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誠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誠文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沈川閔律師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鄧祐旻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除「李哥」部分外)撤銷。 涂誠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鄧祐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誠文、鄧祐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蕉皮」或「香蕉皮」、「陳世美」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透過「疼香蕉」、「海豚家族」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互相聯繫,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接受周子雲、汪國仕(京瑞服飾 行負責人)、周政男(弘娸服飾行負責人)等因向韓國廠商採買服飾等貨品,而有藉非法匯兌管道付款給韓國廠商需求者之委託,由「陳世美」將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下稱周子雲等三人)之取款資訊傳送至「疼香蕉」LINE群組,再由涂誠文派遣鄧祐旻駕車於當日下午陸續到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新加坡舞廳前向周子雲收取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1,217萬8,600元現金、到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京瑞服飾行」向汪國仕收取現金150萬元 、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1樓之「弘娸服飾行」向 周政男收取現金64萬4,500元,鄧祐旻並將取款完畢訊息上 傳至「疼香蕉」及「海豚家族」群組,涂誠文、鄧祐旻所屬非法匯兌集團即支付或匯付款項給周子雲等三人指定之韓國廠商,而非法經營臺灣與韓國間之新臺幣與韓元匯兌業務(共計1,432萬3,100元)。嗣鄧祐旻上開所收得款項,連同當時車內之其他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路旁,遭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等人強盜得手(王璟澄、林東賢均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依 加重強盜罪判處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劉馥增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二人涉犯誣告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半段),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於107年10月29日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哥」者所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 罪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即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範圍不及於該「李哥」部分)。 ㈢、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不妨害事實同一,法院依憑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違法。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犯罪之手法、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財產犯罪侵害內容等,存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影響,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二人係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港幣或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但已敘明:其等於107年10月29日在「新加坡舞廳」附近向周子雲 收取欲進行地下匯兌之現金約1,217萬元等旨,即就犯罪時 間、地點、欲從事地下匯兌之特定客戶及交付匯兌之款項數額,均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其中就犯罪手段中之兌換幣別為人民幣、港幣或韓元,記載略有差異,仍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而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自本院前審迄本院更審審理時,均有告知此部分之變動,對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影響,法院自可本於調查證據所得,於無礙於同一性之範圍內,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二人辯稱本案臺灣與韓國間新臺幣與韓元間之非法匯兌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5頁、第222至229頁、卷二第278至29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涂誠文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其所聘僱之被告鄧祐旻依指示駕車向周子雲等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其係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騰峰公司)負責人,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業,107 年10月29日會指派鄧祐旻收款,是因其於107年10月25日至29日出售黃金給「香港ACE BEE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將黃金運送到韓國交貨,而有在我國收取新臺幣貨款之需求。