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王少華可預見收受他人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透過金融機構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收取他人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亦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澤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蔣澤鑫」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 張瑋廷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等值人民幣匯款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並實際從事匯兌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銀行 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四、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廷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張瑋廷提出之房屋買賣委託書、香港恆隆地產購房申請書、張瑋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被告轉帳紀錄截圖、張瑋廷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 ID「Wang Vilson808」 、臉書帳號「WilsonWang」照片、「蔣澤鑫」LINE ID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張瑋廷處取得附表所示新臺幣款項,並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辯稱:我是自己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在臺灣生活的需求,我不是主動在臉書上貼廣告找人換匯,而是在別人張貼有人民幣換匯需求的貼文後面回覆對方,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蔣澤鑫」,沒有跟詐騙集團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張瑋廷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新臺幣現款,並於同日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蔣澤鑫」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張瑋廷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被告轉帳紀錄截圖15張、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4、21至23、31至39、47、59至87、153至163、175、189至191、199至200頁,原審卷第47、130頁)。而張瑋廷係因透過網路誤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蔣澤鑫」之人介紹投資香港房地產之訊息,與「蔣澤鑫」約定申購香港房地產後,再由「蔣澤鑫」代為轉售獲利,遂依「蔣澤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交付相關申請費用、手續費、稅等名目款項予被告,由被告當場代匯轉帳等情,亦經證人張瑋廷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屬實(偵卷第17至25、199至200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張瑋廷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委託書、香港恆隆地產購房申請書、張瑋廷之玉山銀行存款封面、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被告轉帳紀錄截圖15 張、張瑋廷與「蔣澤鑫」之LINE對話紀錄、「蔣澤鑫」LINEID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9、51、53、55至56、59至87、91至135、153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被告之所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張瑋廷收取附表所示新臺幣現款,以及在收款後,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蔣澤鑫」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任職,主要收入為人民幣,本身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使用需求,始與在網路上聲稱因向大陸廠商訂貨,有兌換人民幣給付大陸廠商貨款需求之「蔣澤鑫」約定兌換匯率後,由「蔣澤鑫」在臺灣給付新臺幣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蔣澤鑫」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互相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且被告在與「蔣澤鑫」約定以上開方式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後,向受「蔣澤鑫」指示前來之張瑋廷收取雙方約定兌換之新臺幣現款時,並曾詢問張瑋廷與「蔣澤鑫」間之關係、有無受騙及是否係車手等問題,張瑋廷或未正面回覆或予以否認等節,亦經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190至191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據證人張瑋廷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有問我跟「蔣澤鑫」是什麼關係,但我沒有特別講,我也沒有刻意問被告與「蔣澤鑫」是什麼關係,被告也有問我款項的來源跟用途,我只有笑一笑,沒有回答,因為「蔣澤鑫」說不要講太多,我也不方便跟其他人再多說什麼,我並未跟被告說過任何有關款項交付的原因,我曾經向被告說我沒有被騙,我也不是車手,我在跟被告碰面交付款項時,會傳訊息給「蔣澤鑫」,但被告應該不知道,被告曾問我是否「蔣澤鑫」的老婆,我說不是,被告還蠻驚訝,但被告也沒再說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26、128至129、132至134頁)。再參以被告與「蔣澤鑫」間,每 次互相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額度、新臺幣收款方式及人民幣匯款帳號等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39至152頁),並無異於其他本身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需求者之處,且無收取手續費或管理費等報酬。總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被告雖多次與張瑋廷見面收取新臺幣現款,然其主觀認知上,張瑋廷僅係受「蔣澤鑫」指示前來交付其與「蔣澤鑫」約定互相兌換之新臺幣現款,張瑋廷並無遭詐騙情事,亦非詐騙集團成員,張瑋廷所交付之新臺幣現款更非詐騙之犯罪所得。