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游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志豪受僱於騰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蘇花公路(台九線公路)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19分14秒許,行經標誌里程115K附近(屬下坡、連續彎道),使用油壓減速器(即電子閥減速器)取代煞車,以5檔檔位、時速45公里超速行 駛,於同日16時19分16秒許,進入該路段第1個右彎彎道時 ,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游志豪見狀試圖降檔減速,然其右手操作排檔桿往下拉至空檔後,又以同手拉回方向盤,導致換檔未完成而停在空檔行駛,且因換檔時踩離合器踏板,致中斷油壓減速器煞車功能,迨同日16時19分32秒許,行駛至該路段里程114.8K之北向車道路面整鋪北緣前,系爭遊覽車車速已上升至時速54.3公里/小時以上,迄行駛 至該路段第3右彎彎道時,游志豪緊急煞車,然系爭遊覽車 即循右彎彎道之切線方向,往左沿輪胎軌跡衝向對向車道路側,左前車頭先擦撞南向路側山壁擋土牆,擦撞過程中,游志豪向右遽轉方向盤,致系爭遊覽車左側車身後段外甩、後方安全門部位撞擊山壁擋土牆南緣凸出結構,造成車身框架斷裂被往外拉扯、座椅掉落、左後車輪外緣磨損鋼圈受撞往外掀裂等車體損壞,而車身外甩過程中,左後車尾撞倒路側「輔2導標」標誌桿,於碰撞過程間,游志豪將車頭駛回北 向車道,系爭遊覽車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而橫停在肇事終止位置,致車內乘客即附表一所示呂淑楨等6人受有全 身多處創傷等傷害而死亡(死亡原因詳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王春梅受重傷害(所受重傷害情形詳附表二編 號7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邱連英等9人分別 受傷(其等所受傷害情形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 。游志豪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得育、邱翔、林鈺茹、温春花、華國豪、沈奇融、邱連英、曹美銘、葉愛金、陳添福、辛碧素、黃秀惠、吳千進、陳宗謀、洪秋檜、邱靜玉提出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經原審就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 一)部分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附表二編號10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春梅(下逕稱姓名 )部分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附表二編號1、4至6、8、9、12至1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所示告訴人邱連英、曹美銘、葉愛金、陳添福、辛碧素、黃秀惠、陳宗謀、洪秋檜、邱靜玉(下均逕稱姓名)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葉愛金、陳添福、辛碧素、陳宗謀、洪秋檜、邱靜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不合法,訴訟繫屬未消滅),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並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7、11、15(即本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告訴人蘇惠美、呂得育、閻 中仁、吳千進、戴林量(下均逕稱姓名)部分,因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 係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1月21日宜院深刑公110矚訴2字第00129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 定上訴範圍。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二;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王春梅部分,因吳千進於本院審理時始具狀撤 回告訴,撤回告訴不合法,訴訟繫屬仍未消滅),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之一)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至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之二)部分所示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非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的車速約時速40公里,我有煞車、煞車燈也有亮,但煞不住系爭遊覽車,是剎車失靈,我才將系爭遊覽車靠左去撞山壁,系爭遊覽車變速箱機油未於24萬公里更換、保養,一般油壓減速器減到一定的安全速度下再換檔,若使用手煞車可能會翻車,反而造成更嚴重之結果;我有把檔位打成1檔,儀表板顯示是N檔,可能是儀表板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344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4、41至44頁)。經查: 一、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系爭遊覽車循右彎彎道之切線方向,往左沿輪胎軌跡衝向對向車道路側,左前車頭先擦撞南向路側山壁擋土牆,過程中被告向右遽轉方向盤,致系爭遊覽車左側車身後段外甩、後方安全門部位撞擊山壁擋土牆南緣凸出結構,造成車身框架斷裂被往外拉扯、座椅掉落、左後車輪外緣磨損鋼圈受撞往外掀裂等車體損壞,而車身外甩過程中,左後車尾撞倒路側「輔2導標」標誌桿,後系爭遊 覽車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而橫停在肇事終止位置,並致附表一所示呂淑楨等6人均傷重死亡、附表二編號7所示王春梅受重傷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邱連英等9人均受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翔(見相105卷第5頁、他391死者家屬筆錄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茹(見 相107卷第5頁,他391死者家屬筆錄卷第8至9頁)、證人即 