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培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任職悠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立公司)期間, 認識已滿18歲之甲 (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嗣自100年3月底起,甲 在○○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乙○○招攬為其證券客 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 天,甲 稱呼乙○○為「大哥」。乙○○於與甲 聊天過程中,獲 悉甲 因認為其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 威脅,患有PTS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且甲 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 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且因缺乏安全感及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知亦不能抗拒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乙○○竟基於利用甲 有上述 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邀請甲 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全穎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會議室內,以其性器進入甲 陰道 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得逞。迨甲 於104年間接受心理諮商 之期間,諮商師得知甲 遭人性侵之片段資訊後,進而通報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甲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行為 退化為幼兒之狀況,詎其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 日前(按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甲 稱需接 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全穎公司內,多次脫去甲 和自己 之衣物,要求甲 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179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102年6月13日該次乘機性交犯嫌(檢察官上訴書另記載:被告係於甲 解離症發作而陷精神障礙之時,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據光碟1片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 存載體之「複本證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原始證據」;且該光碟片關於「Skype對話完整版檔案」中,部分內容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 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列印紙本,屬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再上開證據係以「人之言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其性質上核屬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MSN、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藉電腦設備逐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之數位檔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原審侵訴字卷第18~30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提出於原審(即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經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並無不符,僅因前者係告訴人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為真之用,先予敘明。 ⒊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彼等2 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 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範圍,自非屬供述證據。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理諮商師陳○儀,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性侵之片斷描述,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據證人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侵訴字卷第2 05頁正、背面),並有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方於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而依告訴人104年7月22日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於報案時因頭痛覺得很累,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及節錄等證據資料。又檢察官於105年4月12日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3~51頁)給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供稱:「我就只有用電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之事實。再檢察官問:「為什麼甲 還說要請求你太太的原諒( 提示對話內容)?」被告答:「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到可能只是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你就有說甲 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 表示你了解啊(提示)?」被告答:「那是我的推論。她有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西,我們只是朋友而已」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正、背面) 。檢察官問:「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的話,如果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提示)?」被告答:「我沒有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事情。我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的建議。」(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背面)。檢察官問: 「你知道甲 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提示)?」被告答:「 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的。」檢察官問:「對話內容甲 提到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 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很抱歉,這是在講什麼?」被告答:「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她自己的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背面),顯見被告並 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2013年7月9日上午8:25~8:34」之對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facebook:yu710709」、「chenchaoyin68」);「2013年8月29日上午9:53~9:54」之對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bbstra0000000oo」)等,顯見 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部拷貝至光碟做為證據,並未因本案而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又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一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 該日對話紀錄相符。