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張淑惠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女 蘇后汶 蘇怡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龍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政 高慧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芫煜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淑玲 周姈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行廣 楊淑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彰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淑茹 胡雅芳 黃素眞 陳曉萍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7、18949、18950、20665、23123、3267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1、21675、21676、3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李玉龍、林良政、高慧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均撤銷。 二、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高慧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蘇張淑惠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㈡蘇后汶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㈢蘇怡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㈣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林良政,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 ㈤李玉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 ㈥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㈦黃素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 義務勞務。 ㈧高慧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 ㈨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十所示。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緣OKURA MITSURU(日本籍,中文譯名大倉滿,下稱大倉滿) 及TANITOMO HIROSHI(日本籍,中文譯名谷友弘,下稱谷友弘)等人,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以德力邦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轉租投資方案,嗣因德力邦克公司購置之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數量與會員購買數量顯不相當,且支付投資人之租金收入均來自投資人自身之投資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間以大倉 滿及谷友弘等涉犯銀行法等提起公訴,谷友弘等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大倉滿則因出境離臺,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迄今尚未緝獲(下稱德力邦克案件)。 ㈡大倉滿於000年0月間,在日本設立WORLD INNOVATION株式会社(下稱WORLD INNOVATION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發出名為「MIRUPHONE」之視訊電話,且為推廣「MIRUPHONE」,復擔任由渡邊哲雄任負責人之SVC株式会社(址設:日本国 東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2番15号,下稱SVC公司)、由小池勝任負責人之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址設:日本国東京都板橋 区南常盤台一丁目11番7号,下稱L&C公司)等公司之總顧問,統籌通訊設備之技術開發及製造等事項,並以其發想之SVC系統(即綜合視訊電話等設備之販賣、設置及消費業務之 銷售、出租系統)為基礎,推廣「MIRUPHONE」之販售及設 置。其後,SVC公司負責人渡邊哲雄為在臺灣推廣「MIRUPHONE」之販售及設置業務,商請安土美津子(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間,在臺灣設立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SVC株式会社台湾支店,進出口廠 商英文名稱:T-VOICE CO. 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6樓,下稱天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於108 年2月12日廢止登記),由安土美津子擔任負責人,並與由 簡裕錤擔任負責人之台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台湾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於101月8月14日設立登記,下稱台豐公司)共同經營「MIRUPHONE」之銷售及國內外轉租業務。其等之合 作模式為:天訊公司負責將進口之「MIRUPHONE」銷售予投 資人,台豐公司則向投資人回租「MIRUPHONE」後,轉租予 國內外使用者並發放租金報酬予投資人。嗣簡裕錤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台豐公司,小池勝乃透過安土美津子商請其配偶徐明賢(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接手經營台豐公司, 徐明賢應允後並於000年0月間,將台豐公司更名為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仍為: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 会社台湾支店,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LCN JIXUN WANG 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於109年10月8日 廢止登記,下稱極訊王公司),由徐明賢擔任負責人。又徐明賢與安土美津子於107年間,為整合視訊電話之銷售及轉 租業務,設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ixun Inc.,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於107年5月28日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徐明賢,下稱日訊公司),並自107年7月起改經營「WILLFONE」之銷售及國外轉租業務,之後設立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於107年9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徐明賢,下稱日網公司,以下與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合稱為日訊集團,日訊集團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均為徐明賢等2人)專營 「WILLFONE」之國內轉租業務,日訊公司、日網公司均由徐明賢擔任董事長,安土美津子則先、後擔任董事、監察人。嗣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更於000年0月間,改推出「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並仍由日訊公司及日網公司經營「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以下與「MIRUPHONE」、「WILLFONE」合稱為日訊產品)之銷售及國內外轉租業務。 二、犯罪事實: ㈠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共同經營之日訊集團所推出之「MIRUPHO NE」及其後之「WILLFONE」及「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售轉租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均為3年租期,投資人於3年期間內每月可依方案內容獲得租金報酬,期滿後日訊產品所有權歸屬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所有,上開3種投資方案內 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投資人須至少購買1組日訊產品(每組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15萬元不等)以成為會員,並填寫:①商品購入單;②買賣契 約書(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③承租契約書(與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④業務承攬契約書(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成為業務承攬人員。因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均曾參與德力邦克投資方案,故其等於德力邦克案件事發後,曾於101年間共同前 往日本要求大倉滿提出補償方案。其後因大倉滿在協商過程中,同意以天訊公司之「MIRUPHONE」組數作為投資德力邦 克投資方案之彌補,嗣蘇張淑惠、李玉龍及陳衍彰於101年 間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於自行或輔導下線銷售日訊產品時,得按業務承攬契約書中之獎金制度(以下稱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領取獎金,其等對外推銷、擴展日訊集團投資方案,進而招攬包含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眞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人名單詳如附表五所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並擔任業務承攬人員。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眞、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下稱蘇張淑惠等15人,其等各自擔任業務承攬人而參與之起迄時間、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復分別以其等原已成立或嗣後設立之公司或實體門市(詳如附表四所示)推廣、招攬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中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眞因先後達成日訊集團之銷售業績,經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面試後,晉升至「區域代理」位階,蘇后汶、蘇怡芬、高慧萍亦因達成日訊集團之銷售業績而晉升至「經理」位階。 ㈡蘇張淑惠等15人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均明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蘇張淑惠等15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及其他分屬各該公司經理、襄理、主任、專員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張簡妙萱、翁于甯等客服人員及工程師,在日訊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臺北總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1之高雄辦事處及其他由投資人自行開設之實體門市等地,以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個別或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機會,向投資人稱: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會將投資人投資購買之日訊產品出租到其事業版圖所及之日本本地及夏威夷、洛杉磯、巴西、孟加拉、菲律賓、韓國等較多日本人居住之外國,視訊電話的市場需求很大,利潤很高,每月都可以獲得穩定的租金收入云云,並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即投資人購買日訊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投資期間3年屆滿,日訊產品所有 權歸屬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所有,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按月依投資日訊產品之組數,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0.7%至29.8%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而與投資之本質無從保證必然獲利之情形有別,且投資人只需介紹新會員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投資,即可領取前揭獎金,藉此共同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致使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以刷卡或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55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616號帳戶),以及日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46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58 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32號帳戶)。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將其中匯入天訊公司銀行3616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1355號帳戶,再轉匯入極訊王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15號帳戶);投資人匯入日訊公司之1658號帳戶及7532號帳戶內之款項,則由不知情之出納歐育萍及會計課長陳采葳分別轉匯入4346號帳戶。嗣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再分別透過4315號帳戶、4346號帳戶發放租金報酬予投資人。 ⒉蘇張淑惠等15人與安土美津子、徐明賢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分別招攬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以附表六所示之投資金額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吸收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金額(合計60億3,187萬3,000元,加上徐明賢以環原天龍有限公司【原名環原國際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徐明賢,下稱環原公司】名義投資之2,013萬2,000元,以及安土美津子以其名義投資之27萬4,000元,合 計非法吸收資金達60億5,227萬9,000元【計算式:60億3,187萬3,000元+2,013萬2,000元+27萬4,000元=60億5,227萬9,0 00元】)。蘇張淑惠等15人並因而各自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獎金(蘇張淑惠等15人實際參與時間、參與行為詳附表三所載,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164至323頁、卷㈦第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無訛(見臺北地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341號偵查卷 】㈢第35至36頁、卷㈤第327頁、卷㈦第28頁、110年度他字第1 75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758號偵查卷】㈡第29頁、卷㈥第1 48至149頁、110年度偵字第5424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153、171至172、237、389、455、521頁、卷㈣ 第32、91、23頁、第232頁、第326頁及第389頁、卷㈤第114、384頁、卷㈥第11、23頁、原審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㈢第26頁 、第34頁、本院卷㈣第26頁、第180頁、第412頁至第413頁、 卷㈧第25至26、154頁、卷㈩第376、388至393頁、本院卷㈧第1 65至1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李玉龍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夏威夷門市、洛杉磯分公司照片、日本各地門市、日訊集團視訊電話產品及展覽照片、徐明賢於LINE群組對話截圖、日訊集團捐助賑災劃撥單、日訊集團現貨、安土美津子親筆說明照片、安土美津子傳給李玉龍之LINE截圖、楊淑貞與蘇張淑惠之LINE截圖、109年7月份業務承攬人員研修會LINE截圖、徐明賢108年12月28日訊息截圖、租金無法發放之網路訊息截圖、110年1月9日傳LINE給安土美津子之截圖、晶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御、晶苑公司106 年7月至109年9月未到期承租契約金額統計表、LINE訊息截 圖3張、計算自購損失金額表、投資總額計算表、晶御公司 輔導獎金彙整表、計算擔任代理期間自購輔導獎金金額表、晶苑公司自購輔導獎金計算表及存款憑證、李玉龍以親友名義自購而領取之輔導獎金計算表及存款憑證、褚陳千金等人出具之切結書、李玉龍以自己及以親友名義自購之輔導獎金計算書及單據(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㈠第213至436頁、卷㈥第 123至138頁,他字第4533號偵查卷第11至108頁、原審卷㈣第 201至214、419至467頁、卷㈥第269至283頁)。 ㈡林良政提出之活動照片、五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日訊公司予林良政(五方公司)之獎金統計表、臺灣門市及日本門市照片、徐明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99至149頁、卷㈤第45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65 至81頁)。 ㈢康淑玲提出之日訊公司產品型錄、日訊公司參加世貿資訊展之照片、蘇張淑惠之名片、蘇張淑惠LINE對話截圖、康淑玲購買所使用名稱及金額表、明虎企業行、明虎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和解書、退還獎金證明書、借名投資證明書(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㈠第55至201頁、原審卷㈡第441至447頁、卷㈤第 387頁)。 ㈣楊淑貞提出之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周姈瑱所留存之會議書面資料、楊淑貞與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楊淑貞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日訊公司109年9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楊淑貞招攬下線投資金額彙整 表、楊淑貞招攬下線關係表、楊淑貞家族投資金額統計表、恩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宏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恩宏公司獎金彙整表(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㈥第139至225頁、原審卷㈡第91至143頁)。 ㈤周姈瑱提出之購買所使用名稱及金額表、瑱恩有限公司(下稱瑱恩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原審卷㈡第485至489頁)。㈥許行廣提出之購買所使用名稱及金額表、迪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發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原審卷㈢第17至21頁)。 ㈦胡淑茹提出之日訊公司與如育企業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胡淑茹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胡淑茹新光銀行一般授信案件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如育企業行胡淑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胡淑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陳振芳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對應之匯款資料(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㈡第295至410頁、原 審卷㈥第55至241頁)。 ㈧胡雅芳提出之方理企業行胡雅芳之投資明細表、世里公司之投資明細表、徐明賢、蘇張淑惠訊息截圖、未領回金額(虧損)表、人頭帳戶列表、曾方麥丹證明書、曾妤詩證明書、曾世里證明書、胡育愷證明書、胡秋霞證明書(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㈥第339至357頁,原審卷㈥第331至339、367頁)。 ㈨陳曉萍提出之投資金額統計表、陳曉萍與親友共同投資金額統計表、借用親友名義投資之金額計算表與親友簽立之證明書(原審卷㈣第253至255頁,卷㈦第281至293頁)。 ㈩高慧萍提出之與關連投資人投資明細表、後進資料明細表、第一層家人人數組數金額明細表(原審卷㈣第19頁,卷㈨第45 9至465頁)。 黃素眞提出之極訊王公司與恩真企業行黃素眞106年11月30日 簽立之契約書、黃素眞、恩真企業行、恩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真公司)、升鑫企業行、葴緹企業行、源薰企業行、永鑫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素真購買所使用名稱及金額表、使用之存摺明細、黃素眞借款總體概況金額表、允鑫五金工業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源薰企業行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升鑫企業行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㈢第109至309頁,卷㈣第37至 50頁)。 