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益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 撤扣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益祥(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4,445萬元,而 其取得之款項,期間橫跨數年,且所取得之利得原型均為金錢,相關帳戶款項移轉頻繁,是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而聲請犯罪所得「替代價額之追徵」之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因【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與大業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欣公司)簽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566萬元購買「城市莊園」預 售建案「戶別:A4–拾柒,車位編號:B1–256」(下稱「城 市莊園」預售建案),土地座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等90筆土地,面積共計4421平方公尺(約1337.35坪),權利範圍448/100000,產權登記面積147.73平方公尺(約44.69坪),車位權利範圍166/100000,被告已依約繳納607 萬元價金】而取得對於大業欣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二)被告與大業欣公司訂定上開買賣契約,係為購買前述預售建案之房地,惟被告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已無法依約繳納每期應繳之買賣價款,勢必將違約而依買賣契約書第25條規定,由大業欣公司沒收違約金(估計約為534萬9,000元,由已繳之607萬元扣除)並解除契約,屆 時扣押債權之價值將僅剩餘72萬1,000元(607萬元-534萬9000元)。 (三)為避免日後系爭債權無法達保全將來被告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被告之二姊張碧棻願提供上揭業經扣押之系爭債權同等價值之607萬元作為擔保,請准撤銷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關於系爭債權之扣押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不法所得高達1億餘元,而其 購買上述預售建案房地之價金則為3,566萬元,自難認被告 僅繳納607萬元擔保金,即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追 徵,而能取代原物之扣押,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 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而該條立法理由係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等語。是該條第1 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因此所有人或權利人若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應得取代原扣押物而撤銷原扣押之裁定。被告對於大業欣公司雖有上述系爭債權,然經提供同價值之擔保金,應能達相同之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系爭債權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對此已表示無異議。況被告提供與系爭債權價值相同之足額擔保後,與業經裁定扣押之被告全部財產相較,並無任何減少。原裁定以被告家人提供之607萬元擔保金,仍無足保全將來 對於犯罪所得之追徵,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有違誤,請予撤銷原裁定以保障被告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 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 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五、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提起 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審理中 。又被告之系爭債權,經原審法院110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認並非因犯罪所取得之利得原型,為保全犯罪所得替代價額之沒收(保全追徵)所扣押之被告財產(見該裁定理由欄四、(二)1.部分之說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15736、18852、21752、22409、22849、23335、2601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0 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的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所為扣押,則扣押之對象應屬被告之一般財產。 六、原裁定以被告犯罪所得高達1億4,414萬2,000元,且自承因 販賣愷他命得款1、2億元,其購買「城市莊園」預售建案之價金係3,566萬元,難認被告繳納607萬元擔保金即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追徵,而能取代原物扣押,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的133條第2項扣押者,計有該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附表「聲請編號」欄乙1-1至1-87及110年度聲扣字第16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財產,其中本案之系爭債權即為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 附表「聲請編號」欄所示乙1-46所示。被告就該筆預售建案已依買賣契約書繳交607萬元,有大業欣公司110年5月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債權之財產價值,於被告未繼續繳納價金,且未計違約金、利息之狀態下,至多為607萬元。因此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案件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由業經扣押之系爭債權至多可追徵607萬元。原裁定以被告或其親友繳納607萬元擔保金,不足以取代已扣押之系爭債權(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扣 字第14號所為之扣押係依刑事訴訟法的133條第2項所扣押之被告一般財產,並非因犯罪所取得之利得原型,業如前述,原裁定認擔保金所替代者係「原物扣押」,似有誤會),並非無疑。 (二)依卷附前開預售建案買賣契約書第25條(見原審卷第62頁),於被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支付價金,大業欣公司得收取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則依該 筆預售建案總價款3,566萬(見原審卷第69頁)計算,大業 欣公司得沒收被告已繳607萬元價金中之534萬9,000元作為 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屆時系爭債權之價值將僅剩餘72萬1,000元(607萬元-534萬9,000元)。又上述預售建案買賣契約 書係於107年12月23日簽訂,依我國房地產價格逐年增長之 趨勢,系爭債權於建案完工後,其整體價值雖有增加之可能性,然依前述買賣契約書第25條之規定,倘被告未依約繳交價金,該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則系爭債權即無從取得前述不確定存在之增值利益。相較之下,於被告或其親人提出607萬元之擔保金取代系爭債權之扣押,是否更能保全對於將 來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所謂「適當」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於此,亦難謂合。 (三)況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就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 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曾主動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229、231至234、251、252及系爭債權提前變價,就系爭債權以同等金額提存至法院,以免遭建設公司沒收而無法達到保全犯罪所得沒收(應指追徵)之目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389、391頁),惟嗣又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被告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之聲請,其見解轉換之原因,似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七、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