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恩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08年度 偵字第145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與楊秋鴻間關於聯繫販賣毒品標的物、種類、數量、價金、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僅憑雙方通話內容中,楊秋鴻曾向聲請人抱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遽予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楊秋鴻之事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二)記憶中,聲請人曾帶綽號「阿東」之不詳男子至楊秋鴻住處,在場之人「何政宇」眼見係「阿東」與楊秋鴻進行毒品交易,並非由聲請人與楊秋鴻進行交易,故聲請傳喚證人「何政宇」,以查明真相。 (三)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聲請人確實在新竹工作,未曾離開,不可能前往與楊秋鴻交易毒品,此部分提出麗清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四)前於第二審(即本院)開庭時,未讓其對楊秋鴻行交互詰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 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 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楊秋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證述、聲請人與楊秋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秋鴻一次之犯行,並以聲請人所稱係由綽號「阿東」(後稱「阿東」為「杭皓程」)之人與楊秋鴻交易毒品之辯先後不一,且證人楊秋鴻未曾證述與「阿東」購買過毒品,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聲請人或楊秋鴻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阿東」或「杭皓程」,楊秋鴻係直接向聲請人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並表示換貨之意,聲請人亦無表示其非賣家,要楊秋鴻找「阿東」或「杭皓程」聯繫換貨事宜等事證,因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並就聲請人指摘證人楊秋鴻證述前後不一、楊秋鴻可能誤認交易對象、通訊監察譯文未談論交易毒品品項、價格、數量之內容,及聲請人辯稱案發當時在新竹工作,無法任意離開,並提出聲請人107年7月份、8月份出勤表為憑等辯解,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事實認定即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一)前揭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況聲請人亦曾執此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判決詳為說明指駁,是依前述說明,即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提起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前揭聲請意旨(二)部分:經核閱卷證,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辯稱:其是帶朋友去找楊秋鴻,由楊秋鴻與該友人交易毒品云云(參偵緝字卷第65頁),倘若當時確有「何政宇」在場目擊見面經過,何以聲請人從未聲請傳喚「何政宇」作證,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何政宇」與楊秋鴻是同案(被告),「何政宇」有幫忙楊秋鴻送毒品給別人,且都在楊秋鴻那裡進進出出,可以證明其沒有賣毒品給楊秋鴻,之前因不知道該人姓名為「何政宇」,是後來律師去調楊秋鴻另案判決書,才知道叫做「何政宇」云云(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若照聲請人所述,其早已知悉自己與楊秋鴻見面時有該證人在場目擊過程,且該證人與楊秋鴻關係甚密,僅因不知道姓名而無法傳喚,倘若如此,聲請人當會盡可能證明自己與楊秋鴻見面時尚有其他人在場,並設法取得該在場之人姓名以利傳喚,然觀諸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詰問證人楊秋鴻時,竟無任何關於聲請人與楊秋鴻見面時,是否另有一人跟隨楊秋鴻在場,如有,該人姓名為何等相關詰問問題(參第一審訴字卷第191頁至196頁),顯不合理;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無法確定「何政宇」就是其去找楊秋鴻時在場之男子,且先稱其去找過楊秋鴻二次,因時間太久,不確定「何政宇」是否都在場,之後改稱應該在場,後又改稱該男子有一次在場,有一次不在場(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先後說詞反覆,況依聲請人最後說法,因「何政宇」僅一次在場,即無從證明「何政宇」不在場該次,聲請人與楊秋鴻間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從而,縱使傳喚證人「何政宇」到庭作證,亦無從排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予楊秋鴻一次之犯行,此一證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縱令屬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任職於麗清環保有限公司,同年8月17日至8月20日經公司派遣至新竹工作並住宿飯店,此一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後 至同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與楊秋鴻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秋鴻一次之犯行並不相斥,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此一證明書及其證明事實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提起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四)部分: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楊秋鴻到庭詰問云云,惟此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在本院第二審開庭時,因接受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不需要詰問證人楊秋鴻,故未聲請傳喚證人(參本院卷第126頁);又該證人楊秋鴻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 時,經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聲請人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參第一審訴字卷第187至197頁),已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詰問權,難謂有何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再審理由,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不再以再審聲請狀上所載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再審理由,況此亦非符合得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併此指明。 (六)據上,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