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尚和有限公司、林宜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尚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瑾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08年12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被告鼎晟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辦公處所扣得抗告人即聲請 人尚和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3張,原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鼎晟公司等係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並將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以此方式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該不動產即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標的之一,依本案現階段訴訟進行程度,該不動產所有權狀非無於後續審理時引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予以沒收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留存之必要。又依被告李祐鑫、陳效梅、證人即抗告人登記負責人林宜瑾之陳述,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祐鑫因借款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陳效梅則因推行相關借款方案而獲取業績獎金,自形式上判斷,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且有待調查釐清,為確保案件進行調查及日後可能之沒收、追徵,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發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起訴書並未敘及任何與抗告人有關之事項,遑論對於第三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情形;㈡原審認為「前揭扣押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顯無從認與本案任何待證事實有關,縱如原審所稱起訴書是以「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所應以證明者應為「抵押權狀」,而非「所有權狀」。何況,系爭不動產是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向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購買,抗告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且交易時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於其上,而本案偵查之始為108年12月6日,更可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係正常交易,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4年2月13日借貸涉及吸金之事實完全無關;㈢就附表二帳戶部分,原審未具體說明扣押之依據以及與何待證事實有關,僅泛稱為利益調和,有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更何況,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該 資本額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卻扣押253萬1,252元使抗告人公司面臨無法營運情形,原裁定亦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四、經查: ㈠被告張皓翔係鼎晟公司、鼎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祐鑫則掛名鼎麗公司負責人及自102年11月間起擔任鼎晟公司 副總經理兼業務主管,僱用被告陳效梅(任職期間100年6月起至108年12月3日)等人擔任業務部之業務員。被告張皓翔自100年間起以「鼎晟雙贏方案」之方式,亦即提供鼎晟公 司等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為其中之一)為投資標的,以向不特定投資人借款為名募集資金,並將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51億5,609萬元資金,又 以「鼎麗不動產借款方案」、「短期借貸方案」、「短期借貸張皓翔個人客戶」非法吸收如「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50億6,884萬2,400元、23億0,079萬元、2億2,025萬元資金,總計自100年6、7月間起至108年12月3日止非法吸金達127億4,597萬2,400元(其中未出本金金額為22億9,862萬元),被告李祐鑫於「鼎晟雙贏方案」及「鼎麗不動產借款方案」可按借款金額抽取0.15%業績獎金,被告 陳效梅之業績獎金合計則為2,512萬2,872元,被告張皓翔、李祐鑫、陳效梅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被告鼎晟公司、鼎麗公司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由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0號、108年度偵字第7766號 、第797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209頁)。又臺 北市調查處於108年12月3日持搜索票在被告鼎晟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辦公處所扣得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狀3張,另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253萬1,252元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273號卷第537至549頁,原審111年度聲字 第505號卷第13至16頁)。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鼎晟公司等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標的之一,被告等藉此以向投資人借款名義非法吸金,扣案之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可能於後續審理時作為證據或判決沒收;又因起訴書認被告李祐鑫以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陳效梅則推行相關方案而獲取業績獎金,參酌被告李祐鑫、陳效梅、證人即抗告人登記負責人林宜瑾之陳述,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為確保案件審理調查及日後可能之沒收、追徵,均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鼎麗公司向投資人吳函豫、陳美麗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開投資人同意出借500萬元,雙方遂於104年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兩年一 約,到期還本,被告鼎麗公司並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上開投資人,以此「鼎晟雙贏方案」非法吸金500萬元。抗告 人雖係該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惟酌以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23日購自被告鼎麗公司,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又是在被告鼎晟公司辦公處所扣得,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與本案究竟有無關聯、是否為犯罪證據或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為犯罪證據,或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認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意旨稱:起訴書並未敘及任何與抗告人有關之事項,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向鼎麗公司購買該不動產係正常交易,與起訴書吸金之事實完全無關云云,指摘原審駁回其發還聲請之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㈣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李祐鑫、陳效梅均涉本案非法吸金且獲取業績獎金,參酌被告李祐鑫、陳效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抗告人登記負責人林宜瑾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49號卷二第11至12、221至222、397至398頁),堪認抗告人係被告李祐鑫、陳效梅為個人節稅而開設之公司,鼎晟公司或鼎麗公司會將要付給被告李祐鑫、陳效梅之獎金匯到抗告人銀行帳戶,抗告人銀行帳戶亦是由被告李祐鑫使用。依上各情,附表二所示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可能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 定應沒收之情形,至究竟是否應予沒收,仍待原審審理調查後加以認定,倘若遽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款解除扣押,由抗告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253萬1,252元尚有扣押之必要。且衡以起訴書認被告李祐鑫於「鼎晟雙贏方案」及「鼎麗不動產借款方案」可按借款金額抽取0.15%業績獎金,被告陳效梅之業績獎金 合計為2,512萬2,872元等所涉情節,上開金額之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存款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扣押之依據以及與何待證事實有關云云,核非可採。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該資本額與本案無任何關聯 ,卻扣押253萬1,252元使抗告人無法營運云云,惟抗告人係被告李祐鑫、陳效梅為個人節稅而開設之公司,鼎晟公司或鼎麗公司會將要支付的獎金匯到抗告人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所執公司資本額600萬元乙情,實不足以推翻 前述有扣押附表二銀行帳戶存款必要性之認定,是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不足採,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關於建物之權利範圍,固有誤載情形,但此尚不影響原審裁定標的與實際扣押物之同一性,此項誤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無以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 編號 土地標示/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數量 所有人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64 1張 尚和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2 2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原裁定誤載為100000分之319,應予更正) 1張 尚和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3 3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原裁定誤載為70000分之670,應予更正) 1張 尚和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109刑保字第727號清單023 附表二:銀行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存款金額 1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新臺幣253萬1,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