二、復經證人歐育萍、陳采葳、闕汎誼、劉采俐、賴奕儒、張簡妙萱、翁于甯、黃柏豪、陳伯旋、鄭鈞元、張麗月、楊家興、張麗珠、熊萃婉、張誌宇、謝依芳、蘇龍海、沈珮儀、許碩修、吳林素蓮、丁素英、褚綺玲、林瑩真、林明德、郭雅薇、姚秀玉、吳宗寰、張馨鎂、黃沛琳、邱思綺、陳玉鳳、蔡忠興、張瑜娟、李美慧、陳洪月娥、陳泓霖、黎素珍、謝玉珍、陳玉燕、楊森、曾瓊瑜、蔡紅柿、許寶琴、王美惠、胡明正、謝玉妹、張謝園美、歐志豪、張慈娟、王美珍、陳柏綸、鄭雯憶、鄭靖儒、許嘉恩、謝燕霞、藍若瑜、曾陳美麗、蔡晴雯、陸炫坤、潘鳳萍、張境豪、黃郁庭、洪瑜君、黃郁育、余勇、李誼箐、張凱傑、張瓊文、洪瑞霙、李政達、涂宗庭、黃怡婷、劉許麗華、曾盛君、劉慶榮、劉玉惠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3至5、7至17頁、259至271頁、325至335頁、355至367頁 、卷㈢第5至11、319至338、369至379、381至397、445至453 、457至480、537至545頁、卷㈤第91至111、157至163、171至187、265至279、301至309頁、卷㈥第3至21、75至96、223 至247頁、卷㈦第17至31頁,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㈠第25至31 頁、卷㈡第3至8、15至40、67至101、193至201、217至223、 227至233、279至290、305至315、377至396頁、卷㈢第311至 333頁、卷㈤第25至43、47至55、59至76、87至9193至101、4 29至435、437至445頁、他字第1758號偵查卷㈡第37至45、56 -1至56-3、56-6至56-8頁、偵字第7685號偵查卷第219至227頁、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㈠第75至80、83至91、109至116、 145至151、171至175頁、他字第872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2673號偵查卷㈠第119至125、127至135、145至148、 151至155、157至161、163至169、171至174、177至183、185至191、193至197、199至203、205至215、219至223、225 至229、231至235、237至239、241至243、245至247、249至253、255至257、259至261、263至265、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8、471至474、635至638、649至652頁、卷㈡第25 至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27至33、45至47、195至203、255至263、293至301、341至349、379至385、425至432、481至491、509至5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他字第5527號偵查卷第4、24至25、31至32、35至38頁、他字第3734號偵 查卷第87至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投資人簡要背景和營運規劃說明、日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歐育萍、謝依芳、陳采葳匯予日訊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日訊公司開立發票注意事項、日訊等公司101年至109年間進口資料、日訊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日訊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日 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日訊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匯款彙整表、極訊王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租收入彙整表(他 字第8341號偵查卷㈢第399至437、501至533頁)。 ㈡日網公司之董監事查詢結果(他字第1758號偵查卷㈡第56-4至 56-5頁)、陳弘育即新昌電料五金行等150人投資明細(偵 字第5424號偵查卷㈦第53至467頁)。 ㈢日訊公司與蘇張淑惠之子蘇育生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蘇育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日訊公司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26日開立之電子發票、闕汎誼電腦資料及日訊公司ERP系統資料、109年9月15日租金總表、獎金名冊、寄件 清單(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㈤第189至239頁)。 ㈣日訊等公司101年至109年間出口資料表、翔穎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品購入單、日訊公司65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日訊公司107年7月6日至109年9月16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劉采俐電腦資料(小口現金)、銷貨單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4日總體業績統計表、會員銷售排行、研修目的文件 、電腦展名牌、講師名牌、安土美津子、徐明賢在沖繩會員大會之自我介紹講稿、東久邇宮文化褒賞報導翻譯(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41至43、53至56、63頁、103至149頁)。㈤西鐵公司與天訊公司之三重倉庫服務報價表、西鐵公司與天訊公司之記帳申請書、日訊公司之庫存清單表(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291至301頁)。黃柏豪提出之D900問題發生表、赴日本學習之內容文件、國外出差旅費申請標準、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銷貨單資料(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317至363、397至401頁)。 ㈥張麗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極訊王公司簽立之承租契約書、無紙化同意書、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天訊公司與張麗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業務承攬契約書、無紙化同意書(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19至5 0頁)。 ㈦熊萃婉之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卉謙企業行熊萃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日訊公司與卉謙公司之商品點交表照片截圖(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273至323頁)。 ㈧張麗月之康普斯企業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3 43至352頁)。 ㈨張誌宇109年11月20日檢舉函、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介紹公 司及生意合作模式之說明資料、階級圖、租金收入、業務獎金、輔導獎金說明、購機價格、獎勵旅遊宣傳、育成獎金指南、獎金制度影片譯文、輔導獎金制度表、天訊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節錄之銷售獎金計算規定、日訊公司各類獎金時間等資料、林良政LINE對話紀錄照片、日訊公司投資人階級明細表、日訊公司獎勵旅遊宣傳文宣、發票、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369至444頁)。 ㈩蘇龍海之龍王公司與日訊公司簽約紀錄、匯款回條、日訊公司與楊林寶猜簽立之契約書、日訊公司與高菊簽立之契約書、震恩等4公司106年購機筆記、震恩等4公司105年購機筆記、后汶105-109年購機筆記、后恩等購機介紹人明細、震恩 等109年購機筆記、震恩等106-109年購機筆記(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㈤第115至155頁)。 闕汎誼電腦資料及日訊公司ERP系統資料、租金總表、沈珮儀 手機之LINE「日訊筱茹家族」、「日訊-沈采飛揚」群組翻 拍照片、詠儀組織本金列表、沈珮儀筆記型電腦-說明會會 議擷取照片(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㈤第281至300頁)。 吳林素蓮之翔穎企業行與天訊公司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與極訊王公司簽立之承租契約書、日訊公司合約記錄、日網公司參加契約書、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健保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日訊公司職級明細表、翔穎企業行及翔穎公司進銷金額表、翔穎組織本金列表(他字第4487號偵查卷第13至211頁 ,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21至81頁,他字第8341號卷㈥第11 3至114、117、125至127頁)。 東庭公司、冠訊公司、鴻恩公司等54人刑事告訴狀所附日訊公司與蔣瑞玲簽立之之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日訊公司會員總長蘇張淑惠之名片、被害人投資資料、英榮企業行及英榮公司進銷項金額表、英榮組織本金列表(他字第4488號偵查卷第15至35頁,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㈥第249至301頁)。 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晶御公司、晶苑公司推薦人彙整 )、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晶御公司、晶苑公司直屬 主管彙整)、賴奕儒電腦資料行動硬碟(晶御公司、晶苑公司獎金彙整表)等件(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335至359頁)。 吳宗寰寄予調查局之檢舉信函、與日訊公司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㈡第235至275頁)。 張馨鎂之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森鎂公司推薦人彙整) 、張馨鎂LINE對話紀錄、神戶VIP旅遊文件資料、邱思綺之 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迪發公司推薦人彙整)等件( 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㈤第77至83、445至448頁)。 陳玉鳳之匯款申請書、日訊公司公告、天訊公司與陳玉鳳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天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偵字第7685號偵查卷第79至105頁)。 蔡忠興之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恩宏公司推薦人彙整) 、張瑜娟之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迪發公司推薦人彙 整表)、張瑜娟LINE群組「瑱恩日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美慧之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恩真公司推薦人彙整 表)、李美慧手機翻拍照片、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 瑱恩公司推薦人彙整表)、個人業績統計表、陳洪月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泓霖之日訊公司電子發票、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等件(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㈠第81至82、93至107、117至143、153至16 9、177至191頁)。 姚秀玉寄予日訊公司徐明賢之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黎素珍匯款回條、日訊公司與黎素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臺南地檢署他字第5527號偵查卷第5至9、27至30、33至34頁)。 許碩修匯款傳票、極訊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匯款傳票、楊森提出之日訊公司相關資料、投資金額及租金明細、高慧萍存款憑證及日訊公司資訊展攤位位置圖、日訊公司資訊展照片、極訊王公司與廖乾宗簽立之承租契約書、無紙化同意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日訊公司網站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2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978511930號函、曾瓊瑜、蔡紅柿、許寶 琴、王美惠、胡明正、謝玉妹、張謝園美之岑恩企業行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天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天訊公司商品購入單及買賣契約書、日訊公司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無紙化同意書、極訊王公司承租契約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日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橋頭地檢署他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35至43、49至78、91至98、109至110、205至253、267至291、305至340、353至357、371至375、387至423、433至469頁)。 