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林慧文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張詠婷律師 受 判決人 車榮源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56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5305、5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慧文為受判決人車榮源之配偶,有其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車榮源與告訴人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雲光電公司)代表人鍾尚燊簽訂「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之起因係雙方斯時均有資金需求,故受判決人與鍾尚燊約定由鍾尚燊提供銀行保證函開證費用,再由受判決人以英屬維京群島美爾頓資產資金有限公司(下稱美爾頓公司)名義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嗣因景雲光電公司僅能籌得30萬歐元,雖雙方另簽訂「補充協議一」(下稱補充協議書)將開證費用降為30萬歐元,然受判決人仍因原約定之開證費用50萬歐元無法如期到位,致無法按時履行與原開證方黃文斌及融資方南非祖瑪家族間之約定,轉而尋求第二開證方張博強協助,詎張博強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受判決人始知遭張博強詐騙,此時已無餘力、資金再申請銀行保證函以融資款項。㈡受判決人雖因遭詐騙未能順利取得融資貸款,然於收受景雲光電公司提供之開證款項後,即代表美爾頓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源公司)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億元之等值外幣,及申 請投資車旺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旺公司)相當於8億元之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同時與兆豐銀行洽談融資 授信案,此有投審會102年7月11日經審一字第10200264260 號、102年7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200272520號函及兆豐銀行 授信案建議書可證,受判決人既曾代表美爾頓公司積極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及向兆豐銀行洽談融資授信案,該授信案約定額度高達1億至1億5千萬歐元,如申請通過,兆豐銀行將 依美爾頓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之申請,將融資款項匯入車旺公司股本帳戶内,即足供受判決人履行與鍾尚燊間之借款約定,受判決人主觀上確有積極履約之真意,而非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縱受判決人事後因故未能順利取得融資貸款,以受判決人與鍾尚燊約定重點在於取得融資後之金額分配,則無論受判決人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融資款項,只要能實現雙方原協議内容,即不能謂受判決人向鍾尚燊收取開證費用之初,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自與刑法詐欺罪必於行為當下即有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非得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㈢上開投審會函文及兆豐銀行授信案建議書之新證據,足為受判決人並無詐欺之主觀意圖,應受無罪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翁瑞鴻之供述、證人鍾尚燊、吳筱涵、蘇淑貞之證述、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告訴人匯款單據、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受判決人依補充協議書收受告訴人匯款30萬歐元後,於102年6月25日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同額本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函檢附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車旺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玉山銀行買匯水單、受判決人匯款予蘇淑貞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蘇淑貞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蘇淑貞匯款予翁瑞鴻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美爾頓公司與SHH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PTY)Ltd.(下稱SHH公司)簽署之「銀行保函融資協議」、美爾頓公司與寶聯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簽署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 書」、翁瑞鴻與受判決人、鍾尚燊於102年6月28日至10月23日間之相關往來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27日 北檢治偵愛緝字第3881、3882號通緝書、受判決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誤。 ㈡受判決人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本案雙方原口頭協議,告訴人應於102年5月27日簽約後1週 內提供50萬歐元之開證費用,但告訴人違約在先,資金無法如期到位,導致我無法履行與原開證方黃文斌及融資方南非祖瑪家族間之約定,只好另尋開證方張博強合作,並依張博強指示,自告訴人提供之資金中轉匯746萬元至張博強指定 之蘇淑貞帳戶,詎張博強得款後即避不見面,我才知受騙,並非有意欺騙告訴人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㈣,說明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第1期借款600萬美元 給付期限之約定後方,以手寫方式加註「目標6月底前匯入 」等文字,及證人鍾尚燊之證述,受判決人、同案被告翁瑞鴻之供述,可知美爾頓公司迄未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交付任何借款,亦未歸還告訴人支付之開證費用30萬歐元,客觀上存在違約之事實甚明。再者,受判決人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以美爾頓公司名義分別與SHH公司簽署「 銀行保函融資協議」,與寶聯公司簽署「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而依協議內容及受判決人 、同案被告翁瑞鴻於二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徵受判決人係因自身有1億歐元之資金需求,並無資力支付50萬歐元開證 費用,始與告訴人簽訂協議,且簽訂協議時明知美爾頓公司與SHH公司、寶聯公司簽署之協議並未實現,尚未確定能取 得銀行保證函,仍向告訴人佯稱可使告訴人取得融資,並利用告訴人不知依其資金需求,僅須支付5萬歐元之開證費用 ,而以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為自己需用之1億歐元資金支付開證費用,受判決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灼然。復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⒈⑴至⑺論述受判決人固提出 其代表美爾頓公司與張博強簽訂之履約保證金指示付款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憑,然上開協議書並未經張博強簽名,形式上已難謂真實可信,縱認該協議書為真,綜觀其協議內容僅約定美爾頓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746萬元匯入蘇淑 貞渣打銀行帳戶及其他保密、管轄等程序事項,至於該筆履約保證金究係為擔保何一債務之履行,則空白未予記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開證作業有關。