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健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健成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一編14至19關於于志強偽造署押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㈤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部分均撤銷。 潘健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于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于人群」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之。 邱淑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潘健成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辦理並參與法治推廣教育合計伍場次。 邱淑華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潘健成(即PUA KHEIN SENG,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89年11月間設立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10樓之6,於96年1月16日在苗栗 縣○○鎮○○路0號5樓設立竹南分公司並作為主要營業處所;群 聯公司業於93年12月6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買賣,股票代號:8299,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發行人)從事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及 隨身碟、記憶卡等快閃記憶體應用產品之研發與銷售等業務,且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之 前擔任總經理兼行政管理處處長),並為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於91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群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於91年6月28日設立登記 )、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於94年8月18 日設立登記,於10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健成, 於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於95年5月4日設立登記;已於110年4月16日登記解散)、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EVERSPEED TECHNOLOGYLIMITED,下 稱香港永馳公司;為潘健成與蔡坤吉於91年5月27日以蔡坤 吉名義註冊設立,蔡坤吉辭任群聯公司董事長後,於94年10月25日將股份全數移轉潘健成所指定之陳美惠,為潘健成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志強自92年1月起任 職群聯公司,擔任法務經理、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劉秀琴自90年起任職群聯公司,於90年至97年8月26日、98年11月1日至100年3月23日間擔任財務兼會計部門(下稱財會部)經理(97年8月27日至98年10 月31日間係由魏靖文擔任財會部經理);邱淑華自91年6月 起任職群聯公司,96年間調職財會部,100年3月24日起接任財會部經理(於102年更名為財會暨投資管理處處長)迄今 。 二、詎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劉秀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為下列行為: ㈠潘健成、邱淑華及王美方(王美方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鼎文、方立德、陳美惠均明知匯聚公司未召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邱淑華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開會日,在群聯公司 竹南分公司(下稱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劉鼎文、方立德、陳 美惠、王美方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行使出席董事會權利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之李婉鸝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匯聚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㈡潘健成、邱淑華及王美方(王美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伍漢維、黃意翔、方立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陳建安(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王美涵(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明知群聚公司未召開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邱淑華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伍漢維、黃意翔、方立德、陳建安、王美涵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行使出席董事會權利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之李婉鸝或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群聚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㈢潘健成、邱淑華、王美方(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童廉珮(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秀琴(透過其子鄺宗宏交付簽到簿;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編號7部 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意翔(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祐鋒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員工林瑞杰、林秀燕(透過林瑞杰交付簽到簿)、群聯公司員工林稚忠、林月霞(透過林稚忠交付簽到簿)(上4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鄺宗宏(附表一編號9至11 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顏暐駩、彭曉君(上2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聯東公司或曜成公司未召開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邱淑華分別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開會日、指示童廉珮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南分公司內, 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 由蔡秀琴、黃意翔、林祐鋒、童廉珮、林秀燕、林月霞、鄺宗宏、顏暐駩(但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由潘健成記載代理出席)、彭曉君、潘健成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行使出席董事會權利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之李婉鸝(上2情形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 ,或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聯東公司或曜成公司,與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㈣潘健成、邱淑華、聶聖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16部分;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文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美方(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行銷業務一處處長蔡淑惠、方立德(透過蔡淑惠交付簽到簿)(上2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杜 明達(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5至20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行銷業務二處處長蔡慧貞、宋建忠(透過蔡慧貞交付簽到簿)(上2人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童廉珮(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許憶佩(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詹柔誼(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于人群」署名(已於104年7月7日改名于 璥櫳)以表彰「于人群」有行使董事出席權利意思之于志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而均明知華威達公司未召開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聶聖陶指示王文珠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開會日,在華威達公司辦公室;潘健成、邱淑華分別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開會日、指示許憶佩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開會日、指示詹柔誼於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聶聖陶、方立德、王美方、杜明達、宋建忠、童廉珮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及于志強偽造「于人群」署名在上開簽到簿上簽名,以示聶聖陶、方立德、王美方、杜明達、宋建忠、童廉珮與「于人群」等人有行使出席董事會權利之意;又由王文珠(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或王美方,或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附表一編號12至14、16至20部分;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因提出之不實會議紀錄有誤而未獲辦理,直至接續提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示不實會議紀錄,方成功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于人群、華威達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㈤群聯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 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與于志強、邱淑華(於98、99年度雖未掛名群聯公司財會主管,但實際負責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間交易之財會事宜)、劉秀琴(98、99年度掛名群聯公司財會主管,斯時僅負責財務報告簽署等事務)均明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有下列經合併觀察結果屬對一般理 性投資人具重要性之投資決策資訊並未如實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上,潘健成(98年度至103年度)、邱淑華(100年度至103年度)仍於前開各年度財務報告內附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之董事長欄、主辦會計欄核章,再由群聯公司將上開內容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上傳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惟103年度財務報告已揭露聯東公司為關係人),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群聯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詳情如下: ⒈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及群聯公司財會部人員陳寶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不為記錄致財 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潘健成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手法為由聯東公司透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本東芝株式 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價格後出售與群 聯公司,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銷售策略(先以水貨方式出貨與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與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等目的,有使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與聯東公司、華威達 公司、香港永馳公司進行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交易,且上開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相關規定,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仍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于志強依潘健成指示出面與日本東芝議價後安排交易,並由陳寶鳳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 ⒉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又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將群聯公司出貨與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與群聯公司)、資金靈活運用需求(將資金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明知虛假(或循環)交易固能一時增加、美化公司之業績,但因實際上並無貨品出售,結果僅會增加公司之營業成本,仍共同基於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健成告知邱淑華將安排虛假(或循環)交易訊息後,指示于志強安排附表三所示虛假(或循環)交易;于志強遂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蔡振豪、負責聯東公司部分會計事務之姜靜宜(上2人此部分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之童廉珮(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 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又以群聯公司由蔡振豪或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聯東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由童廉珮或姜靜宜、華威達公司由聶聖陶(僅參與98年3月至99年4月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起由潘健成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由不詳年籍姓名之華威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銷貨憑單、採購憑單;聶聖陶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憑單、採購憑單;再由群聯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童廉珮、姜靜宜、不知情之華威達公司財會人員王文珠(僅涉及98年3月至99年4月間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不詳年籍之 成年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之人(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 起由潘健成實質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不實之進項發票,且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然上訴既為對原審判決表明不服之意思表示行為,自應以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特定其範圍及效力,縱然上訴人於上訴後就上訴理由更迭其主張,仍應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理由予以特定上訴範圍。查本案係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原審檢察官固有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㈣被告于志強部分、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部分提起上訴,而其中就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潘健成部分,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潘健成構成自首不當,應屬自白,進而影響量刑基礎;另被告潘健成雖提起上訴,然被告潘健成係表示認罪,並於上訴後主張除符合自首要件外,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宣告緩刑,而僅就刑罰裁量規則有所主張,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依據上訴理由書所載範圍提起上訴,另被告潘健成之辯護人則表示以被告認罪意思表示為主,然依據被告潘健成110年12月13日、111年4月21日上訴理由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61-26 7、473-478頁),亦曾就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無致生損害及財報不實有無達重大性之部分請求本院審查,而雖因辯護人表示僅為法律意見,而未再主張,並就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及原審量刑認定部分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㈠第542、 544-545頁、卷㈡第429-435、441-444、487-549頁),而辯護人既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分別訂有明文;另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立法理由謂「原第四項 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是辯護人本得基於被告利益 於訴訟程序過程中變更其有關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裁量規則之主張或擴張減縮證據調查內容及方式,特定上訴審審查範圍,以避免顯無實益之程序耗費。