況若告訴人要誣陷被告,大可提出假造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但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此類直接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顯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無造假之情,具可信性。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㈡除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更二審卷第307~31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所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 字第1050500980號測謊鑑定書,本院並未引用,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任職悠立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 因有業績需求,遂向在全穎公司工作之乙○○招攬為其證券客 戶而再有接觸,兩人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乙○○為「大哥」;於告訴人為被告開證券戶後, 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到過全穎公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任何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錄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指稱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對伊有多次性交行 為,然僅對於101年9月11日、102年6月13日等日期之性交時、地有明確描述外,其餘均付之闕如,反觀告訴人可指出「於100年農曆6月4日告以被告關於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事,但對本案提告之重要事實,卻無法有清晰之記憶,可見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非實在;再由雙方於102年10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以觀,可發現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曾遭人性侵,甚至有「因而有孩子,但孩子死了」等與事實不符之錯覺,足見告訴人指訴多出於個人主觀想像,不可盡信;另參以102年7月19日、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等語,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任職悠立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 求,遂向在全穎公司工作之乙○○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 觸,兩人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乙○○為「大哥」;於告訴人為被告開證券戶後,被告確有聽 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述(他字第7346號卷第8、8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背面、19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第122~123、162頁背面、更 二審卷第315~31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SN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9~40頁)、使用S 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41~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區○○○○○○0000號卷不公開卷第 57~77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有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依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大概是96、97年左右認識甲 ,有見過甲 一面,代表悠立公司來面試甲 , 我當時在悠立公司擔任業務行銷部門的專員,之後甲 也沒 有因而到悠立公司上班,之後就沒有跟甲 聯絡。後來告訴 人在○○證券上班,要請我幫她做業績後,即與告訴人自100 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背 面~40頁)。且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全沒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31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業務上往來之需求,但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 、Skype聊天對話逾2年,且聊天對話的內容,除各自之工作外,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自下午2時42分52秒起至下午3時0分31秒止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l」、「早上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錢做什麼」、「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而已」、「我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多點錢給你們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給你們用」、「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說很重要很重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讓你和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究竟沒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麼」、「我說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你,莫名其妙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到處和人聊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自同日下午3時5分49秒起至下午3時12分29秒對告訴人回以:「辛苦你了,但是這跟你做生 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並論的」、「我剛才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是否可以表現出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一回一、問二答二」、「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待心路歷程」、「每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也有」、「不要老是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回你陽光」、「你沒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個答案」、「因為你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說願景,很好,但是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樣」、「沒有第2步 ,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只能給你鼓勵+加油」、「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是"好,加油"」、「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已」、「對我也是OK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請你多加油」、「(Y)」(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05頁背面~106 頁)。則依告訴人所傳內容,已觸及到其內心世界,並對被告產生依賴心,顯見兩人交情匪淺。 ⒉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 02年6月13日,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全穎公司會議室內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86頁)。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 同日上午11時9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附件二),可見 兩人碰面之原因,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用餐。