告訴人温春花(見他391死者家屬筆錄卷第16至17頁)、證 人即告訴人華國豪(見他391死者家屬筆錄卷第18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奇融(見相108卷第5頁,他391死者家屬 筆錄卷第13至15頁)、邱連英(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25至27、29至30頁)、曹美銘(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60至62頁)、葉愛金(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73至77頁)、陳添福(見 他391傷者筆錄卷第78至82頁)、辛碧素(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88至90頁)、黃秀惠(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60至62頁 )、陳宗謀(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99至102頁)、洪秋檜(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116至119頁)、邱靜玉(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王春梅之子吳承翰(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96至98頁,偵3651卷第62頁)、證人即騰龍 公司負責人陳聰騰(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79至80頁)、證 人即騰龍公司股東兼經理李惠敏(見他391證人筆錄卷第10 至14頁)、證人李國振(見他391證人筆錄卷第5至7頁,他391偵查作為卷第14至15頁)、證人邱偉翔(見他391證人筆 錄卷第8至9頁,他391偵查作為卷第250頁正反面)、證人簡志琮(見他391證人筆錄卷第22至24頁)、證人彭永騏(見 他391證人筆錄卷第25至27頁)、證人吳為聖(見他391證人筆錄卷第28至30頁,他391偵查作為卷第255至256頁)、證 人游哲維(見他391證人筆錄卷第31至32、34至36頁,他391偵查作為卷第255至256頁)、證人蔡敏男(見他391偵查作 為卷第232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一所示呂淑楨等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104卷第4頁正 反面、7、8至15、18至34頁、35頁正反面,相105卷第4頁正反面、8、9至16、19至32頁,相107卷第4頁正反面、8、9至12頁反面、15至20頁,相103卷第4頁正反面、8、9至16、19至27頁反面,相108卷第4頁正反面、8、9至12頁反面、15至25頁反面,相106卷第4頁正反面、8、9至12頁反面、15至26頁)、附表二所示邱連英等人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4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390號函暨所附王春梅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5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4348號函暨所附王春梅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391乘客診斷證明書卷第6至9、17至18、21、22、26、27至28、29、29-1至29-3、35至36、37至38頁,本院卷三第3至106、109至19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391被告資料卷第12至17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被告與騰龍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系爭遊覽車行駛執照、檢驗查詢資料、騰龍公司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各1份(見他391被告資料卷第19至20、26至27、28-1、35頁,他391偵查作為卷第11頁)、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他391交通事故處理卷第68至82頁,他391相關資料卷第1至5-4頁)、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110年4月13日車安審字第1100002621號函暨所附查驗照片、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報告、座椅強度檢測報告、安全帶固定裝置檢測報告、本案少量審驗合格證明書對應原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多量)檢測車型之車身各部規格規定檢測報告、同型3車輛之審驗合格證明書 、同型3車輛召回檢測座椅固定方式之檢測紀錄表與照片、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座椅強度檢測內容摘要說明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129至2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全卷)、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1份(見他391相關資料卷第53至74頁)、行車紀錄器報表1份(見他391相關資料卷第74-1至10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9日四工養字第1100022865號函(見偵3651卷第8頁)、系爭遊覽車110年3月22日檢查紀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29至30頁反面)、系爭遊覽車GPS衛星軌跡資料1份(見他391相關資料卷第6至5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該路段(即台九線公路)標誌里程115.8K處設有速限管制牌、速限為4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他391交通事故處理卷第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21日路交管字第1100057357號函1份(見偵3651卷第49頁)、限速40標誌照片1份(見他391相關資料卷第1至5頁)在卷可參。 ㈡卷附系爭遊覽車車內駕駛座上方中央所設影像紀錄器之影像鑑識分析及翻拍照片(詳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49至69頁,見外放光碟存放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全卷): ⒈畫面顯示00:03:13-11st/31行經該路段標誌里程115.2K,行駛距離2,400公尺,歷時240.756~240.822秒。 ⒉畫面顯示00:03:21-1st/30行經該路段標誌里程115.1K,行 駛距離100公尺,歷時7.645~7.711秒。 ⒊畫面顯示00:03:29-1st/30行經該路段標誌里程115K,行駛 距離100公尺,歷時7.967~8.033秒。 ⒋畫面顯示00:03:36-13rd/30行經該路段標誌里程114.9K,行駛距離100公尺,歷時7.367~7.433秒。 ⒌畫面顯示00:03:43-2nd/30行經該路段標誌里程114.8K,行 駛距離100公尺,歷時6.600~6.667秒。 ⒍畫面顯示00:03:51-10th/29該路段標誌里程114.678K被撞南向山壁擋土牆南緣,行駛距離122公尺,歷時8.244~8.311 秒。 系爭遊覽車於該路段標誌里程115.2K、115.1K、115K、114.9K、114.8K、114.678K被撞南向山壁擋土牆南緣之時速分別為35.9、46.9、45、48.6、54.3、53.1公里/小時,足認系 爭遊覽車於該路段標誌里程115.2K~115.1K時速由35.9上升 至46.9公里/小時,至該路段標誌里程115K時時速為45公里/小時,至該路段標誌里程114.9K~114.8K時速自48.6公里/小時上升至54.3公里/小時,自該路段標誌里程114.8K至撞上 標誌里程114.678K之南向山壁擋土牆前時速為53.1公里/小 時。 ㈢參以案發之該路段(即台九線公路)標誌里程114.9K至114.7 K屬5級山嶺區,114.9K至114.7K有2處彎道,平曲線半徑分 別為35、57公尺,縱向坡度分別為7.16%、7.06%,最大超高 為7.8%,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21日路交管字第110005 7357號函1份(見偵3651卷第49頁),且證人姚秀玫(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6頁)、林天助(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48頁)、陳明琴(見他391傷者筆錄卷第105頁)(下均逕稱姓名)均供稱:該路段屬下坡、彎道等語,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391被告資料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他391交通事故處理卷第8頁)在卷可考,足認案發之該路段屬下坡、連續彎道。 ㈣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6日北監駕字第1100071551A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52至53頁反面)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他391交通事故處理卷第10頁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知行經彎道、下坡路段,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上開時間貿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㈤本案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本案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游志豪疏於注意路況、行駛檔位、在下坡路段超速行駛,致車速未減反升,游志豪對本案肇事有過失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全卷)附 卷可佐。鑑定意見就被告未注意路況、超速行駛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遊覽車剎車失靈、變速箱機油未於24萬公里更換、保養云云。查: ⒈案發後系爭遊覽車遭扣押,先後交與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測試中心人員、車仕美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等及原廠人員檢查,結果分別為:於110年3月29日煞車踏板可正常踩踏,連接外部氣壓源檢測煞車制動器、測試後輪制動器(煞車)及前輪制動器(煞車),結果為煞車系統正常,又系爭遊覽車油壓減速器(變速箱)並無現存故障碼,系統為正常,且於案發日翌日(即110年3月17日)煞車來令片厚度足夠、輪胎胎紋足夠(尚未至磨損記號),另於110年3月22日檢查左、右前輪及左、右後輪,系爭遊覽車煞車系統制動缸作動正常,且無煞車拖曳情形(可自由轉動、摩擦面無異常)等情,有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成管字第20210330001號函暨所附煞車系統原理及煞車設計資料、事故車 輛檢查紀錄資料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108至118頁)、110年3月29日事故車輛檢查紀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33至35、38、40至45、49至51頁)足認案發前系爭遊覽車之煞車系統正常。 ⒉案發後系爭遊覽車左前輪出現「燒胎」及案發現場出現左前輪擦地痕、左後輪擦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 他391交通事故處理卷第8頁)、事故車輛檢查紀錄1份(見 他391偵查作為卷第33頁下方照片3張),參以系爭遊覽車行車紀錄器紀錄顯示,110年3月16日16時18分11秒至13秒、18分19秒至24秒、32秒至33秒、35秒至42秒、45秒至49秒、55秒至56秒、19分4秒至6秒、8秒至14秒、17秒至25秒、29秒 至33秒,均有啟動腳煞車之紀錄,有行車紀錄器報表1份( 見他391相關資料卷第74-1、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在卷可 參。 ⒊況系爭遊覽車自107年2月12日起迄案發前,共計22次保養維修,案發前最近一次為110年2月1日之24萬公里定期保養, 有維修工作單22紙(見他391相關資料卷第53至74頁)在卷 可考。 ⒋綜上可知,案發時系爭遊覽車煞車系統正常,且被告多次啟動腳煞車,至被告提出之東森新聞畫面1份(見本院卷五第63頁),固為新北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總幹事李式嘉提 及煞車失靈經驗談部分,然本案既已認定無煞車失靈情形,且該僅為經驗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 ㈡又系爭遊覽車變速箱為型式ZF6S1901,使用地區:炎熱地區、長途運輸、重型作業、專線運輸(客車)、平均速度20至60公里/小時,出廠時添加潤滑油等級為02E/02V者,迄36萬公里(3年)始需更換變速箱之潤滑油乙情,有成運汽車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成管字第20210330001號函暨 所附柴油車車輛規格表、潤滑油清單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108、119、123至127頁)在卷可參,系爭遊覽車變速箱潤滑油行駛36萬公里始需更換潤滑油,而系爭遊覽車案發前最近一次為110年2月1日之24萬公里定期保養(業經認定 如前),尚未達36萬公里需更換潤滑油,被告辯稱系爭遊覽車變速箱潤滑油應於24萬公里更換,影響煞車云云,已乏實據。 ㈢至被告辯稱:我有把檔位打成1檔,儀表板顯示是N檔云云,經查: ⒈系爭遊覽車駕駛座左上方設置之影像紀錄器影像鑑識分析及翻拍照片各1份(詳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2至98頁, 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全卷): ⑴畫面顯示07:56:53-15th/31,系爭遊覽車行駛在新澳隧道內,司機(即被告)右手握排檔桿由4檔往上推至5檔。 ⑵畫面顯示08:02:10-10th/30被告開始右手握排檔桿,往下推到空檔。 ⑶畫面顯示08:02:10-15th/30被告右手開始鬆放排檔桿。 ⑷畫面顯示08:02:10-20th/30被告右手緊抓排檔桿後拉、停住。 ⑸畫面顯示08:02:13-1st/6被告左手握在方向盤12點鐘方位、右手上提。 ⑹畫面顯示08:02:14-1st/23被告左手握在方向盤拉回9點鐘方位、右手開始張開往前移動。 ⑺畫面顯示08:02:14-12nd/23被告左手握在方向盤7點鐘方位 往左回拉、右手扶向方向盤11點鐘方向。 ⑻畫面顯示08:02:14-20th/23被告右手從方向盤9點鐘方位鬆 開往下移動。 ⑼畫面顯示08:02:14-23rd/23被告右手扶回方向盤9點鐘方位 。 ⑽畫面顯示08:02:15-9th/24被告右手握方向盤8點鐘方位往左轉至9點鐘方位。 ⑾畫面顯示08:02:15-12nd/24被告右手握方向盤又往右拉回8 點鐘方位,畫面結束(排檔桿位於空檔)。 ⒉110年3月29日系爭遊覽車交由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測試中心人員、車仕美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等及及原廠人員檢查,有110年3月29日事故車輛檢查紀錄1份(見他391偵查作為卷第42至43頁)結果為: ---------------------------------------------------- 影片[DATE(0000-00-00)TIME(07-46-57)]CH01 ⑴畫面顯示07:56:53-07:56:54司機(即被告)排入5檔。⑵畫面顯示07:57:35被告開始使用油壓減速器。 ⑶畫面顯示07:57:53出隧道。 ⑷畫面顯示07:57:56被告扳動排氣煞車桿。 ⑸畫面顯示07:57:59被告扳回排氣煞車桿。 ⑹畫面顯示07:58:02-08:01:56被告持續使用油壓減速器。 ⑺畫面顯示08:01:42-08:01:43車輛晃動。 ⑻畫面顯示08:01:56影片結束。 ----------------------------------------------------- 影片[DATE(0000-00-00)TIME(08-01-57)]CH01 ⑴畫面顯示08:02:00-08:02:07司機(即被告)持續使用油 壓減速器。 ⑵畫面顯示08:02:07-08:02:10跳格。 ⑶畫面顯示08:02:10-08:02:14被告從5檔欲切換至4檔(低 速檔)未成功(排檔桿在N檔位置、油壓減速器在最下方位 置即5段) ----------------------------------------------------- 可知案發前被告曾自5檔欲降檔,然其右手操作排檔桿往下 拉至空檔後,又以同手拉回方向盤,致仍停留在空檔(即N 檔)之情形。 ⒊被告提出之東森新聞畫面1份(見本院卷五第51至59頁),固 記載:運安會技術人員、現在在1檔、要把他推到空檔嗎、 現在沒辦法打檔、咬住了嗎、咦、儀表板顯示是N(空檔) ,然無從確認該畫面所示之人是否確為國家安全運輸調查委員會之成員,況不排除案發後為移動系爭遊覽車切換至其他檔位之情形,該新聞畫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我有把檔位打成1檔,儀表板顯示是N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可信。 ㈣至被告稱有告知車廠老闆需更換變速箱機油云云,然自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確認此情,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提出遊覽車職業 駕駛人登記職前專案講習資料1份(見本院卷五第67至239頁),並無法說明本案被告究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遊覽車後方之李國振證稱:系爭遊覽車在隧道時時速為40公里,離肇事地點約一公里處車速開始變快,約2至3分鐘系爭遊覽車煞車燈或持續亮或一直閃,但是開一小段路我就沒有跟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至18頁),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遊覽車後方之邱偉翔則證稱:因為當時我與系爭遊覽車間尚有1台車,從我提供行車記錄器看來, 前方車輛車速愈來愈快,我看不到有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至20頁),以李國振見聞系爭遊覽車出隧道後車速加速,且煞車燈或持續亮或一直閃之情形,並未與本院上開認定過程中被告煞車狀況相違,然出隧道後1小段李國振未 見聞案發情形,且邱偉翔未見聞系爭遊覽車煞車狀況,故其等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附表一所示呂淑楨等6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而死亡 (死亡原因詳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王春梅受重 傷害(重傷害情形詳附表二編號7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0所示邱連英等9人分別受傷(傷害情形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之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等罪名,並致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死亡、附表二編號7所示王春梅受有重傷害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人均受 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及數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他391交通事故處理卷第24頁)附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稽之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死亡、附表二編號7所示王春梅受有重傷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邱連英等人均受傷害 ,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於犯罪後就附表二編號1、2、6所示邱連英、曹美銘、黃秀惠未能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綜觀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且被告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2、6所示邱連英、曹美 銘、黃秀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不可採。 