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智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智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智弘(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30 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陳素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素金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該判決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是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並應履行前開給付義務。足見原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亦斟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始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附命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負擔(下稱緩刑負擔),而諭知緩刑5年。是該緩刑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 緩刑之重要條件,而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且係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又受刑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自上述判決確定後,迄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卻未履行,可見其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且依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賠償告訴人28萬5,000元,尚有471萬5,000元未給付。足見違約情形嚴重,縱其因一時經濟窘 迫,無法按期償還,仍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而非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未真心接受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其會再誠實履行,是受刑人顯然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無誤甚明。況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定履行完畢之給付期間,已遠超過緩刑期間5年,則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按時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更是決定其是否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其於緩刑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將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之重要憑據;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承諾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又上開負擔既為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審法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准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她們是詐騙集團,錢是陳素金大兒子詐騙所得,她兒子日前在西班牙機房被抓,目前在大陸被關。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一開始有跟她商量,她叫人恐嚇我,我甚至拿疫情急救補助還她。之前有把我押去她們洗車場十幾人打我一個,頭破血流,她小兒子更是詐騙集團的幕後黑手。我知道我做了很不好的事,我也有兒子,想改過自新,希望法官能給我機會陳述,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素金2萬元,至全部500萬元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9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聲字第86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受刑人自109年1月16日至110年8月16日,共分期給付28萬5,000元後,即未再履 行緩刑負擔,迄告訴人陳素金於110年12月29具狀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經該署執行科檢察官調查後,受刑人始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調每月給付5千元, 並對檢察官告知告訴人不願再談和解或調解之意旨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111年2月10日執行筆錄及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7、19至21、25至27、33至50頁)。由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內容,已足見受刑人不僅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甚至有多期未足額給付,嗣告訴人向檢察官陳報未收到款項後,受刑人雖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然迄未再履行緩刑負擔,總計尚有471萬5,000元未給付。又受刑人係從事外送工作,於緩刑期間內未曾因案受羈押、勒戒或拘役、徒刑之執行等情,亦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有謀生能力,且疫情期間因檢疫或需居家隔離、自主健康管理之人多賴外送人員協助補給日常生活所需,故其工作性質受疫情之影響較低,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卻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未真心願意接受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而其自110年8月16日起即未再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難期受刑人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是受刑人未依照調解條件遵期履行,顯然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無訛。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受刑人對於其應履行之緩刑負擔,應清楚明白,若有任何履行上之困難、疑慮,應提起上訴尋求救濟,然原判決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受刑人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履行。惟自受刑人108年12 月26日獲原確定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到檢察官111年4月25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受刑人總共才清償28萬5,000元 ,其清償額度與緩刑負擔所定之總額500萬元,明顯差距 過大。受刑人倘有履行真意,僅因突發之情事發生或經濟狀況有變化,致暫時性無法如期還款,理應積極主動聯繫告訴人,尋求告訴人諒解並積極處理,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之態度。然受刑人直至告訴人具狀請求,並經檢察官開庭調查後,仍毫無作為,致其實際履行之金額僅占總債權金額5.7%,確實難認受刑人具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況若 告訴人藏放於緯翔服裝行2樓辦公室內之500萬元真係詐欺犯罪所得,受刑人自應向偵查犯罪之司法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或告發,而非趁受僱之便自行竊取花用。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即使屬實,亦係受刑人應另訴主張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問題,尚與判斷本件應否准予撤銷緩刑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違反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保障被害人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尚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