而辯護人於107年4月30日狀陳:被 告任職公司之附近捷運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萬隆站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213頁背面)。再 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原審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其等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 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捷運市政府站 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方從被告住處附近之捷 運萬隆站搭車返家。是認告訴人陳述其等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期間確有碰面、相處並發生性交之情節,應非子虛捏編,可以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對於全穎公司辦公室內,包括「會議室」、「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就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示案發現場 圖》甲 提供你們辦公室的圖,是否如此?)我們以前的座位 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若被告所稱告訴人僅到過全穎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該公司乙節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全穎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即與常情有悖,足認甲 於偵查中指稱 其多次前往全穎公司等情,應為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隱飾之詞,足啟疑竇。 ⒋再依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102年6月14日),告訴人表示要跟被告一起坐車回家,並要被告多陪陪伊等語(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 64頁背面);於102年6月20日,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頁背面~166頁背面);於102年6月24日,告訴人向 被告稱:「我沒有討好你,我一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還提及「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7頁背面~170頁背面);復於102年6月25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等語(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1頁背面)。凡此,足認被告 於102年6月13日之其後數日,對於甲 向其表示「進入身體 」、「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愛」等用詞,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勾稽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擺設,雙方上揭對話內容,就102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全穎公司辦公室,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係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含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再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且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原因,又開始在該院區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號卷第57~77頁)。告訴人於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已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30日北市醫興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更二審卷第12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門診過程中(指104年9月17日)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至於上開函文所載「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告訴人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更二審卷第288~290頁);(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載,甲 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有減輕藥物,然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應該就是復發,憂鬱的情境變嚴重、哭泣的時間增多,所以我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她下一次就醫102年10月14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這一次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瞭解調藥的部分。(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她同時有心理諮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甲 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以上是我病歷的記載。(你還記得甲 在你診間解離的樣子嗎?)記得,我印象深刻。(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甲 有性行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甲 的情況,我要顧全甲 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這個男子是邱○○?)對,甲 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記載邱○○。(甲 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甲 有跟你表達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92~294頁)。依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斷,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之後告訴人經過數次診療,於102年11月18日起告訴人才提到她男朋友只要求性。嗣於104年9月17日,告訴人在會談時提到,她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來,然後證人詹佳真即看到告訴人解離,並說「小○○很害怕,小○○會聽你的話」、「邱○○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等語,顯見告訴人確係因為被告只要求性之關係,造成中度重鬱症復發,並在104年9月17日就診時出現解離1個多小時之情形。而就此,告訴人則稱:我接觸到邱先生很大的關鍵點,因為跟詹醫師長久下來,我能理解她是以開藥為主,情緒的部分我都盡量自己處理解決,剛好在100年6月4日遇到邱先生,當時他給我的感受,好像是一個很和藹可親的大哥哥,所以有讓他知道我有看精神科的狀況,他跟其他人反應不一樣,他覺得我是很勇敢的,可能是緣份,他就說要當我的親人,他說醫師就是看太多的人,只能開藥無法知道真實的情況,他有類似精神相關困擾的經驗,所以他會協助我,他也知道我在更之前99年去看精神科的細節,因為這樣他就常常跟我連繫,一直以來他就說他是我的大哥,親人不會害親人,就一步一步以親人的方式開始逾矩,對我做一些所謂秘密性教育治療,解決我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那時候我還不清楚什麼叫解離。之前我遇到這些事情包括看精神科,大部分的人都要我對每件所發生的事情正面思考,包括邱先生說秘密性教育治療都是為我好、都要正面思考,可是都沒有人教我要正常思考,直到我遇到陳○儀諮商師,她真的發現到我不對勁把我通報給社工之後,然後他們才告訴我一些正常思考。正面思考跟正常思考是兩件事情,有些事情我就開始會做一些質疑,後來我就轉換醫生到其他醫院看,他們都會比較傾向於教我正常思考,花了很久的時間,慢慢的才能像現在這樣在庭上和大家說話等語(更二審卷第295~296頁)。告訴人所述關於其中斷就診之原因及時間、再去就診之原因與就診情形,與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及告訴人之病歷互述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可憑採。 ⒍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否認曾與甲 為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出現解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告訴人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你有告訴乙○○ 你有PTSD?)有,也有描述這情形,甚至是小時候造成的,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也有告訴他我明明很怕陳○○(告 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同事),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跟乙○○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 事,乙○○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 我敢說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哭)可是現在那一天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我的秘密,卻得到生不如死,他卻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他對我進行的就是秘密性教育的治療。我很討厭「正面」這個字,因為乙○○都說我就是沒把生命看正面。乙○○說他愛我 ,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弱點…,之後我可到社會工作,乙○○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乙○○說 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他要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他字第7346號卷第83頁)。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復於106年10月1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先前在悠立公司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伊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要請親友幫 忙開戶,遂於100年6月4日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 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提及目前已沒有看醫師,且到新的工作場所上班等事情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22頁背面~123頁)。核與被告於106年 5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我是在全穎公司上班的這段期間聽告訴人講過,確切時間不記得,不過應該是在我們聊天的過程中聽到告訴人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術語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後來是去google、去維基查的。因為甲 跟我 聊天的過程跟紀錄真的有很多,我不確定告訴人是口頭上或是在通訊軟體上面跟我講過,我當時最早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我之前,很早以前,大概是在28、29歲的時候,我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去工作,有點像是憂鬱那樣子的狀況,當時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家人都知道我有這樣子的情形,然後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樣子蠻像的。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都很沮喪,沒有辦法去面對人群,告訴人也說到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去跟告訴人說我是如何面對或是走出憂鬱症的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將自己罹患PTSD之情告知被告,而被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況告訴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陳述,應非造假,而可採信。雖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更二審改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憂鬱的情況,但我想既然我們有聊天,應該是有聊到我工作上不順利以及人際關係,有提到我的情緒低落、工作不順利的情形,但我是不是有提到「憂鬱」這兩個字,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我沒有就醫。(你有沒有提到你有點憂鬱的樣子?)沒有等語(更二審卷第317頁),就有無告訴告訴人自己有憂鬱的情 況,改稱不記得,惟仍承認有將自己情緒低落的情況告訴告訴人,足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以自己之經驗,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對等事實。而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其自己有憂鬱的情況並未去就醫,另被告於更二審陳稱自己為臺大植物系畢業(更二審卷第316頁),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更未受 過專業之治療,卻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對,即有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產生感情上的脆弱,假藉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105年 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背面)認定: 「…貳、…三、認知能力評估總結: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 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肆、司法精神評估、一、個案精神狀態觀察:個案實際年齡為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的人格狀態。下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格(「○○〈個案 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小○○〈個案名 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現、行為都與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名字〉,並以「 ○○〈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會談中也出現 「『○○〈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現在在跟我說 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中呈現身分分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再次人格的狀態下 ,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神情態度,如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實際年齡幼小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家中有誰時,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行為表現,像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個案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態時,個案整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時不一樣,講 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件,在內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個案也表示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出現的空白記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小○○」狀態接 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以說出個案絕 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稱多重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動時,主人格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的)現象。(偵字第21933號卷第51頁背面)…。