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健成之辯護人雖明示以被告認罪意思表示為主,而就刑罰裁量規則有所主張,然上訴範圍應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理由予以特定,故被告潘健成及其辯護人雖於上訴後就上訴理由之主張有所減縮,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潘健成部分,除就原判決認定構成自首、但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等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外,並得就就原審判決量刑以外之事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53-572頁、卷㈡第273-294頁),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就其等所為上揭犯行,已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于志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就犯罪事實二㈣認為其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意見(本院卷㈠第543-545頁、卷㈡第273頁、第426頁 ;其餘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且經證人伍漢維、劉鼎文、鄺宗宏、賴雅嫆、王惠民、童廉珮、陳寶鳳、林祐鋒、顏暐駩、蔡坤吉、李婉鸝、于人群(已更名為于璥櫳)、王美方、許憶佩、杜明達、李建龍、方立德、蔡淑惠、陳美惠、宋建忠、王文珠、聶聖陶、梁居正、王美涵、黃意翔、林月霞、林秀燕、康漢秋、王美華、楊俊勇、彭曉君、陳春秀、鄭彥誠、許戎得、蔡振豪、鄺宗易、李畇餘、蔡慧貞、姜靜宜、戴信維、林稚忠、詹柔誼、林瑞杰、陳建安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㈡此外,並有如附件「書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內容及卷證位置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即群聯電子違反證交法案查證報告1份、香港永馳公司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稅之申請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23日台關緝 字第1031011573號函暨所附異常報關資料及交易模式示意圖、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6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4538號 函檢送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外匯資料各1份、 群聯公司、聯東電子公司、華威達公司與永馳公司交易往來模式整理表(及檢附之公司相關查詢資料)1份、聯東公司 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1份、群聯公司94年度至103年度財報部分內容、群聯公司104年3月9日群字(法務室)第00000-000號函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105年6月6日台關緝字第1051011734號函檢送進出口報單電子檔加密光碟乙片、(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105年7月18日刑事陳述狀暨檢附之附件資料、香港永馳公司委託繳稅申報書1份、香港永馳公司補稅傳票資料1份、聯東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份、曜成公司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 所得稅簽證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各1份、群聯 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185號函檢送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封面各乙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5年7月6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50352101號書函 檢送本轄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0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簽證申報委任書共5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7月12日北區國 稅竹東營字第1051438785號書函檢送群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計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區國稅 竹北營字第1052152849號函檢送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至104年度及群聯公司96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共4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52419691號書函檢送群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89年至95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共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226號函檢送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50273125號函檢送曜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今之 進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群聯公司、98年1月至105年2月、進項憑證)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群聯公司、98年1月至105年2月、銷項憑證)1份、華威達公司於9601~10406 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華威達公司於9601~10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 公司於9601~10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於9601~1040 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96至103年進銷項整理表1份 、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華威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節錄)1份、聯東公司進銷項資料(摘錄與群聯公司、群聯公司 竹南分公司往來之部分)1份、聯東公司進銷項資料(摘錄 與華威達公司往來之部分)1份、法眼系統-群聯公司之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群聯公司(含竹南分公司) 員工基資1份、聯東公司員工基資1份、華威達公司員工基資1份、群聚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 記暨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 份、匯聚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 、曜成公司(聯東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宜加投資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份、易加投資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份、長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1份、華威達公 司(內有香港永馳公司設立資料)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20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29382號函暨所附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外匯資料(與香港永馳公司)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 分行105年6月15日一竹科字第00076號函檢附本行客戶交易 往來之結匯單據及匯款相關資料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105年6月8日外作字第1050001701號函檢附華威達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電文共六份計20紙、曜成公司(原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1份、曜成公司 (原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6月6日一新店字第00113號函檢送力勤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證照編號:00000000)102年1月8日外匯交易資料、(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17份、出口報單1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18份、出口報單18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34份、進口報單28份、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5年7月11日北關督字第105090226號函檢送「臺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與「 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兩者之關聯性及併附原委之說明影本資料計9紙、(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 年3月30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1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14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16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27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29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6月29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7月1 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8月31日、98年9月2日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98年9月3日、98年9月4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 香港永馳公司)98年9月28日出口報單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9月30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9月30日出口報單2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10月5日進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10月5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5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 報單5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3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3份、(銳馳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加班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聯東公司)100年3月25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3月25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3月28日進口報單各1份、具結書、(聯東 公司)101年3月15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15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馳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加班申請書、具結書、(聯東公司)101年3月16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16日出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19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0年11月8日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聯東公司)商業發票、裝 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0年11月9日加班申請書、具結 書、(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9日商業發票、(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9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進口報單各1 份、(台灣東芝公司)進口報單3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出口報單3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 報單3份、(台灣東芝公司與日本東芝公司)100年10月28日進口報單2份、(台灣東芝公司)100年10月3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31日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具結書、個案委任書、(聯東公司)100年11月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2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4日進口報單各1份、(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8日出口報單、(聯東公司)100年11月8日裝箱單各1份、(聯東公司)100年11月21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 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21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 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23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0年12月30日加班申請書、(聯東公司)100年12月30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2 月30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月2 日進口報單各1份、(台灣東芝公司)101年3月6日進口報單1份、(台灣東芝公司與日本東芝公司)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5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1年3月15日加班申請書1份、(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23日出 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26日進口報單、(聯東公司)具結書、101年3月23日商業發票、裝箱單各1份、(銳馳公司)個案委任書、(華威達公司)101年4月1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101年4月12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16日進口報單各1份、(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23 日採購單、(銳馳公司)個案委任書、(華威達公司)101 年4月23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 司)101年4月24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26日進口報單各1份、(聯東公司)101年5月9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5月9 日出口報單各1份、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室101年5月29日(101)統進字第3136號函1份、(華威達公司)101年5月23日 具結書、個案委任書、101年5月2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5月23日出口報單、(永馳公司)101年5月2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各1份、(聯東公 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5月25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 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8月31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9月3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0月31日出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 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 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16日出口報單、101年11月18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6日出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8 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7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9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30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3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 