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並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范並桂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范並桂(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對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確定判決之本院聲請,始為合法,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位置在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法院對伊提告,是誣告及侵權,財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中缺少62、63、71三筆土地;國有財產署、原審法院法官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假圖、假證據,在圖上沒有顯示62、63、71三筆地號土地地理位置,是做為勒索600萬元綁架標 的,而國有財產署代表反駁:鑑定書圖上的62、63、71三筆土地就是伊侵占土地、不當得利,如果有錯,立書狀願供擔保「三筆土地面積願以十倍土地面積賠償」」、「其他任何損失三倍賠償」。由於伊不願意,法官立即把抗告人在法庭抗訴: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是假圖、假證據的筆錄,在電腦上刪除「可以在審訊錄影錄音中取得證據」,請求法院還伊清白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至9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957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