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家昌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1年7月27日刑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劉家昌(下稱聲請人)係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4日更名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金台公司)之利益而收購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公司)以達成產銷合一,因耀金台公司無資力且其他股東無購買意願,聲請人改以自行出資方式購買江南公司,借用耀金台公司之名義與江南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聲請人僅是借用耀金台公司之支票帳戶付款,實務上借用公司支票支付私人款項,實屬正常,因款項仍由私人負擔,耀金台公司不會受到損害,本件告訴人邱銘乾亦曾借用耀金台公司之支票替邱銘輝支付個人買賣不動產之價款,準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⒉依卷附之被上證3至被上證14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宇辰會計師事務所100及101年度財務簽證工作底稿檢附之耀金台公司B53股東往來日記帳、向臺中商銀貸款資料、耀 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明細、聲請人名下帳戶明細,及王英生於本院判決確定後所出具之陳報書等,均可證江南公司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與耀金台公司無涉,是聲請人將江南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及嗣後將股權出售予耀金台公司等,均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 ⒊購買江南公司之第一階段款項金流確係先由聲請人流向耀金台公司,再流向陳慶煉,而該分類明細帳之「借入」僅係單純會計上之記載,非指耀金台公司與聲請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此有證人周書弘、陳慶煉、劉美惠及聲請人均明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上開證人,則上開證人自屬新證據。甚者只要將「代開票」之記載一併觀之,即可見聲請人借入款項後,科目餘額雖有增加,然緊接其後之「代開票」欄位,科目餘額即隨之減少,顯見耀金台公司為金錢之停泊處,並不不影響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之認定,且無損於耀金台公司之利益,此可藉由鑑定會計帳戶之方式證明,亦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借入」之記載是否代表借貸關係,亦未斟酌日記帳中之項目,因而認定聲請人非實際出資者,自有瑕疵。⒋就劉美惠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 價金並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節觀之,劉美惠出資100萬元並取 得江南公司10萬股股份,而耀金台公司與劉美惠毫無瓜葛,劉美惠即不可能有出資為耀金台公司購入資產之想法,其確是出資用以購買江南公司,否則其何須於收購江南公司時進行議價及點交,更無可能擔任江南公司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價金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證人梁萃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亦顯然可以劉美惠為證人進行調查,劉美惠自行投資之江南公司10萬股股份可堪認與耀金台公司無涉,縱其日後將之以每股13元之價格售予耀金台公司,亦不成立任何犯罪,當不可將此算入聲請人背信犯行內,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此,逕認聲請人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於法有違。 ⒌參諸耀金台公司100年度分類明細帳、財務報表及歷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併與證人周書弘於另案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鄭漢森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述、證人梁萃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耀金台公司於101年並無收購江南公 司之意願與作為,當無可能成為江南公司買受者,並可證明實際出資及洽談買賣事宜者均為聲請人,概與耀金台公司無涉。再依耀金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直至101年8月15日之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始出現轉投資江南公司案,若耀金台公司已於101年2月3日買受江南公司,豈會日後又做成轉 投資江南公司議案,若江南公司為耀金台公司所購,則不論借用何人名義登記持股,江南公司均為耀金台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自無須以轉投資之方式取得股份之理,既作成轉投資江南公司之決議,顯然全體董事均知悉江南公司並非耀金台公司出資購入。 ⒍本件有王英生出具之陳報書,並表明願意親自出庭作證,業如前述,另有證人即台中商銀貸款承辦人員葉雲錦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詢問江南公司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耀金台公司,為何以江南公司名義申貸,且由聲請人、劉美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劉美惠即有向葉雲錦解釋稱聲請人只是借用耀金台公司名義簽約,實際上是聲請人跟劉美惠要買江南公司等語,是葉雲錦亦可證明係聲請人購買江南公司,而聲請人以江南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2千萬元,並經臺中商銀於101年7月18日核貸,該貸款之本息應自101年8月開始償還, 而耀金台公司遲至102年2月18日始開始清償江南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息(參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第297至305頁 ),換言之,101年8月至102年2日18日之前均係聲請人負責,若耀金台公司係於101年2月3日即購買江南公司,則其何 以遲至翌年2月始開始繳款?足認本件係聲請人先買下江南 公司後再行轉讓與耀金台公司。 ⒎另江南公司既係聲請人、劉美惠及周書弘等人出資購入,則聲請人、劉美惠本有權將江南公司股份、土地、建物登記其指定之人名下,是江南公司全部股權之其中35萬股、10萬股、5萬股,分別登記在聲請人、劉美惠、周書弘名下,並將 上揭原登記在陳慶煉及黃英鶯名下之江南公司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江南公司名下;於101年3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報登記上揭股權轉讓及聲請人擔任江南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劉美惠擔任江南酒業公司董事等;向財政部申請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聲請人為江南公司負責人,均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耀金台公司實質上並無支付購買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所需之3,308萬元,且亦無須支付,當未因此負有債務。