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開宇 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11650號、101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4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開宇(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再經鈞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案「南山里等15里義民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後,100年1月間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時,因經驗不足,不甚清楚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究應由何人簽名,故曾請教前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同事邱美鈺,經邱美鈺當時告知:「是顧問公司」等語,故聲請人遂請天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4日更名為維昕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之主辦人員范毓雯於上開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內簽名,足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否則即不可能於事前請教同事有關「協驗人員」欄簽名之事宜,從而,證人邱美鈺可證明聲請人曾向渠詢問有關「協驗人員」欄應由何人簽名之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確性,顯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㈡依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意旨,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行使,除須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外,亦須符合法律授權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國民法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本案於驗收紀錄簽名之行為人係范毓雯,其於一審之確定判決認定其2次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宣告,然反觀聲請人既非簽名行為 人,縱認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數亦僅為1次, 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原確定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未為緩刑宣告,兩相比較二人之處刑 內容,可認原確定判決顯已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誠難令人信服。 ㈢本案從偵查至今已10餘年,聲請人青春耗盡,且現與高齡93歲之父親相依為命,亦願給付國庫若干公益金。綜上所陳,請求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邱美鈺,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避免冤抑,保障人權,另亦懇求能為緩刑之諭知,讓聲請人能盡孝道,並全人倫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條項第6款再審事由僅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亦僅增列「減輕或免除其刑」作為再審目標 ,其原因在於再審制度本是針對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程序,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為衡平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要件自必嚴格,僅有少數例外情形方允許之,以避免過多確定終局判決中關涉行為人本身評價而非屬犯罪事實範疇的錯誤,可輕易且頻繁地動搖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則其範圍自不能過於擴張。又前述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亦即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的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屬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同此意旨)。 次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 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固應予調查。然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已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於99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期間,負責關西鎮公所工程招標業務及工程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工程驗收之權責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4年2月11日關鎮人字第1043000705號函暨所檢附建設課業務分配表、派免令、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7年6月26日關鎮人字第1073002695號函暨所檢附歷年工作職掌表、負責工程驗收(主驗或協驗)工程名稱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驗收,係聲請人之主管事務、職務範圍,並依聲請人供承之內容、證人張耀昌、范振楷、范毓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聲請人依職權所製作之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聲請人與證人范毓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為上述犯行,復就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 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雖主張證人邱美鈺可證明聲請人 曾向渠詢問有關「協驗人員」欄應由何人簽名之事,可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上開證人范毓雯、范振楷、張耀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頁、第41頁、偵查卷㈡第178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8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437頁、第445頁、原審原審訴字卷㈤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0頁、第 167頁反面),參以聲請人依職權所製作之關西鎮公所驗收 紀錄、聲請人與證人范毓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㈡第1 5頁至第46頁、他字卷第50頁),可知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 程進行驗收及複驗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即證人范毓雯均未到場,而係委由證人范振楷前往現場,聲請人仍接續通知證人范毓雯前來關西鎮公所,並由證人范毓雯在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 ⒉而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依本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 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顯見驗收紀錄應由到場實際參與之人員會同簽認,以明責任。是本案若證人范振楷係現場實際參與驗收之人,當應由證人范振楷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縱證人范振楷係代理證人范毓雯參與驗收程序,亦應由其簽名,並在簽名之後註名「代理」,而非由未曾參與驗收程序之證人范毓雯簽名。此觀諸證人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正常來說驗收記錄應該誰到場誰簽名,有可能范小弟協辦,但是正常來說應該也要他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37頁、第44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現場驗完之後驗收紀錄一堆資料要繕打,一定是主驗官先繕打,事後公所才開始彙整,彙整完才請相關的驗收人員來簽名,又驗收紀錄上面實際上是誰到場,就應該由誰來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㈤第167頁反面)益 明。 ⒊而聲請人案發當時身為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期間,負責關西鎮公所工程招標業務及工程驗收等業務,且有關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驗收,係聲請人之主管事務、職務範圍,就上開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應由參加人員、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及驗收紀錄應由到場實際參與之人員會同簽認,以明責任之意義。然聲請人竟於其依職權所製作之驗收記錄上「協驗人員」欄簽名者為范毓雯,所表彰者係驗收、複驗當日是由范毓雯到場進行協驗,此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況關西鎮公所就本件南山里等15里工程與天宇公司間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其用意在於對於本件工程由有專門技術之人予以監造,范毓雯指示完全沒有土木專業背景之證人范振楷充任驗收人員,且范振楷亦表示其無法實施監督廠商,范振楷事後亦未向范毓雯說明驗收日進行之狀況,已於前述,而驗收紀錄除於事後究責之用外,尚有表彰當時現場實際發生經過情形之重要作用,並非單純只是簽名,聲請人電話通知之對象又是范毓雯,其主觀上應知悉監造公司之人員為何者,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既為非真實的紀錄,已足以影響關西鎮公所就該驗收紀錄應為真實記載之正確性,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為公文書,並有前述不實之情形,其提供驗收紀錄給范毓雯辦理後續竣工結算事宜,自該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無訛,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並認聲請人辯稱:我認為一個團隊一個代表人員簽名即可,范毓雯及范振楷都是天宇公司人員,就通知范毓雯簽名,僅係行政疏失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⒋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中原大學土木系畢業,參與過大穎企業社有關焚化爐施工,98年參加地方特考(土木工程職系)及格,於99年3月31日(按應為99年7月31日)分發到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工程會勘、驗收等工作(見偵查卷㈡第2頁、第3頁、第65頁),聲請人顯然具備土木工程專業,且於99年7月31日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 設課起,擔任小型工程案件之承辦人共59件、擔任驗收人員有32件,其中與道路工程有關者共9件,且其任職期間擔任 大型工程案件(含本案六階工程)之承辦人有3件、驗收人 員(含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有2件等事實,並有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104年2月11日關鎮人字第1043000705號函暨所檢附建設課業務分配表、派免令、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7年6月26日關鎮人字第1073002695號函暨所檢附歷年工作職掌表、負責工程驗收(主驗或協驗)工程名稱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5年3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53001450號函暨所檢附聲請人參與關西鎮公所工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 65頁至第270頁、更一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87頁、原審訴字卷 ㈥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足認聲請人於1 00年1月間,擔任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人員之前,已有在 諸多工程中擔任承辦人、驗收人員之經驗,對於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應由參加人員、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及驗收紀錄應由到場實際參與之人員會同簽認,以明責任之意義,當無委為不知之理。 ⒌綜上所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關於聲請調查新證據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昧於客觀事證及其身為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關西鎮公所工程招標業務及工程驗收等業務,應具之職能,重為爭執,聲請人既知悉關西鎮公所就本件南山里等15里工程與天宇公司間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其用意在於對於本件工程由有專門技術之人予以監造,且亦知悉天宇公司監造人員應為范毓雯,然范毓雯並未到場,實際係由范振楷到場,聲請人竟仍於其依職權所製作之驗收記錄上「協驗人員」欄,由范毓雯簽名,所表彰者係驗收、複驗當日是由范毓雯到場進行協驗,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已足以影響關西鎮公所就該驗收紀錄應為真實記載之正確性。 ⒍而聲請人雖以其曾請教前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同事邱美鈺,經邱美鈺當時告知:「是顧問公司」等語,故聲請人遂請天宇公司之主辦人員范毓雯於上開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內簽名,而聲請傳喚邱美鈺云云,然證人邱美鈺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曾到庭具結證述,而聲請人於本案歷次事實審審理時,經提示證人邱美鈺之筆錄,均未曾表示需聲請傳喚邱美鈺到庭作證,於本件聲請亦未釋明有何難以取得邱美鈺證詞之情形,或何以未曾於事實審證據調查時聲請傳喚邱美鈺作證,更全未釋明其係於何時、何地詢問邱美鈺,且何以其於本案偵查、歷次事實審審理時,均未辯及其有詢問邱美鈺之情事,本件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況聲請人是否曾詢問邱美鈺有關「協驗人員」欄應由何人簽名之事,邱美鈺僅係被告之同事,且本案所涉係關西鎮公所就本件南山里等15里工程與天宇公司間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用意在於對於本件工程由有專門技術之人予以監造,而聲請人明知到場實際參與驗收之人員為不具土木專業背景,無從監督實施廠商之范振楷,卻於其依職權所製作之驗收記錄上「協驗人員」欄由范毓雯簽名,所表彰者係驗收、複驗當日是由范毓雯到場進行協驗,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聲請人實無不知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並非真實的紀錄,而足以影響關西鎮公所就該驗收紀錄應為真實記載之正確性之理,聲請人辯稱因有詢問同事邱美鈺,其無主觀犯意云云,實屬無稽。況究諸實際,縱依聲請人所述,其曾請教前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同事邱美鈺,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究應由何人簽名,經邱美鈺告知:「是顧問公司」等語,亦當係指由天宇公司實際到場監造、協驗之人員會同簽認,要非指天宇公司之任一人簽認,或可由未實際到場之監造人員、協驗人員簽認,益徵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要無可採。綜上各情,聲請人所陳,與前揭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皆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顯無傳訊邱美鈺之必要。 ㈢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 否予以緩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 疇,更不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所引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意旨:「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行使,除須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外,亦須符合法律授權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國民法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等語,係本院另案109年聲再字第480號案件,認該案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而於開啟再審程序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審理後,仍認為該案被告有罪,而於判決理由中關於量刑審酌事由之闡釋,尚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執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依據,聲請人不察據 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是其此等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無由。 ㈣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