其加入「疼香蕉」LINE通訊群組,其中暱稱「香蕉皮」、「陳世美」者才是匯兌業者在臺灣地區聯繫約定交付貨款之管道,被告涂誠文只是利用地下匯兌之客戶,依指示指派鄧祐旻前往收取出售黃金之貨款,其本身不是地下匯兌業者;又周子雲等三人與韓國廠商間有實際之商品交易為基礎,故本案性質上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匯兌行為,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於異地(韓國)交付或匯付韓元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鄧祐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被告涂誠文指示駕車向周子雲等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除與前引被告涂誠文所辯相同者外,另辯稱:其原係UBER司機,某次被告涂誠文搭車時表示從事魚貨及貴金屬買賣,要雇用其送貨收錢,其乃答應幫忙,且其因見被告涂誠文確有開設銀樓及從事魚貨買賣,事蹟亦曾經媒體報導,故從未懷疑被告涂誠文指示其代收之款項係屬不法,其並無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涂誠文於107年10月29日指派被告鄧祐旻駕車前往事 實欄一所載地點,向周子雲等三人收取共計1,432萬3,100元現金,旋遭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等人強盜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於原審(詳後述)、證人王璟澄、林東賢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下稱另案 )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涂誠文曾使用暱稱「涂說八道」、鄧祐旻所使用暱稱「海豚」加入之「疼香蕉」及「海豚家族」LINE通訊群組於107年10月29日對話內 容(見C2卷第243至333頁,詳後述)、刑案擷圖證據照片(見A2卷第155至1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B4卷第311、312頁)、另案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見C1卷第179至20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涂誠文指示被告鄧祐旻向周子雲等三人收款之原因: ㈠、證人周子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別人稱呼我為「周董」,門號是0000000000,我於107年10月29日在新加坡舞廳交付約1,200萬元給對方,是因為我在做貿易公司,向韓國廠商採購服飾生活用品,需要在韓國當地付現金,韓國廠商才會把貨寄到臺灣,「香蕉皮」他們專門在臺灣收新臺幣,幫我在韓國轉付韓元給廠商,「香蕉皮」當時說他們有黃金買賣執照,如果被抓到,要說是買賣黃金,我不知道「香蕉皮」是誰,是韓國廠商指定的,也沒見過「香蕉皮」,韓國廠商會透過微信或LINE跟其說叫誰來收,就是會指定一個人,然後有個信物,大家就交錢,信物有時候是車牌號碼或是其他東西,我交錢給對方後,韓國廠商有確認說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7頁)。 ㈡、證人即「京瑞服飾行」負責人汪國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有人到我店裡(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來跟我收150 萬元貨款,我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因為我向韓國廠商進貨服飾批發,韓國廠商說他們在臺灣地區會有人來向我收貨款,收款者會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也會給一個鈔票號碼來確認身分,我再把款項給對方,之後韓國廠商會用通訊軟體通知我收到款項,我就結清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9 頁)。 ㈢、證人即「弘娸服飾行」負責人周政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有人來跟我收64萬4,500元,我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 地址就是我的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1樓),因為我 向韓國廠商進貨服飾批發,韓國廠商介紹「香蕉皮」在台灣來向我收取新臺幣貨款,「香蕉皮」會傳簡訊過來,也會傳鈔票號碼識別身分,我看到鈔票號碼就把貨款給他,韓國廠商會再跟我確認有收到貨款,我只認鈔票號碼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9頁)。 ㈣、又被告涂誠文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疼香蕉」及「海豚家族」LINE通訊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C2卷第243至333頁),「疼香蕉」群組中「涂說八道」依涂誠文於另案第一審及本院所證,為其本人或公司員工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海豚」依鄧祐旻於另案第一審所證,為其本人使用(見C4卷第147頁),另有暱稱「蕉皮」、「陳 世美」及其他不詳人士(「蕉皮」及「陳世美」嗣因離開群組,故在通訊群組翻拍照片上均顯示為「不明」);「海豚家族」群組亦有「涂說八道」、「海豚」及其他不詳人士。經查: ⒈「疼香蕉」群組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2時45分,「陳世美」 先傳訊「鈔票一張,感謝」,「海豚」鄧祐旻即傳送一張二百元鈔票序號「0000000000」之照片(即作為前述周子雲所稱識別身分用之交款「信物」),「陳世美」旋傳送十餘家廠商之收款資訊,其中包括「周董0000000000台北收,收1217.86(意即向「周董」周子雲收款1217.86萬元)」、「弘娸0000000000收64.45(意即向「弘娸」廠商收款64.45萬元)」、「京瑞0000000000收150(意即向「京瑞」廠商收款150萬元)」,嗣「海豚」鄧祐旻於下午4時50分起先後傳訊 「京瑞已收150台(即已向「京瑞」廠商收取150萬元)」、「弘娸已收64.45台(即已向「弘娸」廠商收取64.45萬元)」、(下午7時31分)「周董已收1217.86台(即已向「周董」周子雲收取1217.86萬元)」;於「海豚家族」群組中, 被告鄧祐旻亦同時傳送已向「周董」周子雲、「京瑞」、「弘娸」及其他廠商完成收款之訊息,「涂說八道」則向被告鄧祐旻詢問、確認是否已將「疼香蕉」群組之應收款項收畢,並與被告鄧祐旻聯繫後續交款事宜。 ⒉上情核與周子雲證稱他人稱呼其為「周董」,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證稱上開門號即為其等手機門號,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確有交付1,200餘萬元、150萬元、64萬4,500元給「香蕉皮」派來之人,是依鈔票號碼辨識收款者,要給付其等向韓國廠商進貨之貨款,韓國廠商嗣亦確認確有收到貨款等情等語相符,堪認周子雲等三人交付鄧祐旻現金款項之目的,是欲轉換為韓元清償其等對韓國廠商所負擔之貨款債務甚明。 ㈤、周子雲等三人雖於原審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但其等既係透過通訊軟體或簡訊與對方聯絡,非當面洽談,又除被告二人外,群組內尚有「香蕉皮」、「陳世美」等人,則周子雲等客戶不認識被告二人,亦屬合理,況彼此收付款項時要以鈔票號碼核對身分,客戶亦無認識被告鄧祐旻之必要,是周子雲等三人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於此敘明。 