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雲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67、650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解釋憲 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服,其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該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參照)。㈢又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參照)。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雲明(下 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3 年,認違反一罪二罰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雖本件理由書禁止本件聲請非常上訴,及所幸最終因未獲10位大法官認同,故未成為具有拘束之主文。綜上所述,懇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此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 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 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3年,認違反一罪二罰聲請釋憲,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乙節,既係認原確定 判決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故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