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李春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李春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李智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利 賴冠喻 賴冠融 黃愉晴 蔡林長霆 袁道安 王清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1295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 年。 壬○○、丙○○、戊○○、己○○、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辛○○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 司(下稱萇記公司)負責人,經營農產品之買賣,並以盒裝雞蛋(下稱盒裝蛋)、散裝雞蛋(下稱散裝蛋)及雞蛋蛋液(下稱液蛋)等蛋品之製造、加工、銷售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辛○○於上址設立萇記公司北區營業所(下稱北營所),在彰 化縣○○鄉○○路0000號設立萇記公司中部營業所(下稱中營所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設立萇記公司南區 營業所(下稱南營所),辛○○並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成 立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泰頂山公司),由其子癸○○ 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3月間將南營所改隸泰頂山公司管理,泰頂山公司主要業務係為萇記公司代工生產蛋品及配送,辛○○於105年10月間,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 南區營業所之蛋品洗選廠(下稱德崙廠)。癸○○於101年間 起進入萇記公司協助辛○○營運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甲○○ ○先擔任泰頂山公司業務組長,嗣於106年12月間改任中區營 業所業務主任;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82年間起至萇記公司任職,負責液蛋、盒蛋之 生產(任職至102年間止);壬○○自99年10月5日起進入萇記 公司擔任液蛋部門作業員,自101年間擔任液蛋組小組長; 乙○○自104年7月起擔任萇記公司廠務,負責管理洗蛋組及液 蛋組;丙○○自106年3月起擔任萇記公司倉管,負責蛋品回收 ;戊○○自106年3、4月間擔任廠務助理,受乙○○指示,負責 分配液蛋組生產工作;己○○於104年間進入萇記公司南營所 ,於105年間擔任德崙廠廠務;庚○○於104年間進入萇記公司 南營所,於106年12月擔任南營所業務主任。辛○○、癸○○、 壬○○、乙○○、丙○○、戊○○、甲○○○、己○○、庚○○均為從事蛋 品生產製造業務之人。 二、辛○○為減少所生產之蛋品因退、換貨致需報廢之損失,明知 不得販賣逾有效日期之蛋品,已經標示製造日期、有效期間而出貨之蛋品,均不得再更改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先後與癸○○、午○○、乙○○、丙○ ○、甲○○○、己○○、庚○○(洗蛋組)於其任職期間,竟共同基 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接續 要求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屬司機於載運蛋品至各通路業者後,一併將各通路業者退回之即將到期、已逾期或消費者退貨之盒裝蛋(下稱盒蛋)、散裝蛋(下稱散蛋)等蛋品回收載回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前開各營業所,並由午○○、乙 ○○、丙○○、甲○○○、己○○、庚○○就司機回收之盒蛋,不分退 貨之理由(即期、逾有效日期或其他退貨原因),僅以是否逾效期7日及外觀初步區分,將其中逾效期7日內、外觀尚屬完好、或破損、瑕疵數量較少之回收盒蛋,送往各營業所之洗蛋組,由辛○○與癸○○指示午○○、乙○○、丙○○、甲○○○、己○ ○、庚○○自行或指揮不知情之員工將回收盒蛋外包裝拆解後 ,將回收之盒蛋混入洗選後之雞蛋,經機器重新包裝,部分則將破損或沾染蛋液等不良蛋品取出後,將之置換洗選後之蛋品,重新以新包裝盒包裝後,均送入打印機,虛偽印製當天之日期為新製造日期,而重新包裝之回收盒蛋另依當日出貨品項之不同,分別加計15、20、25日不等之日期打印標示為新有效期限(下稱此類蛋品為重工蛋),以此方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混入新鮮盒裝蛋中,重新出貨販賣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等盒蛋消費者以行使,使全聯公司、大潤發 公司等盒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虛偽製造日期之重工蛋為該製造日期所製作之新鮮蛋品,擺放於該賣場中販賣,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使萇記公司獲利新臺幣(下同)1454萬2395元,泰頂山公司獲利36萬8170元。 三、辛○○、癸○○及乙○○承前開為減少所生產之蛋品因退、換貨致 需報廢之損失及原料蛋品因保存不佳所致發霉、長蟲等需報廢損失,不得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之蛋品之接續犯意,自102年間起至106年12月28日先後與壬○○、戊○○(液蛋 組)於其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食安法之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與癸○○接續指示乙 ○○、壬○○、戊○○自行或指揮不知情之液蛋組員工就送來之回 收蛋(包含逾期蛋),除雞蛋已經發黑、發臭等明顯無法使用外,將進貨已經變質或腐敗之發霉雞蛋(下稱發霉蛋)、長蟲雞蛋(下稱長蟲蛋)連同剩餘之回收盒蛋、回收散蛋(包含逾期蛋)與洗蛋組挑出之有裂紋之雞蛋(下稱次蛋)、破蛋或司機運送翻倒之雞蛋(下稱翻蛋)送往液蛋組「敲蛋區」,以人工敲打方式一併混入一般液蛋,或注入盛桶之最下層後再以一般液蛋覆蓋遮掩,供分別製成蛋黃、蛋清、全蛋、混和蛋等液蛋,若不及敲打或販售則冰入冰箱,待日後繼續敲打為液蛋,將該液蛋販賣予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等液蛋消費者,致乖乖公司、家樂福公司等液蛋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各營業所出貨之液蛋係使用新鮮且未逾有效日期、未發霉、長蟲、變質腐敗之蛋品所敲打或分離而成,仍與進貨再製成相關商品出貨予不知情之一般消費者食用,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使萇記公司獲利4030萬9041元,泰頂山公司獲利19萬897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9月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 訴範圍。檢察官言明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11人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辛○○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丙○○、戊○○、 甲○○○、己○○、庚○○及證人午○○、巳○○、辰○○、卯○○、寅○○ 及子○○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 、丙○○、戊○○、甲○○○、己○○、庚○○及證人午○○、巳○○、辰○ ○、卯○○、寅○○、子○○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亦未具體指摘,又上開證人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辛○○對質詰 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辛○○本案犯行之依據。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壬○○、乙○○、丙○○、戊○○、甲○○○、己○○、庚○○部分: ㈠被告壬○○、乙○○、丙○○、戊○○、甲○○○、己○○、庚○○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壬○○、乙○○、丙○○、戊○○、甲○○○、己○○、庚○○ 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萇記公司液蛋部門作業員李俞宣於調詢、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954號卷,下稱見他字 卷,卷一第23至27頁)、萇記公司液蛋部門作業員范氏絲於 調詢、偵查(見他字卷卷一第29至34頁反面)、萇記公司營 業部北區營業經理陳文達於調詢、偵查(見他字卷卷一第60至65頁)、萇記公司司機業務員黃振瑲於調詢、偵查(見他 字卷卷一第67至71頁反面)、萇記公司會計林沛瑀、張紋綺 於調詢、偵查(見他字卷卷一第73至79、81至86頁、卷二第130至135頁)、泰頂山公司員工陳宜欣於偵查中(見他字卷 卷一第88至90頁)、泰頂山公司司機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字卷卷一第92至93頁、原審卷卷六第13至48頁)、 泰頂山公司會計汪寶如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一第96至98頁)、泰頂山公司司機李榮涼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頁)、萇記公司生產部小組長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字卷卷二第19至26頁反面、原審卷卷六第101至167頁)、萇記公司洗蛋部員工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他字卷卷二第31至35頁反面、原審卷卷六第101至167頁)、萇記公司員工卡哇度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二第53至54反面)、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卷二第5 7至62頁、原審卷卷六第101至167頁)、萇春美於調詢、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二第95至99頁)、吳秉閎於調詢、偵查中( 見他字卷卷二第110至114、126至128頁反面)、乖乖公司總 經理趙明於偵查中(見他字卷卷二第291至292頁)、萇記公 