歐志豪之日訊公司承租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臺南地檢署他字第3734號卷第9至30頁),張慈娟與日訊公 司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訂單明細及天訊獎金發放說明、台新銀行存摺封面、鄭雯憶提出之交易憑證、王美珍提出之匯款憑據、建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32673號偵查卷㈠ 第357至393、477、609至631頁、卷㈡第30至5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及所附簡莠蓁(更名簡瑈軒)之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浩雨公司代表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日訊公司電子發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存簿內頁、告訴人蔡媗宇提出之投資金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許秀玲提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告訴人林恩如、林舜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益明興業有限公司、日昇興業行登記資料、林真人即真人企業行之匯款單、環原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環原天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陳妍心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等件(本院卷㈢第381至385、409至419、423、427至429、 439至457、477至479頁、卷㈣第21至35、503至510頁、卷㈥第 139、141、143、145頁)。 三、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譯軒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譯軒公司)、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禾公司)、彭佩玲、林怡君、賴建成、吳佳靜提出之譯軒公司、杰禾公司、林怡君、賴建成(揚基資訊企業行)、吳佳靜投資金額及租金明細表、日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日訊公司與譯軒公司108年3月7日簽立之無紙化同意書、 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日訊公司與杰禾公司109年8月11日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日訊公司與林怡君、賴建成、吳佳靜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極訊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天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大倉滿」與日訊集團相關報導、日訊公司常見疑義問答集、被害人出具聽聞保證獲利之聲明書(他字第1758號偵查卷㈠第33至393頁,卷㈡第103至146頁)。 ㈡黃宥騰即恆宥企業行提出之歷次投資明細、黃宥騰之戶籍謄本及日訊公司、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與黃宥騰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日訊公司公告、聲明、10月份電商產品收支公告、109年11月收 支統計表、LINE群组的公告及對話截圖、和解契約書、日訊公司109年5月31日代理開會會議大綱、LINE備忘錄109年8月5日會議重點、恆宥企業行黃宥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恆宥企業行登記基本資料(他字第3286號偵查卷第9至167頁)。 ㈢勤耕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勤耕園公司投資日期、金額暨已取回金額一覽表、極訊王公司與勤耕園公司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勤耕園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他字第4946號卷第11至26頁)。 ㈣林巧芹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林怡君提出之之存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憑證(原審卷㈦第109至118、375至385頁)。 ㈤日訊公司、日網公司、吳林素蓮、蘇后汶、蘇怡芬之臉書資料(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㈠第63至69、73至77、83至85、卷㈥ 第203、215、381至384頁,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㈡第75至84 頁)。 ㈥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1 01年至108年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天訊公司、極 訊王公司、日訊公司之101年至109年之視訊電話機進出口資料、一般進出口報單(他字第8341號卷㈠第103至104、281至 283頁)。 ㈦日訊公司幹部會議紀錄所附109年4月8日代理階級開會會議大 綱、109年7月1日經理以上會議大綱、109年8月5日代理階級開會會議大綱、日訊公司人員登錄前置調查表審核流程等件(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㈤第385至391頁)。 ㈧李玉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日訊公司107年10月5日襄理以上開會會議大綱、109年9月19日日訊集團說明會李玉龍錄音檔譯文、林良政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日訊公司企業供應商分享會邀請函、日訊集團Q&A資料、日訊公司開會名單等 相關資訊之翻拍照片、高慧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㈢第187至235頁,卷㈣第47至49、53、63至65 頁,卷㈤第69至71頁,橋頭地檢署他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52至57頁)。 ㈨極訊王公司與高慧萍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天訊公司與高慧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業務承攬契約書、高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安土美津子製作的晉升代理文件、區域代理條件文件(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㈢第49至69頁,卷㈦第181至184頁、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191至1 92、343至344、403至404、483至484、543至544頁、卷㈣第5 5至56、201至202、345至346、409至410頁、卷㈤第401至402 頁,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㈡第115至116頁)。 ㈩徐明賢與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淑玲製作之2 017年蘇后汶告知資料、蘇后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衍彰繕打標題「日訊過程」之文件、李玉龍說明會投影片檔案、胡雅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IRUPHONE說明標準話 術之文件、張馨鎂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蕭惟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193至203、207至209、263至265、411至417、493、557至561頁,卷㈥ 第291至296頁,偵字第7685號偵查卷第231至239頁,他字第3286號偵查卷第119至131頁)。 蘇怡芬之怡恩公司與天訊公司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極訊王公司與怡恩公司簽立之承租契約書、怡恩公司與日訊公司簽約紀錄、怡恩公司之梓官區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怡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59至110頁)。 天訊公司與蘇后汶、許碩修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天訊公司與震恩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極訊王公司與震恩公司簽立之承租契約書、蘇后汶之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許碩修之震恩公司、蘇張淑惠之雅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恩公司)與日訊公司簽約紀錄、震恩公司之梓官區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許碩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雅恩公司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日訊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天訊公司與李玉龍之晶苑公司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極訊王公司與李玉龍簽立之承租契約書、晶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簿封面、李玉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存簿封面(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121至178、187至242頁、卷㈣第29至45頁)。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之會員一覽表、個人業績統計表( 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㈠第259至325、327至431頁)。 極訊王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批匯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交易明細整批彙整表、日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匯款交易明細、整批匯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交易明細整批彙整表、日訊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日訊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天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天訊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之總體 業績統計表(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㈠第437至514頁、卷㈡第2 3至71頁)。 蘇張淑惠等15人直接招攬下線及投資金額表、轄下會員名單、投資總額及輔導獎金彙整表、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加入時間彙整表、晉升代理時間彙整表(偵字第14707號卷㈡第73、85至11 3、131至264頁)。 后恩、育恩、頤恩、明虎、龍王、震恩、雅恩、英榮、翔穎、得魚工作室、得餘、花水木、日訊、日網、極訊王、天訊等公司及商號登記基本資料(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㈠第39至6 1、71至72、79至82、87至88頁、他字第4533號偵查卷第11 至20頁)。 