況張瑋廷在言談之中,並未將渠與「蔣澤鑫」之關係及依「蔣澤鑫」指示前來交付新臺幣現款之原因告知被告,實難期被告得以從中得知或預見張瑋廷係遭「蔣澤鑫」詐騙,張瑋廷所交付之新臺幣現款係「蔣澤鑫」詐騙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又依現存卷附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蔣澤鑫」共同參與對張瑋廷施以詐術及洗錢之行為分工或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張瑋廷收取新臺幣現款,以及在收取新臺幣現款後,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蔣澤鑫」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蔣澤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亦即以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自應就被告有「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係因其本身有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需求,而與「蔣澤鑫」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張瑋廷交付附表所示新臺幣現款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等值人民幣匯至「蔣澤鑫」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互相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如前述,被告依「蔣澤鑫」指示將等值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係在交付其與「蔣澤鑫」約定互換之人民幣,僅為履行其與「蔣澤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清算「蔣澤鑫」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目的而為,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 兌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蔣澤鑫」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所為,涉及經常性之為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完成資金轉移或異地款項收付之行為,此與銀行法所稱經營匯兌業務要件不符。總此,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七、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二件因提供帳戶問題涉訟之案件,對於此類犯行為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性,被告以風險過高為由,拒絕提供帳戶予「蔣澤鑫」,顯係因早已知悉對方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拒絕對張瑋廷透露自己身分,未詢問張瑋廷為何不匯款,持大筆現金交付及交款用途等,以及張瑋廷於「蔣澤鑫」失聯後,欲找被告商討,被告避不見面等節,足見被告早已判斷張瑋廷係遭詐騙,被告仍與「蔣澤鑫」談妥以由被告在臺灣向張瑋廷收取新臺幣現金後,再在大陸支付人民幣予「蔣澤鑫」,其地位與銀行相當,與從事地下匯兌模式相同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除就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再予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補充意旨所指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蔣澤鑫」共同詐騙張瑋廷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非法經營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證據。而被告在本案之前,固曾因在網路上與人約定兌換人民幣,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事後經查係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7至183頁)附卷可稽。然被告即係因此前車之鑑,為免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故在此次與「蔣澤鑫」約定相互兌換人民幣與新臺幣時,拒絕提供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蔣澤鑫」匯款,要求面交新臺幣現款,與常情並無不符,要難據此逕謂被告顯早已知悉對方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在張瑋廷前來交付現款時,被告亦曾詢問張瑋廷有無被詐騙、是否係「蔣澤鑫」老婆、是否係車手等問題,避免無端牽扯詐騙而涉訟,均獲張瑋廷否定答覆,此對一般不具任何偵查權限之被告而言,已盡查核義務。況張瑋廷在面對被告詢問時,態度係不願與被告多談,亦經證人張瑋廷證述如上,是縱張瑋廷答稱渠並非「蔣澤鑫」老婆,與「蔣澤鑫」向被告所述不同,然諸此涉及隱私問題,要難苛責被告必須一再追問張瑋廷與「蔣澤鑫」之關係,並質疑張瑋廷為何不匯款,要以大筆現金交付等問題。至在「蔣澤鑫」失聯後,被告自認其僅係單純與「蔣澤鑫」互相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與張瑋廷遭詐騙無關,在張瑋廷找被告商討遭詐騙款項時,未立即與張瑋廷聯繫,抑或至警局製作筆錄,此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避不見面,顯然早已判斷張瑋廷遭詐騙云云,亦嫌速斷。總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本件因審判長法官 林婷立於111年8月31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吳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率 1 109年10月21日1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13萬5千元 109年10月21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4.5 2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許 同上 20萬元 109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16時04分、18時42分許 100元、 1萬4344元、3萬元 4.5 3 109年10月21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 14萬2千元 109年10月21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1萬1556元 4.5 4 109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9萬元 109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4.5 5 109年10月26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 42萬元 109年10月26日11時14分許、11時19分許 5萬元、 4萬4000元 4.5 6 109年10月26日15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25萬元 109年10月26日15時30分、15時33分、16時43分許 3萬元、 2萬元、 5556元 4.5 7 109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 45萬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18分、16時26分、16時54分許 4萬1124元、4萬8000元、1萬2000元 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