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惠 祁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41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8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案件審理中,已提出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13日測謊鑑定書,用以彈劾簡睿佑等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貶損其等供述之證明力,復依該測謊鑑定書所載:「經測謊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 無不實反應」,顯足以動搖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之簡瑞佑等人供述之憑信性,屬具有「確實性(顯著性)」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僅以:「測謊報告係被告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所為,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自無證據能力」,忽略該測謊鑑定書具彈劾證據之性質,而未就該測謊鑑定書為實體審酌,是該測謊鑑定書顯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㈡簡睿佑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之同年7月9日,寫信函給聲請人,依該信函所載内容,足以認定簡睿佑於本案偵審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均為不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取簡睿佑之供述所認定之事實,該信函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6號判決認定具「新規性」及「確實性(顯著性)」。 ㈢聲請人提出簡睿佑109年7月9日寄發之信函為本件之再審證據 ,因該信函内容是否屬實及簡睿佑為何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寄發該信函予聲請人,攸關聲請人所提事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之認定,自有傳訊簡睿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簡睿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簡睿佑於109年7月9日寄發信函予 聲請人之原由及該信函内容是否真實等事實。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銳鋒當舖之目的非為鑑定本件強盜所得之珠寶,而係因銳鋒當舖斯時正在搬遷,伊方前往該址查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有再次向警局調閱看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係協助當日銳鋒當舖之車輛,嗣經詢問該車車主陳振榮,乃知當日負責搬遷之人車主陳振榮之子陳明棋,並提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明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惠祁(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 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坦言有於告訴人張靜源、張福儀、李志宏(下稱告訴人等)等所駕自小客車安裝GPS,且於案發當 日與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確認告訴人等所在位置後始離開,並於本案案發後與簡睿佑相約見面,復前往銳豐當舖及誠泰當舖等情;而證人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聽從聲請人之指示而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簡睿佑、張宏源亦證稱已將強盜所得之行李箱2只交付予聲請人,而證人簡睿佑於10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之際,企圖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6日數位鑑識報告、鑑識電子檔在卷可佐,此益徵證人簡睿佑前揭證述確屬實在。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 ⑴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測謊報告部分 ①上開測謊報告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對此,原確定判決首於證據能力部分即已說明,該份報告係被告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所為之測謊報告,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於理由欄內再次敘明:上開測謊報告,雖說明聲請人就:「你(指聲請人)有沒有指示簡睿佑 去搶那二個裝有銀飾之行李箱(張靜源等二人所有)?答:沒 有」及「你(指聲請人)曾指示簡睿佑去搶那二個裝有銀飾之行李箱(張清源等二人所有)?答:沒有」此二問題所為否認 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聲請人究係提供何資料該公司施測尚有疑義,自難遽以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見原確定判 決第25頁),足徵該份測謊報告顯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者甚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所稱之要 件有間。 ②再者,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表明在案。故聲請人爭執上開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此部分乃屬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要非事實認定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⑵再就聲請人所提出名為簡睿佑之人所撰書信部分 本件卷附署名為簡睿佑書寫與惠董之書信(本院卷第197頁) ,所述內容確係牽涉本案無誤,然縱認該份書信確出自簡睿佑之手,充其量亦不過係簡睿佑事後向聲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而已,姑不論其行文隱諱,殊欠明確,能否憑以認定簡睿佑上揭偵查及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屬虛偽,已待商榷;況原確定判決,如前所述,乃係綜合多項卷內事證,並考量簡睿佑與張宏源、汪定邦三人證述案發經過及該日其等行蹤均一致,且斟酌簡睿佑於106年12月12日為警逮 捕之際,第一反應即係連絡聲請人等情,始將簡睿佑之上開證述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的依據之一。從而,上開信函即便具有嶄新性,惟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⑶末就聲請人提出銳豐當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陳明棋部分: 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 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 ,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 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 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②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銳豐當舖路口監視器光碟片部分,雖屬於本院前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然就聲請人所列印該光碟片中時間為「2017/11/14:23新生、南園二8-9(固)南園往中福外側」照片,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及審酌,自可認屬新證據。 ③聲請人坦言並無委託他人搬遷銳豐當舖之文書或匯款等單據( 本院卷第239頁),然其何以於時隔多年,單憑2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之自小貨車行車照片即可特定畫面中之自小貨車即係為銳豐當舖搬遷之自小貨車?已非無疑。且由前開聲請人列印在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見有何搬遷之舉,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亦屬可疑。況姑不論聲請人前往銳豐當舖是否另有他意,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銳豐當舖後,實有耗費相當時間確認強盜所得珠寶之價值乙節,分據證人簡睿佑、張宏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非單前往銳豐當舖,尚前往另一誠泰當舖乙節,亦據證人簡睿佑、張宏源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當日其等共乘車輛之路線圖、其等下車前往當舖之路口翻拍照片在卷足憑(10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一第93頁至第122頁),是聲請人有在銳豐當舖有確認強盜所得珠寶價值乙節,應堪認定。故縱傳喚證人陳明棋到庭,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而無庸傳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就其所提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報告部分,非屬新證據,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至簡睿佑所提之書信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事證,此路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