四、被告涂誠文雖辯稱其係黃金買賣業者,出售黃金給「香港ACE BEE公司」,並依指示將黃金運送到韓國交貨,再派被告 鄧祐旻收取出售黃金之貨款,其僅係利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客戶,並非地下匯兌業者云云,並提出編號①CA/07/800/B0038 、②CA/07/800/B0039、③CA/07/800/B0040、④CA/07/800/B00 41、⑤CA/07/800/B0042、⑥CA/07/800/B0043等出口報單證明 其確有於107年10月25日至29日間派員搭機運送黃金至韓國 等情,此亦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調取上開出口報單及申報時檢附之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1至448頁)。惟查: ㈠、出口報單①之報關離岸價格為490萬1,760元、②之離岸價格為1 ,715萬6,160元(上開①、②之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③之 離岸價格為1,838萬1,600元、④之離岸價格為490萬1,760元(上開③、④之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⑤之離岸價格為為1, 715萬6,160元、⑥之離岸價格為490萬1,760元(上開⑤、⑥之 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合計金額高達6,739萬9,200元, 然出口報單所檢附資料僅有被告涂誠文所經營騰峰公司向銀樓購買黃金之發票,始終未能提供「香港ACE BEE公司」向 騰峰公司購買上開黃金之具體訂單等資料。參以代為攜帶黃金至韓國仁川機場交貨之證人黃碧蓮、陳雅文於本院均證稱:其等非騰峰公司員工,是朋友介紹幫忙攜帶黃金到韓國,到機場後對方會派員交付黃金,抵達韓國依指示到機場外某出口找到指定車牌號碼之車輛後,打開駕駛座的門將黃金交給車內的人就走了,收受者並未點收,只是看一下,雙方沒有交談,沒有拍照或用LINE回報,也沒有向收受者收錢,每趟有先拿現金1萬元報酬,且由對方負擔機票、住宿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25頁),可知被告涂誠文就價值高 達數百萬元到上千萬元之黃金,竟係額外支付報酬聘僱不相關者攜帶到韓國交貨,且未有盤點、回報程序,而是到機場就直接交給未表明身分者,不留任何憑據,此顯非正常交易模式,反而類似透過車手交貨之非法交易或洗錢之模式,已難認被告涂誠文辯稱其與「香港ACE BEE公司」間為黃金交 易可採。 ㈡、再者,被告鄧祐旻(暱稱「海豚」)於「疼香蕉」群組中回報107年10月26日已收取之款項為龍江150台、高小姐300台 ,之後同月27、28日為週六日,該群組內未有任何內容,同年月29日被告鄧祐旻回報已收取之款項為高小姐200台、楊 小姐80台、伊芯120台、京瑞150台、「TAI」20台、弘娸64.45台、馥樺250台、姿雪服裝行22.15台、盛裝心情22.15台 、國詮200台、昌平街409.4台、周董1217.86台等,金額加 總與前述黃金出口報單之總額,並不相符,縱使列入「疼香蕉」、「海豚家族」群組內其他款項,亦無法與前述10月26日至29日間之黃金出口價額相對應。另參以證人周子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香蕉皮」他們專門在臺灣收新臺幣幫我在韓國轉付韓元給韓國廠商,他們不是在買賣黃金,但「香蕉皮」說他們有黃金買賣執照,要我如果被抓到,要說是買賣黃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可見非法匯兌業者「香蕉皮」早就與周子雲事前串供「被抓就說是買賣黃金」,而此串供內容正與被告涂誠文之辯解內容相合,堪認被告涂誠文所提前述黃金出口報單,應與其本案指派鄧祐旻於107 年10月29日向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等人所收取之款項無關,應非其所辯是收取自己出售黃金給廠商之貨款。 ㈢、此外,被告涂誠文於本院稱其係依行情價1.5倍聘僱被告鄧祐 旻擔任收送司機(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被告鄧祐旻亦稱107年10月29日該次領有報酬2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若被告涂誠文果僅係使用地下匯兌之客戶,衡情應直接向該地下匯兌業者取款,或提供帳戶供業者在國內轉匯,地下匯兌業者之其他客戶如係交付現金,通常係由該業者自行向客戶當面收取清點,若派員取款之成本亦應由業者負擔,豈會由另名客戶(被告涂誠文自稱)自行出資聘僱司機沿路向該地下匯兌業者之其他客戶取款?又被告二人向周子雲等三人收款時,係以核對鈔票號碼之方式確認身分,數十萬元到上千萬元之鉅款更未於取款時留下任何憑證,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迥異,款項若有出入,被告二人又要如何與地下匯兌業者釐清責任?況周子雲、周政男等業者所交付款項常有數千數百元之零數,加總金額不會剛好與被告涂誠文所辯欲收取之黃金貨款金額相等,則身為客戶之被告涂誠文不但要幫該業者向多名客戶收款,東拼西湊的湊足自己貨款,有差額時還要自行交還該名業者,且擔負款項有出入時之風險,其竟為業者做如此多不關客戶之事,承受不應由客戶負擔之責任,此豈係單純客戶之行為,顯然是業者本身之行為,甚為灼然。是本案被告涂誠文應係基於匯兌業者之地位,指派被告鄧祐旻向客戶周子雲等三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後,代其等兌付應給付韓國方面之韓元以清償貨款債務,應堪認定。 五、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經查: ㈠、被告涂誠文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接受有以新臺幣兌換韓元支付貨款需求之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等客戶委託,由被告鄧祐旻出面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後,再以韓元支付韓國廠商等情,業如前述,即已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及韓國兩地完成雙方資金移轉,藉此清理結算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又依前引證人周子雲等三人所證,其 等業已支付韓國廠商貨款,可徵確已有異地支付韓元給韓國廠商之行為,只不過因被告涂誠文否認犯罪,致無法確知各該筆款項實際之交付或兌付情形而已,被告方面執此辯稱無法證明有異地收付之行為,尚非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辯稱本案因有實際商品 交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 業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 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尚不受被告二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法律見 解之拘束。