月4日出口報單、101年12月6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12日出口報單、101年12月14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18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0 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6日出口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8 日進口報單各1份、(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6日採購憑單1份、(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6日裝箱單、101年12 月24日商業發票各1份、(群聯公司)101年12月28日商業發票、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8日 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年3月29日商業發票、裝 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3月29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1年12月31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 公司)101年12月28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 港永馳公司)102年1月2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2年4月2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1日商業發 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3日進 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年4月18日商業發票、裝箱 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18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2年4月20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18日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 年4月22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年4月23日商業發票、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3日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4 日出口報單1份、(銳馳公司)102年4月24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4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5日進口報單各1份、(香港永 馳公司)102年4月25日採購憑單、發票、(群聯公司)102 年4月25日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5日出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6日進口報單1份、財政部關務署統計室102年5月16日(102)統進字第1102號函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9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 月1日進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7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9日進口 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年5月28日商業發票、(群聯 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 馳公司)102年5月28日加班申請書、(群聯公司)102年5月29日商業發票、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 年5月29日出口報單各1份、102年8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廠商具結書、(聯東公司)102年8月16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8月16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8月19日進口報單、(銳馳公司)102年8月16日加班申請書各1份、(聯東公司)102年8月19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102年8月19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8月22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5日出口報 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11月14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102年11月18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31日進口報單2份、(群聯公司與香港 永馳公司)102年6月14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6月17日進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6月21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6月24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102年7月8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7月10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聯東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群聯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2份、(群聚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匯聚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74份、( 群聚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9月2日至105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華威達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5年4月3日至105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華威達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5年7月1日國世三民字第1050000049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4月 迄今交易往來明細共4頁、(華威達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95年5月22日、95年6月15日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共2份、(證人伍漢維)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客戶基 本資料、91年1月至103年7月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及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群聚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8月至105年5月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匯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匯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 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32166號函檢附統一編號: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共6頁)、(群聚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6月28日新存字第1055002463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共4紙、(華 威達公司、群聚公司、匯聚公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2263號函提供統一編號:28166XXX、13133XXX及13097XXX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乙案,查核結果詳如光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13日一竹科字第00109號函檢附受偵辦人所有存款帳戶自 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華威達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5年6月28日(105)北富銀安金字第036號函檢附存戶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戶日起至迄今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證人楊俊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2194號函檢附本行新板特區分行存戶楊俊勇於95年4月13日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國泰世華三民分行之相關傳票及支出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5年7月18日國世蘆洲字第1050000067號函檢附存戶江咏芳於95年4月24 日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係透過第三人帳戶(江宜芳帳號:000000000000)存入與轉出交易之相關傳票資料及開戶資料、(證人鄺宗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18日國世竹科字第1050000045號函檢送鄺宗易於95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行三民分行(帳號:0570XXXXXX61)之相關傳票及轉帳支出帳戶開戶資料、(宜加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5年7月12日合金竹科字第1050002313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宜加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4月17日、4月19日相關傳票影本及開戶資料、(證人陳春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7月15日國世信義字第1050000080號函檢附本行客戶陳春秀於95年4月24日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傳票及轉帳支出帳戶開戶資料、(長霖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7月29日一營字第00239號函 檢附客戶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統一編號:2817XXXX)於95年4月24日之匯款相關傳票及支出帳戶開戶資料、 (證人宋建忠)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7月14日永豐銀新竹分行(105)字第00034號函檢附本行客戶宋建忠於95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傳票及支出帳戶開戶資料、(華威達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101年4月24日至105年6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匯聚公司、群聚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507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群聚公司、匯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727號函檢送00000000等 相關資料、(華威達公司、曜成公司、群聚公司、匯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4紙、(群聚公司、匯 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7月6日一新竹字第00193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列印資料、(群聚公司、匯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一字第0000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 群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6月24日一基隆字第00117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統一編號:00000000(群聚公司))其帳號:00000000000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於民國91年開戶無留存影像)資料,共九張、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華威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5年7月22日圓通存字第1055001731號函檢送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36筆交易之相關借貸傳票影本共51紙、(華威達公司、曜成公司、群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29日一竹科字第00117號函檢附受偵辦人存款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威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26日一竹科字第00115號函檢附受 偵辦人存款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聯東公司即曜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19日一竹科字第00112號函檢附本行客戶 交易往來之結匯單據及匯款相關資料等影本、(聯東公司即曜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26日一竹科字第00114號函檢附本分行存戶303XXXX7010自99年6月至102年11月間,匯出及匯入之相關借貸傳票影本、(群聯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約定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10101至911231、920101至921231、930101至931231、940101至941231、950101至951231、960101至961231、970101至971231、980101至981231、990101至991231、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各1份、(群 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份、「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98年1 月至104年5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201紙、(華威達 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份、「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100年10 月至104年5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25紙、(聯東公司即曜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各1 份、「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94年6月至103年4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22紙、「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 、列印期間:98年1月至104年4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 」58紙、(群聚公司)「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 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91年8月至103年4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37紙、(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 果(歷史記錄)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年報(節錄11至250頁)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年報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6月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紙、(群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3紙、(群聚公司)第 一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3紙、(群聚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91年4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6紙、匯聚公司91年3月11日設立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匯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匯聚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匯聚公司91年3月11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影本1份、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聯東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群聚公司94年8月10日指派書影本1份、(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聯東公司94年10月28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各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7月16日經審一字第09900277080號函1份、證人李建龍之護照、居留證資料1 份、99年8月5日指派書影本1份、(聯東公司)第一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 本共3紙、(華威達公司籌備處聶聖陶)國泰世華銀行三民 