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泰盛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9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金泰盛企業社 錢萊買賣企業社 心恆企業社 宇多田買賣企業社 極光買賣企業社 巴菲特買賣企業社 馬斯克買賣企業社 發洛咪買賣企業社 上 八 人 共同代表人 王宏期 上列抗告人等因王宏期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犯罪嫌疑人王宏期涉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第三人,下稱抗告人)金泰盛企業社、錢萊買賣企業社、心恆企業社、宇多田買賣企業社、極光買賣企業社、巴菲特買賣企業社、馬斯克買賣企業社、發洛咪買賣企業社(均為合夥,且負責人均為王宏期)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財產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為保全追徵,應有予以扣押之必要,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財產,予以扣押。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等之負責人即犯罪嫌疑人王宏期確具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相當犯罪嫌疑,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確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及含可受追徵之財產,經參酌被害人等受詐欺而提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777,668元)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餘額(總計29,633,383元),以及金融帳戶內財產具有易移轉他人之特性等節,認於51,777,668元之範圍內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等如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於5,177萬7,668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載明贓款係經數層人頭帳戶套洗 後,流入抗告人等之帳戶內,則何以特定附表所示抗告人等帳戶內之財產為應扣押之財產,而非以前面一、二層人頭帳戶內財產;抗告人等主要營業為泰達幣(USDT)之交易,帳 戶內財產均係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與詐欺集團無涉,王宏期於偵查中已提出之交易使用之手機及幣安帳戶登入帳號、密碼,並提出如刑事抗告狀附件所示泰達幣交易流向表、金錢流向表,足證王宏期並未為抗告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使抗告人取得財產,抗告人亦未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法財產;再者,抗告人及王宏期經營為新興產業,客戶透過虛擬帳戶及線上交易即可完成交易,抗告人等僅得驗證客戶資訊、金融機構資訊、無從驗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或王宏期明知或可得而知交易方之金錢為詐欺贓款;本件不符合第3人財產沒收或追徵之要 件,原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 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李金鳳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扣押帳戶為由騙取被害人等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以假投資平台為名目,誘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合計達5,177萬7,668元等情,有卷內相關被害人筆錄可稽。 ㈡、又依卷內相關事證,部分被害人而直接匯款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除人頭帳戶外,尚包含抗告人發洛咪買賣企業社、金泰盛企業社、宇多田買賣企業社等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事後經過層層轉匯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即有本件抗告人名下包含原裁定附表在內之金融帳戶;而部分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最終提領人即為王宏期,而王宏期即為本件各抗告人之負責人。是以,依現存卷內事證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王宏期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難排除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供王宏期前揭犯行收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之可能性,帳戶內之款項即為犯罪嫌疑人王宏期涉犯前揭罪嫌之不法所得並利用抗告人取得及隱匿。 ㈢、是以,王宏期是否確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固有待實體判決認定之,然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受扣押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之款項,於5,177萬7,668元之範圍內聲請保全扣押,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抗告意旨否認王宏期涉嫌違法而使抗告人取得財產,所辯尚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稱為何非以前面一、二層人頭帳戶內財產扣押云云,惟本件涉嫌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則相關涉案帳戶內之金錢,自均為可能之犯罪所得,而有扣押之必要;抗告人另以其等公司均係經營合法泰達幣交易,帳戶內財產係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為辯,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附件一、二資料及自承無法確認金錢來源,竟仍將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予以處置,足認抗告人名下帳戶供作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用,嫌疑重大,無從以抗告人經營泰達幣交易為由,逕認帳戶內款項即為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而不符扣押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卷附事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均為相當審酌後,諭知就抗告人等設在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5,177萬7,668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各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