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潘姵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姵君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第341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130卷第18、67至6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毒偵3130卷第29至37、45、87頁,毒偵3413卷第7至9頁),足徵抗告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法制價值乃將原先應進入法律審理程序及監獄執行自由刑之病患,藉由社區處遇的方式替代,可達訴訟經濟目的,且透過戒癮治療之實施,讓吸毒患者得提升自我監督能力,免除刑罰,又可以達到戒絕毒品之目的。依照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者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有意逐步使毒癮犯停留在醫療體系内,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至此,應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者,方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處理。申言之,此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方式,實屬戒絕毒品之契機,更可為國家節省訴訟及矯正資源,係可謂對政府、社會以及吸毒初犯者本身達到三贏局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在我國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故僅有不願自行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應以監禁或觀察、勒戒等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作為最後手段。抗告人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應符合得經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後處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資格。㈡個案之適用戒癮治療與否,檢察官雖有裁量之權限,然並非全無任何限制,當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聽審權及陳述意見權利,此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容忽視,亦不容被侵害。本案檢察官僅僅召開1次偵查 庭傳喚抗告人訊問,訊問程序進行之時間僅短短25分鐘,且於該訊問過程中有大半時間抗告人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就另案之訊問,而針對本件抗告人吸食毒品之頻率、次數,是否對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抗告人生活、心理精神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等事項皆未詳予調查,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可能以其他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於偵查中,未曾向抗告人告知目前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中,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之緩起訴處分,使抗告人有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尤有甚者,抗告人對後續可能受觀察勒戒處分一事,亦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於訊問中吝於告知抗告人其後續可能之處遇,並讓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且觀檢察官聲請理由,上述至少應經訊問後始能獲得的裁量因子皆付之闕如,亦未見檢察官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本件檢察官逕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具有嚴重裁量瑕疵、違反比例以及平等原則。原裁定逕准檢察官前述具裁量瑕疵之聲請,難謂有當。再者,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准許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前,未曾開庭訊問過抗告人,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本案所有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已有害抗告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㈢抗告人有正當穩定工作,擔任卡蒂服裝造型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服裝設計、銷售等業務,一手打造之潮流服飾品牌經營成功,社群軟體官方帳號追蹤人數亦高達6.3萬人,近來更向外推廣,經常性跨 國舉行、應邀參與各式展覽,展出地點擴及臺灣、紐約、蘇州等地,家庭生活互動親密熱絡。抗告人實係始終積極生活、發展事業,並時刻努力增長自身能力之有為青年,並非長期沉淪、濫用毒品藥物之高度成癮者。然抗告人因沉重工作壓力及對自身高度、嚴厲之要求,亦使抗告人長期飽受精神、心理疾病所苦,甚自103年起即須固定至醫療機構接受治 療和心理諮商,此有103年6月30日至111年1月20日止赴診所接受高達45次之「重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身心性失眠」等疾病治療,基此,抗告人方於非理性、思慮欠周及好奇心驅使之下,誤嘗試以毒品作為藥物短暫逃避前述精神疾病所苦;抗告人係初犯,過去從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現場無扣案大麻,抗告人並未持有任何毒品,無任何衍生犯罪行為,抗告人接觸大麻時間次數非常少,僅有在109年6月到110年之間有碰過少量的幾次,施用毒品經 驗短暫,並無長期施用成癮狀況,且觀諸抗告人於警偵辦過程,全程配合一一遵從指示製作筆錄、接受驗尿,未採取任何反抗或拖延作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抗告人所施用者,乃毒品藥物中較不易成癮之大麻,故實無任何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其業已在家人之陪伴、鼓勵之下,自發性積極調整自身健康、生活型態,顯見抗告人病識感完全,故以程度上較為溫和之戒癮治療手段應較為適當且已足協助、引導抗告人復歸正常、健康之生活,實無必要處以觀察、勒戒此等高度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抗告人於犯後已深自警惕,至感悔悟,殊無再犯之虞,希望能進行戒癮治療療程,避免原有人生狀態因勒戒處分而遭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命抗告人入勒戒所,將使抗告人所苦心經營之事業不得不完全停擺,在現已因冠狀病毒疫情重創全球經濟之情況下營運困難之公司,面臨可能因停擺而大量流失顧客之風險,尤有甚者,抗告人長期受嚴重精神疾病所苦,倘令入勒戒場所,恐使憂鬱狀況愈發惡化,對抗告人日後重新塑造生活會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及阻力。