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華威達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9月16日經審一字第0990037683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9年9月27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各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經審一字第10000516400號函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18日經審一字第09900474970號函1份、(華威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3紙、(華威達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永馳公司91年5月27日公司註冊證書、99年8月10日公證人證明書(節譯本)等相關資料1份、永馳公司99年10月13日指派 書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31011573號函暨附件1資料1份、「聯東-永馳-群聯竹南分公司( 物流模式B)」進出口彙整表7紙、「群聯竹南分公司-永馳-華威達(物流模式C)」進出口彙整表3紙、「群聯竹南分公司-永馳-聯東(物流模式D)」進出口彙整表9紙、「華威達-永馳-群聯竹南分公司(物流模式E)」進出口彙整表1紙、「聯東-永馳-華威達(物流模式A)」進出口彙整表6紙、「聯東-永馳-聯東(物流模式G)」進出口彙整表2紙、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2紙、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 細表3紙、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進出口彙整表 共7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12月3日國世新竹 字第1040000169號函暨104年4月15日匯入匯款通知書2份、 永馳公司98、100至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稅額繳款書影本共8紙、聯東公司94年8月1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12月23日經審一字第10300316700號函、聯東電子公司103年12月25日董事監察人指派 書各1份、(聯東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0紙、(進項來源)10紙、(華威達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華威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4紙、銷項去路明 細2紙、(永馳公司)99年8月11日海外及國際公司註冊處處長辦公室證明書(節譯本)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月19日經審 一字第10100014970號函1份、群聚公司101年2月1日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群聚公司)第一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第 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4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7紙、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匯聚公司91年4月11日增資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匯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匯聚公司91 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94年4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各1份 、匯聚公司102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31011573號函檢附關係圖3紙 、聯東公司95年1月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證人林祐鋒 )群聚公司94年12月26日指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于志強)監察人辭任聲明書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99年4月2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聯東公司99年4月16日99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聯東公司99年4月2日開會簽到簿 影本1份、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7日出具之「聯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聯東公司99年7月22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證人黃意翔)董事辭職書影 本1份、PHITECH CORPORATION(SINGAPORE)PTE.LTD資料1 份、聯東公司102年7月24日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102年第4次董事會 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物流模式:群聯竹南分公司→永馳 →聯東」進出口明細表1份、(聯東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4紙、(進 項來源)6紙、聯東公司103年12月25日103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92年6月30日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共3紙、群聚公司95年2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102年11月27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群聚公司92年6月5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95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 司99年6月1日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影本各1份、匯聚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永馳公司102年4月25日商業發票、裝箱單影本各1份、群聯公司及其交易對象、投 資公司組織圖共4紙、華威達公司99年10月13日99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匯聚公司93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97年4月7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99年7月30日99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 各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1日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1日100年第5次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2月6 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1年1月2日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第 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11月25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10月進銷項資料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9月6日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 簿影本各1份、99年11月30日永馳公司匯款新臺幣2000萬元 至華威達公司帳戶資料影本1紙、國內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進出口關係圖2張(統計期間:98年1月至103年2月)、匯聚公司91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1年4 月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4年4月18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0日經審一字第10100048890號函1份、(證人方立德) 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各1份、(群聯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年報封面暨聯絡人資料共10紙 、(聯東公司即曜成公司)94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93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影本共13紙、證人王惠民於105年8月5日偵訊時庭呈之「群聯電子近十年營 運財務資料1份」、華威達公司99年10月13日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95至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94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影本共11紙、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進銷項等資料1 份、(證人聶聖陶)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 位查詢結果、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永馳公司與 其他大陸客戶間之銷貨單明細表乙份(銷貨日:94年1月1日至105年8月5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永 馳公司與東芝公司間相互交易之貨物運輸廠商名稱、承辦人及聯繫方式乙份、群聯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群聯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永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永馳公司「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群聯公司向永馳公司進貨之相關交易資料乙份、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會議訪談紀錄暨名片等資料、98年至102年銷售整理資料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 公司92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2年6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101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證人王美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群聚公司104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99年6月1日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101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共4紙、聯東公司104年1月19日10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曜成公司105年2月19日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證人陳春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 年4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存 款存根影本共3紙、(證人陳春秀)華威達公司95年4月24日持股證明書1份、(證人陳春秀)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證人許戎得)股款匯款資料、日盛銀行內湖分行(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4紙、(證人許戎得)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95年4月18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 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證人鄺宗易)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客戶資料查詢1份、(證人鄺宗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95年4月14日存款存入憑條、傳票影本2紙、(證人宋建忠)建華銀行95年4月17日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海關63筆交易模式說明乙份、103年聯東公司向永馳公司進銷貨交易 資料乙份、群聯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98年8月至100年3月之對帳單乙份、永馳公司「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10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乙份、「海關63筆交易模式說明」所載之Group1及Group2交易之群聯公司進銷貨轉帳傳票、製造命令 (工單)及加工進貨單之紙本資料乙份、群聯公司97、98年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及銀行存款分類帳,含入帳日期之資料乙份(燒錄於光碟)、聯東公司97、98之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分類帳乙份(燒錄於光碟)、永馳公司97-104年全部之分類帳乙份(燒錄於光碟)、聯東公司94年至103年間進銷貨 金額整理、(被告潘健成)96年10月26日本票、本票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1紙、(被告潘健成)99年10月27日本票影本1紙、(聯東公司、被告潘健成)102年10月18日本票收據暨 授權書、本票影本共4紙、(聯東公司、被告潘健成)97年11月8日本票、本票收據暨同意書影本2紙、(聯東公司、被 告潘健成)99年7月23日本票、本票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共4紙、(聯東公司、被告潘健成)100年11月7日、102年7月22日本票、本票收據暨授權書影本共6紙、(宜加公司)新竹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加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1份、(宜加公司)法眼系統-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1份、(證人陳俊成)董事願任同 意書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2年7月12日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證人林晉丞)95年2月6日董事辭任聲明書 影本1份、(群聯公司)98年3月2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及對應請款單影本各1紙、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及對應請款單影本各1紙、103年永馳公司、聯東公司、群聯公司與香港東芝交易一覽表、103年永馳公司向香港東芝進貨總金額及該批貨物由聯東公司 出貨予群聯公司總金額、群聯公司購買品號30-T0F700P041 及30-T0H700P043產品之相關憑證、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有關MASCOT INVESTMENT MANAGEMENT全部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8年5月9日支付JowEn-Min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8年10月9日及99年9月1日支付CHAO YI WU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支付FLEXMEDIA ELECTRONICS.CORP.全部之單據、 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支付ALWAYS ACT HOLDINGSLimited全部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 年3月25日支付PUA POH CHOO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 港分行帳戶於99年3月25日支付EN MIND JOW.AND WANJEN WANG JOW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4月7日支付AW YONG GUEY JEN AND AW YONG CHEE之單據、永馳 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3月11日支付AW YONG CHEEKONG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5月26日及101年1月11日支付PUA KIM CHUA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2日及103 年3月27日支付TOSHIBA ELECTRONICS ASIA,LTD之單據、「 編號12:30萬美元以上收款、付款整理明細」及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相關單據、證人歐陽志光105年11月4日刑事答辯一狀暨檢附之證據、105年10月26日偵訊時庭呈予被告于志 強確認之「附表1份」、105年10月26日被告于志強偵訊時庭呈之「群聯合併財報重編前後之影響金額彙整-102~105/Q2、98~101」、63筆交易第一次銷價格(收入)、第二次進貨 (成本)整理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19日 金管證審字第1050038974號函檢送群聯公司負責人潘健成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涉有第171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之告發書乙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1月10 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297號函檢送有關群聯公司與曜成公司(原名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以及永馳公司等公司97年度至104年度循環交易明細資料、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庭呈予被告潘健成確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製作之群聯公司循環交易附表1份」、105年12月27日偵訊時庭呈予被告劉秀琴確認之「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跟永馳公司與群聯公司的進銷項及應收帳款數額附表1份」、循環交易附表證據清單1份、(群聯公司)96年至103年度群聯公司股東會年報節錄各1份、(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98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99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0及99年度合併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1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2及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3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4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匯聚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034588號函影本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委任安仕會計師事務所吳杏珠會計師處理本 