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益盛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 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108年度易字第5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第11949號;追加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益盛(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挪用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美麗公司)出資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800萬元,共計2,500萬元部分,依本案一審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至少返還160萬元,有償還明細及匯款證明(一審卷二第215-218頁,聲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一審卷二第219-223頁,聲證4)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先進投顧公司)」投資款300萬元部分,已於102年11月29日自附表二編號4帳戶匯回附表二編號3創先進投顧公司帳戶(106年度他字卷第191頁,聲證5)外,並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一審卷一第181-190頁,聲證6),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陳報與被害人梁茵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達成和解,並於111年8月6日轉帳20萬元償還被害人,餘款80萬元約定分8期支付(聲證7)等情,可認聲請人雖有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業已償還部分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卷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影響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量刑輕重之審酌。 ㈡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300萬 元、250萬元、250萬元,同日轉存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 戶内,作為設立愛美麗公司之資本額證明後,於同年月29日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乙事,充其量僅係發還股款 之行為,非侵占或背信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愛美麗公司出資款800萬元資金流程之認定,適用法條不對 ,聲請人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事實上是聲請人將自 其支配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創先進投顧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 之800萬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愛美麗公司籌備處陳益盛帳戶內,完成驗資後,再轉匯回附表二編號3創先進投顧公司 的銀行帳戶,何來侵占、背信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萬元 。 ㈢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李敏碩委任繳納訴訟裁判費款項部分,偵查中已承事務所律師拿內部簽呈退款給李敏碩時,已回稱同意退還,且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自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款600萬52元至李敏碩帳戶,若 李敏碩要求聲請人返還72萬1662元,大可自上開600萬52元 抵扣。聲請人與李敏碩間本有資金往來,雙方可隨時結算釐清,聲請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有未返還72萬1662元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之糾葛,而非刑事背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所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 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2年8月、102年11月挪用附表 一編號1至11、12至14所示愛美麗公司股東繳納出資股款1700萬元、800萬元,合計2500萬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創先進投顧公司銀行帳戶,違背其受委託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任務之犯行,另於103年4月挪用李敏碩與他人間訴訟案件裁判費72萬1662元,供自己事業之資金週轉,違背其受委託處理訴訟事務任務之犯行,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股東蔡大任、愛美麗公司之代表人李敏碩、廖瓊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並有愛美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02年11月25日創立會議事錄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兆豐城中分行107年1月19日(107)兆銀城中字第0005號函暨銀行傳票與附表二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 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暨銀行傳票、兆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北台中分行)107年1月29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7000003號函暨銀行傳票及附表二編號3、4之帳戶交 易明細、聲請人與李敏碩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兆豐銀行108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288號函附附件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律師資格查詢 資料、懲戒資料等證據綜合研判,因認聲請人所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節,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 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有前述之再審理由,雖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人對於102年11月挪用愛美麗公司800萬元出資股款之行為(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雖曾主張已部分清償愛美麗公司,原確定判決沒收金額認定有誤、其行為應係違反公司法之罪,於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改稱前開資金流程僅為發還股款,完成驗資後將出資額放回原出資公司帳戶,並無侵占、背信及犯罪所得云云,然聲請人於102年6月間,以創先進投顧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愛美麗公司,由聲請人為發起人,負責處理愛美麗公司之設立登記,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之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立之後,仍須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等名義,收回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或資本充實原則。