㈣量及抗告人僅係於好奇心之情形下初犯、施用毒品經驗短暫,且無任何衍生犯罪行為,並非高度之毒品戒癮者,並衡酌兼顧抗告人之生活狀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不影響其工作以及家庭關係之情況下,將裁量顯具瑕疵、明確違憲之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為適法處分,使抗告人得以藉由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原先觀察、勒戒之最後手段等語。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服裝設計師,創辦之品牌在臺灣有知名度,在國際上亦有合作,有正當工作,抗告人沒有生活不正常達需依賴大麻之程度,僅係偶而、暫時接觸大麻抒壓,並非長期施用成癮,抗告人曾有身心方面困擾,醫生判斷疑似憂鬱症,然現已透過瑜珈、健身方式擺脫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形後,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檢察官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揭各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提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法制價值乃將原先應進入法律審理程序及監獄執行自由刑之病患,藉由社區處遇的方式替代,可達訴訟經濟目的,免除刑罰,又可以達到戒絕毒品之目的等語。然抗告人既屬初犯,尚未經觀察、勒戒,並無經起訴進入法院審理或科予刑罰之可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其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 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 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 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 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 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於警詢時已詳敘其職業、經濟情況、與販賣毒品者認識之緣由、其購買毒品之方式、次數、時間、數量、付款方式、有無施用毒品習慣、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施用方式、曾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等情(見毒偵3413卷第13至18頁),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詳訊抗告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毒品來源、如何認識販毒者、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模式、聯繫方式、交易次數、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等情(見毒偵3130卷第67至69頁),並於偵訊最後予抗告人補充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稱其對後續可能受觀察、勒戒處分一事完全無從知悉,偵查中對抗告人吸食毒品之頻率、次數,對毒品之依賴性、生心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等事項皆未詳予調查,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 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參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抗告人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未予開庭訊問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 ⒊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所施用者乃毒品藥物中較不易成癮之大麻,接觸大麻時間、次數甚少,並非長期成癮,依其工作及身心狀況,不宜觀察、勒戒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相當期間之觀察、治療,察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曾經有施用毒品習慣,第一次應該是在十多年前在其美國紐約的家裡使用的大麻。最後一次是在110年9月8日1時許在其家中使用;其是透過朋友認識綽號「西瓜」之男子,平常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跟他的交易大約是從109年6月到110年2月左右,不記得總共交易次數,但是記得少於5次;LALA快遞公司送貨之APP截圖中,訂單編號000000000000第1筆,其能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1時有向綽號「西瓜」之人訂購過大麻。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不知道這4筆訂單是配送什麼包裹或由誰所寄送及收件 ,因為其跟綽號「西瓜」之人使用同一個LALA快遞帳號,可能是綽號「西瓜」之人透過其收件人資訊上的地址與別人交易毒品等語(見毒偵3130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跟綽號「西瓜」的許逸軒買的,其3年多前透 過朋友認識許逸軒,3年多前就知道許逸軒有在賣大麻,但 其直到108年才開始跟他買大麻;其跟許逸軒有用LALAMOVE 購買大麻,如果從其等認識到現在應該5次,但110年跟他都沒有交易,109年12月29日是最後一次跟他買大麻,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確實是109年12月29日1時許逸軒與其交易大麻。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寄送什麼包裹其不清楚,因為其跟許逸軒使用同一個LALA快遞帳號,LALA上面可以填寫常用的收件人,其猜可能是許逸軒去附近收貨或取貨,其不知道許逸軒在幹嘛等語(見毒偵3130卷第68至69頁),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其自103年起即固定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和心理諮商 ,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另抗 告人於110年9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含有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8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毒偵3413號卷第7至9頁),是抗告人自陳早自十多年前即已有施用大麻,且自103年起即已接受心理治療,其仍透過朋友認識 販賣毒品者,並陸續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其雖陳稱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時間係109年12月29日,然其110年9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堪認其施用毒品並非偶一為之,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未予抗告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亦無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執情由,均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