六、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因戴林量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確定,已如前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有豐富駕駛車輛之經驗,搭載數十位乘客行駛於道路上,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程度,以避免車內旅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遭遇不可預測之危險,竟因錯誤操作煞車系統,復因違規超速行駛於山路之過失行為,導致釀成嚴重之傷亡之交通事故,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死亡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至6、8至10、12至14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往生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與永難平復與彌補之傷害,受傷之被害人則須承受身心痛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於肇事後業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家屬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均已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死亡原因 調(和)解情形 備註 1 呂淑楨 呂得育 頭部外傷、左腳背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435至437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陳美月 邱翔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227至229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蔡金桃 林鈺茹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239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温春香 温春花 華國豪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245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華寶星 温春花 華國豪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245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6 沈有名 沈奇融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233至23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受傷情形 調(和)解情形 備註 1 邱連英 邱連英 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右臀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起訴書附表2編號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曹美銘 曹美銘 顏面大片撕脫傷、肺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及血胸、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手撕裂傷 起訴書附表2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3 葉愛金 葉愛金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節頸椎及第一、二節胸椎脊突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41頁)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⑵撤回告訴不合法 4 陳添福 陳添福 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43頁)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⑵撤回告訴不合法 5 辛碧素 辛碧素 頭部外傷、頭皮與顏面部多處撕裂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47頁)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⑵撤回告訴不合法 6 黃秀惠 黃秀惠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雙側上頷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及移位、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 起訴書附表2編號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7 王春梅 吳千進 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疑似有異物、左耳撕裂傷、肺炎、疑似視神經損傷,經緊急接受顱骨切除及腦內血腫清除術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著。 