司生產線員工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下稱偵3306卷,卷一第75至81頁、原審卷卷六第227至306頁)、鑑定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306卷卷一第88至92頁、原 審卷卷八第215至243頁)、萇記公司廠務顏巧茹於調詢(見 偵3306卷卷一第139至141頁反面)、萇記公司北所司機組組長丑○○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306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反面、原審卷卷六第13至48頁)、全聯公司大有店店長李建 復於偵查中(見偵3306卷卷一第219至220頁)、全聯公司法務李芷琳於偵查中(見偵3306卷卷一第220頁)、大潤發公司中壢分公司職員古宜弘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下稱偵12950卷,第261頁)、乖乖 公司採購部經理未○○、家樂福公司採購課長申○○、全聯公司 法務丁○○、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 卷卷十第23至66頁)、全聯公司採購人員戌○○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卷十三第141至16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潤 發中壢店報廢、退貨資料(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185至199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106)全聯法字第1070890號函及所附供銷合約書㈠㈡(見原審卷卷四第45至71頁)、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107)全聯法字第1072059號函暨附件退貨資料、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 日(107) 全聯法字第1072295號函及所附103至106年盒裝雞 蛋之退貨明細(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200、223頁) 、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陳報狀(見原審卷卷十第135至137)、乖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陳報狀所附資料(見原審卷卷四第81至113頁)、乖乖公司與萇記公司間104年1月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卷二第145至152頁) 、乖乖公司108年3月18日乖總(108)字第2019031821號函及 所附檢驗報告、進貨明細表(見原審卷卷五第9至443頁)、乖乖公司108年6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乖乖公司與萇記公司交易紀錄(見原審卷卷四第359至373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615002號函暨附件光碟1 片(見原審卷卷十第139至141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卷二第151至159、170至174、188至194、214、250至277頁、偵12950號卷第53至59、86至111、121至142、144至148、151至154、157至159、163至195頁)、中營所進銷貨資料(見他字卷卷二第164至16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24827號函及所附萇記泰安歷 次稽查記錄目錄(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154至155頁)、萇記公司稅務資料及相關蛋品比例及金額(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213至214頁)、萇記公司液蛋總銷售金額(見偵3306號卷卷一第156至160頁、卷三第64至65、69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他字卷卷一第51至53、119至121頁、卷二第28至30頁)、萇記 公司與乖乖公司間之相關合約及文件(見他字卷卷二第294至295、304至305、309至311頁、原審卷卷四第359至373頁)、大潤發公司自營商品合約書(見原審卷卷三第20至144頁)、 家樂福公司全國性合約(見原審卷卷三第145至161頁)、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見原審卷卷三第162至226頁)、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見偵3306號卷卷三第70至7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壬○○、乙○○、丙○○、戊○○、甲○○○、己○○、庚○○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乙○○、丙○○、戊○○、甲○○○、己○○、庚 ○○確各犯有如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辛○○、癸○○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辛○○部分: ⑴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5年4、5月至106年12月28日間,指 示萇記公司北、中、南營業所將製造日期起7日內之回收蛋 品重新包裝出售,以及製造日期起7至25日回收蛋品經目視 、氣味檢查品質、挑選後製成蛋液,而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蛋品無法產生危害人體之虞,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⑵其辯護人則稱: ①本案不構成食安法: 子○○之專業非研究食品品質,不具有鑑定人適格,無從據此 證明被告辛○○有違反食安法之犯行,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 確實有將逾期蛋敲打成液蛋或是將發霉蛋篩選敲製成液蛋的狀況,然此部分僅有北營所確實是會將回收的逾期蛋敲製成液蛋,但中、南營所的員工均證稱逾期蛋他們都會直接報廢掉,且發霉蛋也不可能是整箱立刻同時發霉,通常也是在邊角或是一些空氣比較不流通的地方會發生發霉的狀況,這些霉斑可能只是沾附在蛋殼的表層,不能說整個蛋箱的蛋都完全不能使用或立刻完全都腐敗要丟掉,無論是農委會還是衛福部等蛋品主管機關,都稱關於蛋品的有效日期或是保存期限要如何訂定沒有任何的規定,縱使逾該日期,並不代表就是產生人體危害之虞或是有產生腐敗的狀況,且各大通路有自行檢驗,無任何顧客反映有發生健康的危害,萇記公司蛋品雖曾遭衛生局有抽驗出沙門氏桿菌的狀況,但自103年到 被查獲時也僅僅被抽出5次,後續均已完成改善等語。 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原審判決並未究明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各工廠設立生產時間,原審判決所稱重工與實際情形仍有差距,進貨付款即買斷制即不可能產生即、逾期蛋回收問題,被告辛○○並非刻 意大量回收劣質或即期蛋品來改標販售,液蛋組部分,並非有系統去收集不良蛋品敲製蛋液,原審判決未區別敲製液蛋之狀況而認均違反食安法有所不當,又全聯公司得自應給付萇記公司蛋品貨款中扣除違約金394萬2113元,可認為與全 聯公司達成部分和解,另被告辛○○、萇記公司已與乖乖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2.被告癸○○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101年進入萇記公司任職後有將退貨之 瑕疵蛋品回收重新打印與原製造日期相隔1、2日之日期重新包裝出售,而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兵退伍之後就是在家裡幫忙,因為身分的關係,所以後來伊就是泰頂山公司負責人,但其實伊工作內容大概都跟司機差不多,就是幫忙送貨、司機管理,有時候也會去現場幫忙修機器,泰頂山公司的事、其他的事大多還是會跟伊父親即被告辛○○講,然後由被告辛○○做決策,重工的部分伊承認 ,但是液蛋部分因為伊沒有太多參與云云。 ⑵其辯護人則稱: ①本案不構成食安法: 萇記公司中營所、南營所並無液蛋組之犯行,此有證人顏巧茹、甲○○○、丑○○及己○○之證述可稽,就液蛋部分被告癸○○ 並無參與;另主管機關均未詳細規範到蛋品之有效期限應如何訂定,亦無明確之科學依據基礎來訂定有效日期,有效期限大部分均是由蛋商與銷售通路之間配合所定出來的日期,即非食安法上所稱之「有效日期」;子○○醫師並沒有在蛋品 方面做專門的研究,且自大潤發公司、乖乖公司、家樂福公司、全聯公司之回函可證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之產品均屬合格等語。 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癸○○所科刑度,除有前揭液蛋組之犯 行 ,誤將中營所、南營所列為犯罪事實範圍之認定瑕疵,而影響罪質外,亦未考量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 生之 損害、暨已與乖乖公司之大多數廠商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 被告癸○○雖因係被告辛○○之子而被員工認為有若 干管理權 限,但被告癸○○之角色如同其他被告員工,僅係 聽命執行 者而已,原審判決卻將被告癸○○列為管理決策 者而對被告 癸○○判處遠較其他員工為重之刑度、亦未宣 告緩刑,無異 係以其「血緣」而非依據其「行為責任」為 量刑,此部分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又被告癸○○僅為泰頂山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泰頂山公司之營收均為被告辛○○所掌握,被告癸○○並 無犯罪所得,而應排除於沒收之列。 ㈡經查,被告辛○○係被告萇記公司負責人,經營農產品之買賣 ,並以盒裝蛋、散裝蛋及液蛋等蛋品之製造、加工、銷售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辛○○設立萇記公司北營所,在彰化 縣○○鄉○○路0000號設立萇記公司中營所,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設立萇記公司南營所,被告癸○○於101年 間進入萇記公司任職,被告辛○○於104年11月12日,成立被 告泰頂山公司,由其子即被告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10 5年3月間將南營所改隸泰頂山公司管理,泰頂山公司主要業務係為萇記公司代工生產蛋品及配送,被告辛○○於105年10 月間,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南區營業所之蛋品 洗選廠即德崙廠等情,業據被告辛○○、癸○○供承在卷,並有 萇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卷十一第135頁)、北營所工廠登記許可函、中、南營所廠房租賃契約(見原審卷卷二第44至51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被告辛○○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要求萇記公司、泰頂 山公司所屬司機於載運蛋品至各通路業者後,一併將各通路業者退回之即將到期、已逾期或消費者退貨之盒蛋、散蛋等蛋品回收載回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前開各營業所,並由午○○、被告乙○○、丙○○、甲○○○、己○○、庚○○就司機回收之盒 蛋,不分退貨之理由,僅以是否逾效期7日及外觀初步區分 ,將其中逾效期7日內、外觀尚屬完好、或破損、瑕疵數量 較少之回收盒蛋,送往各營業所之洗蛋組,而將剩下之回收盒蛋、回收散蛋,送往液蛋組,期間由午○○、被告壬○○、乙 ○○、戊○○將發霉蛋、長蟲蛋連同剩餘之回收盒蛋、回收散蛋 與洗蛋組挑出之有裂紋之次蛋、破蛋或翻蛋均指示員工送往液蛋組等節,亦據被告辛○○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卷二第39 至41、87至90、197至200、219至221、偵3306卷卷一第172 至174頁、原審卷卷六第349至至398頁),亦堪屬實。 ㈣被告辛○○、癸○○、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據被告辛○○、癸○○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午○○、乙○○、丙○○ 、甲○○○、己○○、庚○○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相關非供述證 據可佐,被告辛○○、癸○○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辛○○、癸○○違反食安法販賣逾有效日期蛋品,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⑴證人即鑑定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鑑定意見:以蛋品 而言出產時都會有保存期限,不論是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民眾在購買蛋之後一定要在期限內食用完,如在保存或其他衛生方面遭受到微生物感染的話,民眾吃到就容易增加罹患急性腸胃炎風險,一般常見蛋裡污染的微生物是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或綠膿桿菌,食用到的話會增加食物中毒、急性腸胃炎的風險,一般人會輕微嘔吐、腹痛、腹瀉,如是抵抗力較不好的人或老人或幼兒,也可能增加敗血症風險,蛋品要在保存期限內吃完,過了保存期限、就算外觀沒有異樣,一樣要丟掉不能食用,賞味期限與有效期限不同,但在我國都是標示有效期限,假如過了保存期限就可能會有微生物汙染,本來就不能吃,超過保存期限的雞蛋更加容易受到沙門氏桿菌汙染,大部分民眾吃到後會有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等,少部分如抵抗力不好、年紀大或幼兒之患者,一旦受到沙門氏桿菌污染,嚴重會造成器官衰竭、敗血症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卷八第220至239頁),是依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肯認食用已逾有效期限之雞蛋,縱然外觀完整無異狀,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⑵另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2月15日FDA食字第1079 042094號函意旨略以:「食品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食品之『有效日期』,受其原料、製 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故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有效日期時,應綜合考量前述因素,據以研訂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留廠備查。另,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訂定,建議得參考本署發布之『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農委會之台灣優 良農產品規範,或參考國際間對於有效日期之建議。六、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7日農牧字第1050213161號函,該會針對雞蛋訂有『保鮮日期』,其係為確保供應蛋品鮮 度,該會委請學者專家就雞蛋不同儲存條件對鮮度影響進行試驗,經試驗結果,生鮮雞蛋(未經洗選)置於常溫下20天,其鮮度隨儲放時間下降,但其內容物未變質劣化,且仍維持其外觀、味道、風味及營養成分。爰就上開試驗結果,輔導蛋農於雞蛋裝箱出場當日加計20天,作為該箱雞蛋之建議賞味期間,以供消費者選購。故散裝生鮮雞蛋溯源標籤所標示之『保鮮日期』並不等同食安法之『有效日期』。七、又依食安 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染有病原性生物、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另依食安法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之 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八、依據『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3 條,一般食品之性狀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汙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另依『蛋類衛生標準』第2條,其重金屬含量應符合限量 。九、案內所詢,蛋製品製造業者其製造食品之安全衛生,均應符合上開食安法及依該法所定相關衛生標準、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之規定,且應符 合農委會之規定,蛋殼破損且蛋液流出之蛋品,不得流入食品鏈。十、原料蛋應符合上述相關規定,始能進入食品鏈。」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22至25頁),亦足見已逾有效期限之雞蛋,縱然外觀完整、良好,仍屬不符合食安法及相關食品規範,不得進入食品鏈,而究其規範禁止該等食品進入食品鏈之原因,即該等產品屬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故禁止進入食品鏈讓消費者食用,此亦與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相符。 ⑶再者,萇記公司販賣盒蛋之對象除全聯公司與大潤發公司外,尚包含其他不知情之通路業者與消費者,業據被告辛○○於 調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7954號卷一第171頁反面),佐 以卷附被告萇記公司客訴處理單中,可見有不少消費者反應所購買之雞蛋已不新鮮無法食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954號卷第115至125頁),並觀諸被告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之盒裝蛋部分實際營收金額龐大等情,有被告辛○○之陳報狀可資為 憑(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156頁、第215頁),應堪認定。⑷綜上,被告辛○○、癸○○確有將逾有效期限之雞蛋重新包裝打 印新的有效期限而販賣,而參前揭食安法及相關規範、鑑定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意旨,該等重工蛋顯係逾有效日期,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被告辛○○、癸○○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49條第2項前段,應堪認定。 3.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處罰,亦足認定。 ㈤被告辛○○、癸○○、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就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辛○○坦認其指示將逾效期7至25日回收蛋品、發霉蛋、 長蟲蛋、次蛋、破蛋或翻蛋送往液蛋組「敲蛋區」,以人工敲打方式一併混入一般液蛋,業如前述,核與上揭證人午○○ 、證人即被告壬○○、乙○○、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符;再參證人即乖乖公司採購部經理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4年10月調任採購部經理迄今,萇記公司是跟乖乖 公司交易很久的供應商,最早的交易紀錄是97年,乖乖公司是自97至106年間向萇記公司購買蛋液,乖乖公司有指定來 源牧場,蛋的來源要可以追蹤,如果知道萇記公司蛋液來源有已過期、退貨的蛋品敲開製成的蛋液,乖乖公司絕對不會購買,因為過期蛋品已經違反食安法規定,如果知道萇記公司蛋液來源是蛋殼發霉、有裂痕、長蟲,就算敲開蛋液沒有發臭,乖乖公司不會接受也不會購買,伊本身也是食品相關科系,不管是有效日期expiry date或是保鮮日期best before date,其實對於食品管理都當作有效期限來規範,超過 有效期限就是逾期,逾期食品就是不可以食用,乖乖公司不會接受、也不會購買過了有效日期或保鮮日期的蛋品再打成的蛋液等語(見原審卷卷十第36至45頁);證人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105年起任職家樂福公司,擔任烘焙部門採 購課長,家樂福公司與萇記公司合作實際年份伊不記得,大約合作至少8、9年,伊部門是使用萇記公司的蛋液來做成烘焙商品,就是生鮮區的麵包和蛋糕,購買蛋液時要求是洗選蛋、品質完好、外殼不能有破損或長蟲,如萇記公司是將過期蛋品、蛋殼有發霉或裂痕、蛋殼長蟲敲開但沒有發臭的蛋液,就算是洗選蛋,家樂福公司也不會接受或購買,萇記公司蛋液的價格也沒有特別便宜,萇記公司送來的蛋液,家樂福公司會抽驗農藥殘留和重金屬,不會檢查生菌數,生菌數是針對成品如麵包才會檢查等語(見原審卷卷十第49至55頁),並有乖乖公司與被告萇記公司間之供應商合約書(見他字 卷卷二第294至295頁)、交易紀錄(見原審卷卷二第145至152頁、卷四第359至373頁)、108年3月18日乖總(108)字第2019031821號函及所附進貨明細表(見原審卷卷五第9至443頁)、家樂福公司全國性合約(見原審卷卷三第145至161頁)、109 年6月15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615002號函及所附光碟資 料(見原審卷卷十第139至14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辛○○ 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乖乖公司、家樂福公司及消費者,致該等被害人受騙購買萇記公司之蛋液,是被告辛○○就此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可認定。 