天訊、台豐、極訊王、日訊、日網、天訊等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設立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日訊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1090036170號函暨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日網公司、天訊公司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税BAN給付清單(偵字第7685 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臺南地檢署他字第5527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㈧第3至334頁,原審卷㈣第299 至3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4919號函及日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562000號函、經濟部109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901204840號函、經濟部108年2月12日經授中字 第10833088260號函、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 第108555556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16日金 管檢託字第10806120541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 月5日金管檢託字第10806120942號函、公平交易委員會111 年2月8日公競字第1110001436號書函、勞動部109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065826號函(偵字第7685號偵查卷第27至61、63、65至66、67頁,臺南地檢署他字第5527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7至8、109至116頁,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㈣第351至352頁 )。 西鐵公司111年02月25日台灣西鐵(管)字第1110225號函及日訊公司寄託物歷年庫存彙總表、投資人簡要背景和營運規劃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商品清單、極訊王公司參加 契約書、極訊王、天訊、日訊公司103-108年進銷項、日訊 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理、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資金清查結果、天訊公司、極訊王正常進銷項圖表、天訊公司、極訊王實際進銷項圖表(103年1月至108年12月 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查結果)、天訊公司、極訊王正常金流圖表、實際金流圖表、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資金清查結果(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㈠第105至156、237至25 4頁,原審卷㈥第289至291頁)。 極訊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整批匯款至國泰世華會計科目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匯款交易紀錄、極訊王、天訊及 日訊公司101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整理、極訊王公司之101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天訊公司之101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訊公司之107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林良政下線人員投資明細、天訊公司與鄭敏義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極訊王公司與鄭敏義簽立之承租契約書、鄭敏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天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㈠第285 至298、315至347頁,卷㈢第151至177頁)。 晶御公司之組織本金列表、雅恩公司之台銀存摺、日訊公司與蘇育生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蘇育生之日訊公司電子合約、沈佩儀LINE「日訊-吳老師」群組翻拍、雅恩 組織直推&經理名單、獎金制度表、日訊公司與陳珮姍之珮 姍公司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姍姍企業行陳珮姍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蘇怡芬之筆記本㈠、日訊公司供應商分享會人員名單、建議書、怡恩公司之下線明細表、進銷項金額表、說明會致詞稿、后恩企業行、后恩公司進銷項金額表(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㈣第57至61頁、卷㈤第49至68、333至383、399至401頁 ,卷㈥第173至174頁)。 五方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五方公司、飛圖設計工作室獎金彙整表、晚宴位置表、智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果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LINE「日訊衍彰小組」群組截圖、阿果菓公司、智果公司獎金彙整表、如育企業行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獎金彙整表(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173至187、251至285、477至479、485至488頁)。 胡雅芳提出之徐明賢LINE對話紀錄、方理企業行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獎金彙整表、黃素眞之投資人名單、恩真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恩真企業行、恩真公司獎金彙整表、群豐事業高雄三信銀行存摺、陳曉萍國泰銀行存摺、銀行存款憑證、日訊企業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資料表、高雄三信匯款申請書、下線投資金額表、輔導獎金制度表、極訊王視訊電話文宣、群豐事業有限公司參加方案彙整資料、推薦人彙整表、獎金彙整表、周姈瑱每月購機紀錄之日訊日記、天訊公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筆記本、瑱恩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獎金彙整表、天訊公司廣告文宣、蘇張淑惠LINE翻拍照片、胡雅芳與陳章榮LINE對話、大倉滿相關報導(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㈢第505、539、545至546、547至551頁,卷㈣第47至51、 57至62、97至124、135至140、237至252、253至261、265至276、279至289、295、299至303頁)。 雅恩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獎金彙整表、胡雅芳與蘇張淑惠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東京旅遊名單、陳衍彰出入境資料、日本 特定商品交易法以及收受資金取締法之相關規定(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㈤第397、403至408、425頁,卷㈥第275至278頁, 原審卷㈣第497至498頁,卷㈤第7至107頁)。 林惠瑟之交易憑據、承租契約書、賴淑靜之匯款憑證、柯男烈提出之蘇張淑惠、蘇后汶、安土美津子之LINE對話截圖、日訊群組及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㈩第23至26頁、卷第19至41頁,他字第5541號偵查卷第11至12-2頁)。告訴人坤元事業有限公司等人提出之承租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匯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證、匯款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統一發票、ATM交易明細、網路交易回條、存 貨分類帳(他字第9666號偵查卷第115至261、297至889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係以投資人購買日訊公司產品並出租予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之方式,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依附表一「年報酬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率在年息10.7%至29.8%之間,遠高於本件吸收資金期間當 時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堪認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乃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故蘇張淑惠等15人加入日訊集團之投資方案,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推廣、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甚明。 ㈢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4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高慧萍則未達1億元以上: 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甚低,卻必須一律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雖吸金集團本即係透過各線組織聚合投資人之資金,達到一定投資人數及資金規模,營造投資方案確實可獲取高額報酬,以資招攬吸引廣大投資人投資,並不斷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擴大規模,造成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固然不應僅以非有直接上下隸屬關係,即認不需就旁線組織之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然考諸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 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是否應就吸金集團其他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預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利用該吸金規模招攬投資人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查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雖分別為日訊集團之代理或經理,然本案主要係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及透過下線會員鼓吹、遊說等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三所示),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黃素眞及高慧萍分別為蘇張淑惠、林良政之下線經理、下線投資人,故其等固因無從知悉被告蘇張淑惠及林良政之整體吸金規模,僅需就其等各自吸收之資金部分負責,然蘇張淑惠、林良政既分別藉由其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以擴大其等轄下之吸金規模,且依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其等於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黃素眞及高慧萍招募下線會員參與投資時,復可依其等之位階差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參日訊集團獎金制度,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蘇張淑惠就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黃素眞;林良政就高慧萍吸金規模部分,應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各被告間,尚乏證據證明其等間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準此,本院於計算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收受存款數額有無超過1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除上開 