公司設立登記事件、91年6月20日吳杏珠會計師提出之報告 、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57564號函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95年4月25日華威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華威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份、新竹縣調查站調查 官李佩珍於105年10月25日製作之群聚公司、匯聚公司、聯 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開會資料1份、(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 )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103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兆豐香港、一銀用戶銀行帳號、用印資料1份、永馳公司全年度損益表(會計年度:2015)1份、(曜成公司 即聯東公司)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1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永馳公司)永馳資金支出分析1份(資料期間:2009年至2016年8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前三季財報實審補充說明(PartⅡ)、(被告邱淑華)會計主管異動資料表申報書影本1份、新竹縣調查站倪依如調查官、李佩珍調查官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5月5日製作之「物流模式整理資料1份」、(群聯公司、曜成公司)104年1月29日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曜成公司印鑑使用申請書影本1份、曜成公司(原聯東公司)負責人潘健成105年3月31日說明書影本1份、96年11 月5日至103年12月29日收入、支出影本1份、永馳公司庫存 明細表(資料日期:104年2月28日)、永馳公司現金收支帳(期間:98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日)、支付余昭倫顧問費 用明細1份、98年12月20日行政管理處99年度主管會議簡報2紙、PHISONTECH BANK A/CSIGNING LIMIT&CONDITION、曜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帳戶)(104年11月)、(匯聚公司 )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080700號函、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緊急情事召開)、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23910號函、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度 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度第2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247500號函、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4日變更登記表、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 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250300號函、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緊急情事召開)、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671110 號函、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671111號函、群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經濟部99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1975950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第2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經濟部102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10233781330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102年第4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經濟部103 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4025570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103年 第2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曜成公司)經濟部104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33083510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4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表、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曜成公司)經濟部105年3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3190260號函、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5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2132930號函(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臺北縣政府99年8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786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99年8月12日設立登記表 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北府 經登字第0993163598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第3 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 (華威達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年9月6日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63041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表、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 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100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331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3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華 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 )經濟部101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152261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授中字 第1023351422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華威 達公司)經濟部102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233725710號函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華威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被告劉秀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華威達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群聯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潘健成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度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 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附列民國99年度比較資料)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等。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肆、物證」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該「內容」須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實質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 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㈣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故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misst 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 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鑑於我國法令僅有「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上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之主要參考。 ㈤本案依附表四所示,就群聯公司所為之關係人交易,參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之規定,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亦達百分 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以此作為量性指標 之參考分析,已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另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所為上揭財報不實行為,依其等所述及卷內資料觀之,除有被告潘健成所稱商業上規避某款項支付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將資金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滯留香港永馳公司,其等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各該關係人交易及交易狀況,主觀上顯有掩飾不法行為之意,且各該關係人公司復為被告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已符合上揭質性指標判斷基準,所為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從而,本案群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另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迭經修 正,惟99年6月2日僅增加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者 ,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範圍,其後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2度修正,則均與該條第1項第1款 無涉。換言之,本案群聯公司公告並申報上揭財務報告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論罪科刑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㈢又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有關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原係規定於第3、4項,內容為「(第3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4項)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因增列第3項規定,而將自首、自白之規定移至第4、5項「 (第4項)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5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僅因項次移列而修正為「犯前三項之 罪」,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於107年1月31日則再次修正為「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述,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略作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㈣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第179 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該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 條之規定。 ㈤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論罪: ㈠被告潘健成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 行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潘健成於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 兼執行長(前為群聯公司之總經理),其為該法人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竟於上揭財務報告中,故意遺漏、隱匿上揭重要之關係人交易及循環(虛假)交易之事項,而使該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上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⒉另被告潘健成就犯罪事實二㈤有關2.其中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 亦記入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共犯聶聖陶僅就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之立帳傳票、帳 冊、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三所示)等部分,查被告潘健成雖非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姜靜宜(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童廉珮(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及於95年至99年4月間擔任華威達公司負責人之 聶聖陶、99年5月起由被告潘健成實質接手經營華威達公司 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共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此部分被告潘健 成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㈡被告于志強部分: ⒈按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是被告于志強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逾越其餘被告犯意範圍,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于人群」署名並持以行使,即有表彰「于人群」有行使董事出席權利意思,而涉及董事責任認定及會議相關決議得否撤銷問題,自非僅同一性之證明而已,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是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被告于志強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具有前揭身分之被告潘健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共犯論。 ⒊另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㈤有關2.其中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 亦記入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共犯聶聖陶僅就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之立帳傳票、帳 冊、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三所示)等部分,查被告于志強雖非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姜靜宜(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童廉珮(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及於95年至99年4月間擔任華威達公司負責人之 聶聖陶、99年5月起由被告潘健成實質接手經營華威達公司 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共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此部分被告于志 強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㈢被告邱淑華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被告邱淑華於100年間起即擔任群聯公司財務主管,為會計主 管,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 公司行為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 ⒉另被告邱淑華就犯罪事實二㈤有關2.