蓋因耀 金台公司於101年8月15日之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即已決議收購江南公司為百分之百子公司,並陸續支付江南公司之一切營運成本總計達3,000餘萬元,有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當時耀金台公司之會計林曉宜可證。是聲 請人將上開買賣不動產總價款登載於耀金台公司資產負債表(見104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一第305頁之被上證25),不過是做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藉此沖抵上開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款項,因耀金台公司既已百分之百轉投資江南公司,以上開應收抵扣應付之方式沖帳並無損於耀金台公司,只是希望能真實呈現耀金台公司資產狀況,耀金台公司實際上無須支付上開價款,此節除有上開證據可憑,並有會計師葉敬忠就耀金台公司所出具之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可佐,可見其上並無該筆3,308 萬元應付帳款之記載,足徵耀金台公司除未實際支付此價金外,亦未因此負有3,308萬元之債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耀 金台公司實質上是否負有此債務,單憑形式認定即逕謂耀金台公司受有損害,自屬違誤。 ⒐耀金台公司已決議收購江南公司,則聲請人於收受股款後即無江南公司股份,自無須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耀金台公司一事再行取得對價,若其就此收取對價,才屬背信行為而應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顯有違誤。 ⒑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民事破產宣告聲請 狀為據,然該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未曾經原確定判決提示,且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未存在者,令聲請人無從防禦,原確定判決以此判決聲請人有罪,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開聲請狀之內容亦有所違誤,撰狀人李玉海律師僅閱覽耀金台公司之日記帳,因誤解帳目上之意思而撰出上開聲請狀,耀金台公司之所以積欠聲請人355萬元,係因聲請人及劉美 惠以每股13元出售共計75萬股之江南公司股份予耀金台公司,總金額為975萬元,而耀金台公司僅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月12日、10月25日、12月17日分別匯款40萬元、230萬元 、2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620萬元,是仍有355萬元股款未付,此與聲請人收購江南公司之750萬元無涉。至101年9月5日之400萬元款項,係聲請人收購江南公司時另行購買廠區 內存放之基酒貨物之價金,此金額不為收購江南公司廠房及股權之2,588萬8,000元價金所包含,從而聲請人轉售江南公司予耀金台公司時,耀金台公司自應支付此筆基酒貨物之價金。上情可由傳喚李玉海律師到庭證明上開聲請狀內容有誤,併有再證4所示資料可憑,是李玉海律師及再證4所示資料要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⒒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之聲請人印文,係邱銘乾、許建隆等人所盜蓋,且上開103年度財務報表經林金波會計師查核後,發現該財務報 表之股東往來明細漏列聲請人對耀台金公司之債權共計13,616,800元,而扣除依103年之日記帳聲請人截至103年12月31日自耀金台公司領取之680,921元,聲請人對耀金台公司至103年12月31日之債權共計12,935,879元,有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出具之「(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 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足見該財務報表並 非經聲請人同意編製,其上載內容當非真實,係本件告訴人等人臨訟偽造之不實證據,欲此羅織聲請人莫須有之罪名,原確定判決逕憑此不實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已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及證人即會計師林金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可證明耀金台公司確有積欠聲請人鉅額債務,聲請人以此債權支付部分買受江南公司之價金,核與事實相符,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云云。 ㈡111年10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耀金台公司之1 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清楚記載「其中對劉家昌、周書弘及劉美惠之資金融通等,係該公司代為支付關係人購買江南股權投資之股款」等語,可見耀金台公司曾明確表示其非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者,關係人即聲請人方為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否則上開查核報告怎會記載「該公司代為支付關係人購買江南股權投資之股款」等語,是聲請人將江南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劉美惠、周書弘等人名下,並將原登記在陳慶煉及黃英鶯名下之江南公司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江南公司名下;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聲請人為江南公司負責人;嗣後將江南公司股權出售予耀金台公司等行為,均不該當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卷附耀金台公司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書證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復與買賣協議書、買賣意向書、臺中商銀支票、江南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0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江南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臺中商銀借據江南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江南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耀金台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預付長期投資、耀金台公司於101年8月15日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江南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耀金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紙(發票 