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定宏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意旨略以:再 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定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張顯榮、黃宇謙、紀映岑及高瑜婷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張顯榮為聲請人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客戶,黃宇謙為聲請人擔任美加醫療事業投資說明會講師時結識,高瑜婷為黃宇謙之友,經由黃宇謙而認識,紀映岑則為聲請人同學李翔鈞當時女友,經由李翔鈞而認識。聲請人向渠等不特定多數人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及給付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12%至40%不等之高額報酬 或利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判決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情。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張顯榮、黃宇謙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向紀映岑係單純借款,並無向不特定人反覆繼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⒈聲請人陳定宇於民國100年11月參與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見公司)時認識黃宇謙,復於102年參與同 一團體時認識張顯榮,有說明書(聲證2、3、5)、勞 保資料(聲證4)及康見公司(達康美生活事業)組織 圖(聲證6)等件為證,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張顯榮係 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客戶、黃宇謙係聲請人擔任美加醫療事業投資說明會講師時認識等情。聲請人雖受張顯榮、黃宇謙之委託投資本案,惟張顯榮另投資聲請人其他項目,有投資合約書(聲證7)、張顯榮聲明書 (聲證2)及聲請人開發之外匯軟體操作圖(聲證8)等件為憑;黃宇謙亦於104年間,代理銷售聲請人公司之 商品,可見聲請人並無反覆繼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⒉聲請人因投資不順、急需資金,於104年8月間向紀映岑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並非對紀映岑詐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處分不起訴(聲證10)。聲請人借款當時距黃宇謙委託聲請人投資本案已間隔8月,其間聲請人未有其他招攬行為, 可見聲請人並無反覆繼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㈡本件投資並無保證獲利,僅保證返還本金: 聲請人與張顯榮約定每月2%利率(合議投資合約書,103年8月4日締約,合約期間6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本金之12%,相當於每月2%),並於105年間承襲雙方原先約定, 再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合約期間:105年2月12日至106年2月12日),換約後之投資本金調整為320萬元,但 未額外約定利息,因此自張顯榮初次投資之日起至合資投資契約屆至日,即103年8月至106年2月12日,每月利率僅約千分之2【計算式:20萬÷300萬=0.06,0.06÷31(月)= 0.002】,並非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聲請人並未對本 案投資人進行勸誘、提供交易市場行情走向或分析、保證投資獲利行為,有卷附合夥投資契約書可憑(聲證9), 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號不起訴處 分書(聲證12),亦認定聲請人自始未向黃宇謙表示保證獲利等情以觀,本件投資方案並無保證獲利,僅若造成投資金額損失,聲請人得保證歸還投資人投資總額,有本案契約在卷可參(聲證11),是以本件投資方案並無保證獲利,僅保證返還本金。 ㈢另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指派之公設辯護人卻僅詢問聲請人是否認罪,從未與聲請人討論案情,未為實質辯護,此觀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聲證13)、110年12月6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筆錄(聲證14)及111年1月25日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筆錄(聲證15)等件足以知悉。 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准 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另對於上開說明書之真實性,可傳喚張顯榮、林重志、廖晟榮及陳宏榮等人到庭作證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張顯榮、黃宇謙、高瑜婷、紀映岑、李翔鈞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及附表所示之合議投資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立書人或借款契約書、保管調、本票,並參酌案發時即103至104年間我國五大銀行定存利率,交互勾稽,認定聲請人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以參與投資或借款名義,招攬其先前結 識之張顯榮、黃宇謙、紀映岑、高瑜婷等人投資或借款投資,並認被告招攬之對象及人數會因前來參加投資說明會、經他人介紹認識等因素,隨時增減更異,屬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且聲請人與渠等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週年利率12%至40%不等之高額報酬或利息,顯然 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數倍,足使一般社會大眾難以抗拒且輕忽低估風險,又其行為期間自103年8月至104年10月 ,足認有反覆繼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故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尚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提出張顯榮、林重志、廖晟榮、陳宏榮說明書(聲證2、3、5)、勞保資料(聲證4)及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康美生活事業)組織圖(聲證6)等證據,主張聲 請人與張顯榮早於102年即認識,張顯榮並非聲請人先前 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客戶,及聲請人與黃宇謙係因康見公司而認識,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因保險客戶或講座而認識。然,縱認聲請人上開證據為真,亦僅顯示聲請人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方式結識張顯榮、黃宇謙2人;但 不論聲請人與投資人結識之緣由為何,聲請人確係向張顯榮、黃宇謙、紀映岑、高瑜婷等4人招攬投資或借款投資 ,人數已達4人而符合本罪「多數人」要件,且聲請人係 向舊識或向他人介紹認識之人招攬投資,足認聲請人會經由自己之既有人際網絡,不斷擴充增加其招攬投資對象,可見聲請人招攬對象係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亦符本罪「不特定人」要件。