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仁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張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貨物之所有權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而非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依據喜上屋公司股東決議事項,喜上屋公司已將本案貨物無條件讓予喜多屋公司,故當初就以喜多屋公司名義入庫。而喜多屋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6日即已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 仁傑一人所有,是聲請人取走本案自己所有貨物,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之可能,並提出①102年12月8日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事項、②103年6月6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③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開事由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興華、孫鷹、吳毅駒、潘讚成等人之證述,及證人王興華、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年5月7日簽定之合作協定書、海珍公司102年7月27日入庫單、通知函、海珍公司105年1月31日出庫 單、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104年9月30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新增廠客戶基本資料 表、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並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罪刑判決 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聽取聲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所提②103年6月6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9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偽造該份同意書,並於同年6月12日持 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喜多屋登記事項而行使,由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聲請人為喜多屋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③之喜多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 7頁),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提起公訴【該 案起訴犯罪事實乙、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 、第12181號、第15089號、第16765號、偵緝字第871號、第87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在案。 而該案中經鑑定結果,②103年6月6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王興華、孫鷹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750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他字第120號卷三第15至31頁)、109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1080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 他字第120號卷四第13至2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股東同意 書上所蓋用之王興華、孫鷹、王智強及喜多屋公司印文,與自聲請人處扣得編號77、84、45、71之印章相同此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41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73至439頁),聲請人就此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僅推稱該份股東同意書是王智強所交付,交給我時簽名跟印文已經具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二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卷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466 至467頁),但此與其前於106年1月9日偵查中所述:王智強將喜多屋讓渡給我,而孫鷹與王興華也不想經營喜多屋,他們3人均同意將喜多屋轉讓給我,我可以提供王智強讓渡書 ,孫鷹與王興華部分,則是他們親自交付給我他們的印章,讓我蓋用在股東同意書上,可證明他們3人都有同意讓我辦 理喜多屋股權轉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第205頁),顯然不符,可徵王興華、孫鷹否認有同意簽立該份股東同意書,應屬有據,自難認該份股東同意書為真正,聲請人即無從憑由該份股東同意書所衍生之③喜多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主張其為喜多屋公司之負責人。 ㈡、聲請人所提①102年12月8日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事項(影 本見本院卷第17頁),其原本係聲請人前於110年3月31日在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案件所提出(見該案卷第84頁),聲請人並於其下附註:近日才在王智強遺物中發現此兩張應為聲請人所持之文書,皆為正本等語。此份文件雖不在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但由其上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董事王興華與股東孫鷹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將喜上屋有限公司法人總資產約新台幣四十四億元與喜多屋有限公司總資產約新台幣兩億元(共約新台幣四十六億元)匯往大陸上海地區,造成喜上屋有限公司與喜多屋有限公司實際資產缺口,影響正常營運。」等語,可知該份股東決議事項是因主張王興華、孫鷹將喜上屋公司、喜多屋公司資產共計約46億元匯往大陸上海地區所產生。但於上開案件中,經檢察官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結果,王興華、孫鷹、喜多屋公司、喜上屋公司自8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間,匯出之外匯金額共計僅1,948萬847.07美元,遠低於上開股東決議事項所載之新臺 幣46億元,遑論該段期間王興華、孫鷹、喜多屋公司、喜上屋公司之外匯收入共計亦有671萬3,282.72元,此有中央銀 行外匯局110年7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24950號函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存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三第271至293頁),可 徵上開股東決議事項所載內容嚴重不實,王興華、孫鷹自不可能於此份文件用印,是聲請人於事隔多年後方於聲請再審所提①102年12月8日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事項此份文件,尚難認屬真實甚明。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或係聲請人先前就本案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主張過,或係對本案結論不生影響,且未於此次聲請再審時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均難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