從而,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公司負責人得私自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即已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負責人私自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職務多年,當無從諉為不知。聲請人明知上開出資股款800萬元係供愛美麗公司設立股款之用,縱 使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自然人及法人名義對愛美麗公司投資,實際上之出資者為聲請人,然以公示外觀而言,對外登記仍是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且基於上述資本充實原則,愛美麗公司名下資金運用乃牽涉全體股東權益,縱使尚處於籌備處階段,但在已訂定公司章程、選任董事、會計師已完成查核報告等階段後,僅係製作書面資料後向主管機關送件登記,聲請人未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表示撤資或退股下,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業經選任為愛美 麗公司之董事長,自應本於職務經營管理公司,無從單獨隨意支配處分股東股款及愛美麗公司之資本。從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29日將80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3帳戶,並未留存在愛美麗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行為,確已 違背其受委託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之任務,且係為供自己資金挪用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出資款之財產損害,是聲請人所為,在在係違背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⒉聲請人對於挪用103年4月11日收受李敏碩委任繳納訴訟裁判費之款項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曾主張已部分清償愛美麗公司,原確定判決沒收金額認定有誤,於本院訊問及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改稱雙方有資金往來,若李敏碩要求聲請人返還訴訟款項,則屬民事債務糾葛,相關資料再補呈到院云云,惟證人李敏碩於原審審理證稱:是聲請人的事務所律師說法官要我裁判費繳了才能開始審理,我才知道要繳錢。後來才知道裁判費沒繳,我就跟聲請人的事務所1 名鄭昱廷律師說請趕快把錢還我,我後來也有發email跟聲 請人要錢,我沒有多要一毛利息,我沒有答應聲請人借這筆錢去花用。聲請人應該有以電話跟我說過家事庭法官說這筆錢先不用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4至101頁),而李敏碩與 其前妻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104年3月31日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7至319頁);又李敏碩於103年4月11日將用以繳納裁判費之匯款計72萬1,662元依證人鄭昱廷之通 知匯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於同日尚以電子郵件 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李敏碩表示:「Mat 已收,星期一再繳」等語,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793卷第13至14頁),可見 聲請人確實知悉李敏碩匯款之目的係用於繳納其民事案件之裁判費,佐以上述李敏碩已明白證述表示:我不記得聲請人有說要借這筆錢,我也沒有答應,則聲請人自不可擅自將該筆匯款挪用之。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承:我事務所的鄭昱廷律師有拿內部簽呈說要退款給李敏碩,我記得我有許可,但事務所在那段時間應該沒有錢了,我另外投資的水果行因為1個月虧100、200萬元,所以我那陣子把事務所所有的資 金都拿去填補水果行的虧損。李敏碩之前委任我很多案件,我沒有跟他收錢,都義務幫忙,那時候我有要求說可不可以抵銷等語(見他793卷第52至53頁)。聲請人既受李敏碩委 託處理訴訟事務,自應按受託之目的,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裁判費,聲請人竟另挪作自己資金運用,此舉顯然違背其受託任務,且係為自己資金挪用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李敏碩受有該等金額之財產損害。 ㈢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如聲請人主張,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所指,殊無足採。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另聲請意旨㈠所稱已部分償還愛美麗公司金額,原確定判決認 定沒收金額有誤,影響聲請人就犯行量刑輕重云云,觀諸該聲請意旨所指,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罪名,並無爭執,而係對於犯罪所得計算方法 、應扣除項目及金額認定之指摘,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示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沒收金額有多列之情形,就其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湯米林投資有限公司 102.06.27 100萬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經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以各股東之名義及匯款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以辦理驗資) 2 張穗芬 102.07.09 100萬 3 葉文宏 102.07.15 100萬 4 林冠廷 102.07.15 300萬 5 馬太李投資有限公司 102.07.15 200萬 6 張文瑞 102.07.18 200萬 7 張耀仁 102.07.18 300萬 8 陳洪淑慧 102.07.18 100萬 9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2.07.22 100萬 10 蔡大任 102.07.26 100萬 11 梁茵綺 102.08.02 100萬 12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02.11.25 300萬 附表二編號編號4所示帳戶 13 風火投資有限公司 102.11.25 250萬 14 陳大唐 102.11.25 250萬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內容 銀行 戶名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後更名為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000.06.25開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陳益盛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 (000.06.04開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創先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 00000000000 (000.11.25開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創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