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素卿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素卿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分述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此部分金額實係聲請人向介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圍公司)之借款,屬民事借貸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江謝酲洲於偵查中證稱:介圍公司解散後,因為公司有跟銀行借錢,聲請人也有跟公司借款,因此公司債權、債務項目不清楚,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匯出300萬之前有告知證人劉秝彤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18頁);證人劉秝彤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通常是帳轉出去後,才告知我,我只能回答說好…聲請人借款部分,沒有給我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34、160頁);證人李王美惠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證人劉秝彤之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是以匯款交付至聲請人帳戶,還款則是自聲請人帳戶匯至公司帳戶,借款人是公司,證人劉秝彤是放款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55頁)。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金額 匯款之前、後,均有自其個人所經營之圍錠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圍錠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回補至介圍公司之合 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介圍公司合庫帳戶),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回補金額即達1,400 萬元,有圍錠公司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 見本院卷第37至第52頁);且聲請人亦會自證人賴福松所經 營之介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定公司)合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補款項至介圍公司合庫帳戶内 ,於99年至102年間,回補金額達1億元以上,有介定公司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第93 頁);而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亦於103年9月30日,自個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將600萬元匯入介圍公司合庫 帳戶,並有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並無侵占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就此情亦未予參酌。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金額應是聲請人向介圍公司及圍錠公司各借款500萬 元,屬民事借貸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交代聲請人借1,000萬元給佑展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6頁);證人劉秝彤於偵查中證述:這筆錢有500萬元是介圍公司的,500萬元是圍錠公司的,10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總共有介圍公司所開出的5張票兌現, 當時是出借給佑展公司,我認為聲請人要求佑展公司還款的錢就是當時介圍公司開出的那5張票的錢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供述:這5張支票是102年間佑展公司的老闆娘說他急用1,000萬元,該款項自介圍公司出借給佑展公司後,到了佑 展公司還款時,我就問證人劉秝彤可否借我週轉做股票,證人劉秝彤說好等語;以及聲請人於103年間交付證人劉秝彤 之面額24萬5千元票據上,證人劉秝彤記載「代墊佑展利息 ,只剩圍錠500萬 介定部分進出互抵,不做計算…謝謝阿姨因為我不知何時增資的,所以一直以為佑展借的是1,500萬 」等語乙情。 ㈢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金額雖有104年2月25日之領款紀錄(見原 審卷第123頁),惟此僅能證明當日介圍公司大溪區農會帳戶中有經領取300萬元之事實,然該筆金額領出後究竟流向何 處、作何用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縱供稱有領款之事實,但對於流向及用途為何,均因歷時已久而無法記憶。而證人李王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有領這300萬元, 是聲請人請我領的,而證人劉秝彤也知道,聲請人有給我存摺和印章,這筆錢領出現金後,有匯款出去,可能是匯給聲請人等語,僅能見證人李王美惠臆測款項是匯至聲請人帳戶,並無法明確證明確係將該些款項交予聲請人。而縱認聲請人確於當日領取300萬元,惟觀諸介圍公司大溪區農會帳戶104年2、3月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87頁),亦顯示聲請人有回補金錢,金額高達900萬元,遠超出匯出之300萬元金額,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㈣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此部分之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款項,實是介定公司至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載運廢鐵料後,出售予碩泰公司,碩泰公司所應給付予介定公司之款項,而介定公司為證人賴福松1人獨資,故後續 碩泰公司並依證人賴福松之指示,將款項以案外人楊錫泰名義匯入證人賴福松之個人帳戶,此均與介圍公司無關,已經證人賴福松於偵查中證述:廢鐵來源是介定公司去裕隆公司廠區載出來的,這筆貨款是介定公司的,而介定公司為我1 人獨資,所以在我認知中,這筆款項匯到我個人帳戶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19頁反面),且此交 易模式,自103年起即有相關記錄(見一審卷第77至第83頁) ,每筆貨款10數萬元不等,嗣後亦無匯至介圍公司之情,原審未予參酌。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前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侵占犯行,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20頁、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320至324頁); 告訴人、證人賴福松、劉秝彤、李王美惠於偵查中、證人江謝綾貞於一審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26659號卷第19頁、第4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復參酌介圍公司登記資料、讓渡書、合庫銀行八德分行105年10 月20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3212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介圍公司販售廢鐵予碩泰公司之出貨明細、證人賴福松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介圍公司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合庫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3372號函暨附件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9年10月15日彰北新字第109054號函 暨附件明細、大溪區農會109年10月6日桃溪農信字第10690005323號函暨附件明細、碩泰公司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 (見他字卷第5頁、第38至4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偵字 第26659號卷第32頁、第64頁至第66頁、一審卷第61至62頁 、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249至251頁)等證據,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並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聲請再審,惟查: 1.