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東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東模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110年12月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該事實係在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即巳存在,且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訊問聲請人後,未曾再傳喚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提出戒癮治療之有利事證。又聲請人仍持續治療中,目前已接受戒癮治療7月,應 認聲請人已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以完成戒癮治療較為適當。 ㈡聲請人為海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約40人(若於忙碌時節,尚會增加20名左右臨時派遣人員),110年度公 司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肩負眾多員工家庭生 計,如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致公司業務推展中斷,嚴重影響公司及員工權益。聲請人家中有近80歲母親需照顧,及未成年女兒正值青春叛逆期,如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由妻子一人負責照顧之,影響家中親人權益。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9月20日法檢字第10504532140號函所提法律問題,肯定說之理由敘及「…嗣檢察官 依法傳喚、拘提或通緝被告到案後,如發現被告生活環境、工作情形等狀況,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以完成戒癮治療較為適當者,例如:被告懷有身孕或有良好正職,或被告業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參與戒癮治療,凡此情形,均應容許檢察官得選擇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利被告戒除毒癮、避免破壞日常生活外,亦可避免民怨產生」。本件聲情人之情形,已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以完成戒癮治療較為適當等語。 ㈢並提出: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證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四)、戶籍謄本(證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座談會資料(證六)為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 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 規定,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規定,若毒品條例未有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而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未配合 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解釋。準此,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之事實,業據其在抗告程序中主張,並提出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觀原確定裁定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而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業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中敘明:「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有因前開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之可能,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多達7包,並於偵訊中自承均係供己施用,顯見其毒癮非 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難以期待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基於相同事實,提出桃園療養院出具其自110年12月8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診斷證明書(證一,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其不適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僅是對原確定裁定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再事爭辯,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人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的營業情形及員工的家庭生計、聲請人的家庭狀況等節,核與本件觀察、勒戒要件之審認無涉。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為海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額約3億多元、關乎眾多員工家庭生計、聲請 人家中年老母親、未成年女兒有賴照顧等語,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戶籍謄本(證二至五,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自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擷取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座談會之肯定說部分意見(證六,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力,況該次座談討論後的多數意見、高檢署研究意見、法務部研究意見,均非採聲請人所擷取之肯定說,乃採否定說(見本院卷第32頁),更難憑以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