蘇張淑惠、林良政分別就蘇后汶、蘇怡芬、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黃素眞、高慧萍吸金規模部分計入外,即應分別就其等各自投資部分及轄下全部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⒊從而,本院認定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等14人吸收資金之數額均達1億元 以上,高慧萍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 ㈣至於本案日訊集團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則為60億5,227萬9,00 0元: ⒈本案日訊集團非法吸收資金60億5,227萬9,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535至536頁,卷㈢第470至471頁,本院卷㈣第467 頁)。 ⒉而依扣押物編號F-23之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光碟-個人業績統計表與總體業績統計表所示,業績合計金額60億4,919萬元(包含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所投資之款項,見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㈠第327至431頁、卷㈡第23至71頁)。 ⒊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1、21675、21676、33789號 移送本院併辨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徐鳳娥之投資金額,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固記載55萬1,000元(偵字第14707號卷㈠第386、393頁),然其實際投資金額係57萬1,000元,此 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商品購入單在卷可參(他字第9666號偵查卷第827至831頁);告訴人浩雨有限公司,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並未記載其投資金額,然該公司投資276萬9,000元,此有該公司負責人李雨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09至413頁);告訴人雙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秀玲部分,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只記載306萬8,000元(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㈠第338頁),然其正確投資金額應為336萬8,000元,此有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存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441至450頁)。故此等部分較個人業績統計表所載金額增加308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276萬9,000元+3 0萬元=308萬9,000元)。是本案日訊集團吸收資金金額為60 億5,227萬9,000元(計算式:60億4,919萬元+308萬9,000元 =60億5,227萬9,000元)。 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日訊集團之投資方案新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者,均須投資至少14萬7,000元或15萬元購買1組日訊產品,始能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成為業務承攬人員,並取得介紹新會員加入、獲取佣金之權利,有日訊集團Q&A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卷㈢第209頁),而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已符合「平行擴散性」等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構成要素。且依附表二所示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可知投資人倘介紹新會員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可獲得「銷售獎金」及依其個人於銷售時之位階(專員或主任、襄理、經理、區域代理)而定之「業務推廣獎金」;投資人之下線會員再招攬新會員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即可再依其與下線會員按前述各位階所得領取獎金之差額,領取「業務輔導獎金」;此外,日訊集團為加強推廣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增加新會員人數,尚設有「目標達成獎金」、不定期推出之「直推獎金」及「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等不同獎金,獎勵達成日訊集團設定之月銷售標準或招攬新會員加入之投資者。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表二所示「銷售獎金」等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投資者獲取之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包含其下線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基此,本案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以日訊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均顯見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的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蘇張淑惠等15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辯稱:以被告成為專員,尚非代理時起,即認與同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於嚴苛,其等自身之投資金額,於計算本案非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應予剔除,且應僅計算其等於升任代理後所招攬之第一代成員云云;陳衍彰、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於107年7月31日、109年7月、109年9月始升任代理,其等涉案不深,未參與同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主要分工,應以其等升任代理後,作為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時點云云。惟查: ㈠蘇張淑惠等15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即開始以附表三「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向他人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進而招募如附表六之2至15所示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依日訊集 團發佈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詳如附表八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既對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知之甚詳,並以如附表三「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主動向他人宣傳、行銷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下線會員參與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進而獲取投資利得(即租金)以外之獎金,堪認其等並非單純為個人投資獲利,而係自其等分別著手招募下線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時起,即與同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即合於前述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至臻明確,更與是否其等直接招攬或經有下線組織成員招攬、是否認識第二代以下之投資人等情無涉。是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於升任代理前與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於其等升任代理後作為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時點、僅限於所招攬之第一代成員云云,均礙難憑採。 ㈡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是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 、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自身之投資金額,於計算本案非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應予剔除云云,亦屬無由,洵難取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蘇張淑惠等15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其等行為自101年間至000年0月間,應逕適 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其等本案犯罪時間橫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期之前、後,是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其等之犯行具有集合犯(詳下述)之一罪關係,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 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核被告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及黃素真,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高慧萍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五、蘇張淑惠等15人就所犯上開2罪在各自招攬投資之範圍內, 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蘇張淑惠等15人,雖不具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就非法吸金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六、蘇張淑惠等15人所犯上開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高慧萍外之被 告)或第1項前段(高慧萍部分)處斷。 