況本件交易金額龐大、交易內容複雜,由受判決人、翁瑞鴻二人之供述可知,受判決人與張博強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亦無合作經驗,則於締約時至少應具體約定銀行保證函之面額、形式、銀行條件、履行期限、約定報酬或違約條款等基本要素,並要求就已給付之資金提供例如本票或由第三人監管等方式作為擔保,然本件卻付之闕如,實有違常情。再者,原定負責監管50萬歐元資金之證人吳筱涵律師於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知道車榮源與張博強上開協議的具體內容,亦不確定車榮源為何匯款746萬元及該匯款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有關等語,是自受判決人 與張博強之協議形式觀之,實難認有委託張博強安排開證之真意。受判決人雖於一審審理時提出其代表美爾頓公司與臺灣好媳婦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英國匯豐銀行面額500萬歐 元銀行保證函租賃契約」,辯稱:臺灣好媳婦集團係經由張博強介紹,願意接受以30萬歐元開狀之合作對象,我匯款746萬元予張博強,目的就是希望臺灣好媳婦集團能以該集團 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500萬歐元之信用狀云云,然依翁瑞鴻 於102年8月18日發送予張博強之電子郵件及上開「租賃契約」之文義觀察,清楚可知受判決人與翁瑞鴻僅係向臺灣好媳婦集團「租用」銀行保證函,並非委託該集團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臺灣好媳婦集團本身僅是平臺公司,並非實際開證方,且該案約定開立之銀行保證函面額僅500萬 歐元,根本無法滿足告訴人1100萬美元等值歐元(約1000萬歐元)之借款需求,且依上開約定,美爾頓公司應給付之費用為銀行保證函面額500萬歐元之18%,經計算應為90萬歐元,亦與受判決人交付張博強之746萬元金額不符,足見受判 決人縱有與張博強合作,而與臺灣好媳婦集團締約如上,亦與本案協議無涉,受判決人所辯,委無足採。又受判決人雖另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違約,未能於102年5月27日簽約後1週內提出50萬歐元,造成美爾頓公司對原開證方黃文斌及 融資方亦陷於違約,黃文斌拒絕以30萬歐元繼續合作,才另尋張博強簽約云云。然依前揭美爾頓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一、美爾頓公司與SHH公司簽訂之銀行保函 融資協議、與原開證方寶聯公司簽訂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均未見有上開期限約 定,且受判決人既經黃文斌拒絕以30萬歐元繼續合作,則受判決人於102年6月底已確定無法於期限內交款時,自應依約將30萬歐元全數返還告訴人,甚得另向告訴人求償其因此所需負擔之違約金,何以受判決人於鍾尚燊自102年6月底起一再以簡訊催促還款或提出與融資方、接證方往來之相關契約、文件下,完全不告知計畫變更,即擅自於同年7月9日再與張博強簽訂上開協議書並予付款,嗣後對於所稱款項遭張博強侵吞一事,非惟未提出說明,藉以釐清自身責任,反而刻意隱瞞,屢屢向告訴人保證近日即可償還款項,顯與常情有悖,足見受判決人所辯:本案係告訴人逾期未交付50萬歐元致無法履約云云,殊無可採。綜上各節,足認受判決人將告訴人提供之開證費用轉匯其中746萬元予張博強,與本件開 證作業無涉,其辯稱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博強係為開證,不料遭張博強騙走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受判決人固對張博強及其配偶蘇品溱提出侵占告訴,惟張博強及蘇品溱所在不明,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業經檢察官對該2人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7日北檢治偵愛緝字第3881、388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張博強、蘇品溱是否有受判決人所指犯行,尚屬無法究明,自難徒憑受判決人曾對張博強等人提出告訴,即遽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翁瑞鴻之供述、證人鍾尚燊、吳筱涵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美爾頓公司與SHH公司簽署之「銀 行保函融資協議」、美爾頓公司與寶聯公司簽署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美爾頓公司與 張博強簽訂之履約保證金指示付款協議書、美爾頓公司與臺灣好媳婦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英國匯豐銀行面額500萬歐 元銀行保證函租賃契約」、翁瑞鴻於102年8月18日發送予張博強之電子郵件、翁瑞鴻與受判決人、鍾尚燊於102年6月28日至10月23日間之相關往來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12月27日北檢治偵愛緝字第3881、3882號通緝書等,作為補強,認定受判決人客觀上有違約之事實,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敘明受判決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受判決人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受判決人雖提出投審會102年7月11日經審一字第10200264260 號、102年7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200272520號函及兆豐銀行 出具之授信案建議書為新證據,主張受判決人前於收受景雲光電公司提供之開證款項後,即代表美爾頓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慧源公司、車旺公司,並同時向兆豐銀行洽談融資授信案,授信額度高達1億至1億5000萬歐元,如申請通過,即足供受判決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約定,足資證明受判決人締約時主觀上確有履約真意,縱事後因故未能順利取得融資貸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非得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惟受判決人因自己事業規劃,本即有以美爾頓公司名義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慧源公司、車旺公司之計畫,該等計畫本與告訴人無涉,僅是受判決人與告訴人合作之動機,即藉由他人資力籌措開證費用,依聲請意旨所稱受判決人於收受告訴人提供之開證款項後,始代表美爾頓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慧源公司、車旺公司,同時向兆豐銀行洽談融資授信案等情,適足佐證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受判決人係因美爾頓公司籌畫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慧源公司、車旺公司,有1億歐元之資金需求,因自身無力支付50萬歐 元開證費用,始與告訴人簽訂協議,且於協議時明知尚未確定能取得銀行保證函,猶向告訴人佯稱可使告訴人取得融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受判決人需用之1億歐元資金支付 開證費用,受判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從而,受判決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初,對告訴人聲稱可協助取得資金,既屬空言,難認受判決人主觀上有履約之真意。是聲請人所提投審會102年7月11日經審一字第10200264260號、102年7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200272520號函及兆豐銀行授信案建議書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