三、個案精神病狀態說明 :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情、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會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人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 態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 旁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淆(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自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at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 ,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症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機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傷,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狀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次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轉來應對新的創傷(偵字第21933號卷第52頁)…在這個案中 ,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第一次在房仲業遭遇店長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偵字第21933號卷第52頁背面)。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 ,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同年嚴重受到父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偵字第21933號卷第53頁)。四、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 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偵字第21933號卷第53頁)。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 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換言之,個案如同一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處在次人格狀態(小○○ )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從對話中分析,個 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次人格(小○○)狀態, 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偵字第21933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最有可能的解 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個案極可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被告身上。一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親的命令一樣;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被害人心中視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因此不但不敢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這種源自童年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加害者的矛盾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抗拒加害者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母般不敢反抗、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者的關愛與保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者時被引發的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格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內在強烈的情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背面)。告 訴人之主人格與次人格,對發生性侵害事件本身,說法是一致的。從個案的描述,當一人格為主時,譬如當次人格為主時,主人格只能在腦中說話,無法掌控次人格,但因為並沒有完全解離,兩個人格的記憶、感受是可以互通(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背面)。從個案的陳述和幾次會談中的觀察 ,個案會退化成小○○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從解離症狀 本身的理論來看,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對創傷事件,或面對心裡內在或外在環境出現會讓個案想起創傷事件的事物時,容易誘發個案進入解離退化的狀態(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背面)。個案於精神狀態穩定, 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與能力,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如房地產銷售人員和證券行營業員。在會談中,也能夠清楚陳述事件的經過,言語切題,為了擔心自己解離時無法清楚陳述,也能事先準備資料,以上在在顯示個案在沒有遭遇令她解離退化的刺激時,具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的能力」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背面)。認定被告在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之人格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情緒強烈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上開精神鑑定係由鑑定人郭豐榮先後於104 年9月11日、18日、25日、10月2日、8日共5次與告訴人會談(包括心理衡鑑)(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頁)。鑑定人郭 豐榮於更二審中證稱:我記得至少2次的會談有看到了告訴 人的解離。她本來主人格講話比較急,比較有條理,這是成人的部分,然後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講一講我們就注意到她越來越恍惚,然後聲音越來越小,開始發抖,沒多久她就變成一個孩子氣的人,她就開始跟我們說「○○(告訴人名字 )叫我現在要吃藥」,我們問她後才知道她現在已經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了。(就你在跟甲 晤談的過程中,她是在什麼 狀態之下出現了解離?)我們在跟她會談的時候,她出現解離都是在描述,特別是描述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這個經驗的時候,她就會進入。(你在晤談的過程中,甲 的解離持續了 多久?)我們會談了1個小時,她其實至少持續半小時以上 。(在談到所謂的她被性侵害的這個過程,她就會進入解離?)對,我們那時候在談的時候,她談到情緒激動幾乎都會進入(更二審卷第90~91頁);我與告訴人會談的過程中,對於遭受性侵害的過程和細節,她可以描述。她沒有描述到非常多的細節,因為她大部分描述的時候都已經進入一個解離的狀態,比較是一個小孩的人格,她有描述到說進入我的身體,生殖器她有描述說那是香蕉,要我吃,然後進入到我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吃,她會有這樣的描述。(她有描述對方是一個什麼樣的人嗎?)她就叫他「大哥」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她有描述這個部分。(所以就整個過程,你覺得她描述的,有描述到細節跟蠻具體的嗎?)我覺得是具體,當然沒有具體到行為上,但譬如說有插入、有口交或什麼,這個細節我覺得她描述上是可以的。一般來說,我們覺得這很不可能是幻想或者是一種被害妄想,我們看到的被害妄想,基本上整個病程的表現、精神狀態的表現,都跟解離或者創傷PTSD的表現是不一樣的,所以在我們那時候看,並沒有這樣子的想法說覺得她是妄想。(你有觀察?就是說她在解離後描述的情境,是不是真實發生在她身上?)就是她描述的情境前後的邏輯,她描述這個狀況的時候她整個情緒退化的狀況,她主人格跟次人格中間言語所記憶的內容的呼應,我們覺得並不像是一個憑空偽造出來的妄想內容。(她從頭到尾講的對方都是這個大哥嗎?)她講的事件,因為她講的是有好幾個,還有一個這裡有介紹,就是以前的店長對她有性騷擾,還有一個叫做什麼「爸爸」,最後就是她叫大哥的這個。(她對於爸爸事件跟哥哥事件,她都是分開描述的?)對,她可以分得開。(甲 的邏輯,在描述這個事情上面,她是有事理的,且事理 是清淅的?)對,就像我在鑑定報告說,即使是在解離人格即兒童的狀態時,她對這個事情描述是言語比較幼稚,但是她還是可以清楚的描述,可以分出這個是「爸爸」,這個是「哥哥」,這個哥哥跟她是什麼關係,她是可以分得開的。