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凱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立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凱立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本案係第2次經通緝到案,於111年即有6次遭通緝之紀錄,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本案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27日起羈 押3月。 ㈡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訊問 抗告人、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雖仍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陳雄富、董子逸、鄭光倫等人之證述、抗告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書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迄今已有逾15次遭院檢通緝紀錄,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參以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殯葬 商品詐欺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再犯同類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6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5228號追加起訴,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詐欺案件,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抗告人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會防衛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應自111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被害人間為正常靈骨塔塔位交易,且被害人非首次購買殯葬類商品,有此類商品交易之經驗,被害人均經深思熟慮後才向抗告人購買塔位,抗告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抗告人因寶塚集團及展雲公司於110年下 半年起違法吸金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為所有權變更登記,致抗告人無法交付所有權狀,才會交付被害人登記憑證,抗告人曾保證日後會兌換成永久之所有權狀,抗告人非惡意詐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㈡抗告人之戶籍地位於老舊眷村內,為便利郵差投遞信件,而將信箱設置於128號住宅外側圍牆,非設置在抗告人家門前 ,且抗告人無查看信箱內有無信件或招領通知單之習慣,致抗告人無法順利收受開庭通知單,抗告人雖曾接獲書記官電話通知開庭日期,惟抗告人因記錯日期而未順利到庭,並非收受通知後故意不到庭,不應以抗告人不到庭或遭通緝為由即認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預防性羈押係從犯罪嫌疑推定抗告人未來將犯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應從嚴審酌,不得以抗告人過往前科紀錄即臆測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抗告人本案所涉非重罪,且審理程序已結束,已順利保全審判程序之完成,況且抗告人與被害人就和解條件已有共識,羈押抗告人反而使和解條件難以實踐,本件實有其他諸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自由證明即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由 原審於111年8月27日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27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嗣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1月10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 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全卷無訛。此項裁量參酌抗告人實施犯罪之手段、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審理之訴訟進度、社會治安等,均依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參以卷內(電子卷證)證人即告訴人陳雄富、證人即萬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逸公司)負責人董子逸、證人即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負責人鄭光倫之證述及卷附商品買賣受訂單(日期:110年7月6日、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7日收據、萬逸公司核發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登記憑證、正讚公司核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抗告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寶塚股份有限公司(私立富貴山墓園)110年11月8日保管字第110928001號函等件,已足 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嫌重大,且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另案詐欺取財罪犯行,而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適足佐證抗告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犯嫌、不得以其前科紀錄即臆測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云云,實不足採。再者,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歸案,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原審受命法官囑託拘提無著,而由原審法院再次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抗告人後始歸案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1日北檢邦賢111助1260字第1119069755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原審法院111年8月18日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45、48-1、53至56、61、65至70、81至91頁),且抗告人另有多次遭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要件相符,抗告人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不應以抗告人不到庭或遭通緝為由即認定有逃亡之虞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至抗告意旨稱本案審理程序已結束,已順利保全審判程序之完成云云,惟本案尚未經原審宣判,亦未確定,故仍有保全原審再開辯論、往後上訴審之審理程序暨確定後刑之執行之必要。至抗告意旨雖稱本案並非重罪云云,核與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審酌並無直接關連,且無理由,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認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項裁量參酌抗告 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均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