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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並桂(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刑法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1010004861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係承辦公務員惡意於辦理重測時,將部分原屬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下均同)範圍內之土地,劃入同段62、63、71地號之國有土地。致後續聲請人因將原有之同段69、70地號範圍土地,出租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停車場使用,遭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提起告訴,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竊佔部分同段62、63、71地號國有土地,並詐欺此部分之土地租金,而判處上開罪刑。然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二、本院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1010004861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等其於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詐欺及竊佔犯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重測結果不實,但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顯示上開重測資料業經判決確定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核諸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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