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詩翰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詩翰(下稱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既為保障財產法益,該罪之構成當以告訴人姜信鵬(下逕稱姓名)確實交付財產、受有財產損害且該損害與聲請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然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以 下重要證據: ㈠由案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民國1 11年5月17日有龍字第1110015號函暨所附六樓廣慈殿價目表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知姜信鵬提出「台南新都 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40份表彰權利確實存在,且平均每一骨灰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萬4,000元,總額 高達1,376萬元,姜信鵬顯無受有財產損害可言,又姜信鵬 另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胤庭(下逕稱姓名)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955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已發函詢問塔位價額,迄今 尚未回覆,無法證明聲請人與姜信鵬間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締約詐欺。 ㈡原確定判決依姜信鵬指訴認定106年4月26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錄影光碟中某真實身分不詳、代號「C」之人為聲請人,然該錄影光碟並未攝錄「C」之容貌外觀,且黃胤庭、證人即宗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宗宸公司)業務經理林大瑋、林星全、劉恩盛(下均逕稱姓名)均表示聲請人當時不在場、或沒看過聲請人、或未在辦理相關貸款程序時聽過關於塔位討論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就該錄影畫面進行聲紋鑑定、比對或其他方式為證據調查,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故聲請將該錄影光碟囑託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進行聲紋鑑定。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等 規定,聲請再審,諭知適法之判決,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姜信鵬之指訴、林星全、林大瑋、劉恩盛之證述,及姜信鵬與其子姜文展、聲請人、黃胤庭間之錄音譯文,與106年4月26日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錄影光碟、塔位買賣契約書、使用權狀、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開立之發票、姜信鵬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 下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支票影本2張及姜信鵬簽收之紀錄、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林星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聲請人、黃胤庭為殯葬產品之仲介,代為銷售易冠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納骨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易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姜信鵬佯稱: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墳墓遷葬案、易冠公司可代墊600萬元而以塔位單價12萬元購入50個、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證獲利、易冠公司須評鑑本案房地價 值、林大瑋為易冠公司會計以及塔位自1個12萬元漲價至15 萬元云云,致姜信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50個塔位,並應聲請人佯稱易冠公司需評估本案房地價值云云之要求,於106 年4月26日與聲請人、黃胤庭等人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由林大瑋貸與姜信鵬600萬元;嗣於106年4月28日,在宗宸公司 所在大樓1樓大廳內,由林星全交付面額各為120萬元、480 萬元之支票2張予姜信鵬,黃胤庭即取走面額480萬元支票交與易冠公司,劉恩盛則取走面額12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 前揭貸款之預扣利息45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予宗宸公司、服務費36萬元及過票費4萬元予劉恩盛,聲請人、黃胤庭 則分得易冠公司給付之佣金各46萬元。事後聲請人、黃胤庭未依約於106年5月20日給付1,300萬元予姜信鵬,林星全則 要求姜信鵬償還上開貸款本金及違約金,姜信鵬始知受騙等情,並詳與指駁及說明聲請人辯稱:⒈聲請人否認施用詐術;⒉106年4月26日姜信鵬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並未在場;⒊106年7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係姜信鵬事前要求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說對;⒋姜信鵬先前即持有福田妙國塔位,購買塔位目的係為了投資,不想讓配偶或小孩知道,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⒌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不涉及詐欺云云均不可採信之理由,足認聲請人確與黃胤庭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姜信鵬所取得納骨塔位40個、總額高達1,376萬元,已高於購入成本,姜信鵬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為由,否認有施用詐術云云,並提出有龍公司111年5月17日有龍字第1110015號函暨所附六樓廣慈殿價目表1份。惟查,有龍公司111年5月17日有龍字第1110015號函暨所附六樓廣慈殿價目表1份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然易冠公並未得標臺南市109年9月1日公告墳墓遷葬公開招標骨灰塔位之標案或其他年度之任何墳墓遷葬標案(見本院卷第29頁第1至7行,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⒊,即第17頁第1至7行),且姜信鵬係以向林大瑋貸得600萬元以支付購買塔位之款項600萬元,非由易冠公司代墊(見本院卷第33頁第5行起至第34頁第21行,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⒈至⒊即第21頁第5行起至第22頁第21行),況姜信鵬就購買臺南市墳墓遷葬案塔位之事宜,以聲請人、黃胤庭事後可分得易冠公司給付之佣金各46萬元而言,聲請人均有於收取款項時,向姜信鵬據實報告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關於600萬元購入之塔位單價、塔位之數量之義務,自無於姜信鵬支付款項後,任令聲請及黃胤庭改以單價15萬元而購入40個塔位可言,均足認定聲請人、黃胤庭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姜信鵬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出資方式(由易冠公司代墊或自行貸款)、購入價格(單價12萬元抑或15萬元)、購入數量(50個或40個塔位)發生錯誤的認知,重大影響姜信鵬購買塔位之意願,聲請人及黃胤庭卻可因而取得各46萬元佣金,是姜信鵬確實因聲請人、黃胤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締結與其認知差距甚大之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至明。縱依上開價目表之記載,姜信鵬實際取得塔位40個於111年間總額已為1,376萬元,尚難回推認姜信鵬案發時(即106年4月初至5月10日止)未受財產損害及聲請人未施用詐術,況上開民事案件中,臺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無法提供塔位價格,又經該法院函詢其他單位確認塔位價格迄今尚無結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11、127頁)、該公會111年6月2日南市(111)殯定字第02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為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聲請人所提上開價目表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106年7月12日姜文展與聲請人、黃胤庭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聲請人與黃胤庭已自承其等於106年4月26日均有陪同姜信鵬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並稱現場處理資金者為易冠公司之代書,且姜信鵬證稱其與聲請人、黃胤庭在地政事務所,黃胤庭介紹林大瑋是易冠公司會計之重要事實互核一致,佐以106年4月26日現場錄影畫面中,A為林大瑋,B為姜信鵬,D為黃胤庭,尚有一位C,當時林大瑋先朝黃胤庭之方向詢問,後又朝C之方向詢問,可見林 大瑋與C並不相熟;姜信鵬寫字時,C自然地向姜信鵬伸出手,表示「我寫」,並唸出「貳拾」、「拾」、「一個手字旁一個合」、「一個邊別,一個手一個別」等語,足認C與姜 信鵬之間應較為熟識;又林大瑋證稱:106年4月26日我和林星全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見到姜信鵬,陪同姜信鵬的人我不認識,C、D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可見C並非林星全,況林星全 自承為錄影之人,認定C應係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9頁倒數 第10行起至第20頁第19行,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⒈ 至⒌即第17頁倒數第10行起至第20頁第19行),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自無進行聲紋鑑定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證據,單獨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 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