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6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18樓張滔之母親(下稱張母)住處,趁其弟即被害人張本長期旅居大陸地區之際,竊取張本所有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 戶存摺(此部分屬親屬間竊盜,未據被害人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復於如附表1「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 電話向不知情之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林玉萱佯稱:其為張本本人,委託元大證券公司下單買賣如附表1「證券名稱」欄所示之多檔上市(櫃)公司股票,致不知 情之林玉萱誤認為張本本人下單,而以電話委任下單及成交訊息,據以輸入電腦製作張本委託元大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張本及元大證券公司對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明知上市之「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109,下稱華豐橡膠公司)之子公司「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0月25日與「華豐經銷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下稱華豐生技公司)並無何銷售藥酒等通路或相關營運計畫,詎因股票買賣資金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華豐生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行為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起,以華豐生技公司與陳亞斐擔任負責人之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華豐生技公司向傑林公司購進如附表2所示之(特級)國寶藥酒共新臺幣(下同)1,705萬元,而支付款項至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供被告支應買賣股票交割股款、償還丙種金主墊款等支出。而華豐生技公司購得該批藥酒等物,並無適當銷售通路,亦未有何銷售計畫,被告以此方式致華豐生技公司受有損害。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參原審卷1第292頁、原審卷2第22頁) ,以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嫌(參原審卷2第23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叁、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張本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林玉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張本於元大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有使用張本之證券帳戶為如附表1所示 之股票交易行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母親同意使用存放於母親處之胞弟張本證券帳戶,我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張本將證券帳戶及證件交給母親保管、使用,張母在將之交給被告,授權被告使用,張本也無意見,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張本之證券帳戶為如附表1所示股票交易行為一節, 業據被告坦認(本院卷第100、194頁),並經林玉萱於調詢證述(他2卷第160頁),復有張本於元大證券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他2卷第33至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先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有使用張本之元大證券交易帳戶,沒有告訴張本等語(他2卷第60頁、本院卷第200頁),並經張本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未曾授權被告使用等語(他2卷第3、6至8、12至13、16頁)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所以持用張本帳戶為股票交易,係因母親聽聞鄰居所言想投資股票,故由母親同意並授權以張本帳戶買股賺錢等語(原審卷1第265、421頁;本院卷第100、194頁)。參以張本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使用我的證 券帳戶,不代表我不同意,我從來沒有不同意家人使用我的帳戶,因為母親是我的親人,我東西交給母親保管,母親要怎麼使用我不會有意見,母親要拿給被告使用,雖然我事先不知情,但我也不會有意見等語(原審卷2第53至54頁)。 足徵張本確實將其元大證券帳戶交由母親保管、使用,則被告自張母處獲得張本之證券帳戶使用時,顯難認為張母未得張本之同意交付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母親得授權其使用張本之證券帳戶,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肆、被告被訴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雅斐調詢、偵訊內容(參原審卷2第123頁)、華豐橡膠公司100年、101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105年7月28日函(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7日函覆,應予更正)、華豐生技公 司105年2月15日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據卷(參原審卷2第123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華豐生技公司有向傑林公司購買如附表2所示藥酒之客觀事實並 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辯稱:華豐生技公司於99年間即有意發展生物科技產業,始向著名的北京同仁堂購入本案藥酒,此舉並未造成華豐生技公司損害,我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華豐生技公司非上市櫃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云云,又辯護稱:華豐生技公司進本案藥酒後,從購入樣本、收貨、驗貨及交貨過程,均依照正常流程進行,並有銷售之事實,無非常規交易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符合「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所訂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而其從屬公司,則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應包括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得採單期方式編製,同準則第2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華豐生技公司為上市之華豐橡膠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控股之公司,有華豐生技公司登記卷影本,以及華豐橡膠公司101年及100年第1季財務報告(偵卷第88頁)可 參,依法華豐橡膠公司與華豐生技公司為關係企業,有合併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從而華豐生技公司亦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應將本案藥酒交易各項損益情形,如實反映在合併之財務報告上,是辯護人辯護稱華豐生技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一節,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 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當事人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談判磋商,最終獲致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方為交易上之「營業常規」。