其中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 亦記入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共犯聶聖陶僅就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之立帳傳票、帳 冊、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三所示)等部分,查被告邱淑華雖非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姜靜宜(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童廉珮(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及於95年至99年4月間擔任華威達公司負責人之 聶聖陶、99年5月起由被告潘健成實質接手經營華威達公司 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共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此部分被告邱淑 華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㈣共犯與間接正犯: 被告潘健成、邱淑華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與附表一各編 號「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就被告于志強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志強就所為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各該「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犯關係(惟就逾越犯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不成立共犯)。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與陳寶鳳、蔡振豪、童廉珮、姜靜宜、聶聖陶、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之人間就各自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與蔡振豪、童廉珮、姜靜宜、聶聖陶、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之人間就各自參與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等行為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各該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潘健成、邱淑華、于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于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因附表一編號15該次提出文件錯誤未獲辦理,而基於單一犯意續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按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 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係為上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從事本案不實申報及公告、虛偽交易(此部分同案被告劉秀琴未參與),且因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具有延續性,致群聯公司前揭所示98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告,均有內容虛 偽之重大情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⒊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之犯行 ,因其等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係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一環,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 ⒋被告潘健成、邱淑華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⒌被告潘健成、邱淑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載共19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1 4至19所載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為使各該公司符合法定要求即正常運作外觀所為,與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二㈤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安排之關係人交易犯行,係為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優勢之目的顯然有別,縱然無交易安排需求,各該公司仍需依法進行年度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會議召集及運作,是此部分核屬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態樣明顯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自首減刑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此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犯人,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所謂知悉犯罪事實、犯人之程度,固不以具體特定且已確知為要,然關於獲悉犯罪事實梗概「及」合理懷疑特定人為犯人之條件,仍需二者同時成就,始符合犯罪已遭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之情,進而排除自首之適用;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犯罪之發覺,雖無須就整體犯罪事實及具體所涉罪名詳盡知悉,然因自首與否涉及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所稱知悉梗概或有無合理懷疑之認定亦不宜過於寬泛,應認於偵查過程中就犯罪事實相關之構成要件事項,具有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合理調查之形式外觀,並可特定合理懷疑之特定行為人,始可認符合「發覺」要件,此部分自應綜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相關偵查作為及卷證資料記載綜合判斷。 ⑶經查: ①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雖在109年6月22日以新法(6 )字第10958519630號函覆以(證據清單編號603-11)「本 站受理此案至同(103)年10月24日群聯電子公司負責人潘健成到站製作調查筆錄期間,陸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單位,調閱包括聯東電子公司進銷項資料、公司登記全卷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群聯電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已顯示聯東電子公司與群聯電子公司歷年均有銷售至少新臺幣數十億元以上之紀錄,占群聯電子公司進項10%以上,係該公司主要進貨對象,惟此情均未 揭露於群聯電子公司歷年財報中。」等語,且上開函覆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5年5月24日函送資料亦有記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3年4月28日接獲匿名檢舉,檢舉內容略謂: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透過假買賣,先由海外註冊的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馳公司)向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進貨,再將同批貨物重新包裝轉售回群聯電子,以此方式將款項搬至海外的永馳公司(他1382號卷㈠第1頁、原審卷㈠第393頁 )。然依前揭函及卷內資料觀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取得前揭匿名檢舉內容之際,僅梗概敘述有假買賣及款項侵占之情,又財政部關務署固曾於103年5月23日以台關緝字第1031011573號函檢附有關香港永馳公司、聯東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等異常報關資料及交易模式示意圖(見證據清單編號72),然該資料僅能顯示該等公司間有交易異常之情況,互核前揭依憑卷證資料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其間出入歧異尚鉅,已難認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接獲上開檢舉時已獲悉犯罪事實梗概;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及前揭函覆資料所載,除無從特定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與群聯公司等內部實質關係為何,有無符合關係人交易揭露要件,及由何人主導規劃或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外,亦未見有何合理懷疑特定人為犯人之具體內容記載或偵查方向,難認被告潘健成在103年10月24日製 作調詢筆錄、被告邱淑華、于志強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潘健成共同以1份「刑事陳述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具狀自承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潘健成、邱淑華、于志強之參與本件犯行,已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之情。 ②再者,前揭函覆雖以「相關資料已顯示聯東電子公司與群聯電子公司歷年均有銷售至少新臺幣數十億元以上之紀錄,占群聯電子公司進項10%以上,係該公司主要進貨對象,惟此 情均未揭露於群聯電子公司歷年財報中」等語,然此部分乃依前揭檢舉函而就有無涉及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嫌進行偵查,據此亦可見在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製作調詢 筆錄前,初始調查方向並非起訴意旨所載之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罪嫌,況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㈠第40-43頁),亦可 見前揭檢舉函所載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梗概無涉;縱已發覺涉有裁判上一罪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論罪結果上應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亦如前述。則被告潘健成於此情況下自承上開裁判上一罪重罪部分之內容,自仍應為有利被告潘健成之認定,應認被告潘健成就有關於財務報告上未揭露聯東公司為關係人自首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犯行之其餘犯罪事實,且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潘健成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潘健成於103 年10月24日調詢時,已就其透過實質掌控之聯東公司向日本東芝購買次級品之運作方式供述甚詳,自承確有未將此關係人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等情事。且於被告潘健成為該次供述前,遍查卷內,尚無何具體資料足認被告潘健成擔任負責人之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且未將之揭露於財務報告一事。堪認其就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且未將之揭露於財務報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另被告邱淑華、于志強曾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潘健成共同以1份「刑事陳述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具狀自 承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該陳述狀內容先係針對群聯公司之設立、產業概況、營運概況做說明,再就聯東公司與群聯公司之交易、群聯公司與華威達公司之交易模式、緣由,香港永馳公司與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聯東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並記載被告于志強於98年起由被告潘健成授權處理上揭交易事宜,以及被告邱淑華所居之角色係商業會計法之主體、參與之態樣加以說明,且依照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分別於105年8月5日製作之調詢筆錄觀之,於製作筆錄之初,調查 局人員均先提示該份「陳述狀」向被告于志強、邱淑華確認是否係其等簽名並提出,堪認該份陳述狀確實係於其等105 年8月5日製作筆錄前已先具狀。再觀諸該陳述狀內容,記載被告于志強確實有參與運作群聯公司、香港永馳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間交易之情形,並記載被告邱淑華當時於群聯公司擔任財會人員,係商業會計法之主體,且綜觀卷內資料,於105年7月18日前,未有何證據資料顯示合理懷疑被告于志強、邱淑華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中部分犯罪事實,相關證人均大多係於105年8月5 日同日製作筆錄,於104年間固有證人即共犯劉秀琴、伍漢 維、劉鼎文、鄺宗宏、賴雅嫆、王惠民等人製作過調詢筆錄,然筆錄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邱淑華、于志強參與本件犯行;至被告于志強、邱淑華雖未供述全部參與之犯行,被告邱淑華部分甚僅係坦承其係商業會計法之主體,然參諸上揭關於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之說明,堪認其等自首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二㈤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並未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法規雖併有免刑之規定,然衡酌本案初始啟動調查之因,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自首之動機、緣由、自首之內容,行為之態樣、參與之程度、規模等,認尚未達應諭知免刑之情狀,併予敘明。 ④至於就被告3人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于志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雖於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調詢、 被告邱淑華、于志強於105年7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狀」前,曾調閱包括聯東電子公司進銷項資料、公司登記全卷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群聯電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情,然此部分係為查緝有無涉及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嫌,已如前述,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係於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調詢後,於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10日透過法眼系統據以調閱製作前揭公申登資料情形,進而勾稽各該公司實際出資情形,且認所為亦有涉及違反公司法情節,此有前揭105年5月24日函送資料所載有關查證情形說明,及所檢附查證報告資料可佐(他1382號卷㈠第3頁、第5頁背面、第6頁、第72-101頁),參以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調詢僅陳稱其為聯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點在群聯公司內,聯東公司、群聚公司、匯聚公司等股東皆為群聯公司員工或親友(他1382號卷㈠第7頁);復於105年7月18 日,其與被告邱淑華、于志強於105年7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狀」時,亦僅主動供出華威達公司、永馳公司與群聯公司往來架構,及透過群聯公司與華威達公司三角貿易方式處理相關交易事宜(他1382號卷㈠第182頁、第190頁背面),而未提及各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無實際運作。是認被告3人 分別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涉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于志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 輕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之法律效果內,併予說明。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說明:被告潘健成、邱淑華、于志強就 犯罪事實二㈤有關2.其中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亦記入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共犯聶聖陶僅就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 (詳如附表三所示)等部分;就被告于志強部分,其所為之證券交易法犯行因屬身分犯,尚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衡酌被告于志強就本案 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潘健成以外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等3人於105年7月18日共同提出「刑事陳述狀」自首犯行, 就其他人部分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被告潘健成之辯護人稱:於105年7月18日被告潘健成提出刑事陳述狀前,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被告于志強、邱淑華間有何關聯性,調查人員亦不知被告于志強、邱淑華之犯行與行為分擔,顯見被告潘健成於105年7月18日共同具名就被告于志強、邱淑華所為之陳述,始因而查獲其等之犯罪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立法精神,也是考量到此舉節省司法機關再去蒐集調查其他證據之精力,本件被告潘健成供述足以幫助偵查機關特定共犯範圍,並循線調查而對共犯開啟偵查程序,建立共犯與犯罪事實之明確關聯,因而查獲童廉珮、聶聖陶、杜明達,應該當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被告邱淑華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係由於被告邱淑華出面自首並陳述被告于志強所涉部分,偵查機關方得藉由被告邱淑華具名之書狀內容同時知悉被告于志強之犯行;被告邱淑華自白具體帶出群聯公司財會部門在本案中角色,使偵查機關得以發現同案被告劉秀琴,及對本案關係人交易隱匿助力程度不一之陳寶鳳、王美方,使真相得以釐清。被告于志強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其等三人共同具狀,應該要有該免刑規定之適用,不應該認為三人願意一起出來面對就說沒有該規定之適用。 ⒌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2 項後段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與其所自首或自白內容,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所供出內容固不以具體指明其他正犯或共犯確實姓名為必要,且「自首」與「因自首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屬有別,若已明確知悉有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存在及參與情節,而任憑己意而為求取免刑寬免,僅就已知正犯或共犯擇一托出,或故為隱匿,而未就特定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情節事實於自首時表明,即有礙於司法偵查,縱然行為人本人符合自首要件,然終與本項規範意旨係為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鼓勵被告供出具體事證及真正行為人而提供減免其刑之優惠有別,若被告已知悉有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存在,然於自首時僅揭露部分可建立正犯或共犯關聯性資訊,即可進而邀獲免刑之優惠,致使偵查資訊所限而使其餘被告已知之正犯或共犯得以脫免罪責,更失情理之平。經查,觀諸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調詢、105年7月18日之刑事陳述 狀可知,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於105年7月18日始具體表明被告于志強於98年起由被告潘健成授權處理上揭交易事宜,以及被告邱淑華所居之角色係商業會計法之主體、參與之態樣,然此部分有關於正犯之分工,應為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調詢時即可知悉,而仍未提供具體關聯資訊 ,直待被告于志強、邱淑華於105年7月18日併同被告潘健成提出刑事陳述狀後,始因自首而使其等參與情節及分工關係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遑論其餘多數同案被告部分均未見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調詢時併予供述,自 難認已符合「因自首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另被告于志強、邱淑華等人於105年7月18日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均係主張其等就該份文書係自首之意思表示,且僅就己身參與分工角色予以說明,而經調查人員勾稽受理此案至同(103)年10月24日群聯電子公司負責人潘健成到站製作調查筆錄期間,所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單位,調閱包括聯東電子公司進銷項資料、公司登記全卷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群聯電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進一步查獲劉秀琴、陳寶鳳、王美方等人,核與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前揭自首所為犯罪事實表明,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於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共同具名以一份陳述狀表達自首之意,被告潘健成並在該份書狀共同具名表示意見時(就被告潘健成部分,其自首行為係103年10月24日 ,其為該次調詢陳述後,觀諸卷內資料,調查人員已經調取本案相關資料而合理懷疑就其餘部分涉有重嫌,就105年7月18日之陳述狀難認被告潘健成有構成自首),尚無從認定其等所為符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僅能認為被告等人於他人之自首狀上併予具名(或有除表達自己意思外,亦認同彼此說法之意),辯護人等之主張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14至19、犯罪 事實二㈤所示部分,分別以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于志強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逾越其餘被 告犯意聯絡之範圍,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于人群」署名並持以行使,即有表彰「于人群」有行使董事出席權利意思,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于志強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稍有違誤。 ⒉另犯罪事實二㈤所示附表三(除98年3月至99年4月間附表三編 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以外,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起由被告潘健成實質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而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經辦華威達公司會計事務開立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不實之進項發票,且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於其「犯罪事實欄二㈤2、」記載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起由潘健成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不實之進項發票,且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然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㈠所 犯罪名:5、」部分,記載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有關附表三所 記載除共犯聶聖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之不實交易憑證、財務報告等,無從具體認定具有該身分之共犯為何之情況下,自無從遽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為此行為之共犯而亦成立犯罪等節,其犯罪事實記載除與理由說明矛盾外,且若非有華威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協助,如何為華威達公司不實交易憑證、財務報告等製作,是此部分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應有違誤。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就被告于志強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 編號14至19所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有理由;至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部分,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上訴主張本件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均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均無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潘健成身為群聯公司負責人,本應以正途為公司治理,且群聯公司為上櫃公司,其亦應遵循相關法規,顧及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其所為不僅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投資人之信任,被告于志強、邱淑華等人亦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專業人員,對於不實財務報告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所可能造成之影響不可能不知,卻仍共同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均甚屬不該;被告于志強復偽簽「于人群」之署名,所為亦屬不法。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優勢之目的所為交易安排,雖有不該,然終究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然所為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對於法規範遵守意識薄弱,惟於事後均已改正,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持續加強群聯公司公司治理及法遵要求,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所位居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範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狀況、素行及家庭狀況(併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且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行為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配合偵查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以釐清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于志強在董事會簽到簿偽造「于人群」簽名部分,被害人于人群已具狀表示原諒之意(見原審卷㈢第509頁宥恕書)等,就被告于志強犯罪事實 二㈣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及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犯罪事實二㈤所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于志強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 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⒉查被告于志強在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各該會議簽到簿,偽造「于人群」之署名共6枚(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潘健成、邱淑華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 ): 原審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認被告潘健成、邱淑 華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健成、邱淑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態樣行為、時間之久暫、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潘健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邱淑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邱淑華諭知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亦稱妥適,尚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邱淑華主張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與犯罪事實 二㈤所示部分,有手段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安排之關係人交易犯行,係為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優勢之目的所為交易安排,縱然無交易安排需求,各該公司仍需依法進行年度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會議召集及運作,自無手段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潘健成主張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部分,亦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然被告 潘健成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涉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與經本院認定構成自首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亦無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關係,難認為該部分自首效力所及。是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潘健成、邱淑華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被告潘健成 、邱淑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緩刑: 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潘健成身為上櫃之群聯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無視上櫃公司所肩負之社會責任,除群聯公司外,實質掌控其他多家公司於其中運作循環(虛假)交易,無視相關金融法規之規定,行為時間甚長,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市場,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其不循正確方式進行公司營運,為遂行上開犯行,牽涉底下眾多群聯公司或其他公司員工,許多員工究屬受薪階級,或考量經濟、家庭負擔等因素,僅能依被告潘健成指示為之,令多人面臨刑事偵查(部分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不該;然其於自首後即誠心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並配合偵查進度提出相關資料釐清案情,且其素行尚屬良好,於犯後更正群聯公司財務報告、強化法令遵循、落實內控內稽、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等,而更正重編正確之財務報告及遵循法令、落實公司治理,已有相當矯正其原本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之舉,雖本案遭訴追之行為人係被告潘健成並非群聯公司,然倘若群聯公司因被告潘健成反省己身,而基於控制股東地位能使該公司持續改進體質健全、並落實公司治理,對於相關受雇員工、往來廠商,甚至於我國相關產業競爭環境均有助益;另被告于志強、邱淑華雖所涉犯罪情節較重(牽涉情節較廣),惟本案具有實質決策權利者為被告潘健成,被告于志強、邱淑華亦屬受雇者角色,被告于志強、邱淑華亦於案發後配合偵查進行,已知警惕。再者,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欲以緩起訴處分機會以供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反省自新,係因其等所犯係屬重罪,而與現行緩起訴之法律規範要件不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不得以認定自首後所減得刑度為緩起訴處分為由,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原本偵查機關於歷經偵查程序後,亦認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已有悛悔實據,應予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自省悔過契機,而僅因法制未備,致使其等續行審理程序;而緩刑宣告與否,更與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有無因事後群聯公司經營良莠,進而獲取高額報酬,亦或是針對檢察官上訴後,就有無構成自首所為意見表達無涉,自不能因此即認應有違反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或僅因貧富收入高低原因,或因認為達犯罪一般預防效果,或於審判程序過程中非屬無益之意見表述,即認應基於嚇阻尚未發生之潛在犯罪行為人之目的,而脫逸刑法第57條之行為責任原則,使其等獲得較重處遇並造成有失衡平。 ㈢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借此鼓勵自新,以達立法者所設計緩刑宣告制度及自首減免刑度等規範目的,爰併予宣告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均緩刑5年(被告潘健成、邱淑華、 于志強部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令其等能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以深切記取教訓,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等,爰均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健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萬元;被告于志強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50萬元;被告邱淑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5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再考量為防止被告潘健成再犯暨使被告潘健成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潘健成於前揭緩刑期間內辦理並參與法治推廣教育合計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 告潘健成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健成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潘健成、邱淑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不得上訴。