七、起訴書雖就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及高慧萍部分,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行,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原審卷㈣第291至293頁),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其等所犯罪名(見原審卷㈧第24、155頁、卷 ㈩第256頁、本院卷㈧第32頁),是已保障其等訴訟權益,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至胡淑茹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 上罪。是檢察官以前述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胡淑茹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其所犯罪名(原審卷㈩第256頁、 本院卷㈧第32頁),並使其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表示自首之意,並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等情,有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58、111至119、179頁至186頁),是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已合於自首要件,衡諸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 ⒈查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及高慧萍等14人雖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就其等招募投資人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其等並非日訊集團吸金之主導、決策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蘇張淑惠部分,雖徐明賢曾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日訊集團最大的代理商是早期的雅恩公司蘇張淑惠家族,她同時也是天訊公司第1個代理供應商,後來成立日訊公司後,有11 個代理商,被告蘇張淑惠升格為代理商的會員總長;蘇張淑惠是最大的代理商,所以她都會給公司建議,每天也會用LINE及視訊電話問伊問題,伊與安土美津子本來就要把租金調降為5,500元,但因蘇張淑惠一直反對始至109年年中才調整,且日訊集團於109年7月、9月晉升胡雅芳、胡淑茹、陳曉 萍及黃素真為代理,就是因為蘇張淑惠的強力推薦等語(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㈦第189頁、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㈥第30至3 1、33頁);安土美津子亦於於偵訊時供稱:日訊集團109年7月開始業績不太好,伊等會在此時將陳曉萍、胡雅芳、胡 淑茹晉升代理,是因為蘇張淑惠勉強伊等升她們的,沒聽蘇張淑惠的話她會不高興。伊的立場是她們的組數、人數並不適合升任,蘇張淑惠則是於109年8月被晉升成會員總長,要彰顯她不一樣的地方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㈥第232頁),然 由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所言,蘇張淑惠係於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蘇張淑惠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核諸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見他字第1758號偵查卷㈡第51、60、83至8 4、150、164、174頁、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㈣第70、82、93頁、卷㈥第314、317、319頁、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㈠第38頁 、卷㈢第373、377、385、449、456、459、511至513、519、 521頁、卷㈣第15、31、169、176、225、230、319、327至32 8頁),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尚 難憑以即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犯罪,爰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蘇張淑惠、蘇 后汶、蘇怡芬部分,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眞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 斷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設計及調整等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對日訊集團並無足夠支付租金及獎金之國外租金收入,日訊集團自始係以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經營公司一事,均難認知情(即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所犯詐欺部分),胡雅芳、陳曉萍、胡淑茹及黃素真更係於109年7月、同年9月始 晉升為代理。況且,其等業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外,復分別以返還下線投資人款項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方式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七、八所示),並有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情(詳如附表七),是本 院考量前揭各情,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仍有上開特殊之原因,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⒊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雖非日訊集團公司政策、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主導者,且對日訊集團長久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維持公司運作等節均不知情。惟本院考量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轄下會員人數及吸金規模已達日訊集團半數,可見其等之犯行在客觀上較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蘇后汶、蘇怡芬雖有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然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觀諸其等未繳回且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分別有1億170萬5,928元、2,559萬8,847元 、1,754萬4,452元(詳如附表七、八所示),足認蘇張淑惠 、蘇后汶、蘇怡芬尚未盡力彌補下線投資人所受損失。再衡諸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已有刑法第62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事由之適用,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另高慧萍則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罰,附此敘明。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部分 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其他共犯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等人,應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後段「因而」前之「並」字,乃依立法委員建議增加,以明示欲(依後段)減輕其刑者須具備於犯罪後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要件(見立 法院公報第93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222頁)。故該條不論前段 或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俱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或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況其立 法意旨係非銀行違法吸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或對銀行詐欺之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而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增訂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以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而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自首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二者間需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可。查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表示自首之意,並有敘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然本案係因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始終無法向投資人合理交代日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業務現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遂於109年10月13日,委請告訴代理人連德照律師檢具事證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提出刑事告訴,且證人楊家興早於000年0月間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日訊公司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見偵字第7685號偵查卷第79至119頁、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㈡第3至5頁),自亦難認有 因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自首而查獲共犯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情。