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建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銘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 下稱和解筆錄)所載内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10年2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抗告人在與被害人和解之初,衡量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抗告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抗告人雖依和解内容各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給付被害人共計150萬元,然此後即未依和解内容履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足見抗告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於111年3月29日到庭說明,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抗告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150萬元,占其應給付總額之7%左右,自難期待抗告人日後能 遵期履行和解内容,是抗告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審法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108年年底迄今,新冠肺炎疫情持續肆虐全球,迄未緩和, 基層民眾之生活、收入大受影響,抗告人是否亦因此以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原審自應詳予調查,而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僅以抗告人同意前揭判決緩刑負擔條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竟違背之,即認抗告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誠屬遽然。 ㈡、原判決係以抗告人與被害人博德孚力有限公司之和解筆錄內容為緩刑宣告所負擔之條件。抗告人並非自始均未給付,而係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給付新臺幣75萬元, 總共150萬元,金額非低,抗告人具有履行賠償義務之誠心 。且其談和解條件時,抗告人預期自己經營之二手車進口業將慢慢穩定,便能償還積欠款項,然近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全球海運嚴重塞港之影響,抗告人所經營之二手車進口業務遭受重創;又因車用晶片短缺,國外二手車市場相當熱絡,供不應求,根本無從進貨,致抗告人幾無收入,實難履行110年12月31日到期之200萬元債務。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且和解筆錄作成迄今已逾1年有餘,二者時空背景早已大相逕庭,又被害人 當初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本意,即期抗告人努力賺餞,倘撤銷緩刑宣告,反而使抗告人可能因入監而無法還款,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顯具有履行負擔之可能,進而認定抗告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顯,實有疏漏。 ㈢、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知悉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後,並未傳喚抗告人到案說明,且抗告人僅逾期3個月未能及時履行負擔,若緩刑遭撤銷,將入監服刑2年,剝奪人身自由時間甚長,原裁定卻未具體敘明理由,就逕認抗告人無改過遷善之意,而難達緩刑預期之效果,顯有違比例原則。此外,抗告人目前積極開發其他事業,現正與非洲地區之貿易商仲介油品及黃金交易,且已達成協議契約初稿,將獲致收入,實無任何隱匿財產或逃避義務之故意。準此,抗告人確實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案應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違背比例原則。 ㈣、本案原審法院訂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10分整之庭期,當日 抗告人因胸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内科求診,並請律師致電書記官先予口頭請假,且因經醫師診斷抗告人疑似心臟發炎或感染新冠病毒肺炎,門診醫師隨即將抗告人轉至急診,且命抗告人於相關檢測結果確定前,不得離開醫院,致抗告人縱使得知書記官表示仍應到庭時,抗告人無法離開醫院。再者,當日抗告人已向律師說明身體狀況,惟因緊急、溝通不良,致公務電話紀錄有誤,抗告人亦隨即於同年4月1日提出刑事請假暨聲請開庭狀。原裁定因抗告人未到庭,於開庭後2日内即作成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再通知或拘提 抗告人到案說明,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人身自由之保障。 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博德孚力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該判決於110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又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後,除於上開判決前已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給付被害 人各75萬元,共計150萬元外,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未再 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款項,亦與未被害人聯繫,此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害人111年2月16日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5號存證信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5至16、51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審上開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未依附件所載和解條件於110年12月31日支付被害人200萬元,經被害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後,檢察官並未傳喚抗告人到案表示意見,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7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審受理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1年3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並未到庭,惟其於庭期前業以電話陳明請假,並於同年4月5日,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及急診醫療明細收據,具狀請假,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刑事請假暨聲請開庭狀檢附上述醫療明細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明細收據,其於111年3月29日確有因病至醫療院所就醫;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抗告人於是日中午即將身體不適一事告知律師,則是日庭期抗告人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參以,抗告人就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亦非全然未為任何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則其就前揭款項未能繼續完付之原因,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是否仍有意願與能力履行上開負擔,此部分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及審究抗告人上開未到庭陳述意見之原因,逕認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以其他方法詳予查明抗告人未能繼續履行如附件所載和解條件之原因,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自有未當。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 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未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對被害人之給付義務,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 一、和解成立内容(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開庭時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後收訖。 ㈡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75萬元。應於民國110年1 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 原告390萬元。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390萬元。 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390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397萬元。其給付方法均為於上開期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内。 ㈢被告前開應給付款項,如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其餘款項均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