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靜、謝長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 靜 被 告 謝長夏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利用國家機器發布不實消息,稱傳票之附註欄非法定事項,又稱法院誤解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間接造成民眾以為執業超過42年之自訴人張靜律師,為不諳法律之人」部分:就傳票載明被傳喚人之身分及欄位,核屬上開羈押案件之重要爭點,且檢察官於羈押庭蒞庭時就此點提出主張,嗣後亦以此為理由提出抗告則本案新聞稿中關於傳票之附註欄非法定事項、法院恐有誤解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虞等文句,顯係對上開爭點進行法律見解之論述,本身並不涉及任何事實描述,自無不實可言。 ㈡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發布新聞稿徵求『被害人』,此種言 論顯非事實,亦非『意見表達』,而係捏造不實言論流傳於網 路,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部分: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許至「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執行搜索,查扣監視器畫面主機1部,經帶返隊查閱監視器畫面 內容,該監視器鏡頭可拍攝「綠絲美髮美體沙龍」按摩區顧客脫衣之全裸影像,顧客身體隱私部分清晰可見;查該監視器主機尚有儲存110年8月迄今畫面內容研判尚有多名被害人遭拍攝身體隱私部位而不自知,惟因資料量龐大,無法即時將所有影像分析節錄完畢,且按摩室內確有裝設監視器朝向顧客方向,是本案新聞稿所示「本案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龐大,不易解析」等文句,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無不實之處。又本案新聞稿中提示曾前往該處按摩之民眾可主動與臺東地檢署聯繫,核屬合法偵查作為之行使,亦與傳述不實事項或損害自訴人名譽無涉。 ㈢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竟稱『並經被告同意僅查扣一部含有 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讓社會大眾誤以為自訴人有同意查扣,且為自訴人『偷拍』,使自訴人堂堂律師被社會大眾誤 以為係『偷拍』,而以此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方式侵害自訴 人名譽甚巨」部分:扣案該部電腦主機內含有本案涉及妨害秘密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據自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且與證人余美慧、陳嘉均證述相符,本案新聞稿中「經自訴人同意僅查扣1部含有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其餘執行律師 業務之電腦,未予查扣」之文句,係針對該案僅查扣內含案件相關監視器面檔案之電腦主機,其餘與自訴人執行律師業務相關之電腦則未予查扣,上開記載與卷存事證相符一致,並無不實之處。因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乃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必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始得以裁定駁 回之,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即逕予裁定駁回,程序顯屬不合法。 ㈡另原裁定認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據責任予以駁回,然依刑事訴訟第16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尚有補正之機會,何以原審未裁定命自訴人補正,顯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益。 ㈢新聞稿中敘及自訴人經拒不到庭,且於偵訊中有串證、勾串證人之虞,黃姓被告並無固定住所,亦有逃亡之虞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於新聞稿中所稱黃姓被告亦有逃亡之虞,其意似指自訴人亦有逃亡之虞。 ㈣於第二份新聞稿中敘及自訴人與黃姓被告涉嫌裝設隱藏式監視器非屬事實,該沙龍店內共計有6支監視器,任何人於進 入之際,均可看到,自非屬隱藏式監視器;且該新聞內說明係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僅針對其中一與本案有關之電腦查扣,然自訴人並未同意,亦無所謂被害人遭偷拍之影像,此部分新聞稿之記載非屬實在,為此提此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經查: ㈠自訴人係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2日所發佈2份新 聞稿中,有多處記載間接造成民眾以為執行律師業務超過42年之自訴人為不諳法律之人,且新聞稿之內容顯非事實,亦非意見表達,係捏造不實事實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且新聞稿係屬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起本件自訴。 就此,原審裁定業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3月22日所發佈之新聞稿中就何以說明傳票究係以何身份傳喚自訴人乙節,係因此節涉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攻防方法,故方於新聞稿中特為說明,且於該份新聞稿中亦特別載明自訴人係執業律師,對法定程序素有專業,無誤解之可能;至於新聞稿提及請曾至該處按摩之民眾,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聯絡,實係因查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龐大,為利盡速釐清案情而為,此係屬檢方之偵查作為;另新聞稿中敘及「經自訴人同意後,僅查扣內含有被害人影像之電腦,其餘執行律師業務之電腦,未予查扣」之文句,亦與卷存證據相符。