準此,本案既非屬電子支付型態,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自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二人與所屬地下匯兌業者,所為既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以 所為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充分證據證明「疼香蕉」、「海豚家族」群組中所有收款訊息均在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但依上揭事證,至少可確認107年10月29 日被告二人與「蕉皮」、「陳世美」等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係為周子雲、汪國仕、周政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則其等既已反覆多次為同種類之非法匯兌行為,且由被告涂誠文願支付報酬聘請被告鄧祐旻為其收款,可知其應可從中獲利,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反覆執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意思而實施數次匯兌行為,已符合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要件。 六、被告鄧祐旻雖否認其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涂誠文於本院亦為其證稱只是告知收取貨款或黃金等語。然被告鄧祐旻為前述「疼香蕉」、「海豚家族」等非法匯兌集團之通訊對話群組成員,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委由被告鄧祐旻所收取之款項亦屬鉅款,則被告鄧祐旻與其所屬被告涂誠文等地下匯兌成員間,應具有甚高之信任關係,已難認其對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屬非法匯兌款項有所不知。況依前引「疼香蕉」群組對話內容所示,「陳世美」交代應收取之款項時,只列出數字「周董0000000000台北收,收1217.86」、「弘娸收64.45」、「京瑞收150」等,被 告鄧祐旻卻回報「京瑞已收150台」、「弘娸已收64.45台」、「周董已收1217.86台」,即於數字後面均額外加上「台 」字,依涂誠文於本院所證,即為新臺幣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參以「涂說八道」於該群組內於107年10月26日曾傳送有「泡菜+5000」、「四顆大泡菜」之對話內容( 見C2卷第243頁),其中「泡菜」顯有指涉韓元之意,證人 周政男於原審即為此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由群組對話內出現幣別,被告鄧祐旻亦刻意註記幣別等情,亦可徵其應知所收取之款項乃係欲進行匯兌之款項,應無疑義。又被告鄧祐旻收取款項之對象包含服裝行,與其所稱認知被告涂誠文係從事貴金屬或魚貨買賣迥異,而其收取款項時竟係以鈔票號碼為據,且收付鉅款時無需出具憑證,以其案發當時年滿37歲、專科畢業(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之成年人 智識程度,顯可知此非屬正常之匯兌交易,而係以不留下證據之隱蔽方式避免查緝,足認被告鄧祐旻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與被告涂誠文、「蕉皮」、「陳世美」等人間,有從事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並為收取匯兌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涂誠文原聲請傳喚證人Stan Tsang,後已捨棄(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涂誠文、鄧祐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被告二人與「蕉皮」、「陳世美」等非法匯兌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二人係基於一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於同一日向周子雲等三人從事複次多數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有為汪國仕、周政男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其等為周子雲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陳聖傑(陳聖傑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3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得知被告二人及其他人士均非銀行業者,卻在違法從事地下匯兌之消息後,認為渠等若因從事此犯行而遭詐欺款項,唯恐犯行曝光,勢必隱忍不敢報警處理,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108年2月14日中午時分,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涂誠文、鄧祐旻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乙男),訛稱自己有使用地下匯兌需求,欲交付新臺幣1,500萬元現金兌換成人民幣,轉匯至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云云(帳戶開戶申辦人分別為:張建輝、歐陽政廷),實則陳聖傑與甲男係計畫在每綑鈔票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藉以使被告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㈡、乙男及輾轉接獲此項訊息之被告涂誠文、鄧祐旻,竟共同承前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約定於108年2月14日下午1時 許,在文華東方酒店(起訴書誤載為東方文華酒店)大門口前車道完成地下匯兌交易,且告知收款人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到場,並使用微信傳送僅顯示鈔票號碼之某張百元鈔票照片圖檔,作為雙方交易時核對身分使用。隨後,被告涂誠文便指示被告鄧祐旻駕駛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前往文華東方酒店大門口前車道,並在核對身分後與對方進行地下匯兌交易;同時間陳聖傑則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明地點,從甲男處取得以綑繩緊綁但僅前後放置真鈔掩飾,其餘則均以玩具鈔混充之千元鈔票15綑後(均放在1只大型行李袋內 ,真鈔部分總計2萬7,000元),便搭乘由不知情之高職同學盧鈞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前往文華東方酒店赴約。嗣於該日下午1時46分許 ,陳聖傑見被告鄧祐旻駕車抵達酒店大門口前車道時,即自副駕駛座上車,並出示手機儲存之前述百元鈔票照片圖檔,供被告鄧祐旻核對身分無誤後,再將所謂裝有1,500萬元之 前揭大型行李袋交給被告鄧祐旻收執。而被告鄧祐旻當時在車內並未將綑繩解開仔細清點,只在陳聖傑面前確認紙鈔綑數是否正確(1綑為100萬元),旋即將該等綑鈔放入後座另一只行李袋內,且於陳聖傑下車後,立即回報被告涂誠文,旋開車離去,將該等綑鈔交給被告涂誠文指定之不知情員工潘俊良收受。