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聲請意旨㈠主張此部分金額係聲請人向介圍公司之借款,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證人劉秝彤、李王美惠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述,以及聲請人有回補金錢至介圍公司帳戶乙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一 、㈡詳盡說明,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款項 ,曾幾度變更說詞,曾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是其要以證人賴福松之合庫銀行帳戶去支付購買裕隆公司、福特公司廢鐵之預付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則是要支付協 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公司、裕隆公司每月結算之貨款;亦曾稱是將此部分款項拿去處理股票;後又改稱是自身向介圍公司之借款,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聲請人轉出或提領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都未事先經我同意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第19 頁),證人劉秝彤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每天都會看網路銀行 ,我發現轉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有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說她拿去做股票,因為那是公司的錢,我不可能同意聲請人借用,我有請聲請人把錢還回去,聲請人說等100年9月股票結算就會還…聲請人都是事後才跟我說,也未因此支付利息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頁、56頁反 面),此核與聲請人迭於偵查時供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是為了做股票,附表編號3所示之600萬元是我要證人李王美惠匯到我自身彰銀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頁、56頁),及證人賴福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2之款項聲請人如何使用,只知道她在做股票,因為我生病,聲請人也沒跟我說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頁)大致相符;又觀此些金額流向,就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人自介圍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證人賴福松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同日、次日將款項轉匯至證人賴福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合庫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337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49頁),而上開證人賴福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股票交易帳戶,業經聲請人於一審時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316頁);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最後均係匯入聲請人彰銀帳戶,而此帳戶係供聲請人股票交易使用,亦經聲請人於原審時自陳在案(見一審卷第316頁),足認 聲請人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因股票投資而挪用上開款項一節應係屬實。是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挪用以處理自身股票,自該當刑法侵占罪。 ⑵而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證人劉秝彤、李王美惠等人之聲請意旨㈠所指相關證述部分,觀告訴人係證稱:介圍公司解散後,因為公司有跟銀行借錢,聲請人也有跟公司借款,因此公司債權、債務項目不清楚,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匯出300萬之前有告知 證人劉秝彤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18頁);證人劉秝彤 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通常是帳轉出去後,才告知我,我只能回答說好…聲請人借款部分,沒有給我利息等語(見他字卷 第34、160頁);證人李王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證人劉秝彤之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是以匯款交付至聲請人帳戶,還款則是自聲請人帳戶匯至公司帳戶,借款人是公司,證人劉秝彤是放款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似見聲請人與介圍公司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聲請人轉出或提領時均未事先取得介圍公司相關人員同意等情,已經告訴人、證人劉秝彤多次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此部分證人劉秝彤證述,亦指出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均是於事後始告知等情,是顯見告訴人此處所指聲請人與介圍公司之借貸關係,應是指其他借貸關係,而非指原確定判決編號1至3之款項;而就證人李王美惠證述此部分款項是聲請人與介圍公司之借款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貳、實體部分:一 、㈣為相 關說明,認證人李王美惠於偵查中原係證稱:我不清楚聲請人的借款,我只負責公司支出的部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0頁),嗣後始改稱:我知道聲請人借款的事,聲請人有 將錢裝在信封裡,要證人交給劉秝彤,我知道那是支付利息的錢,前後約5次以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所述前後矛盾,顯為配合聲請人所稱該些款項均為向介圍公司借款之主張,而飾詞迴護,難憑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實已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另,聲請人主張其有回補金錢至介圍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圍錠公司、介定公司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第95頁),然此些資料,已經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並為相同主張(見 原審卷第131至第191頁),原審已於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 分:一、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縱被告於103年9月間確曾自 其彰銀帳戶匯款600萬元款項至介圍公司合庫帳戶,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3於102年3月11日侵占介圍公司農會帳戶600萬元款項之犯行,帳戶不同、又已時隔1年半,無從遽認被告係 返還該筆款項,且無礙於被告此次侵占犯行之認定;又本院亦認觀諸前揭說明,侵占係屬即成犯,實難單憑聲請人有經由圍錠公司合庫帳戶、介定公司合庫帳戶,亦或是聲請人個人彰銀帳戶匯款至介圍公司帳戶等情,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顯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侵占犯行,此節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至明。 