綜合上情,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上開新聞稿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審為裁定前固未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到庭,然法院本即可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 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經查,本件原審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即自訴人被訴 違反個人資料法乙案全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111自12)整合閱卷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於核對上開卷證中有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經過後,方認本件要無自訴人指述之情節(詳見原審 裁定第4頁至第7頁)。故原審法院既於調查證據後,認自訴 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而為本件駁回自訴之裁定,依前所述,並無不合,無從認原審裁定有何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訴人以原審未傳喚自訴人及被告即 逕為裁定,而認該裁定有違程序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上開新聞稿中敘及自訴人拒不到庭、有串證、勾串證人及黃姓被告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虞部分: ⑴關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所發佈之新聞稿,於該新聞稿之首即已敘明,該份新聞稿係欲說明該署於111年3月21日執行搜索、傳喚(拘提)自訴人及黃姓被告二人之經過。而於該新聞稿第二點內確有提及自訴人拒不到庭、有串證、勾串證人之情及黃姓被告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虞等語。綜合該新聞稿第二點之前後文以觀,該部分純係說明該署於111年3月21日之偵查作為包括有執行搜索查扣相關電磁紀錄及傳訊相關證人,且檢察官於訊問自訴人及黃姓被告後,認自訴人及黃姓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事由,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之理由,此亦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證人訊問筆錄、自訴人及被告二人訊問筆錄及該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4、25號羈押聲請書之記載相吻合(同上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及第80頁、第151頁至第173頁、第267頁至第27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87頁至第419頁及第433頁至第437頁),是此部分純係該署說明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就該案究有何偵查作為及該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訴人及黃姓被告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有於111年3月21日令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送達開庭傳票予自訴人,並經自訴人親自簽收,然自訴人於警詢時即陳明不願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開庭,並請求開拘票拘提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287頁),故警員乃持拘票拘提自訴人到庭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 憑(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而 自訴人於候訊室時,因法警認自訴人有疑似與另名黃姓被告串證之嫌,乃欲將自訴人帶至另處候訊之際,另名黃姓被告突衝向自訴人,自訴人旋大聲向另名黃姓被告表示「只是請保全而已」「不要簽名就好了」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警所出具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353頁),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此認自訴人拒不到庭且有串證之虞,此亦與客觀卷證相吻合。 ㈣至自訴人質以新聞稿中載明其涉嫌裝設隱藏式監視器部分: 該署於偵查黃姓被告另涉傷害案件,有傳喚證人A1到庭,該證人於訊時問證稱:不知道店內有裝設監視器,係自訴人於3月25日偵查時自己說出來,方知現場有錄音錄影,並當庭指認遭拍攝之照片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39頁至第43 頁)。而黃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有詢問過自訴人 是否要告知客人有裝設監視器,自訴人表示不必要,他說是為了店裡的安全,如果告知客人何必錄,且按摩室內沒有張貼裝設監視器之告示,只有走廊有新光保全的貼紙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623卷第413頁),由此足徵消費者於消費之際,自客觀上無從查知其等更衣之按摩室內裝設有監視器,故稱之為隱藏式監視器,難認有何曲解之處。 ㈤末就自訴人質以自訴人並未同意檢警人員僅針對其中一與本案有關之電腦查扣乙節,此部分原審於裁定理由內已詳與說明扣案之電腦內確有涉及妨害祕密之影像(原裁定第6頁), 且自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查扣之電腦主機係其所有,只有 查扣的電腦主機的監視器檔案與本案有關等語,並有於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欄位簽名(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282頁、第307頁),是依就卷證資料 以觀,亦未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㈥至自訴人質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其等補正 部分,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已詳如前述,是自訴人執此為由提出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法裁定駁回自 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