(她也有明確的講說她不願意?她不要?)有,她很明確的說她害怕,她不要,至少她跟我們談的時候她是這樣說。(像碰到這種情形,甲 在解離狀態這樣描述,她講說她不願 意、她害怕,你有無站在專業的角度跟甲 講說她可以拒絕 ,類似這樣的問題?)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拒絕,她說她不敢,問她說為什麼不敢,她說會被打,然後她的記憶就跳到小時候被爸爸打,不敢說、不敢動那樣的記憶狀況等語(更二審卷第95~97頁)。由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會談時,告訴人曾至少有2次進入解離之狀態,且特別是 描述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經驗時,她就會進入。而告訴人之所述內容相當具體,有描述到生殖器是香蕉,要她吃,然後進入到她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吃等情形,並且不可能是幻想或者是一種被害妄想。告訴人亦能區分「爸爸」與「大哥」不是同一人、同一事件,而最後對她侵害的是「大哥」等情。鑑定人郭豐榮另證稱:告訴人在描述被性侵退化解離的時候,她的整個情緒是顯得相當的驚恐害怕,她也會談到小時候被爸爸打,覺得自己會死掉,很渴望媽媽來救她,但媽媽沒有救她。像這樣的解離通常都有童年創傷的經驗,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就用解離或壓抑的方式把這些記憶蓋住,然後在長大之後又碰到刺激或創傷的時候,整個再復發。從精神病理學上,我們覺得一個合理的解釋,可能童年的創傷再遇到這樣一個創傷之後,她內在情緒整個爆發起來,所以我說可能,因為我們畢竟不是上帝,沒辦法全知百分之百一定是這樣,而以我們專業的判斷,這是最有可能的狀況。性侵害之當下,告訴人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之情況,因為她即使當時跟我們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在當場都會退化。而且她有提到,她當時幾乎整個情緒很混亂,都是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 都很亂、非常混沌等語(更二審卷第83~84頁)。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固稱:其於鑑定時無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等語(更二審卷第82頁)。但由案發前一日(12日),告訴人已有如附件二之訊息對話傳給被告,其中有:「我也想跟你成為一家人」、「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都可以給你」、「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等訊息,顯見告訴人有將被告當成家人一樣的心態。再於案發後一日(14日)起,告訴人與被告有密集之對話,更有前揭102年6月14日、20日、24日、25日之對話內容,核與鑑定人郭豐榮所述:告訴人當時幾乎整個情緒很混亂,都是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按應 為Skype),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等 語相符。是鑑定人郭豐榮所證述關於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進行性行為當下,係處於解離、退化之精神狀態,實屬有據。⒋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復證稱:(一般人從甲 的外觀或是跟 她的交談過程,亦或短暫的相處過程中,可以馬上發現她有主人格及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要稍微熟悉一點,因為她的次人格,就算比較幼稚或什麼,可是因為也處於情緒激動,如果一般人覺得一個人在哭或什麼,我想不見得就會說她是次人格,可能要對她熟悉一點。(假設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一般人,跟甲 對談或是跟她相處、講話、在同一個空間 內3、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可以發覺她有主人格、次人格的情況嗎?)我想可能不見得能夠判斷說她是有解離性人格或什麼,但是應該比較能判斷出她是處在一種緊張、焦慮、害怕,一種比較退化的一個狀況。(一般人也可以感受到甲 的情緒或她的感覺、認知,其實是不一樣的?)對,會覺得她怪怪的,或跟她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等語(更二審卷第98頁)。則以被告當時已認識告訴人2年有餘,更經常性地 互動、聊天,被告可察悉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能知道案發時,告訴人因缺乏安全感,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發生之情,亦即被告在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時,應係乘告訴人心智缺陷之情形下而為之。 ⒌辯護人辯護稱:鑑定人既然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未多方參考「甲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甲 於中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而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則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顯非毫無疑慮云云。惟查,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證稱:判斷告訴人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的具體依據,除告訴人很清楚的講說她不願意,她害怕,但是她不敢拒絕,而且整個發抖外,還依照其診斷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即使是有PTSD或解離人格,不是每個人都一樣。不過一般來說,像告訴人這樣,她很多的創傷其實就來自於發生性關係,這個行為對她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刺激源,所以以她所看到、所描述她遇到這個狀況,幾乎都會進入解離的狀態。我不敢說全部都這樣,但是我有其他的病人,如果他們的創傷的本源來自於性侵害的話,他們在遇到類似的狀況,他們是很容易就會進去那樣子的狀態。就告訴人所告訴我,她是不敢拒絕,而且很害怕,她只要進去那裡她幾乎就變成一個小孩子的狀態,她的主人格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主人格有時候是退在後面,因為解離不是像電視上說的,她啪的一聲就變成另外一個人,有時候是有一個過程,所以有些人會經驗到說我好像遠遠的在看著我自己的身體,我身體裡面出現一些很強烈的情緒或是行為,而我沒辦法控制我自己,這其實也是一種解離的狀態(更二審卷第85~86頁);告訴人叫的「大哥」,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她有描述這個部分等語(更二審卷第95頁)。已詳敘被告在對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係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理由。而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證稱:其於94年之前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主治醫師時,即協助同院林亮吟醫師從事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對象大部分是兒童、青少年或心智障礙者;94年於英國倫敦國王大學精神醫學機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碩士畢業,回國後在松德院區擔任兒童精神科的主治醫師,並較多獨立做精神鑑定;自103年左右,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早期鑑定 之案件;其自94年迄今做過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應有幾十件;另於110年取得中華民國司法精神醫學會頒發之臺灣司法精 神醫學會專科醫師證書;從104年到110年期間,做過的精神鑑定大概有二、三十件,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都是屬於我的專業領域等語(更二審卷第80~81、87頁),則鑑定人郭豐榮關於精神鑑定之經歷豐富,且對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是鑑定人郭豐榮並非僅依據告訴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即認定告訴人受侵害時為解離之情,而係本於專業,針對告訴人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況、表達用語等情綜合判斷,而認告訴人於受性侵害時,是處於解離之狀態,性質上並非累積性證據,自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⒍基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解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及不能抗拒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由102年7月19日、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明伊會有小女孩模樣之原因,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舉等語,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由上開對話、互動過程,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云云。