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 ㈢聲請人又提出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聲證7)、聲請人開發之外匯軟體操作圖(聲證8)等證據。然此僅能證明張顯榮另有投資聲請人之其他方案,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向張顯榮及黃宇謙、紀映岑、高瑜婷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或借款投資方案及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高額報酬等事實,並不衝突,不足推翻聲請人所為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認定。 ㈣聲請人另提出與張顯榮之105年2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聲證9),主張此為聲請人與張顯榮就原合議投資合約書 之換約,因此就聲請人與張顯榮約定投資報酬利率之計算,應以初次投資之日(103年8月)起至換約後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屆至日(105年2月)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查聲請人係因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投資期間屆至時,無法依約支付本息給張顯榮,才會將應付報酬(經雙方協議為20萬元)連同原本金300萬元再與張顯榮簽訂新約。是關於聲請人 與張顯榮約定投資報酬利率之計算,應以聲請人一開始招攬張顯榮加入投資之時,與張顯榮約定之投資報酬利率為計算基準(即原合議投資合約書所記載之6個月12%,相當 於年利率24%、每月2%),而與嗣後換約無關。因此聲請 人所提上開合夥投資契約書,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確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招攬投資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另與黃宇謙、高瑜婷新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聲證11),均係原投資契約內容之重申,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10)。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於該案係認定聲請人係向紀映岑「借款」,且無法確證聲請人有「詐欺」紀映岑之犯意及行為,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原確定判決正係認聲請人以「借款」名義向紀映岑吸收資金,併同聲請人另向張顯榮、黃宇謙及高瑜婷等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再者,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兼有詐欺犯行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以約定還本或併給付高額報酬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不論其招攬投資名義為何,均成立本罪。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與檢察官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二者並不衝突。聲請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㈥聲請人另提出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聲證13)、110年12月6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筆錄(聲證14)及111年1月25日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筆錄(聲證15),主張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受到公設辯護人提供充分實質辯護云云。然此係屬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㈦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審酌,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之要件未符。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投資人 以投資或借款銘議招攬投資或借款之經過 1 張顯榮 聲請人前因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期間曾為張顯榮之保險業務員,並在美加醫療事業擔任講師,認識張顯榮,即於103年8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投資外匯,投資期間5個月,保證配息率12%(相當於週年利率24%)之高額報酬,招攬張顯榮投資,張顯榮於103年8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陳定宏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訂合議投資合約書,屆期因被告無法支付本金及報酬,陸續與張顯榮換約,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本票。 2 黃宇謙 聲請人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日,在美加醫療事業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認識黃宇謙,即以投資期間1年,保證每月獲利2%,即每年配息率24%之高額報酬,招攬黃宇謙投資,黃宇謙於104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勇街上某便利商店內,將現金40萬元交付陳定宏,並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 3 紀映岑 聲請人與李翔鈞係同學關係,經由李翔鈞介紹認識李翔鈞斯時女友紀映岑後,於104年8月10日前2週,在紀映岑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租屋處或附近便利商店內,招攬紀映岑及李翔鈞投資黃金外匯未果,遂改以借款名義交其投資方式,向紀映岑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105年2月10日還款本金100萬元加利息20萬元,共計120萬元,換算年息約40%之高額利息,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保管條、本票持交紀映岑收執,紀映岑於10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瑜婷 聲請人透過黃宇謙介紹認識高瑜婷後,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以投資期間1年,保證每年配息率30%之高額報酬,招攬高瑜婷投資,高瑜婷於104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並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 共計:4,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