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正彥 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劉川園(下稱「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正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認收購補習 班有利可圖,遂商談由人脈較廣之告訴人出面籌措資金,再由投身教育事業多年之聲請人出面執行補習班收購計畫,聲請人因此與告訴人及其妻曾慧玲、許逢仁、梁國威、黃彥捷、劉尚達(下合稱「曾慧玲等5名股東」)共同成立睦煌智 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煌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實際經營公司並主導、統籌補習班收購計畫,聲請人則擔任監察人並負責執行計畫,俟累積一定資本後,規劃上市櫃。惟曾慧玲等5名股東及其等投資金額均係由告訴人 聯繫接觸,聲請人並無聯繫亦不清楚各該股東之投資意願,抑或僅係告訴人之人頭,亦未曾指示其等匯款,僅係提供指定帳戶,供告訴人轉交各該股東匯款。故依聲請人之理解,曾慧玲等5名股東各投入新臺幣(下同)3,300萬8,600元、1,715萬元、337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5,553 萬3,600元)之款項,不論係匯入聲請人補習班或睦煌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內,均係因前揭「收購補習班使公司上市櫃」之規劃目標而投入之資金,並均係投入睦煌公司而交由告訴人及聲請人統籌運用,並非單純僅以購買特定補習班為目的。 ㈡聲請人於偵審中均稱有承諾以投資金額之30%作為股東紅利, 並已實際給付,此有聲請人所提「股東分紅105年下半年」 表格可稽,並有聲請人整理各股東「投資」及聲請人已給付金額之「資金紀錄表」(再證二、再證七)及相關資料(再證三)可稽,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亦證稱聲請人曾給付大約4、5百萬至5、6百萬元紅利等語(再證四)。且除收購第一家位於內湖之補習班,因虧損無法「分紅」外,聲請人每期均給付「投資金額」30%之股東紅利,自105至108年間, 股東以投資分紅方式取得之紅利已超過其等投資金額之100%,3年後可取回全部本金,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投資之情形 。據此,聲請人與股東間之關係,似非表面之投資關係,而係「借貸關係」,而前揭按30%計算之紅利均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所謂「股東」之「投資行為」實際上與高利貸相差無幾。然因聲請人當時已陷入定性思維,並未發覺縱使收購補習班在當時有龐大利潤,亦無從以每年30%之 高額分紅回饋股東,如此約定本不合理。況告訴人於105年9月1日以睦煌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再 證五),竟約定高達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正常經營 之公司會要求合作方簽訂之契約,其約定內容及資金運作手法確與坊間高利貸無異;曾慧玲等5名股東實際上似係以告 訴人為首,共同從事高利貸,並以未實際出資之告訴人為首(又或曾慧玲等5名股東僅係實際出資之告訴人所利用之人 頭),係有內部明顯階級領導之犯罪組織,告訴人因此雖未曾以自己名義投入任何資金,卻要求聲請人給付合計1,701 萬5,060元,又迫使聲請人轉讓前以1,000萬元購入之立勝補習班,另要求聲請人將不動產抵押600萬元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參再證二A(2)、A(3)表格),而以「無償」取得鉅額利潤。再證二、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係以「聲請人應專款專用」為前提,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並未將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全額」用於收購各該 補習班,且將投資人匯入之前揭款項挪供彌補其餘補習班之虧損,而有各該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明知應專款專用,聲請人與告訴人最初商談之前揭合作,係以上市上櫃為目的,前揭股東亦係以投資為名義而提供資金,並無專款專用之約定;依「再證四」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言亦證稱加入睦煌公司之曾慧玲等5名股東均係以伊為代表,在聲請人收購補習 班之洽談完成後,拿契約書回來向伊請款,伊即湊錢給聲請人等語,顯見聲請人僅係負責洽談補習班收購,至於資金流向及協調均非聲請人所得知悉,亦不知告訴人與前揭股東是否曾約定「專款專用」,告訴人與聲請人亦未約定應「專款專用」,且聲請人既認為雙方合作之目的係為收購補習班並規劃上市、櫃,相關資金均屬睦煌公司所有,交由聲請人執行收購補習班計畫之用,並無專款專用之約定,自無須區分不同補習班之不同帳目。 ㈣聲請人於前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洪麗姿,證實聲請人曾於106年6月間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參再證八),另聲請調查9張支票(詳如本院卷第53、55頁之附表所示)之受 款人,證實聲請人已將所謂「紅利」給付告訴人及前揭投資人,已返還全部「本金」,自未損及股東利益,然前審並未提示調查及審酌此部分證據,自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前揭證據如經調查審酌,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反係睦煌公司之前揭股東(主要係告訴人夫婦)額外取得3,000餘萬元高額利潤,是結合此項新證據及案內其他有利聲請 人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即不足以形成聲請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符合准予開始再審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傳訊證人洪麗姿,另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上開9張 支票付款銀行函查各該支票之「受款帳戶帳號及戶名」,查明前揭待證事實,以還本案唯一真正受害人之聲請人一個公道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自陳告訴人與聲請人擬訂計畫分別負責籌措資金、執行收購補習班計畫而與曾慧玲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成立睦 煌公司;其後除收購第一家位於內湖之補習班因虧損而未進行分紅以外,其餘均依約給付投資金額30%分紅等情,而已自承雙方係投資關係,若否,如係借貸關係,債務人本應依約按時清償本金、利息,何以可因收購虧損即不給付紅利?