然由上開辯詞以觀,被告已不否認雙方有親密關係存在;再細觀102年7月19日上午告訴人對被告稱:「約一年多的時間幼兒退化的我,覺得自己被你這個親人侵犯,你對我疏遠的態度,讓我一直恐懼發抖,不自覺想死,正常的我,一直在想辦法壓抑這種情況,PTSD復發,很多糾結在於你這個親人(按:指被告)身上」、「你一直在跟幼兒退化的我make love,發抖恐懼,是因 為我的認知親人不可以侵犯我,所以把你親人轉化成愛人,正常的我,只會和陪伴一起一輩子的男人make love」等語 (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3頁背面~174頁), 可見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當天呈現身心變化巨大之情,故難憑告訴人執上開片面之對話紀錄,即可為被告於案發時未對告訴人乘機性交行為之有利根據。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自己發病之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之作法,苟被告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於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法律追訴,足見告訴人指訴非無違常云云。然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過告訴人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由告訴人處聽過「大哥」這個人;生活中的「大哥」是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期,告訴人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之片段;告訴人不會直接說出性行為這類字眼,故僅能藉由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告訴人之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203頁背面~207頁背面)。再佐以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以觀,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發作後,按月至該院區精神科進行治療,直到104年4月30日、同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3日,告訴人訴稱:「被告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被告所為只是家人所為之性教育,伊心理矛盾,現在的心理師是協助自己把問題說出來」等語,此有上開日期之病歷紀錄可稽(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74頁背面、75、7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限於身心疾患之煎熬,故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相關事證,並據以自主判斷應否對被告提告追究之情形,尚稱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附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資料」所載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構成犯罪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萬隆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故告訴人於當日「15時15分自善導寺站搭車至市政府站」、「22時8分自萬隆站搭車至劍潭站 」之原因,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此唯一可能性,且本案卷內亦無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之證據。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亦已過度擴張「悠遊卡使用紀錄」之證明力,並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顯有違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紀錄」,不足作為被害人指、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本院除依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外,並參酌告訴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告訴人所繪關於被告辦公室案發現場圖為真等綜合判斷,非單憑「悠遊卡使用紀錄資料」而認定被告有於當日對告訴人為性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難認有理。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號函所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報告」(偵字第21933號卷第49~54頁、以下簡稱精神 鑑定報告)所載:「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問題,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等情(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僅 係在說明告訴人「有能力回答問題」,而無從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事實。且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甲 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 ,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因其鑑定「最有可能的解釋」之依據,即為該鑑定報告中之「個案精神病理狀態說明」欄位之內容。然依「個案精神病理狀態說明」欄位之內容可知,大多均是甲 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 節。由此可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甲 於其所述遭性 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云云,其依據仍為甲 「自述」遭受性侵害之情節。又精神鑑定 報告之鑑定人於本院作證時,亦陳稱:「據被鑑定人(甲 )的描述,她在受性侵的當時,是處於一種會退化成非常幼小的孩子…。」、「(你想不到其他可能性存在?)對,因為我想她當時所描述就是一個退化的狀況」、「就是從甲 的陳述再加上我們的診斷形成的」、「(你知道甲 有就醫 ,你有想辦法去取得她的就醫資料嗎?)我就聽她口述」、「依甲 所告訴我們的,她跟一般解離性人格不一樣,她並 不是完全變成另外一個人…。」、「這一段是在說個案(即甲 )她告訴我,她當時在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大哥會跟她 說這是秘密,不可以說出去…。」、「她就叫他『大哥』就是 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她有描述這個部分」等語。由此足徵,鑑定報告於鑑定時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甲 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均尚未被 證實為真實,故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即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無疑係陷入無限之循環論證,而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云云。查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證稱:判斷告訴人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具體依據,是從告訴人的敘述再加上診斷所形成。而其判斷除來自於告訴人之陳述外,還有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等語(更二審卷第85頁)。而按鑑定人既係要鑑定告訴人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否處於解離退化狀態,本應先認定告訴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再認定有無處於解離退化之狀態,此乃鑑定人無法避免之事,自不能執此認定精神鑑定結果不可採。