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記錄所載開會時間 會議記錄所載開會地點 會議記錄所載會議內容要旨 會議記錄所載主席 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列席者 會議記錄所載紀錄者 會議記錄實際製作者 會議記錄名稱 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時間 參與之行為人 1 附表一編號1 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民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102年12月16日9時至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劉鼎文(被告劉秀琴之配偶) 未登載 劉鼎文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匯聚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12月25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2年12月26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劉鼎文 方立德 陳美惠 附表一編號2 匯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 102年12月16日11時至11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劉鼎文 1、劉鼎文 2、方立德 3、陳美惠 4、王美方(列席) 劉鼎文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匯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 2 附表二編號1 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99年6月1日9時至10時 同上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9年6月18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遷移地址登記(6月24日補正申請) 99年6月2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方立德 陳建安 附表二編號2 群聚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 99年6月1日11時至11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及公司遷移地址 伍漢維 1、伍漢維 2、黃意翔 3、方立德 4、陳建安(列席)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3 附表二編號3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 101年1月2日9時 同上 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光皋於101年2月17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登記 101年2月24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方立德 陳建安 附表二編號4 群聚公司董事會 101年1月2日10時 同上 發行新股 伍漢維 1、伍漢維 2、黃意翔 3、方立德 4、陳建安(列席)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4 附表二編號5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 101年5月7日10時 同上 補選董事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惠民於101年5月11日檢附左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 101年5月1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5 附表二編號6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102年11月26日9時至10時 同上 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11月27日至29日之某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2年11月29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陳建安 王美涵 附表二編號7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 102年11月26日11時至11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伍漢維 1、伍漢維 2、黃意翔 3、王美涵 4、陳建安(列席)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 6 附表二編號8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 104年3月24日10時 同上 增加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惠民於104年4月1日檢附左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登記(4月17日補正申請) 104年4月20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7 附表三編號1 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後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 99年4月16日11時至11時30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 改選董事長 蔡秀琴(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蔡秀琴 2、黃意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童廉珮 4、林祐鋒(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聯東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99年4月27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99年4月28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童廉珮 蔡秀琴 黃意翔 林祐鋒 鄺宗宏 8 附表三編號2 聯東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 102年7月24日9時至9時25分 同上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蔡秀琴 未登載 童廉珮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聯東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8月2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2年8月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童廉珮 蔡秀琴 林祐鋒 林瑞杰 林秀燕 林稚忠 林月霞 鄺宗宏 附表三編號3 聯東公司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 102年7月24日10時至10時15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童廉珮 1、童廉珮 2、林秀燕(由林瑞杰交付簽到簿簽名;林秀燕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瑞杰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3、林月霞(由林稚忠交付簽到簿簽名;林月霞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稚忠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林祐鋒(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聯東公司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 9 附表三編號4 聯東公司103年第2次董事會 103年12月25日16時至16時15分 苗栗縣○○鎮○○路0號1樓 改選董事長 被告潘健成 1、被告潘健成 2、鄺宗宏(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顏暐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彭曉君(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聯東公司103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 103年12月27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3年12月29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童廉珮 鄺宗宏 顏暐駩 彭曉君 10 附表三編號5 聯東公司104年第1次董事會 104年1月19日9時至9時15分 同上 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改章程、遷移地址 被告潘健成 1、被告潘健成 2、鄺宗宏(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顏暐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彭曉君(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聯東公司10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104年1月28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遷移地址登記 104年1月28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童廉珮 鄺宗宏 顏暐駩 彭曉君 11 附表三編號6 曜成公司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 105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0時 同上 修正章程、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分派、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審議、104年度盈虧撥補 被告潘健成 1、被告潘健成 2、鄺宗宏(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顏暐駩(由被告潘健成代理出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彭曉君(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曜成公司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105年3月4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正章程登記 105年3月4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童廉珮 鄺宗宏 顏暐駩 彭曉君 12 附表四編號1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董事會 97年4月7日15時至16時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9 遷移地址 聶聖陶(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聶聖陶 2、方立德(由蔡淑惠交付簽到簿簽名;方立德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淑惠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王美方(列席) 王文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文珠 華威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淑君於97年4月22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遷移地址登記 97年4月23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文珠 王美方 蔡淑惠 方立德 13 附表四編號2 華威達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 99年7月30日10時至1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設立竹南分公司,並由聶聖陶擔任負責人 聶聖陶(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聶聖陶 2、方立德(由蔡淑惠交付簽到簿簽名;方立德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淑惠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王美方(列席) 王文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文珠 華威達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99年8月10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分公司登記 99年8月12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文珠 王美方 蔡淑惠 方立德 14 附表四編號3 華威達公司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99年10月13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聶聖陶 未登載 王文珠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華威達公司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9年10月19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登記 99年10月21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文珠 王美方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4 華威達公司99年第3次董事會 99年10月13日10時至10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聶聖陶(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聶聖陶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王文珠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華威達公司99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15 附表四編號5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100年9月6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杜明達 未登載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0年9月26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遷移地址登記 因提出文件錯誤未獲辦理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6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董事會 100年9月6日10時30分至11時 同上 改選董事長及遷移地址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16 附表四編號7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 100年10月12日9時至9時30分 苗栗縣○○鎮○○路00號2樓 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聶聖陶 未登載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0年10月13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遷移地址登記 100年10月13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美方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8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董事會 100年10月12日10時30分至11時 同上 改選董事長及遷移地址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17 附表四編號9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 100年11月1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 杜明達 未登載 許憶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憶佩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嘉文於100年12月12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登記 100年12月13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許憶佩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10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5次董事會 100年11月1日10時至10時30分 同上 發行新股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許憶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憶佩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 18 附表四編號11 華威達公司101年第1次董事會 101年1月2日10時至10時30分 同上 撤銷竹南分公司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許憶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憶佩 華威達公司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101年1月4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竹南分公司登記 101年1月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許憶佩 于志強 19 附表四編號12 華威達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 102年5月13日9時至9時30分 苗栗縣○○鎮○○街00號 遷移地址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詹柔誼(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柔誼 華威達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102年5月20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遷移地址登記 102年5月20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詹柔誼 于志強 20 附表四編號13 華威達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 102年7月12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補選董事 杜明達 未登載 詹柔誼(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柔誼 華威達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7月15日檢附左揭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登記 102年7月17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詹柔誼 附表二:被告于志強部分應沒收之署名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簽署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1 附表一編號14 華威達公司99年度第3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2 附表一編號15 華威達公司100年度第3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3 附表一編號16 華威達公司100年度第3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4 附表一編號17 華威達公司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5 附表一編號18 華威達公司101年度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6 附表一編號19 華威達公司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附表三:(後附) 附表四:(後附) 附件:證據清單(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