2.泰頂山公司、與萇記公司之中、南營所亦有將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售之情形,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發霉蛋、長蟲蛋或即 期逾期蛋製作蛋液,會有送往中、南營所,也會有由中、南營所製作蛋液的情形,當他們那邊需要我們北營所支援,他們做不出來的蛋液就會由北營所這邊載過去,可能是北營所做好的蛋液送到中、南營所,也可能是蛋載下去讓中、南營所自己敲打等語(見原審卷卷七第31至53頁);證人庚○○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任職南營所,南營所沒有生產廠所以沒有生產任何東西,一開始是北、中營所的蛋品運送到南營所,德崙廠成立後,是由德崙廠供應商品到南營所,再進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258至283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是德崙廠的廠務,德崙廠出貨的蛋品在司機載運當中造成破損、店家擺設破損、過期或即期、壞掉臭掉的蛋品會退回廠房,效期7日內的就會敲成蛋液,桃園廠(即北營所)送來的蛋如有發霉的,伊會把沒有霉斑的蛋挑出來打成 蛋液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284至304頁),參上開證人所述,足證泰頂山公司及中、南營所亦有將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售之情形。 3.被告癸○○於101年間起任職萇記公司,嗣擔任泰頂山公司登 記負責人,協助被告辛○○營運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具有 管理權限: 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癸○○與萇記公司老闆辛○○ 為父子,被告癸○○有在萇記公司工作,伊很少跟他有業務交 流,應該都機台壞掉才會找到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卷卷七 第40至41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泰頂山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癸○○,他不定時會來各個站所待一段時間瞭解中 、南營所的營運狀況,在伊任職期間伊是中、南營所裡的最高主管,伊會跟被告癸○○討論中、南營所的營運狀況,多半 是討論司機流動的問題,被告癸○○在巡視時會執行被告辛○○ 交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卷七第60至70頁);證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中營所的主管是被告癸○○,司機組業務 、廠務業務都是向被告癸○○報告,伊也會向被告癸○○報告業 績和整體銷售狀況,泰頂山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癸○○等語( 見原審卷卷六第16至37頁);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癸○○是萇記公司小老闆,平常他會在萇記公司出沒,做 很多事,但沒有一定的工作,伊是在蛋有問題找不到廠務時會去找被告癸○○,因為他是老闆辛○○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 卷六第104至128頁);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癸○ ○一直都在萇記公司工作,沒有很明確是做什麼工作,也沒有職稱,大家都知道他是老闆的兒子,哪邊有需要他就去哪邊幫忙,就伊生產線的部分,被告癸○○是可以對伊指揮的人 ,當時也有組長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149至166頁);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離開萇記公司時,接手的人是 乙○○,伊很少跟他交接,都是被告辛○○、癸○○在教乙○○,乙 ○○有事情都直接找辛○○和癸○○,被告癸○○交代的事情伊都會 做,因為他算上司,是老闆辛○○的兒子,例如已經過期的蛋 敲成蛋液這個癸○○也有交代過,但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卷 六第230至256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任職 南營所,南營所沒有生產廠所以沒有生產任何東西,一開始是北、中營所的蛋品運送到南營所,德崙廠成立後,是由德崙廠供應商品到南營所,再進行送貨,被告辛○○與癸○○都是 老闆,伊一開始是司機只跟主管甲○○○有接觸,後來到南營 所接主管後才與被告癸○○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258 至283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德崙廠的廠 務,德崙廠的負責人是被告癸○○,實際負責人是辛○○,伊業 務上也會跟被告癸○○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284至304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萇記公司北營所廠 務,被告癸○○會在運輸、原料調度、生產上給伊建議,他會 給伊指示,如果老闆辛○○不在時就是癸○○負責,伊等有一個 LINE群組名稱是「公事包」,成員有伊與辛○○、癸○○還有誰 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349至376頁)。 ⑵再參卷內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萇記五人公事包」之對話紀錄,其成員包含被告辛○○、癸○○、乙○○、丙○○、「北 主管-癸○○」等人,而於該群組中討論萇記公司相關營運問 題、客訴、並有壞蛋照片(見他字卷卷二第170至174、214頁),該群組顯為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具有決策權限之人聽 取報告、下達指令之管道,如被告癸○○並無指揮、監督萇記 公司、泰頂山公司營運及業務、包含蛋液事宜,豈有參與該群組之理? ⑶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顯然被告癸○○不論在 萇記公司、北營所,或是泰頂山公司、中、南營所,其地位及權限僅次於被告辛○○,負責協助被告辛○○營運萇記公司、 泰頂山公司,而對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員工、營運等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就前揭本院認定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員工午○○、被告壬○○、乙○○、戊○○等人,將逾期蛋、發霉 蛋、長蟲蛋、次蛋、破蛋或翻蛋均送往液蛋組,以人工敲打方式一併混入一般液蛋,或注入盛桶之最下層後再以一般液蛋覆蓋遮掩,供分別製成蛋黃、蛋清、全蛋、混和蛋等液蛋,之後再包裝出售予消費者等詐欺取財、違反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被告癸○○亦有認識及行為分擔。 4.食安法暨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於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及其原料均同有其適用,是若原料或產品違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即不得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 ⑴食安法第3條第1款規定(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2 條第1項),該法所稱之「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 及其原料,是食安法所有規範,應均包括可直接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並無分別「產品」及「原料」,而有不同之規範。又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同法第17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0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3條)規定:「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足見對於食品衛生之管理,從原料、半成品至成品,甚至容器、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整個過程,均應符合食安法之規定,而同受食安法之規範。 ⑵次按食安法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之初,就有關食品之定義 ,即採廣義的說法,將所有食品的範圍,均包括在內,且有關現行第15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管理、第17條有關衛生標準之訂定,食安法自制定公布之初,即有明文加以規範;復歷經數十年,數次修正,此一原則,迄今未變,此可參食安法之法規沿革、歷史法條、制定及歷次修正之條文及立法理由,益徵食品包括原料,乃食安法自立法以來,即確立之原則;足認食品從其原料到成品之所經過流程(如種植、飼養、製造、加工、貯存、包裝、運送、陳列)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若有一項不符合,即應排除而不得再製成食品。 5.