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玉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玉蓮(下稱「聲請人」)係透過竹北就業服務站應徵而擔任信馨居服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又依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訂定之服務項目「代領、代購、代送」,係由信馨公司督導員負責於月初向案主或家屬先收預備金,再交由居服員執行。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向信馨公司督導馮亦寧回報告訴人林秀妹因遭女兒林玉嬌拿走房屋買賣契約書,擔心沒房子住而說話異常、精神怪異,馮亦寧卻因此於公司群組留言稱聲請人屢勸不聽,不遵守公司所訂不得介入案家財產之規定。 ㈡馮亦寧於109年2月19日逼聲請人填寫離職單,係為免聲請人向信馨公司請領108年10月7日工作途中車禍之職災費。又馮亦寧於109年2月20日,因無法向告訴人或其女林玉嬌收取代領、代購、代送之預備金而發生爭執時,林玉嬌稱:「怎麼會沒錢,我家錢很多」等語,又拿了記載新臺幣(下同)「2萬、2萬、3000(元)」之紙條給聲請人看。且馮亦寧明知告訴人之郵局存摺載明聲請人共係代領4萬3000元,卻逼迫 聲請人交出3萬元,並稱「不交錢,下場會更慘」,此係故 意對聲請人詐財以掩蓋其罪惡。又馮亦寧亦認為聲請人應交還3萬元給林玉嬌,因此向林其堂借款3萬元後,交還告訴人,並由林玉嬌拿走該筆3萬元。嗣於同日下午,馮亦寧為掩 蓋其尚未收取上開預備金之失職,以信馨公司不給薪為由,逼迫聲請人在離職心得單加寫「我已賠了3萬元」;聲請人 則誤認此係馮亦寧與林玉嬌溝通協調之解決辦法,目的係為了使告訴人將補助專款交予林玉嬌保管,待其等溝通清楚,就會將上開3萬元交還聲請人。然馮亦寧卻於翌日(109年2 月21日)搭載告訴人與林玉嬌至警局報案,誆稱聲請人前揭「代領」之舉係竊盜行為。 ㈢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在郵局變更領錢方式,係依告訴人自 己之決定辦理;而此係因原本負責代告訴人領款之楊道榮抱怨告訴人常拿錯印章,且告訴人擔心楊道榮生重病,因此由告訴人自己保管存摺及金融卡。本案係因告訴人拜託聲請人載其出門領錢,並因告訴人不識字、不會按密碼,因此託付聲請人代領,告訴人則坐在車內等著收錢。又因告訴人行動不便,聲請人乃邀林其堂協助載告訴人出門,林其堂並曾親眼目睹109年1月2日、同年1月16日、2月12日代領之款項錢 及金融卡均係當場交還告訴人。另聲請人於109年2月19日所代領之1萬元,未先經告訴人同意,係因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即同意聲請人代領,用以返還聲請人墊付之「代購費」,並因林玉嬌於當日稱要自己照顧告訴人,母女破冰,聲請人即以前揭「代購費」當作樂捐,因此回存1萬元。 ㈣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沒 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加計聲請人須繳納之罰金 (按係10萬元)共11萬3000元,全部強迫聲請人支付,無異強迫聲請人扶養告訴人。然原判決未載明聲請人之竊盜動機與資金流向,未確實求證、明辨是非,有重大瑕疵。且如依本案例,則爾後居服員如代領案主款項,無異一律觸法而成立竊盜罪,等同所有居服員均係嫌犯。就此部分,聲請傳訊新竹縣諳心照護關懷協會之個案管理師陳惠敏,說明社會福利所提供之案主「代領」服務係如何執行?又告訴人每天都會花費1200至1500元,會買肉類回家自己煮並吃光,且林玉嬌常收走告訴人所購買之肉類及高檔水果,告訴人亦經常表示其郵局存摺及其他物品不見、被偷走等語,因此聲請傳訊關西照管分站之照顧管理專員邱倩卉,說明告訴人日常生活情形與精神狀況,及聲請人前揭「代領」行為是否係依告訴人之意思辦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根本不知自己做錯何事而觸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個案管理師陳惠敏、照顧管理專員邱倩卉,以證明聲請人確無竊盜等犯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告訴人之女林玉嬌、信馨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關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信馨 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面談紀錄表、個案(即告訴人)與居服員(即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之信馨公司居家服務 代購/繳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聲 請人確有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另參酌證人林其堂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說明何以證人林其堂之證述係為迴護聲請人,不足資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並已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所辯係因告訴人不識字,無法自己去提款機領款,才將提款卡交給伊,拜託伊幫忙領錢,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告訴人會要求伊帶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不會按提款機,要伊幫忙代領,錢領出後即交予告訴人;伊不記得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如告訴人當場未講密碼、未拿出提款卡,伊並無法領錢;伊所代領之款項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領完錢就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告訴人,伊並未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37至39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及「二㈢」等部分所載)。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人雖以伊會邀林其堂協助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出門,且林其堂曾目睹伊代領款項後,將現金及金融卡均當場交還告訴人之過程,可證明伊確係「代領」,而非竊盜等語。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證人林其堂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㈦」部分所載),足認證人林其堂之證述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且不予採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前揭「代領」行為,係為使告訴人有錢支付家計三餐,並提出證人即個案管理師陳惠敏可說明長照服務項目中「代領」服務如何執行,證人即照顧管理專員邱倩卉則可說明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情形與精神狀況,可確認前揭「代領」是否係依告訴人自行決定之意旨辦理,足證聲請人並無竊盜等犯行。又告訴人不識字、不會辨識阿拉伯數字,既不知提款卡功能,亦不會設定密碼,且從未要求聲請人代為領錢,而係聲請人帶告訴人至郵局申辦提款卡。又聲請人任職之信馨公司規定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案主)財務,聲請人以告訴人名義代購物品之行為,均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信馨公司督導馮亦寧證述明確,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另參酌聲請人就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究係由何人提出申辦、告訴人及其家屬是否同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聲請人、提領現金是否均先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是否均陪同在場提領、提領前揭現金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聲請人所辯伊僅係「代領」,並無竊盜等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陳 惠敏、邱倩卉,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