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宏(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美琪、 吳秀碧、簡明珠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20萬元、10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給付被害人羅美琪、簡明珠第一期款項3,900元、3,600元後,即未按時履行,有被害人羅美琪、簡明珠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固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應負擔之事項,影響被害人權益。惟被告於原審111年9月23日、10月21日訊問時稱其無力負擔和解條件,已將近三個月沒有繳房租被房東趕出來、睡在公園,身上只有1,100元, 銀行存款只有個位數,而無法履行等語,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時與被害人約定之賠償金額,係自行審酌其可負擔清償之能力所定,竟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顯見僅為求取緩刑宣告 而於訴訟中假意與被害人和解。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對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狀況為重要參考,原審僅以被告單方說詞即認其並非惡意不履行,未審酌僅支付一期後即未再給付之重大惡行、與被害人信賴法院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對被告之拘束力始同意和解等情,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 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羅美琪 、吳秀碧、簡明珠給付損害賠償13萬元、20萬元、10萬元,各以按月分期給付3,900元、3,000元、3,600元之方式為之 ,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 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前開判決 諭知緩刑宣告,係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與被害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達成和解,尚知盡力彌補損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改過遷善,而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回歸社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款項,猶待分期履行,足認本院上開緩刑宣告,並非以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為唯一考量。依照上開說明,並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仍應依照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參照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上開判決後,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被害人 羅美琪、簡明珠各3,600元、3,900元後,即未再履行給付,此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然執行檢察官僅於110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 被告應繼續履行賠償,此觀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即明(原審卷第7頁)。次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於原審到庭陳稱, 於本院判決後,原本在臺南當工廠作業員,因薪水不符期望,換到另一家公司,只做了2天就非自願離職,之後就一直 找不到工作,目前尚有信貸、車貸債務及卡債,已參加職業訓練,在媒合工作中;且於111年10月21日於原審到庭陳稱 ,因近3個月未繳房租,在上個月被房東趕出來,沒有固定 居所,睡在臺南的公園,願意將職訓的收入拿來賠償等情(原審卷第69至72、93至95頁),業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詢被告參與職業訓練之狀況,據該局覆函所附111年12月14日之查詢資料,被告確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期間,在新竹市參與職業訓練,訓後狀況記載為「就業」,就業單位為「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局函文暨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之住居狀況,經警員簡銘寬於111年11月18日前往,屋主表示被告曾與其聯 絡表示在臺南租屋,並有向伊借錢說要還租金,已許久沒有消息等情,亦有該局覆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至63頁),均可見被告於原審所述失業、經濟困窘等狀況並非子虛,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拒絕履行賠償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尚非惡意不履行給付,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並無不合。五、從而,原裁定認被告並非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依和解筆錄內容所應負擔之給付,乃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被害人仍得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在尚未入監執行前,倘能有效復歸社會,穩定工作收入,被害人財產上之權益亦較能獲得履行之保障,是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