又依證人即鑑定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鑑定意見:如 蛋品外觀已經破損、發霉、很明顯比較髒、不衛生的話,一定不要吃,如食用到的蛋有微生物感染,一般常見的是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或綠膿桿菌,不小心食用到的話會增加食物中毒、急性腸胃炎的風險,一般人會輕微嘔吐、腹痛、腹瀉,如是抵抗力較不好的人或老人或幼兒,也可能增加敗血症風險,一顆發霉或破損的蛋與其他蛋放在一起,其他的蛋可能還是會被微生物汙染到,若把變質的蛋液混入正常新鮮的蛋液內,微生物很快就會汙染了,本案卷內照片上之雞蛋外殼已破損、有發霉現象,不論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如何,以醫學常識來看,都不建議食用,本案曾遭檢驗出之沙門氏桿菌是屬於革蘭氏陰性細菌,算是比較毒的細菌,如新鮮蛋品保存條件或衛生狀況不好,就有可能有沙門氏桿菌,嚴重的會導致腹瀉、脫水、器官衰竭、敗血症等,會有生命危險,外觀腐敗蛋品或超過保存期限蛋品都可能受到沙門氏桿菌汙染,腐敗蛋品機率一定比較高,人體食用到受沙門氏桿菌污染的蛋品,會造成人體健康危害,大部分民眾皆屬輕微的急性腸胃炎,少部分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卷八第220至239頁),是依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認食用已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所留蛋液製成之食品,縱然蛋液無異味,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6.另參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2月15日FDA食字 第1079042094號函文內容,亦足見已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縱然剝去外殼其蛋液製成之食品,仍屬不符合食安法及相關食品規範,不得進入食品鏈,而究其規範禁止該等食品進入食品鏈之原因,即該等產品屬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故禁止進入食品鏈讓消費者食用,此亦與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相符。 7.再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3年9月16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25348號、103年6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133384號、105年5月2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95861號、106年6月8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132427號、106 年9月6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209137號行政裁處書,萇記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5年3月22日、106年12月28日經抽 驗蛋液,均檢出沙門氏桿菌陽性(見偵3306卷卷二第10至13 、37至59、88至89、134至135、182至183頁,卷三第120頁),佐以卷內相關蛋品照片(見他字卷卷一第51至53、119至121頁),萇記公司確有將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售,而參前揭食安法及相關規範、鑑定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意旨,萇記公司所販售之該等蛋液顯係逾有效日期、或變質、腐敗,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堪認定。 8.再者,萇記公司販賣液蛋之對象除乖乖公司與家樂福公司外,尚包含其他不知情之蛋糕店、熱炒店等廠商、消費者,業據被告辛○○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7954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並觀諸被告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之液蛋部分實際營收金額龐大等情,有被告辛○○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偵 字第3306號卷一第156頁、第215頁),應堪認定。 9.綜上,被告辛○○、癸○○將已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 長蟲之雞蛋縱然剝去外殼,其蛋液製成之食品仍屬不符合食安法及相關食品規範,屬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不得進入食品鏈讓消費者購買食用,而本案該等蛋液係逾有效日期、或變質、腐敗,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鑑定人鑑定意見及相關法規及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辛○○、癸○○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前段犯行洵堪認定。 10.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處罰,亦足認定。 ㈥被告辛○○、癸○○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辛○○雖辯稱全聯公司部分前期是進貨付款,後期是寄賣 ,大潤發公司部分是買斷,不會重工重製有效期限的問題云云。然被告辛○○與全聯公司、大潤發公司之交易模式無論係 進貨付款、寄賣或買斷,被告辛○○仍得以將其他通路退回之 蛋品重新包裝虛偽印製新製造日期之方式與全聯公司、大潤發公司完成交易,不妨礙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故此部分辯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癸○○辯稱其角色如同其他員工,萇記公司中營所、南營 所並無液蛋組,且其未參與液蛋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癸○○有 前揭犯行業已如前所述,且佐以辛○○於第一次調詢時已明確 供述:萇記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泰頂山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兒子癸○○,泰頂山公司跟萇記公司之 進出貨流程相同,但在蛋液部分泰頂山公司只有使用人工分離等語(見他字卷第7954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辛○○雖嗣後於翻異前詞供稱:我兒子癸○○僅是泰頂山公司的登 記負責人(見他字卷第7954號卷第223頁反面),然亦稱: 癸○○最主要就是在萇記公司廠内跟我學習打理公司大小事, 癸○○若有任何問題跟我反映,由我來做實際決策等語(見他 字卷第7954號卷第223頁反面),並依乙○○於調詢時陳稱: 廠務助理及各區小組長對我負責,司機及我們這些員工都是對小老闆癸○○負責,癸○○再對老闆辛○○負責等語(見他字卷 第7954號卷第129頁),綜觀上開辛○○及乙○○之陳述,並衡 酌被告癸○○年紀尚輕,為被告辛○○之子,由被告辛○○安排被 告癸○○在旁學習與協助經營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尚屬合 情合理,並佐以被告癸○○要求己○○「你們做未來日注意一下 」、「別流出去或是被衛生局看到」等情,有己○○與癸○○之 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114頁), 可見被告癸○○係負責協助被告辛○○經營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 司,其在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之地位僅次被告辛○○,並非 如同一般員工,應無疑義。又依卷附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之營收表(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214至215頁),均有記載萇記公司中營所、南營所液蛋之營業額,而泰頂山公司亦有液蛋之營業額,益徵被告癸○○上開辯稱其未參與違反食安法 犯行,均不可採。 3.被告辛○○、癸○○辯稱主管機關並未訂定有效日期,萇記公司 所定之蛋品有效日期並非食安法之有效日期云云。惟依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揭諸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為達此目的,食安法分別在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第15條至第21條課予食品業者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為與不作為義務,其中與本案相關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八、逾有效日期」,即係課予食品業者就食品部分之不作為義務,在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第22條至第29條中課予食品業者應在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一定事項之作為義務,包含食品業者應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又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 ,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及第3項規定:「第 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之立法模式,可知立法機關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必須就各種食品之「有效日期」另行定之或公告,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已發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提供食品業者標示有效日期之方式,其中第2點規定:「訂 定有效日期的責任: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 、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更明確說明食品之「有效日期」應由食品業者自行評估訂定,因此被告辛○○、癸○○此部分之辯詞, 乃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辛○○、癸○○辯稱子○○不具有鑑定人適格,系爭蛋品無產 生危害人體之虞云云。經查,子○○係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 英國倫敦大學醫學博士,84年起即服務於林口長庚醫院,為腎臟科主治醫師,亦為臨床毒物中心主任,專業在腎臟科病及中毒症患者,亦從事毒物學及腎臟學等醫學研究,擔任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委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健康食品審議小組委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安全委員及衛生局食品安全委員,另從事過法院委託之鑑定等,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88頁,原審卷八第220至221頁、第234頁 ),故子○○對於系爭蛋品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待證事項具有鑑定人資格,並無疑義。