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雅琦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來賓/廠商/施工人進出廠區登記表」(下稱進出廠區登記表)可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雅琦僅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 時17分許、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由同案被告 藍國綱駕駛之小貨車前往旺宏公司,與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95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同年5月24日下午3 時17分許、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同案被告藍國 綱駕駛小貨車搭載聲請人前往旺宏公司之事實,顯有不符。 (二)同案被告李東哲、李潘迪、藍國綱3人於旺宏公司之廠區 內竊取財物獲有甜頭,食髓知味,行竊日期、次數頻繁,為保日後順利行竊得逞,三人縝密探討對策後,李潘迪、藍國綱向聲請人謝雅琦謊稱因工作因素需要、曾與警衛起過口角衝突為由,勸說聲請人陪同前往等情,有同案被告藍國綱於審理之供述、李東哲與李潘迪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李潘迪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確定後110年10月6日親筆撰寫詳細竊盜始末之自白書可資證明,而同 案被告李東哲、藍國綱2人對由何人請求聲請人幫忙之供 述,明顯完全不符,與事實有間。聲請人念及友誼,遭騙受託陪同同案被告藍國綱前往旺宏公司廠區二次,後覺有異,即拒絕日後陪同前,益見聲請人非具有不法意圖,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三)同案被告李東哲為旺宏公司所屬員工,因其職務之便與同案被告藍國綱於旺宏公司廠區行竊,本不易引起他人起疑,依進出廠區登記表、刑案查證資料及碼頭監視器影像等資料可知,同案被告李東哲、藍國綱2人每次行竊時間至 少4.5小時,且該2人可輕易多次進出庫房、廠區,毋庸聲請人實施任何把風行為。再者聲請人入廠換證後始終待在車內,未曾離開,車輛距同案被告藍國綱、李東哲所在行竊廠區、庫房至少160公尺以上,其間無遮蔽物或其他車 輛停靠可能,車內正副駕駛座之可視線角度,分秒重複轉頭視察正面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兩側後照鏡反射視角等,不見得能100%掌握四周動靜,另依旺宏公司廠房大門警衛室錄影影像可知,聲請人於107年5月24日、同年6 月6日進入旺宏公司廠區,未與值班警衛人員於換證外之 餘時間攀談,且聲請人不認識該2日之警衛人員,根本不 可能交談,藉此免過出廠車輛查驗之慣例流程,堪信聲請人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東哲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協助換證、把風之行為以掩飾不法。 (四)同案被告李東哲自白有誤,聲請人請求與其他同案被告交互詰問,法院未予處理(見本院卷第275頁)。 (五)綜上所述,堪以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自白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綱、李東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潘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旺宏公司電子五廠專案部經理張堂財於警詢時證述、旺宏公司人車進出廠區登記表、出入廠區時間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廢區失竊及追回物品清冊、李潘迪與李東哲之微信對話紀錄、李潘迪與李東哲之LINE對話紀錄、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與雙園路1 段旁空地之貨櫃倉庫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藍國綱、李東哲、李潘迪等人,基於竊取旺宏公司所有財物之同一目的,接續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 、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 許,由同案被告藍國綱駕駛租賃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聲請人前往旺宏公司電子五廠(即FAB5廠,下稱廠區),以「施工」或「送貨」名義進入廠區,同案被告李東哲再接應同案被告藍國綱一起進入廠區廠房內部徒手將附表一所示之零件搬運至小貨車上,聲請人則利用其為旺宏公司合作廠商「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與警衛熟識之機會規避檢查,使共犯得以順利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運送離開旺宏公司廠區,而與同案被告李東哲、藍國綱結夥三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同案被告藍國綱再將該等物品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與雙園路1 段旁空地之貨櫃倉庫藏放,由同案被告李潘迪、藍國綱將部分贓物轉賣銷贓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書附 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卷宗 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一)、(二)、(三)部分稱聲請人基於情誼陪同同案被告藍國綱進入廠區,並未參與同案被告藍國綱等人謀議犯罪計畫,且依旺宏公司「來賓/廠商/施工人進出廠區登記表」可知聲請人僅於107年5月24日3時17分、 同年6月6日9時40分進入旺宏公司廠區,而同案被告李東 哲、藍國綱2人部分所述有所矛盾,可知聲請人與同案被 告間無犯意聯絡,亦無把風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東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藍國綱、李潘迪、謝雅琦107年4月至6月間在旺宏公司廠區涉嫌竊盜廠 內泵浦及設備零組件,是李潘迪提議竊盜旺宏公司物品,我與藍國綱負責進入廠區挑選物品,藍國綱與謝雅琦再把偷竊的物品運出廠區外李潘迪寶山的倉庫,謝雅琦因為跟警衛比較熟,負責警衛門禁去套關係,讓警衛不用檢查貨車,方便把偷竊的設備運出廠區,變賣贓物是李潘迪負責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20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謝雅琦都是透過李潘迪聯絡,事前我不會跟謝雅琦聯絡,我都是到現場才看到謝雅琦,謝雅琦每次都坐在副駕駛座,都是由藍國綱開車,沒有過謝雅琦自己開車;車子進入裡面之後,我等在搬運貨物時,謝雅琦都一直待在副駕駛座,一直到我等搬完東西出去,我記得有兩次謝雅琦有下車拿單子,不然她都是坐在副駕駛座,謝雅琦單子是拿給我簽,那是類似驗收單的東西,看起來像查斯特公司的文件,那時候簽的時候,是空白的單子,日期也不是當天的,在簽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做個樣子,因為她說有監視器,簽完之後,單子就放在她的包包裡面,離開碼頭之後,謝雅琦都是隨著藍國綱離開,謝雅琦跟藍國綱離開後,當天他們不會再跟我聯絡,他會跟李潘迪講,李潘迪會再傳微信跟我說他已經收到東西了。