被告涂誠文在誤認已收款完成交易後,便指示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該 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聖傑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所 示)。迄於該日下午3時許,因潘俊良發現上述款項中混摻 玩具鈔,便急忙通知被告涂誠文此事,被告涂誠文始知受騙,遂指示停止匯出其餘款項。 ㈢、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查被告涂誠文於108年2月14日指派被告鄧祐旻於當日下午在東方文華酒店前向陳聖傑收取1,500萬元現金,旋有人民幣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銀行及帳戶申辦人名稱、匯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然陳聖 傑交付款項中僅2萬7,000元為真鈔,其餘均偽鈔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據證人陳聖傑於其所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B5卷第9至13、125至134、155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0至37頁),且有被告涂誠文所提「澳門飛哥」LINE通訊群組對 話紀錄(見B1卷第13頁;B5卷第255至305頁)、被告涂誠文於108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 筆匯入人民幣至「張建輝」及「歐陽政廷」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見B5卷第311至3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依前所述,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由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觀之,陳聖傑與其共犯乃是佯以地下匯兌為由而詐騙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非法匯兌業者,陳聖傑並因此經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確定,實際上並無委託被告方面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真意,即使其中夾有2萬7千元之真鈔,不過是用以掩飾其餘鈔票為玩具鈔票之工具,屬所施行詐術之一環,並非果有就該部分比例甚低之真鈔為匯兌之意思,從而縱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方面因受詐欺而有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但因客觀上並未達成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未有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結果,未能完成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至多僅屬未遂,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二人所為即與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被訴於107年10月29日為客戶周子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部分,依憑本判決理由欄貳所列事證,應足認定被告二人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關於被訴於108年2月14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前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與原判決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並非可採,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判決格式上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因其認全部無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於本院就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後,已有未恰。 三、準此,原判決關於「李哥」外之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或未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本院就上開有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經認定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為1,432萬3,100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涂誠文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鄧祐旻係受指揮出面收送款項之次要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涂誠文自陳其大學畢業,現經營銀樓買賣黃金、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鄧祐旻專科畢業,以外送為業,未婚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32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祐旻於本院自承其為被告涂誠文擔任司機之報酬是依公里數計算,107年10月29日該次之報酬為2千元,有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其本案實際所分受之犯 罪所得即為2千元,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涂誠文於本院稱其係依行情價1.5倍聘僱被告鄧祐旻擔任 收送司機(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被告鄧祐旻亦稱107年10月29日該次領有報酬2千元,可徵被告涂誠文非法辦理本案 國內外匯兌業務必有獲利,方會額外支出費用聘僱司機。惟本案被告涂誠文經認定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為1,432萬3,100元,其從中獲取之利潤自小於此金額,而其該日遭強盜之款項已超過上開金額(另案認定林東賢、王璟澄該日強盜所得款項為2,362萬餘元),且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被告涂 誠文之損失鉅大,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 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訴108年2月14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