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孟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孟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孟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扣案之電 腦主機2臺、顯示卡1,166片(含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2記載 之590片及其他576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29筆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 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同案被告 楊閎凱(下逕稱姓名)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尚未全部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59頁)、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查。前開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顯示卡590片,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即本院判決中之「中原店」)當場搜索扣押,至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29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代保管單各1份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新北檢兆簡107他5604字第1079014171號函1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1020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均與楊 閎凱被訴共同犯竊取電能罪嫌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本院判決楊閎凱部分既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聲請意旨所指其他顯示卡576片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之事證,亦 未曾移交法院保管,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狀將轉與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其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