是以,該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其判斷核心,仍以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觀察,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未有顯然不利之情形,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華豐生技公司,已於105年10月25日因與「華豐經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經銷公司)合併後消滅,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961520號函附華豐經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原審卷1第299至30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說明。而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同)審判程序中固供稱:我是傑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傑林公司幾乎是我一人公司等語(他2卷第74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99年還是98年時,華豐輪胎公司想要有轉型發展機會,因此成立華豐生技公司,華豐生技公司董事長陳恒逸剛好跟北京同仁堂熟識,交待我要積極去跟北京同仁堂爭取臺灣總代理,恰巧那時統一集團、泰山集團也在爭取,後來由我等華豐生技公司及眾星公司爭取到,條件是必須先爭取到北京同仁堂的周公百歲酒,就由華豐生技公司跟眾星公司負責買下他們的藥酒,儲存在長安化工廠,因為長安化工廠是書面審核公司,沒辦法開取發票,所以才由傑林公司去跟他們代理商買過來,交給華豐生技公司跟眾星公司等語(原審卷1第42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固能證明被告為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傑林公司有出售藥酒給華豐生技公司等事實,然依前開說明,須觀察整體交易過程,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出交易條件,以判斷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華豐生技公司與傑林公司於談判磋商過程中,交易條件是由一方所片面獨斷」,自難僅憑被告自稱其為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檢察官所指被告同時為華豐輪胎公司之董事之雙重身分,即認華豐生技公司與傑林公司間之本案藥酒交易,必然不合營業常規。至於華豐橡膠公司101年及100年第1季財務報告(偵卷第88頁),僅能證明華豐橡膠公司與華豐生技公司為關係企業,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主張:訂購藥酒之前,華豐生技公司是由被告單方決定向傑林公司採購藥酒事宜,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然經函詢華豐生技公司結果,覆稱:本案藥酒交易過程之相關文件資料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且經董事更迭,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華豐生技公司陳報狀在卷(原審卷1第469頁)可參,並未排除本案之藥酒採購,有被告所辯稱業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後採買之可能性(參原審卷1第422頁)。再觀之太豐公司105年7月28日函附與傑林公司之銷貨文件(偵卷第67至79頁)、華豐公司101年12月10日函附其子公司華豐生 技公司向傑林公司進貨文件(北院101金重訴15卷㈣節本), 固可證明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傑林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有向太豐公司購買藥酒,並把藥酒轉賣給華豐生技公司之事實,然此仍與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有間,況華豐生技公司確實進有該批藥酒,並曾出售得款108萬5,302元,且現尚有2千餘瓶庫存尚未處理一節,亦有華豐生技 公司銷售藥酒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他2卷第151至153頁)可佐,並據告訴人華豐經銷公司之代理人鄧楊申到庭 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97頁),是以自難僅憑上開函覆資料 ,或事後留有大量庫存之事實,反推被告有使華豐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或與傑林公司交易之過程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五、檢察官再主張:華豐生技公司未驗收貨物即先行付款,明顯違反一般商業慣例,且以藥酒日後銷售額僅有108萬5,302元,可見華豐生技公司不論於購買前、後,均無任何行銷計畫或作為等語。惟買方應於何時付款,涉及雙方商業實力與談判能力,徵諸國際貿易與國內交易,訂貨後,由買方先行付款,賣方再陸續出貨交付貨物,所在多見,尚難一概而論。至於售貨不利與是否有行銷計畫或作為間之關聯性,尚難逕論,否則市面產品火熱推出多見,滯銷者亦非少數,豈非皆可認因無行銷計畫或作為導致,是結果推論原因,尚屬率斷,難認可採。且據證人即華豐橡膠公司員工譚婷尹於另案審判程序具結所證:當時被告在公司裡面,依照我是員工的角度,我其實真的覺得被告有心想要把藥酒賣出去,我記得當時被告找了一些補習班的業務人員,聽被告說得好像蠻厲害,可以到公司來成立一個專門賣北京同仁堂藥酒的業務部門,但後來被告被收押4個月等語(他2卷第106頁);證人金 明忠於另案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我為北京同仁堂太豐公司之董事長,應該是99年,華豐公司董事長陳恒逸說,華豐公司有興趣發展生物科技,我說你們做橡膠怎麼會來做這個,陳恒逸說因為現在輪胎不是很好做,要發展別的產業,陳恒逸就約我去華豐公司在臺北建國南路口的公司,陳恒逸在那邊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被告開始談有關藥酒的生意,陳恒逸主動提到華豐公司有意發展生物科技,知道太豐公司有賣藥酒,陳恒逸不只有對藥酒有興趣,也對其他產品有興趣,所以我等談的是全面性,太豐公司有派人到華豐公司做教育訓練,應該是去講解產品的特性等語(他2卷第110至111、116至117、123頁),是由證人譚婷尹、金明忠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華豐生技公司購買本案藥酒前,並非毫無計畫,益徵公訴意旨指稱華豐生技公司未有任何行銷計畫與作為即購入本案藥酒,尚難採信。縱使事後證明傑林公司於取得華豐生技公司購買藥酒之款項後,確實旋由被告指示陳亞斐將之供購買有價證券,乃屬傑林公司資金運用之範疇,要與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行構成要件有間。 六、至於另案被告鍾小燕因被告指示而以眾星公司名義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涉犯背信等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號判決判有罪一情,然查被告於另案行為與本案被訴 犯行誠屬二事,尚難僅憑鍾小燕於另案經判決有罪,且認與被告係屬共犯關係,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構成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僅能證明「傑林公司為被告實際掌控之公司」、「華豐生技公司有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之事實,但對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最核心關鍵之「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逕指被告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伍、總結上情,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 之確信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1:張滔使用張本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明細表 附表2:華豐生技公司向傑林公司購進藥酒明細表 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