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並桂因詐欺案件,被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所使用 犯罪憑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位址,做為罪證, 與臺灣高等法院確認界址案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10號所 附地圖TTTTT000(即00)、000(即00)及00號土地位置,完全不同。民事判決是經最高法院裁定用原始圖分界而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TTTTT000(即00)、000(即00)及00號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他用各種手段所取得的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非法所 得,所有的指控都是違法行為。經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曾國基陳情請教是否要聲請人向法院提告侵權、誣告、詐騙等罪名起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ll年5月31日。發文字號: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175200號回函:結果是:主旨:范並桂君陳情歸還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一案,請查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依據范並桂君111年5月27陳情書辦理。署長曾國基。刑事判決的犯罪標的已消失,故請求臺灣高法院刑事再審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和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定,還受判決人清白。1、請財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八筆土地。在財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裡缺少00、00、00三筆土地,判決的關鍵點故意遺落。應視為偽造文書做僞證,請求偵辦。2、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文,㈡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 14日新湖地測字第1010004861號函附之地籍圖...等資料, 這些資料有問題,所以才有102年以後的確認界址之訴,「 時間的前後順序問題,請高等法院釐清?」如果地籍資料沒有問題,何須費這麼多的訴訟?因此能得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願歸還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3、詐欺案: 在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抗告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是拿民國90年9月11日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聲請人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測量員廖展瑞違法偷偷 的把兩筆69、70土地分割成八筆土地,分別為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TTTTT00、00、00三 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還有三筆00、00、00做為勒索新台幣600萬元綁架標的,錢來就退回。此後所有地圖就隱 藏中華民國登記的TTTTT00、00、00三筆土地,在所有的訴 訟過程中稱:中華民國有登記00、00、00三筆土地,但絕不脫口提登記的三筆土地被隱藏在地圖中,是是而非設下騙局,騙過各級法院審理法官。掩護造假的00、00、00三筆土地,印證在此次不當得利,拆屋還地訴訟中,全部表露出來。國有財產署把TTTTT00、00、00三筆登記為中華民國的土地 ,賣給隔壁的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廠地,蓋圍牆在圍牆内,另外三筆00、00、00在圍牆外,在陳情人所有00、00土地上。4、在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抗告國有財產署和新竹地 方法院法官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是假圖是假證據在圖上沒有顯不中華民國登記TTTTT00、00、00三筆土地的 地理位置,鑑定書圖上的00、00、00三筆是做為勒索新台幣600萬元綁架標的,國有財產署代表即刻反駁說:鑑定書圖 上的00、00、00三筆土地就是聲請人侵占不當得利土地,如果有錯,立書狀願供擔保「三筆土地面積願以十倍土地面積賠償」,「其他任何損失三倍賠償」。由於聲請人不願,法官立即把聲請人在法庭抗訴: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是假圖、假證據的筆錄,在電腦上刪除「可以在審訊錄影錄音中取得證據。」。請求法院還我清白,成全訴之聲明等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 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03年度聲再 字第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 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 再字第18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 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