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詹富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89號 抗 告 人 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富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111年度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52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詹富程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係匯入第三人(下稱抗告人)匯誠 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名下之帳戶,故應認犯罪所得之受領人應第三人匯誠公司,且合計受領新臺幣( 下同)7,059萬9,06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所載證據 資料為證;而詹富程為匯誠公司之負責人,故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三、犯罪行為人(即詹富程)為他人(即匯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 件,是以,匯誠公司應為其所受領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人,又匯誠公司所受領之利得原型為金錢,堪認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而得扣押匯誠公司之責任財產。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匯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並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於7,059萬9,060元之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惟其所為本件扣押聲請,未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經檢察官 同意之文件,容有疑義。 ㈡、本件抗告人所經營之業務全部透過我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與菲律賓首都銀行所為,與銀行法所禁止「地下匯兌」不同,故抗告人之代表人詹富程及其他同仁均有受不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原裁定未察,未審酌抗告人之代表人詹富程等人均有受無罪判決,甚至於偵查中即不起訴之可能,本案即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必要,所為裁定即有違誤。 ㈢、縱有犯罪所得,然原裁定未提及抗告人每月所需營運費用,支付員工開銷,所為扣押金額,未符合對第三人扣押之要件,有違比例原則。且未審酌附表所示帳戶內是否有抗告人股東之出資額而與犯罪所得無涉,或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經營乃外籍移工之匯款業務,帳戶內之金錢,當有可能為外籍移工等案外人之財產,遽認均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扣押,所為裁定自有不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有聲請書上「檢察官審查結果欄」之記載可稽,此部分程序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疑義,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開發「FastPay」應用程式提供小額匯兌 服務,由不特定之外籍移工使用該應用程式輸入匯兌金額,再依該程式所生成之超商繳費條碼完成繳費,抗告人便即時將款項匯入外籍移工指定之菲律賓當地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另超商代收業者係將代收款項匯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抗告人金融帳戶等情,有卷內相關筆錄、抗告人與代收業者間契約及相關金流報表可稽,尚非無據。又針對抗告意旨所稱係透過國內銀行將外籍移工之匯款金額匯至菲律賓當地銀行乙節,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抗告人透過國內銀行所為整批匯款,係於已完成個別外籍移工即時匯兌後,為填補抗告人之代墊金額所為。是以,本件尚無從於此偵查階段,即排除依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業務模式,實已該當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之「匯兌行為」之高度可能。至於抗告意旨指稱相關參與人員有受不起訴處分或將來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即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然本件聲請扣押之暫時保全執行名義,於本案確定產生執行力前,並無進一步收取以實現國家公法債權之情形,與本案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尚屬兩回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㈢、其次,依照聲請意旨所檢附之相關證據(含筆錄及金流報表),足認聲請意旨指為非法匯兌之款項,係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其中以服務費名義收取之金額已達7,059萬9,060元。是以,聲請意旨指抗告人受領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為7,059 萬9,060元乙節,即非無據。又聲請人既已釋明前揭犯罪所 得係流入附表帳戶,而依卷內資料,該等帳戶內金錢餘額合計未逾前揭犯罪所得金額,即得合理推定均屬抗告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抗告意旨僅空言泛稱帳戶內可能有抗告人之出資額、也有可能為外籍移工之財產云云,並未具體指出事證,即無從採。 ㈣、又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於同條第3 項明文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該行為人(即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係由抗告人開發「FastPay」應用程式提供小額匯 兌服務,與超商平台間之收款合約,亦係由抗告人名義簽訂並藉此取得服務(手續)費(即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倘若如此,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主體應係抗告人。是聲請意旨雖係對抗告人聲請准予為第三人扣押,然既已將抗告人列為聲請扣押之對象,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本件對抗告人係屬犯罪嫌疑人之扣押。是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不符合第三人扣押要件,且僅空言稱抗告人每月需支付營運費用、員工開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查,金融帳戶名義人得輕易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且金錢移轉甚為容易,為避免轉移至他人名下而無從追查,致將來沒收或追徵困難,自有即時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抗告人所取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匯兌行為之犯罪所得為7,059萬9,060元,其中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係抗告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保全沒收及追徵,聲請扣押之,且扣押範圍為前揭犯罪所得,尚符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原裁定裁准扣押,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