李潘迪說如果單純藍國綱進來的話,藍國綱要怎麼做,我跟他們說警衛通常會看車子裡的東西,可能沒辦法去搬,我等是在放我等拿出去的小貨櫃裡面跟我討論時提到的,藍國綱當時也在,李潘迪就說謝雅琦可以幫忙,因為謝雅琦是在旺宏公司負責機具維修的業務,謝雅琦也經常進出旺宏公司碼頭,她跟警衛也認識,她負責FAB5廠這廠已經3年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而佐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 分許,由同案被告藍國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復由其協助同案被告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等情供承在卷(見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卷二第334頁),且聲請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協助換證,就算是共犯,而且第二次以後,我覺得怪怪的,也沒有拒絕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 第116頁),並出具悔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堪認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 2.同案被告藍國綱於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12日那次謝雅琦沒有去,之後都是謝雅琦幫我們跟警衛登記,登記時需要本人的身分證或健保卡,所以需要我的身分證,謝雅琦有登記是因為她自己在旺宏公司也有業務。我們把東西運出來後,不太需要經過警衛亭確認,那間廠區的規則我不太清楚。我不太確定謝雅琦每次出來後是否都有跟警衛打招呼,我們要出去時,通常先把車停在規定的位置,謝雅琦會拿證件去換回原本的證件,警衛沒有看我們運什麼東西出來,東西運出後是運到同事位於寶山大雅路的貨櫃屋。我會先送謝雅琦到寶山停車場開她的車,我一個人把這些料件搬到倉庫,是李東哲去跟謝雅琦講請她幫忙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核與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關於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藍國綱所分擔參與之犯罪情節,尚無未合,再觀諸同案被告李東哲、李潘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之對話,李潘迪稱:「了解」、「我跟他說」;李東哲稱:「順便」、「幫我問謝雅琦」、「不然我要帶國綱」、「路不順」;李潘迪稱:「你們電話看要不要聯絡一下」、「我在談事情」;李東哲稱:「OK」,隨後李潘迪指定竊取之物品,李東哲稱:「車沒辦法」,又稱:「下午叫綱早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足認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符實可採。 3.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提示之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3分及12時17分、同年5月17日上午10時43分及11時16分、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20分及4時44分、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 及10時16分旺宏公司FAB5廠大門監視器影像之女子是我本人沒錯。藍國綱開貨車載我去旺宏公司送貨,他說不方便寫公司名字,所以我就幫他換證進出入廠區。107年4月18日當日車子停在1樓碼頭,李東哲有走過來貨車旁跟我打 招呼(見偵字卷第22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及6月6日均有隨同藍國綱一起進入廠區。基本上進去廠區都一定會登記,進去一定要換證,有進去沒有登記有可能我只有在門口等藍國綱,沒有跟他一起進去的狀況。藍國綱任職愛得華公司客服部。107年4月18日第一次跟藍國綱一起進去旺宏公司廠房,應該是一兩個禮拜或幾天前,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幫他換證。藍國綱說他兼差副業,幫忙送貨及施工,沒有解釋他為什麼自己的證件不自己換,我也沒多問。我本來是想說搭順風車跟他一起過去旺宏公司廠區,廠區不好停車,我想說藍國綱要去送貨跟施工,看客戶有沒有空,我去拜訪一下。我在廠房裡沒有看到李東哲(見偵字卷第153 至155頁),於原審卷供稱:去旺宏公司正確日期我忘記 了,但我確實有進去四次。藍國綱說之前他進廠的時候有跟警衛爭執,所以請我幫忙,又稱:藍國綱說要去送貨請我換證(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8至108頁),可認 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藍國綱駕駛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廠區,然聲請人對其本人與同案被告藍國綱於上開期日2人因何事由進入 旺宏公司廠區、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在廠區內有無見到同案被告李東哲,偵查、審理之供稱已有歧異,再聲請人為旺宏公司合作廠商「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經常出入旺宏廠房,大約一個月會進去2至3次收送貨、提供修理服務,知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之車輛,不論車上有幾個人,只需要一個人下去換證(見偵字卷第153頁 正反),則聲請人均未曾過問同案被告藍國綱進入旺宏廠區送貨、施工之內容,即與同案被告藍國綱於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6日進入旺宏公司廠區後,除入出廠換證,書寫本人與公司名稱之基本資料以外時間,至少1小時以上時間均全程待在車上等待同 案被告藍國綱,且聲請人原計畫進入旺宏公司廠區拜訪客戶,亦未曾下車探訪,僅在車上等待客戶有沒有空,在在與現實情況有違,可徵聲請人利用業務往來之便以規避旺宏公司廠區警衛檢查,使共犯得以順利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運送離開旺宏公司廠區,而與同案被告李潘迪、藍國綱、李東哲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僅於5月24日、6月5日換證之登記資料,不影 響原判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作為再審理由,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人復執聲請意旨(一)之理由,重複提出本件再審,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 4.另聲請意旨(三)所指登記表顯示李東哲、藍國綱於案發期間在廠區滯留時間甚久及錄影錄像相關人舉止,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所載理由聲請再審,難認適法有據,而無理由。 (三)聲請人另執之聲請意旨(二)部分主張同案被告李潘迪於110年10月6日親筆撰擬自白書,詳細交代竊盜案件之始末,可茲證明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510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駁回再審之 聲請。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聲請意旨(四)主張法院未處理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交互詰問之請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形式上屬 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依 同法第424條之規定,亦已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三)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尚無所憑,其所提證據雖具備新規性,惟該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意旨(一)(二)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四)違反同法第424 條規定,均不合法,是本件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