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張淑惠等15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日訊集團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渠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起訴書載明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轄下共1,200名會員 ,投資總額合計21億9,943萬4,000元;陳衍彰轄下共203名 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3,456萬7,500元;李玉龍轄下共117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4,013萬7,500元;林良政轄下共149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788萬4,000元;康淑玲轄下共270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4億1,264萬6,000元;楊淑貞轄下 共13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億1,762萬元;周姈瑱轄下共130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4,309萬8,000元;許行廣轄下 共138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3億2,212萬1,000元;黃素真轄下共4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1,282萬3,000元;陳曉萍 轄下共72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1億6,512萬3,000元;胡淑 茹轄下共28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7,313萬1,000元;胡雅芳轄下共74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2億3,171萬8,000元;高慧 萍轄下共31名會員,投資總額合計4,790萬2,000元,然經參照扣押物F-23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光碟內「會員一覽 表_顯示停權.xlsx」及「日訊企業 ERP管理系統_個人業績 統計表.pdf」光碟檔案核算結果,蘇張淑惠等15人轄下投資人人數及吸金規模均較諸起訴書所載為多(詳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至15所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7、18949、18950、20665、23123、3267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關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1、21675、21676、33789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人徐鳳娥、浩雨公司、許秀玲之被害金額,雖逾起訴書所載金額,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其餘投資人之被害金額則業經起訴(其中投資人徐瑈軒〈原名簡莠蓁〉部分,併辦意旨書係將投資金額274萬 元誤載為27萬4,000元,見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㈠第395頁, 應予更正),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日訊公司、雅恩公司部分,並非本案之被告,及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蘇張淑惠等15人對於同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詐欺取財部分並不知情,顯有迥異,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舉證,尚難認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本院自均無從併為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蘇張淑惠等15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所認蘇張淑惠等15人轄下投資人人數及吸金規模均較諸起訴書所載為多,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原判決僅以更正方式為之,殊未說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之旨,於法有違;⑵檢察官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⑶原審認蘇張淑惠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之適用,且未就康淑玲、許行廣、楊淑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另原審僅以部分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作為被告責任刑修正之依據,而認有8至9成之被害人請求對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從重量刑,然未慮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回收之比例,且原審既認蘇張淑惠等15人,係在各自招攬投資之範圍內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罪責,就上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亦未斟酌是否均屬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所轄會員,逕執為不利渠等之量刑依據,亦顯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固符合自首要件,然其等自首之動機為何,有何具體情狀足認出於真誠悔悟,原審全未論述交代即逕予減刑之寬典,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蘇張淑惠等15人共同招攬投資人總人數2,757人、吸收資金總額高達60億餘元、犯罪 時間長達8年,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眾多被害民眾未獲 分文賠償,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原審認有刑法59條適用之事由,難認允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及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眞關於刑法59條之適用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量刑既已就蘇張淑惠等15人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情,以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加審酌,所為量刑尚失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減刑違誤、量刑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蘇張淑惠等1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除胡淑茹、黃素眞、李玉龍部分,原審量刑尚無過重,其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外,其餘蘇張淑 惠等12人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蘇張淑惠等15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張淑惠等1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每月都可以獲得高額的租金收報酬,介紹新會員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投資,即可領取高額獎金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日訊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所為均應非難。衡諸其等參與日訊集團吸收資金之時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吸收資金、受領獎金及犯罪所得數額、自己投入日訊集團之金額,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暨其等繳納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表七、八、九)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提出之科刑相關資料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㈧第177至180頁),並衡酌檢察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李玉龍、林良政、高慧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83頁)在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參諸諸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胡雅芳、陳曉萍、胡淑茹及黃素真更係於109年7月、同年9月始晉升 為代理等情,並衡以渠等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以返還下線投資人款項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方式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七、八所示),並有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情(詳如附表七),顯見其等確有反省或悔改之意 ,是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其等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蘇張淑惠等15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後,夥同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其等各自獲得獎金如附表七所示,即屬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蘇張淑惠、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人已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分別返還之款項(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而予扣除。另李玉龍、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等人分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該部分得逕予執行沒收,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蘇張淑惠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其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後,當場扣得373萬1,000元(見110年度查扣字第537號偵查卷第5頁),且蘇張淑惠 復具狀表示願以該筆款項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㈦第367至373頁),是認應將前揭扣得款項視為蘇張淑惠之犯罪所得,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⒊至於李玉龍、林良政、高慧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應以被告升任代理後所招攬之第一代成員計算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蘇張淑惠等15人自著手宣傳、招募下線投資人時起即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是否升任代理無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含括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自日訊集團領取之全部獎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另蘇張淑惠等15人借用他人名義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既身兼投資人與吸金介紹人雙重身分者,於其自身投資而言,固為投資人,惟其取得此部分之佣金,乃因其吸金介紹人之身分,與其為投資人身分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扣除,仍應宣告沒收。 ⒋綜上,蘇張淑惠等15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就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臻完備。 ㈡扣押物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原判決附表四十一),或非蘇張淑惠等15人所有,或僅屬證據資料,或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