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春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8241號、第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春美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及陳子俊(上二人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許建暉(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張芸瑜(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 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 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 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 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 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 「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 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 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 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 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 「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 「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 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ROGP」 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 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其等又承前犯意,另行推廣「888不倒 翁」、「澳豐資源」、「銀元世紀」、「銀元商學院」等投資方案,其中「888不倒翁」係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凡投 資人民幣1萬元,即可於3個月後獲取人民幣9,000元之分紅 ,另設有5%之推薦獎金、10%之對碰獎金等獎金制度,藉以 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投資人。而「澳豐資源」則係以投資美金5,000元、1萬元及3萬元為配套方案,以電子股為投 資單位,並可因投資人之加入而使股票呈倍數增長,並至少分別可獲得200%、250%、300%不等之利潤,且可於每3個月 獲取1%至6%不等之配息。另「銀元世紀」、「銀元商學院」 則沿用與「888不倒翁」相同制度。 ㈡、被告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建暉下線張芸瑜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等,遂受張芸瑜之指示,以對不特定多數人參加「金融外匯講座」說明會或私下各別遊說之方式,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被告並以此方式,誘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於臺北市、新北市各處舉辦之「金融外匯講座」說明會,遊說附表起訴書所示之人參加投資「馬勝基金」,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決意投資,並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被告並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被告以此方式吸收之資金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且被告另以其因招攬下線或自身投資衍生之CP1 、CP2紅利點數與新加入之投資人兌換現金,若有不足,便 再向上線張金素購買點數。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 李信伯、封宜廷、姜明翰、李審苓、徐鴻揚及證人朱貴香、朱永光、張芸瑜之證述,告訴人封宜廷、姜明翰、李審苓及證人朱貴香所提投資相關文件、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第21506號、第24121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第9176號、第12348號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13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8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並非馬勝集團高層要角,未曾主動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者,僅係以同為投資人身分而分享投資經驗予親友。又本案附表所示投資人雖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或以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此僅係被告受其等委託交付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被告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另被告並未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亦與違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本身為馬勝集團投資者,曾招攬附表編號1、2所示徐鴻揚、林秀鴻投資馬勝基金,另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4「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係由各該投資人匯 款至被告所持用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再由其轉交上線張芸瑜、或以自身帳戶內點數轉讓予投資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第251頁),且經證人張芸瑜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6頁),並有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與被告有關投資款項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1所示徐鴻揚: 公訴意旨固認徐鴻揚自103年6月起至不詳時間投資9,000萬 元,另於104年5月15日投資美金42萬元等情。