又系爭蛋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一節,已如前所述,且觀諸卷附萇記公司客訴處理單(見他字卷第7954號卷第115至125頁),有不少消費者反應所購買之雞蛋已不新鮮無法食用等,益徵被告辛○○等9人違反食安法犯行,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無疑義。 ㈦此外尚有理由欄貳一㈠所引事證為憑。綜上所述,被告辛○○、 癸○○、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辛○○9人違反食安法犯行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之 期間,食安法第15條、第44條、第49條雖曾修正,然被告辛○○9人之行為於106年12月28日終了後,食安法第15條、第44 條、第49條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適用現行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製造、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依該條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又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應綜依行為人於個案中實施製造、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犯罪期間、逾期食品之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等節加以認定;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於國內販售之食品,應依食安法之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之最終期限;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廠商應依前述個別情況,經相關儲存試驗等評估後,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是有效日期為廠商對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具有保障消費者及規範食品產銷業者之雙重作用;易言之,食品有效日期之訂立,係用以界定食品可安全食用之範圍,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食品存放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對人體健康均已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之風險,此情亦為一般成年、理性之消費者所週知。而食用逾期食品風險之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乃至於加工方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依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就風險之控制,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條件之認識,本於對個別食品之性質、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認識,方能就個案食用之安全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免因錯誤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倘行為人販賣或製造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而為,則不論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所含逾期成分之份量高低,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例言之,苟有原本評估其個人體質對保存良好食品,可承受於購置後再擺放、保存一定長度期間風險之情況下,果因對於有效日期及保存狀況之認識錯誤,以致實際食用時間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範圍者,其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與該販賣或製造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以此方式所為販售或製造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萇記 公司、泰頂山公司確有將逾有效期限之雞蛋重新包裝打印新的有效期限而販賣,有不少消費者反應所購買之雞蛋已不堪食用,又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確有將逾有效期限、蛋殼破損、發霉或長蟲之雞蛋剝去外殼打成蛋液販售,而該蛋液檢出沙門氏桿菌陽性,並衡酌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販賣逾期、變質或腐敗食品之手段、方式、持續期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各項,確屬情節重大,而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堪以認定。 ㈢所犯法條: 1.被告辛○○等9人部分: 核被告辛○○、癸○○、乙○○所為,係犯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丙○○、甲○○○、己○○、庚○○所為,係犯違反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壬○○、戊○○所為,係犯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 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癸○○、乙○○、丙○○、甲○○○、己○○、庚○○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販賣逾有效日期蛋品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部分: 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8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㈣共犯之說明: 1.被告辛○○、癸○○、乙○○、丙○○、甲○○○、己○○、庚○○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癸○○、壬○○、乙○○、戊○○就事實欄三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辛○○與癸○○指揮不知情之洗蛋組與液蛋組員工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1.接續犯之說明: 被告辛○○等9人所為違反食安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或兼有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間接近、手法類似,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販賣蛋品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 2.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辛○○、癸○○、乙○○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 項 前段之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數罪名,被告丙○○、甲○○○、己○○、庚○○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數罪名,被告壬○○、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432號移送併辦審理,關於被告萇記公司、辛○○被訴販 售逾期蛋品予告訴人,及販售逾期、變質或腐敗蛋液予告訴人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己○○、庚○○(洗蛋組)之行為 亦觸犯液蛋組所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腐敗 食品、逾有效日期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認被告壬○○、戊○○(液蛋組)之行為亦觸犯洗蛋組所涉及違 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惟據被告辛○○於調詢時供述:萇記公司組織架構分内勤、外 勤、會計,内勤部分主要由廠長乙○○負責,下面再分洗選蛋 及液體蛋,液體蛋有1條生產線組長為壬○○,洗選蛋有5條生 產線等語(見他字卷第7954號卷第170頁反面),佐以被告 壬○○於調詢時供稱:萇記公司組織架構設有老闆一人辛○○, 及廠務乙○○處理全公司大小事,三個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採 樣、實驗、巡檢,公司大小事基本上都是乙○○負責綜理,戊 ○○則是聽命於乙○○,負責分配生產線的工作,萇記公司日班 生產線共有5條,每條生產有一位小組長,有編制6個作業員,此外還設有機能組及液蛋組,我是液蛋組小組長,液蛋組是處理前述5條生產線挑出來的次級品蛋作處理,萇記公司 一共有兩台打蛋機器,至於不適合用機器打蛋的蛋,我們則會用人工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954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可知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內部分為許多不同部門,各部門員工各司其職而處理不同事務,而洗蛋組及液蛋組亦為不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基層員工即被告壬○○、丙 ○○、戊○○、甲○○○、己○○及庚○○就別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洗蛋組部分之重工蛋,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罪,應僅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公訴人認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構成犯罪,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11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事實認定部分: 原審判決就事實欄雖為犯罪減縮之記載,然未交代上開不另為無罪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論罪部分: ⑴本件被告辛○○等9人所接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點為 106年12月28日,係於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之後始行完結,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審認被告辛○○等9人就全聯公司、大潤發公司 及乖乖公司詐欺取財部分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又就家樂福公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從重論以共同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判決違背法令。 ⑵被告辛○○等11人均各論以一罪即足評價,原審就全聯公司、 大潤發公司、乖乖公司及家樂福公司分別論以數罪,顯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尚有未洽。 3.量刑部分: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辛○○、萇記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乖乖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3月6 日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至551頁),然原審亦非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之量刑所依憑之論罪 法條有誤,且未考量本件犯罪所得仍有證據得以估算證明,如後所述,是原審所判處之刑度過輕且未予沒收,亦有未當。 4.緩刑部分: 被告甲○○○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8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故被告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 件,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被告甲○○○緩刑,有所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第2點及第3點之違誤,為有理由,被告辛○○、癸○○、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執前詞上 訴及被告壬○○等7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刑度過重,均無理 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壬○○等6人(除被告 甲○○○外)附條件緩刑,及被告壬○○等7人指摘原判決諭知緩 刑期間過長,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被告辛○○、癸○○、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部分: 爰審酌被告辛○○擔任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癸○○擔任泰頂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被告辛○○ 營運萇記公司與泰頂山公司,被告辛○○與癸○○為萇記公司與 泰頂山公司之高層管理人員,明知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提供國內北、中、南知名之賣場使用之蛋品、蛋液,深受賣場、消費者之信賴,詎枉顧其等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竟為節省成本,虛偽印製不實有效日期,將逾期、變質或腐敗之蛋品、蛋液,仍販賣予賣場、消費者,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有違害人體健康之虞,並使賣場、消費者因信賴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認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應會提供確保具備契約品質之蛋品、蛋液,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提供之蛋品、蛋液,造成該等賣場、消費者受有財產損害,並兼衡本件犯罪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之多,嚴重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犯罪致生損害匪淺,復審酌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營業規模,被告辛○○、癸○○參與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營運之決策情形、經營 期間,被告辛○○為主要決策者,致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 獲之不法利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辛○○、癸○○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萇記公司與大潤發公司、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見原審卷十三第187至192頁、 原審卷十四第159至173頁),及被告辛○○、萇記公司與乖乖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乖乖公司拋棄對被告癸○○之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549至553頁、第557頁), 被告辛○○、癸○○之素行(見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卷十四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依其代表人、受僱人即被告辛○○等9人犯食安法 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科處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之罰金。 ㈡被告壬○○、乙○○、丙○○、戊○○、甲○○○、己○○、庚○○部分: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自104年7月起擔任萇記公司廠務,負責 管理洗蛋組及液蛋組,為事實欄二、三所示違反食安法犯行,被告丙○○、甲○○○、己○○、庚○○於事實欄二明知逾有效期 限之蛋品不符合食安法之規定,仍偽造新有效期限重新包裝後由萇記公司販賣予不知情之各通路業者、消費者,被告壬○○、戊○○於事實欄三明知逾有效期限、變質或腐敗之蛋品不 符合食安法之規定,仍將該等蛋品打為蛋液由萇記公司販賣予不知情之廠商、消費者,暨渠等為圖不法之利益所為之犯行使該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蛋品、蛋液在市場上廣泛流通,致引起消費大眾對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生危害亦匪淺,被告乙○○於本案分工角色之重要地位稍高於被告壬 ○○、丙○○、戊○○、甲○○○、己○○、庚○○,然被告壬○○、乙○○ 、丙○○、戊○○、甲○○○、己○○、庚○○等人僅係萇記公司、泰 頂山公司之員工,渠等致生損害之情狀、參與犯行之程度尚屬非重,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十四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 被告壬○○、乙○○、丙○○、戊○○、己○○、庚○○等6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 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判決未對被告壬○○等6人附條件緩刑,而被告壬○○等6人指摘 原判決諭知緩刑期間過長等語,然本院對被告壬○○等6人撤 銷改判後,所諭知之刑度均已有所提升,已生具有相當警惕之效,無庸再諭知緩刑之條件,另審酌渠等犯行產生相當之危害程度,所諭知緩刑5年之期間應屬適當,故仍均諭知緩 刑5年,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 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查食安法第49條之1嗣於106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配合前述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至第4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之論述,惟其以原審判決時,食安法尚未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而就沒收再為特別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食安法該條規定,即應不再適用,故本案有關沒收應適用刑法規定。 二、因犯罪而有利得者: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辛○○、癸○○因違反食安法而具有犯罪所 得等語,然本件被告辛○○、癸○○違反食安法犯行係以被告萇 記公司及泰頂山公司名義為之,而該兩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辛○○或癸○○所獨資之商號,且此兩公司交易之款項 ,亦無證據證明均流向被告辛○○或癸○○,故本件被告辛○○等 9人違反食安法之犯行而有利得者,應為被告萇記公司及泰 頂山公司,合先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估算: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萇記公司無法提供確實重工蛋及逾期品、長蟲蛋、發霉蛋打入液蛋之實際商品之數量及銷售金額,故以下犯罪所得計算乃以實際營收金額估算。