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學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應受扣押裁定人即抗告人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得,認有扣押抗告人佰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廖學陽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產之必要,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相關證據在卷可稽,經核閱卷附事證,認抗告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為節省無機性污泥之清除及處理成本,而為聲請書所指之犯行,因此所減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當屬犯罪所得。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出具「佰歲興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不法利得預估說明」可知,佰歲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合計13個月,以上 述期間每月廢水統計量估算應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重量扣除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產出重量,而認理論上短少之無機性污泥重量為1406.1184公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專業技術跨域結盟輔助執法專案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經市場訪價調查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可知清除費用平均值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250元、處理費用之中位數最低 為每公噸4,500元,是預估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5,750元,從而估算佰歲公司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為8,085,181元(計 算式為:1406.1184公噸×5,750元=8,085,18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上開案件雖尚待後續偵查及審判,始能終局確認抗告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然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因抗告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有隨時處分其財產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抗告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故於考量抗告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對抗告人佰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廖學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8,085,18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尚合於 比例原則,無過度扣押而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廖學陽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扣押,然此部分與抗告人廖學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財產(聲請書附件編號23)相同,聲請人此部分重複聲請扣押,自有違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既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係抗告人佰歲公司因本案犯行而節省無機性污泥之合法清除、處理成本,則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者為抗告人佰歲公司本身,並非抗告人廖學陽,而抗告人佰歲公司與廖學陽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抗告人廖學陽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其個人所有,而非屬佰歲公司之財產,自不得逕予扣押之,然原裁定逕就抗告人廖學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於法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查,抗告人佰歲公司附表一所示扣押標的編號2(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3 24,835元【計算式:6652.02×7724×l2599/77760=8,324,835】、編號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 497,964元【計算式:10527.37×7700×132997/937630=11,497,964】、編號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410元【計算式:1037.61×7900×2059/388800=43,410】 ,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3份可稽,可見 上開三筆扣押標的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19,866,209元,顯已高於聲請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8,085,181元甚多,且光僅編 號2扣押標的之公告現值即足以擔保聲請人所認定之犯罪所 得,然原裁定仍忽略此情,逕就抗告人佰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予以扣押,其扣押總額顯著超額,已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佰歲公司之權益,應有不當。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未釋明有何合理依據認定抗告人佰歲公司與廖學陽有何脫產規避追徵之舉措,而有扣押財產之必要,故原裁定遽認本案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而逕予准許聲請人扣押之聲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悖,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等之權益等語。 三、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固有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可知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依檢察官扣押裁定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出具「佰歲興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不法利得預估說明」,抗告人佰歲公司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以上述期間每月廢水 統計量估算應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重量扣除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產出重量,理論上短少之無機性污泥重量為1406.1184公 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專業技術跨域結盟輔助執 法專案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經市場訪價調查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清除費用平均值為每公噸1,250元、處 理費用之中位數最低為每公噸4,500元,是預估每公噸清除 處理費用為5,750元,佰歲公司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經估算 為8,085,181元(計算式為:1406.1184公噸×5,750元=8,085 ,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既認定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者係抗告人佰歲公司,並非抗告人廖學陽,2者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裁定 逕就抗告人廖學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於法無據云云。經查,抗告人廖學陽為抗告人佰歲公司之董事長,亦係抗告人佰歲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又公司無虧損時,得依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此為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案犯罪所得雖為抗告人佰歲公司所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然抗告人廖學陽身為抗告人佰歲公司之股東,且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於抗告人佰歲公司因涉前揭犯罪行為而節省費用獲有利益時,自亦同受有利益,尚難認本案之利得人僅限於抗告人佰歲公司。 ㈢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附表一所列扣押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顯高於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甚多,已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佰歲公司之權益等語。經查,原裁定主文已明確表示就抗告人佰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抗告人廖學陽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於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扣押,自無超額扣押而過度侵害抗告人等權益之情形。檢察官於執行扣押時,亦應注意有無超額扣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抗告意旨復主張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何依據認抗告人等有脫產規避追徵之舉措等語。本案扣押之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若抗告人佰歲公司、廖學陽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併參不動產具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等特性,自認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酌量扣押仍屬必要。 ㈤綜上,原審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均已為相當審酌,諭知就附表所示財產,於80,851,81元範圍內 准予扣押,經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 ⒈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 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12599 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37630分之132997 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8800分之2059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 ⒈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建物 ⒉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 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65 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30 ⒌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30 ⒎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⒏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⒑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⒒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⒓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⒔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⒕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5 ⒗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5 ⒘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⒙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⒚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 ⒛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1289分之5855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1(聲請書誤載為應有部分40分之4,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6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扣押標的 ⒈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4(聲請書附件編號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