日10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2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號碼EB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230萬元,支票號 碼EB0000000,共計980萬元)、歸戶台幣活存、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江南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明細表、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耀金台公司日記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耀金台公司101年度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聲請人辯稱因耀金台公司沒錢,是以江南公司係由其出資購買,並非耀金台公司購買等語之辯解詳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仍執陳詞,泛稱江南公司係為其所購買,耀金台公司僅係借名借票而非買受人云云,委無可憑。 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漢森之陳述,併與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耀金台公司101年8月15日第六次董事會簽到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㈢部分敘明聲請人購買江南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一節,復就同案被告鄭漢森明知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已出資購買江南公司並取得全部資產所有權一情,詳予論析明確,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犯背信罪云云,難謂可採。 ㈢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 ⒈聲請人雖稱耀金台公司之分類明細帳雖記載「借入」,並緊接其後記載「代開票」,顯見耀金台公司僅為資金停泊處,並不影響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之認定云云。惟: ⑴自然人與法人係為不同之人格,不可混為一談而謂法人進行買賣時,即等同於自然人之交易行為。分類明細帳之記載僅得證明聲請人與耀金台公司資金流動之情形,而聲請人身為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是其與耀金台公司之間有資金往來,要屬常態,並非難以想見,尚無從憑聲請人以資金挹注耀金台公司,且與帳目相合一節,即逕認耀金台公司僅為出名人,聲請人方為實際出資人而屬江南公司之實際購買人。 ⑵又購買江南公司所承辦之貸款本息,前期雖係由聲請人繳納,然聲請人既為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是其為耀金台公司繳納貸款本息核與常情無違,況該貸款之本息自102年2月18日起即由耀金台公司繳納,倘聲請人確為實際買受人,何以其不持續償還貸款,反而係由耀金台公司接續繳款,且依聲請意旨臺中商銀貸款承辦人葉雲錦於辦理貸款時曾詢問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耀金台公司」一情,應認本件買受江南公司之買受人確為耀金台公司無疑。聲請人泛稱依耀金台公司之分類明細帳,及其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均為繳納貸款之人一節,均足以證明其為買受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云云,難謂可採。 ⑶另聲請人應向江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65萬股予耀金台公司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之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憑,益徵聲請人並非購買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 ⑷聲請人雖以邱銘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再證1)為憑,泛 稱借用公司支票支付私人款項實屬正常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憑此即任意比附援引,無從逕認聲請人僅係借用耀金台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個人購買江南公司之款項,而謂聲請人確係江南公司之買受人。 ⑸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被上證3至被上證14,或未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 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耀金台公司之資金往來調度情形,要難證明聲請人即為江南公司之實際購買人,自無從憑此即謂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洵屬無據。 ⒉聲請意旨所憑之「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再證3),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予敘明聲請人涉及背 信犯行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3頁),是「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此一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之證據為憑,提起本件再審,洵與法定程序不合。⒊聲請意旨泛稱聲請人將買賣不動產總價款3,308萬元登載於耀 金台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僅係作為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原因,藉此沖抵上開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已,耀金台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該筆價款云云。然: ⑴耀金台公司業於101年1月19日簽訂買賣意向書,約定耀金台公司以2,588萬8,000元購買江南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酒執照、土地、建物、廠房設備、商標權與一切乙方公司(即江南公司)所衍生之相關權利,耀金台公司自無可能再以3,308萬元購入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 ⑵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證人陶金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土地房屋雖有過戶至耀金台公司,惟其並未經手相關款項之傳票,且公司斯時沒錢可支付此筆款項,不清楚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沒有記載這1筆,會計師有來公司但很匆忙地蓋章 就走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三第361、366至367頁)。 ⑶復觀諸會計師葉敬忠所出具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欄位下已載有土地、房屋及建築之金額,且流動負債欄位無相對應之土地及房屋款項及應收款項關係人,顯見耀金台公司本已取得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核無須再於103年12月間 以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款項沖抵不動產價金,而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以上開耀金台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佐以會計師葉敬忠所出具 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 債表為憑,泛稱耀金台公司未負有3,308萬元之債務,而認 上揭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顯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泛稱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民事破產宣告聲請 狀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提示,且屬卷內未曾存在之證據,致聲請人無從防禦,原確定判決以此判決聲請人有罪,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 ⑴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事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是聲請人徒憑此情為再審之聲請,已核與程序有違。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其所引用破產宣告聲請狀內容之證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出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 並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二第146頁)。是聲請人泛稱其無從 防禦云云,難謂有據。 ⑶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耀金台公司之傳票記載」(即再證4 ),雖可認為新證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耀金台公司資金進出情形,而聲請人以此為據,僅為佐證上揭破產宣告聲請狀所記載之內容有誤,要無從憑此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泛稱上揭破產宣告聲請狀之內容有誤云云,洵屬無稽。 ⒌聲請意旨泛稱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非經聲請人同意編 製,內容並非真實,而係告訴人臨訟偽造之不實證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即再 證5)可憑,原確定判決就此疏而未查,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聲請人徒憑此情為再審之聲請,已核與再審之法定程式有違。再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之理由,僅係敘明聲請人 於104年5月18日時,董事長職務已遭解職,是以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上,由證人陶金妮所蓋用之聲請人印章, 應非得聲請人授權所用等情,並未指摘耀金台公司103年度 財務報表內容並非真實。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上情,難謂可採。 ⒍聲請意旨所憑「再證2:王英生陳報書」僅為證人王英生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內容真實性仍有待法院調查,要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泛稱請求傳喚證人王英生、周書弘、陳慶煉、劉美惠、臺中商銀承辦江南公司貸款2千萬元之 承辦人員葉雲錦、李玉海律師、林金波會計師到庭,以證明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容無可採。 ⒎至聲請人泛稱卷附劉家昌等購買江南公司所需資金之金流紀錄等文書證據(111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1)、耀金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歷次董事會會議決議 (111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5)、 證人周書弘、鄭漢森於另案返還股權訴訟之具結證述(111 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6)、耀金台公司遲至102年2月始開始繳納清償江南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之證據(111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8)、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1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10所指之被證26)、卷附金台公司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書證據(111年10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表編號12)等,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均未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㈥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於110年5月4日 宣判,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將原確定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函調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二內所附之送達證書(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二第405頁)可稽。是上揭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逾20日後之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⒏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執陳詞泛稱耀金台公司並未出資,購買江南公司之款項均為其個人支付,耀金台公司僅係借名簽約及借票付款,其無背信之意等節,業經本院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是聲請人所執上情,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要屬無理由,是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附麗。況聲請人尚未入監執行,自無停止執行刑罰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泛稱應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