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榮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方式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7年7月16日)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 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表示在大陸工作,無法參與戒癮治療等語,認難以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難認其前揭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去年被告自大陸回台,於偵查庭應訊時,因係向公司請假,時間有限,故選擇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回台、請假過久,深怕耽誤公司業務而自請離職,並已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改至九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 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 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 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之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 關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無論該被告嗣後係未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或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違反檢察官所命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均未實際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均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7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有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毒偵第4333號卷第9頁、第87至88頁),而其為警於同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毒偵第4333號卷第27頁、第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被告雖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惟 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年10、11月間,因另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926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然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揭說明,已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即不得認曾受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2月15日詢問被告:「( 今天到庭沒辦法接受戒癮治療?)因為家庭,我是經濟支柱的關係,及工作關係,我在廈門工作,沒有辦法再次接受戒癮治療,因為我請假只請到農曆111年過年後2月底,我機票來回很貴,大約台幣6萬」、「(補充?)沒有。」等語( 見撤緩毒偵第393號卷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 前揭詢問筆錄),可徵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已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給予被告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係經自行評估而放棄參加戒癮治療,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並已具體敘明係經考量被告陳稱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參與為期1年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等情,而為本件觀察、 勒戒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 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自難謂檢察官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 ㈢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療程觀念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無從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被告所指其返台後,已另謀得新職並任職迄今等情,均係其個人因素,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其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犯行,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