是其再指聲請人與5位股東間所存法律關係應屬借貸關係、 其等係以告訴人為首共同從事高利貸行為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屬自相矛盾之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經聲請人前持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詳後述。 ㈡聲請人雖提出再證二資金記錄表、再證三資金記錄表相關證物A至F、再證四第一審10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再證五105年9月1日股東協議書、再證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再證七資金記錄表(劉川園夫婦)、再證八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並主張其中再證二、三、七及同時聲請傳喚證人洪麗姿、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前揭9張 支票付款銀行函查各該支票之「受款帳戶帳號及戶名」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與再證二至再證八完全相同之證據方法,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同時亦聲請傳喚洪 麗姿、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上開9張支票付款銀行函查各該 支票之「受款帳戶帳號及戶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 第58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對其前開主張為實質之審究 ,認定略以:聲請人雖提出再證二、三之資金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再證五之股東協議書,指稱告訴人(或連同曾慧玲等5名股東)係共同對其從事高利貸放款,共同犯重利罪或組 織犯罪,告訴人或曾慧玲等5名股東實係本件投資之獲利者 ,聲請人則係實際受害人,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或曾慧玲等5名股東之損害云云,然與依前揭事證及聲請人自本件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過程,就其與告訴人及曾慧玲等5名 股東前揭匯入款係成立「投資」關係,並為相關約定等情,不僅始終未為爭執,並據此為相關答辯主張等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證四之告訴人證述內容,僅足認告訴人係因前揭「收購」補習班之目的而通知曾慧玲等5名股東匯入投 資款,然各該款項匯入後,仍應依前投資目的使用,並無聲請人所指均係交由其統籌運用,不受「專款專用」限制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於前審所辯「大水庫理論」之適用;原判決係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暨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刻意提高成實補習班之收購價金,且未成功收購立碁及沅祿補習班,卻未經告訴人及曾慧玲等5名股東同 意或協商,逕將其收取用以收購各該補習班、均應專款專用之款項,挪用作為彌補其他補習班虧損之用,且各該補習班之投資者並非完全相同,聲請人又與告訴人另有上開投資財務關係,資金往來複雜,是縱聲請人整理提出前揭再證二之「資金紀錄表」(含再證三之相關證據)及再證七「資金紀錄表(劉川園夫婦)」,亦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所提再證八之台北慈濟醫院於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6年6月間受有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害,參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6年4至6月間,要求聲請人提供 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帳冊,惟聲請人均未能提供,經告訴人向葉芸婷、王崇旭及周維利求證後,始查悉前情,及聲請人將其所指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日期為106年8月間等情,堪認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嗣後要求其給付現金、支票、無償轉讓立勝補習班及強迫其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甚至將聲請人毆傷之舉,係因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嗣後查帳糾紛所致,核與聲請人就本案是否有原判決認定前揭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之判斷無關,自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論斷。是此以上各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敘明原判決已認並無傳喚洪麗姿之必要,另以本件相關證據,已可證明聲請人收取款項之後,並未成功收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另有補習班投資財務問題,是聲請人縱使曾提出給付他人款項或移轉登記房地之資料,亦難認係為給付關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紅利,因認無調查聲請人所指其每年支付前揭紅利之必要,足見前揭證據均經法院審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洪麗姿,暨為上開函查事項,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再證六」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僅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內涵規範加以說明,自非可逕 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等情,有 前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裁定全卷核閱無誤(另有電子卷證供參)。是本件聲請人再度提出相同書證資料,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執與前案完全相同之書證再次主張本件有法定再審事由,除業經前案實體審認並駁回外,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