3.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意旨㈡主張此部分金額係聲請人向介圍公司之借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劉秝彤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聲請人於103年間,交付證人劉秝 彤之面額24萬5千元票據上,證人劉秝彤於上頭之記載等語 。惟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原先如何借予 佑展公司乙情,先是稱:是介定公司、圍錠公司借佑展公司的錢,當時是介定公司、圍錠公司各匯款500萬元到介圍公 司,介圍公司再匯款1,000萬元給佑展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6頁反面),與證人劉秝彤證稱:102年1月間,介圍公司有開出5張票,共1,000萬元給佑展公司,陸續於102年1月14至21日間兌現,聲請人要求佑展公司匯款的錢就是那5張票的錢等語相異,之後聲請人則又改稱:是介定公司 、圍錠公司先匯款給介圍公司,再由介圍公司開5張票給佑 展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7頁),聲請人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就該些款項匯入聲請人彰銀帳戶之用途,聲請人亦是幾度更異說詞,曾稱是用於處理股票,於一審審理中復改稱:是我先請佑展公司匯款到我的彰銀帳戶,用以償還介圍公司於臺灣銀行之貸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72頁)。 然證人江謝綾貞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就附表編號4部分,聲 請人有向我表示是玩股票的時候要斷頭,才會拿來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310 至311 頁),且該些款項所匯入之聲請人彰銀帳戶,係供聲請人股票交易使用者,此亦經聲請人於一審時自陳在案(見一審卷第316頁),而雖聲請人有提出臺 灣銀行存摺用以證明是將款項用於償還臺灣銀行貸款等情,然觀聲請人標註之授信還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4年8月5日 還款1500萬元、105年5月5日還款500萬元(見一審卷第195 、197頁),距佑展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匯款至聲請人彰銀 帳戶(見一審卷第127頁),已近2年,聲請人所辯,自難可採,是聲請人應係挪用該些款項,用於處理自身股票問題,應屬明確,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貳、實體部分:一 、㈡詳細 論述。而就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㈡所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交代聲請人借1,000萬元給佑展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6頁);證人劉秝彤於偵查中證述:這筆錢有500萬 元是介圍公司的,500萬元是圍錠公司的,102年1月14日至 同年月21日,總共有介圍公司所開出的5張票兌現,當時是 出借給佑展公司,我認為聲請人要求佑展公司還款的錢就是當時介圍公司開出的那5張票的錢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供 述:這5張支票是102年間佑展公司的老闆娘說他急用1,000 萬元,該款項自介圍公司出借給佑展公司後,到了佑展公司還款時,我就問證人劉秝彤可否借我週轉做股票,證人劉秝彤說好等語,以及聲請人於103年間交付證人劉秝彤之面額24萬5千元票據上,證人劉秝彤記載「代墊佑展利息,只剩圍錠500萬 介定部分進出互抵,不做計算…謝謝阿姨因為我不知何時增資的,所以一直以為佑展借的是1,500萬」等語部 分,均是原審中已存在之證言、供述及證據資料(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63頁),然均僅能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原先確係介圍公司借予佑展公司者,無法認定聲請人與介圍公司間就此部分有另外成立何借貸關係,又聲請人表示該些款項中僅有500萬元為介圍公司所有等語,然此僅為金額 上之爭執,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此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侵占犯行。 4.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聲請意旨㈢主張無證據可證明此筆金額後續流向、用途,聲請人於偵查中縱供稱有領款之事實,但對於流向及用途為何,均已無法記憶,證人李王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領這300萬元,是聲請人請我領的,而證人劉秝彤也知道,聲請人 有給我存摺和印章,這筆錢領出現金後,有匯款出去,可能是匯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7頁),僅能見 證人李王美惠臆測款項是匯至聲請人帳戶,並無法明確證明確係將該些款項交予聲請人;而縱認聲請人確於當日領取300萬元,惟聲請人亦有回補金錢至介圍公司大溪區農會帳戶 ,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除審酌上開證人李王美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外,亦參諸聲請人於一審供述: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是我叫證人李王美惠去提領的,係 證人賴福松指示支付福特及裕隆公司之預付貨款等語(見一審卷第302頁反面),進而認定該些款項後續確實交由聲請 人,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一 、㈢1.之部 分可明,則本院亦認聲請人嗣後再否認該款項是由其要求證人李王美惠領取,並交由其使用等情,實難以採信。另,聲請人稱有回補金錢等語,並以介圍公司大溪區農會帳戶104 年2、3月交易紀錄為據(見一審卷第87頁),然亦如同上開所述,因侵占屬即成犯,難依此對聲請人為何有利之認定。 5.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聲請意旨㈣主張此部分之碩泰公司款項,是因介定公司與碩泰公司間之交易而產生,與介圍公司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賴福松於偵查中證述:廢鐵來源是介定公司去裕隆公司廠區載出來的,這筆貨款是介定公司的,而介定公司為我1人獨資,所以在我認知中,這筆款項匯到我個人帳戶是沒 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19頁反面),亦未參酌 此碩泰公司之貨款,以案外人楊錫泰之名義匯入證人賴福松帳戶之交易模式,自103年起即有相關記錄(見一審卷第77至第83頁),每筆貨款10數萬元不等,嗣後亦無匯回介圍公司 之情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介圍公司會先給付介定公司購買廢鐵之預付款,介定公司出貨廢鐵時,再由預付款扣除款項,故收貨者之貨款,均屬介圍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20頁),此於偵查中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銷貨收入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32頁),是此部分款項應屬介圍公司所有,應可認定,已經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一 、㈢2.詳為論述。 而證人賴福松於偵查中雖證述該些款項與介圍公司無關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更與客觀之銷貨收入明細相異,且證人賴福松與聲請人為配偶,極可能係屬袒護其妻之說詞,難以採信。另,就聲請人主張碩泰公司以案外人楊錫泰名義匯款至證人賴福松帳戶之交易模式以行之有年,並提出相關紀錄為據,此係於一審中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見一審卷 第77至第83頁),然匯款原因多端,實難單憑此即認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6之款項是屬此情形,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