調解成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⑵撤回告訴不合法 8 陳宗謀 陳宗謀 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腹壁及左膝挫擦傷、頸椎神經損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49頁)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⑵撤回告訴不合法 9 洪秋檜 洪秋檜 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鼻骨和右上頷骨骨折、左腸骨骨折、右肘脫臼、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及韌帶斷裂、雙下肢挫傷、腦震盪、顏面骨折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51頁)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⑵撤回告訴不合法 10 邱靜玉 邱靜玉 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瘀青、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髖挫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53頁)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⑵撤回告訴不合法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已撤回告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所受傷害 調(和)解情形 備註 1 蘇惠美 唇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221至22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2 呂得育 唇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221至22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3 閻中仁 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4 吳千進 右側大腿軟組織剝離傷合併肌肉裂傷、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陰囊挫傷 調解成立 (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5 戴林量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 調解成立 (本院卷一第37、4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附表三之二、未提出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所受傷害 調(和)解情形 備註 1 洪秋絨 腦震盪、頭部外傷、雙肩挫傷、雙膝挫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61頁) 2 姚秀玫 雙側胸壁挫傷、左側手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臉撕裂傷 和解成立 (無資料) 3 楊秀治 急性下背痛 4 王文菲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嘴唇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掌挫傷、右手手指挫傷、左小腿挫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67頁) 5 廖月昭 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及腰椎挫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73頁) 6 林景仁 左手掌挫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79頁) 7 蔡月裡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臉部挫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65頁) 8 黃偉賀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骨折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71頁) 9 林天助 右側膝蓋挫傷 和解成立 (無資料) 10 周林月香 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69頁) 11 金崇濟 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臉部撕裂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81頁) 12 高美霞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和解成立 (無資料) 13 蔡麗卿 胸壁挫傷 和解成立 (無資料) 14 陳明琴 右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左骨盆骨折 15 陳秀霞 左側橈骨骨折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75頁) 16 鄭雅方 創傷性左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和解成立 (無資料) 17 盧檍晴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4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右上頜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左胸及左大腿及左手第二指擦傷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93頁) 18 陳文宗 多處損傷、左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調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465頁) 19 曾春蘭 頭、臉、雙手傷、3根胸腔肋骨斷裂(未出具診斷證明書)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77頁) 20 鄭佩鈺 頭、手、腳均受傷(未出具診斷證明書) 21 周志宏 腰部及腹部挫傷、酸痛(未出具診斷證明書)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63頁) 22 陳泉旺 未受傷 23 劉淑卿 未受傷 和解成立 (矚訴2卷一第3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