且本院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採取者,為關於告訴人精神部分之意見,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本院之職權所在,自不會採取傳聞證據、累積證據,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款「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獲悉甲 因認為其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 理上的威脅,患有PTSD之精神疾病,且甲 之行為舉止有時 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且因缺乏安全感及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知亦不能抗拒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法第225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告訴人於生活 、精神上極度仰賴被告之開導,並向被告透露自己受有身心疾患之隱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身心不穩定而不能抗拒性交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除造成告訴人性自主受侵害外,尚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現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應屬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且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創傷後壓力症。詎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精神障礙之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的惡行和告訴人的身心受創,實有失之過輕,且與實情有出入,令告訴人十分難過。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案檢察官固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 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 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 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 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係以告訴人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被告將你拖到公司的會議室,提到他要進來,這裡方便他抽插,你掉眼淚,不敢出聲,被告還跟你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你,又提到隔壁有人,他現在正在治療,要妳學會正面思考等語,請你配合卷內的MSN、Skype的通訊資料,確認上開對話是發生在何時點?〈提示他字第7346號卷第8 4、19~51頁〉)這一次是最後一次,是在2013年6月13日的晚 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為據。惟查,檢察官上開所引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於偵查中所述,完整內容為:「有次他把我拖到會議室上比較方便他抽插,他說他要進來,我掉眼淚,我不敢出聲,他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我,我有時要發出聲時,他說隔壁有人,而且現在在治療,要學會正面思考。有次他在修理電腦時叫我過去看他的成果,那邊有桌椅,我看電腦,他還說我們換地方,他說是老闆主管的位置,他叫我小秘書、小畜生,你怎麼這麼可愛,要我幹嘛就幹嘛。我印象很深刻,在儲藏室至少有兩次,他叫我進去坐在鐵梯,電燈關掉,他開始脫他的褲子,指使我脫褲子,我發抖,他叫我坐在上面符合他的高度,他拉我到地上,說我終於壓到你了,我會不會很重?他拿生殖器在我身上抹來抹去,說是愛的體液。有次在會議室,他說我是小畜生,要讓他高興,他壓住我的頭,他說他幹我,說好幾次,說老闆要幹秘書的,說秘書今天穿什麼顏色的小褲褲」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告訴人只多次提及「有次」,並未具體指明係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為。再該期日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告訴人有提到102年6月13日之陳述為:「(乙○○對你治療到何時?)最後一次是2013 年6月13日,他約我的。我在精神科那邊,我沒有跟醫生說 乙○○的事,2012年11月左右我聯絡到乙○○,我說醫生說我把 人神格化這件事,我覺得我頭到腳好像被通電,我不舒服,但我覺得打這通電話會很痛苦,之後,乙○○對我實施性教育 後,他會說醫生說你有幻覺」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並未陳述被告有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具體行為,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詰問告訴人之問題,並未依照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回答而為詰問,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再除上開所述外,告訴人於偵、審中並無其他指訴被告有於1 02年6月13日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具體行為。復以被告並非精神醫學專業人士,對於告訴人是否處於解離退化至幼兒之狀態清楚知悉,並進而為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非無疑義。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非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㈢末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詳述科刑之理由。本院衡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均已列入考慮,罪責程度相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以MSN通訊軟體所為之對 話紀錄(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74頁背面~75頁,被 告、告訴人為以下對話時,告訴人代稱為「Sunkey」,被告之代稱為「Steve」): (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49秒起) 告訴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 告訴人: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SD會再發作。 告訴人: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 被 告:這也是必須面對的路吧! 告訴人:I'm so scared. 被 告: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 告訴人:我只希望以後PTSD不要再干擾我的生活。 告訴人:最近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 告訴人:回來都要花一段時間把重心轉回工作上才比較穩定。 告訴人:諮商師發現在談工作,我會變得很成熟,但聊情感部分就變成小女孩。 告訴人:持續or暫停,我真的不知道。 告訴人:情感指和家人相處、親密關係。 被 告:嗯。 被 告:你自己選則(應為:『擇』之誤寫)是否要繼續下去啊! 被 告:因為是你會被影響到。 被 告:不是他。 告訴人: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 被 告:如果已經埋起來,也許不需要再挖出來,不是嗎? 告訴人:現在我頭腦乖乖的,就要看諮商師的專業了。 (上午11時52分7秒)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自102年6月12日至13日以Skype通訊軟體 所為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 ,被告、告訴人為以下對話時,告訴人代稱為「Sunkey」,被告之代稱為「Steve Chiu」): (102年6月12日晚上8時57分25秒) 告訴人:我想跟你回家。 我也想跟你成為一家人。 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都可以給你。 陳先生曾經是我的偶像,剛出社會的我以為他無所不能。 從那事件以後,偶像對我而言是變態。 你不是我的偶像。 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 我知道我很自私。 我知道我再怎麼努力更好都沒有資格。 我只求你有空可以多陪陪我。 (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8秒起) 被 告:我覺得偶像是每個人必經的過程啦,沒什麼。 被 告:錯的人是他,又不是你,不需要太自責。 被 告:說到自私,人總有自己的私領域,也是很正常的。 被 告:別太在意。 被 告:中午一起吃個飯吧,時間上來得及嗎? 告訴人: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 告訴人:想約哪裡? 被 告:沒事,我也在趕email。 被 告:今天事會超多。 被 告:來得及嗎? 告訴人:只要肯花錢,就可以來得及。 被 告:不需要趕12點。 被 告:我也大概是要到12:30之後才會去吃 被 告:等你到了101再call我吧。 被 告:還是要到別的地方吃? 告訴人:都可以。 被 告:先約101吧。 被 告:可能下雨喔,雨具準備。 告訴人:好。 被 告:ok那待會見。 (上午11時9分3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