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瑋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瑋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40號,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瑋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7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6年11月2日)既已逾3年,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再者,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至受轉介醫院接受評估,故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提起本件聲請,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原審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原本要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但因為被告白天都要工作,且必須照護傷病之父母等種種原因,所以無法到醫院找醫生評估;被告目前在上永工程行任職,擔任技師,一天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收入,每月將薪 水用在家中種種開銷,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勢必遭逢巨變,被告已經痛定思痛下定決心,要好好照顧傷病的父母、就學中的妹妹、日薄桑榆的祖父母,並且痛改前非,懇請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會好好配合戒癮治療流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35、50頁反面),並有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 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8、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 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是凡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況被告前於110年10月1日偵查中到庭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評估乙事,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予被告,並說明如經醫院評估通過,檢察官得依評估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緩起訴處分條件、如經過醫院評估未能通過時,本件將續行依法偵辦等語後,被告分別表示同意、了解等語,且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內之相關事項及規定等情,有該日詢問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53頁正反面、55至56頁反面),足認被告對相關應遵守事項及若不遵守將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均有所知悉。惟被告並未至受轉介醫院接受評估,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未至受轉介醫院接受評估,故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其白天都要工作,且必須照護傷病之父母等種種原因,所以無法到醫院找醫生評估,懇請再給予機會,其會好好配合戒癮治療流程為由,請求改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述及被告目前在上永工程行任職,擔任技師,一天有2,000元的收入,每月將薪水用在家中種種開銷,是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勢必遭逢巨變,被告已經痛定思痛下定決心,要好好照顧傷病的父母、就學中的妹妹、日薄桑榆的祖父母,並且痛改前非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核與法院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 ㈣綜上,被告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