而萇記公司之盒裝蛋部分實際營收金額,自100年起至106年止為7億2711萬9735元 (計算式:99年至106年總營業額7億5756萬5124.79元-99年之營業額3044萬5389.3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液蛋部分 之實際營收金額,自102年起至106年止為1億2092萬7123元 (計算式:99年至106年總營業額1億4615萬5806.91元-99年之營業額529萬4850.32元-100年之營業額936萬6530.3元-101年之營業額1056萬7303.62元);泰頂山公司之盒裝蛋實際營收金額,自105年起至106年止為1840萬8493元,液蛋之實際營收金額為59萬6923元等事實,有被告辛○○之陳報狀可資 為憑(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156頁、第215頁),尚堪信為真實。 ㈢盒蛋部分:依據查扣之106年10月份退貨總數表(見偵字第33 06號卷一第212頁),可知北營所總退盒數為6795盒,以工 作日26日計算,每日退貨盒數平均為261盒,則被告辛○○所 稱北營所每日退貨盒數僅200盒部分,應屬過低,是以260盒計算較為合理,又依被告辛○○所提供北營所與中營所營業額 比率約2:1計算(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159頁),中營所 每日退貨數量以130盒計,應屬相當,而依被告辛○○自陳重 工占退貨比率約1成(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206頁),則北營所及中營所重工數量以39盒計(26+13)。再者,南營所 重工數量已有扣得事證可資佐證,即南營所106年4月24日重工359盒、106年4月25日重工81盒、106年4月26日重工87盒 、106年4月27日697盒,連續4日之平均數高達306盒,有己○ ○與癸○○之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1 10至114頁),以有利被告計僅以每日平均81盒計算,推估 被告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每日總重工盒數以120盒(39+81)計,應屬允當,兼以被告辛○○所陳每日盒裝蛋銷售約3萬 盒觀之(見他字第7954號卷一第181頁反面),盒裝蛋重工 之比率為0.4%(120/30000),甫以被告乙○○、丙○○、證人 午○○、巳○○、辰○○、卯○○等人證述(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 79頁正反面、第173頁反面,他字第7954號卷二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第60至62頁),可知盒蛋拆盒後有混入新洗選後重裝出售情形,即重工銷售之金額理應為重工蛋之10倍(重工蛋1顆混入9顆正常洗選蛋後重新包裝出貨),但考量有部分重工蛋係直接拆盒補足重裝(即銷售金額不變),是估算重工蛋銷售額以重工蛋比率之5倍計算應屬合理。據上,估算重工蛋之銷售金額應 為盒裝蛋營業額之2%(即0.4%x5=2%)。則被告辛○○等人, 使萇記公司盒蛋部分自100年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盒蛋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1454萬2395元(7億2711萬9735元x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泰頂山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盒蛋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36萬8170元(1840萬8493元x2%)。 ㈣液蛋部分:依據被告壬○○所述(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165至 167頁),逾期蛋、發霉蛋、長蟲蛋之液蛋無法與正常液蛋 區分,但混有逾期蛋、發霉蛋、長蟲蛋之液蛋應至少占液蛋3分之1,而被告辛○○亦坦承:我不是做現場的,壬○○最清楚 等語(見偵字第3306號卷一第208頁),且依據前述每日回 收盒蛋應至少260盒,其中混有逾期蛋,自屬可能,加計存 放冷藏分配等拖延情形,每日液蛋中使用逾期蛋品應難以排除,再加計部分發霉蛋、長蟲蛋均存放一定期間而分批打入液蛋,估算液蛋銷售額中混入前開逾期蛋、發霉蛋、長蟲蛋比率僅以3分之1估算,應屬妥適。據此,被告辛○○等人使萇 記公司自102年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液蛋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4030萬9041元(1億2092萬7123元/3);泰頂山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液蛋部分犯罪所得估算 為19萬8974元(59萬6923元/3)。 ㈤綜上,被告辛○○、癸○○就萇記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5485 萬1436元(計算式:1454萬2395元+4030萬9041元);泰頂山 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56萬7144元(計算式:36萬8170元+19萬8974元)。 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被告萇記公司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乖乖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170萬元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3月6日112 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乖乖公司112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至553頁、第557頁),故被告萇記公司已實 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170萬元予乖乖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過苛條款之調節: ㈠被告萇記公司於107年5月3日與大潤發公司及其他潤泰創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等共6間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以318萬1459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自原本6家公司對被告萇記公司之應付貨款中扣 除,此有大潤發公司110年11月26日函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十三第187至191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萇記公司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乖乖公司達成和解,乖乖公司並拋棄其對被告萇記公司55萬1531元之貨款債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3月6日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乖乖公司112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至553頁、第557頁),應可採信。 ㈢被告萇記公司主張家樂福公司之報廢損失475萬元部分,已自 家樂福公司應給付被告萇記公司貨款扣除,此有家樂福公司扣款同意書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169至173頁), 堪以認定。 ㈣被告辛○○及癸○○主張全聯公司可自應給付萇記公司蛋品貨款 中扣除違約金394萬2113元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亦 可認定。 ㈤上開金額共計1242萬5103元(計算式:318萬1459元+55萬153 1元+475萬元+394萬2113元=1242萬5103元),係被告萇記公 司拋棄對被害人其餘貨款請求權,並非被告萇記公司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然若仍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沒收或追徵之金額就此部分予以酌減之。 六、宣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被告萇記公司部分: 被告萇記公司因被告辛○○等9人違反食安法犯行,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共計4072萬6333元「計算式:1454萬2395元(盒蛋之犯罪所得部分)+4030萬9041元(液蛋之犯罪所得部分)- 170萬元(發還被害人乖乖公司)-1242萬5103元(過苛酌減部分)=4072萬6333元」,此部分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沒收,復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泰頂山公司部分: 被告泰頂山公司因被告辛○○等9人違反食安法犯行,因而取 得犯罪所得共計56萬7144元(計算式:36萬8170元+19萬897 4元=56萬7144元),均查無如宣告沒收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復 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成品回收處理標準作業程序表、液蛋部每日生產數量表、會議紀錄、退蛋紀錄表、各車退貨總數表、南營所司機送貨表、液蛋來源紀錄、封膜入庫表、申訴單、客訴處理單、每日破次蛋統計表、各產品生產紀錄表、物流車每日進出貨表、中營所進銷售庫存表、南營所進銷貨庫存表,進銷貨資料光碟、進銷貨資料、萇記泰安蛋品中營所報表、南營所退貨單、進銷庫存表、南營所退貨資料、南營所退貨表、客訴處理單、成品回收紀錄表、廚餘回收紀錄表、泰安公司每日進出貨表、泰安公司進貨紀錄表、泰安公司每日供貨紀錄、進出貨紀錄表、萇記泰安蛋品銷售總表等物,雖係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並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人所有,而係屬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所有之物,且為萇記公司、泰頂山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並非專為販賣本件逾期蛋品或蛋液所用,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或僅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