然證人徐鴻揚於原審證稱:我103年6月5日剛開始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時的 確有把款項給被告,104年6月30日應該也是把投資款交給被告,但其他大多數都是跟張芸瑜接觸,交付現金給張芸瑜或是直接匯款至公司香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核與證人張芸瑜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將徐鴻揚介紹給我,徐鴻揚委託我幫他註冊時,就會將錢交給我,但有時候徐鴻揚是自己聽從許建暉指示匯款給公司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906號卷【下稱105偵906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 ,再參諸證人徐鴻揚所提相關匯款憑證及投資資料(見105 偵906卷第30至49頁),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外,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手或參與其中,另檢察官於111 年3月7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亦就此部分款項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1,是就徐鴻揚經由被告之投資金額爰認定如附表。 ⒉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 ⑴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 22日、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22日款項同與被告有關。然證人林秀鴻於原審證稱:我在104年4月17日以後之相關款項均係投資AGL股票,我決定投資係因我知道我朋友吳雪麗也 有投資。此部分款項都是交給吳雪麗再由她轉交她的上線張堂毅或林洛安,我投資AGL股票部分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58至261頁、第267頁)。參以林秀鴻於104年4月17日存摺領款明細旁自行註記「雪麗」,且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2日亦分別將款項136萬元、17 萬元匯入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04年4月22日提款明細旁亦註記「提現給雪麗」等字樣(見106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下稱106 偵13270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1頁),堪認林秀鴻上開證述,應屬有據。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收受款項之吳雪麗與被告就投資AGL股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事,就上開林秀鴻經由吳雪麗投資之款項,自不能遽認與被告有關。 ⑵林秀鴻固於103年10月2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29日)曾匯款10 2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106 偵13270卷一第175頁),然林秀鴻於原審就此證稱:103年10月29日匯款102萬元部分是我朋友楊阿粉請我幫忙轉匯給被告,但她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是該筆 款項自不應逕予計入林秀鴻之投資款,檢察官111年3月7日 補充理由書附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所示王嘉煜: ⑴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 20日款項亦與被告有關。然證人王嘉煜(原名王敬諺,下稱王嘉煜)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0日之款項都是投資AGL股票,這部分我都是跟林洛安投資, 與被告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第278頁)。 基此,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林洛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上開王嘉煜之投資款項,尚難逕認即與被告有關。 ⑵另證人王嘉煜於原審證稱:我在104年4月8日有投資馬勝基金 美金3萬元,但這部分款項是我母親吳雪麗自我帳戶中自行 領款,我不知道她提領後把錢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第277頁),而觀諸王嘉煜國泰世華銀行世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於104年4月8日提領現金113萬元紀錄旁註記「小馬」,且吳雪麗所提出104年4月8日馬勝金融集團戶口 申請書其上推薦人亦記載為吳雪麗自身,此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及戶口申請書等件附件可參(見106偵13270卷一第281 至283頁、第287頁),而被告所持用之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於該段時間亦無相當之進出款項可資比對,是此部分顯乏直接證據證明吳雪麗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即係交付被告,檢察官111年3月7日補充理由書附表就此應有誤解。 ⑶至被告雖於原審自行提出王嘉煜104年3月30日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且王嘉煜母親吳雪麗於104年3月30日亦曾匯款93萬元至以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106他1144卷】第107頁),然因吳雪麗於106年4月21日對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 提告時,係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其自身投資款中,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106偵13270卷一24頁),是該筆104年3月30日之投資金額亦難逕認確屬起訴書附表所指證人王 嘉煜之投資,併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 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即吳雪麗之兄 )於104年4月17日之投資款項同與被告有關。然查:王嘉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於104年4月17日曾經現金提領68萬元、68萬元共2筆之款項,並於存摺明細旁註記「順」之字樣( 見106偵13270卷一第197頁),核與證人吳義順於原審證稱 :我記得這是王嘉煜先幫我出錢投資AGL股票,之後我再分 批還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03頁),是此部分資金應屬吳義順投資AGL股票之款項無訛。而吳義順於原 審既明確證稱:AGL股票是一位叫「堂毅」(本院按:應即 為張堂毅)之人叫我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依 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堂毅就投資AGL股票標的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該部分款項係經被告招攬而投入。 ⒌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 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於104年4月20日 投資款項與被告有關。然證人林萬祥於104年4月20日係將51萬元款項匯入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上開匯款單1 紙附卷可參(見106偵13270卷一第427頁),且其於原審證 稱:我是跟著我姐姐林秀鴻加入投資,相關事情我都不知道。104年4月20日匯款至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要投資AGL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第310至311頁),則此部分匯入吳雪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實亦難認逕與被告有關。 ⒍附表編號11所示李審苓: 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11所示李審苓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28日分別交付款項31萬元、93萬元給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審苓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是我朋友沈俐臻有投資馬勝基金,因此我也加入投資,被告沒有對我有什麼推銷。104年2月28日前之款項我都是直接交給沈俐臻,沈俐臻說他會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696 號卷【下稱106他1696卷】第166頁、106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下稱106偵24720卷】第16頁),可徵李審苓並非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再觀諸李審苓所提104年1月21日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其上推薦人欄位係記載沈南風,另其104年3月28日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則係以沈俐臻為申請人及推薦人(見106他1696卷第45至47頁),均未見被告姓名,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下,實亦難僅憑告訴人李審苓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李審苓上開投資款項。 ⒎依上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104年4月17日以後所為投資 、附表編號3所示王嘉煜所為投資、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104年4月17日所為投資、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104年4月20日 所為投資、附表編號11所示李審苓所為投資,依卷存事證均難以認定與被告之關聯性。 六、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 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 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鴻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我曾經請她幫我賣過房子。103年一開始是她找 我去聽說明會,說明會現場主講者是林仕民、林安可及張芸瑜、許建暉等人,我就開始陸續投資,被告沒有跟我介紹投資內容。被告跟我說他是把款項交給張芸瑜。被告是我的上線,但她沒有在馬勝集團扮演甚麼角色,她也是參加這個投資案等語(見105偵906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第428至429頁)。 ⒉附表編號2所示林秀鴻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幫我處理過房屋 買賣事宜,所以我們有熟,她跟我說有馬勝基金這樣的投資訊息,並帶我去聽說明會,有一些如張金素等高階的人會在台上講,被告在說明會不會上台。我把投資款項匯給被告後,她應該有把錢轉交給上面的人,所以我才有取得相關註冊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第262頁、第264頁)。 ⒊附表編號4所示吳義順於原審證稱:我投資馬勝基金是因為我 妹妹吳雪麗跟我說有一個金融投資還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去聽說明會,在那邊是張芸瑜幫我介紹,我聽完決定投資,張芸瑜就叫我去找被告,給我匯款帳號繳錢。我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再交給張芸瑜,我有取得註冊帳號,錢就是轉換為帳號內點數。在說明會時被告是跟我們其他投資者一樣坐在旁邊聽,她不會上台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第300至301頁)。 ⒋附表編號5所示陳謝蘭芳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余秀餘帶我去松 德路那天聽馬勝基金的講解,我原先不認識被告,是當天余秀餘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她也有投資,是余秀餘說要匯款到被告戶頭,後來我有拿到一份馬勝集團出具的單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第340頁),並有申請 人為陳謝蘭芳、推薦人為余秀餘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⒌附表編號6所示林金盆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透過余秀餘投資 馬勝基金,一開始是余秀餘打電話跟我講,後來余秀餘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又跟我解釋大概,介紹完我就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頁),復有申請人為林金盆、推薦人為余秀餘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87頁)。 ⒍附表編號7所示林萬祥於原審證稱:我跟林秀鴻是姊弟,我看 我姐姐加入我就跟著投資,我們有跟被告一起去張芸瑜的辦公室,我不認識介紹說明的人,被告在說明會時好像也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第306頁),核與證人林秀鴻於原審所證:我有拉我弟弟林萬祥加入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⒎附表編號8所示李信伯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是透過被告哥哥朱 永光認識被告,朱永光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賺錢機會,我跟朱永光是朋友,就跟他去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 頁),此與證人朱永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李信伯是好朋友,因為我自己有參加馬勝集團,餐會可以免費帶一個人,所以我就帶他去參加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109頁反面)大致相符。 ⒏附表編號9所示封宜廷於調詢及原審證稱:當時是合一教會傳 道楊阿粉跟我說他有投資一個投資方案,投資102萬元就可 以每個月拿7萬2,000元回來,要我投資,因為我對楊阿粉很信任,就決定投資,之後楊阿粉就請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被告帶我去聽說明會,但被告沒有上台說明等語(見106他1144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此核與楊阿 粉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申請人為封 宜廷、推薦人記載為楊阿粉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⒐附表編號10所示姜明翰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是透過封宜廷介紹而投資馬勝基金,也是封宜廷邀請我去參加馬勝基金說明會,我的介紹獎金是由封宜廷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第367至370頁),並有申請人記載為姜明翰配偶董雅蘭、推薦人為封宜廷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⒑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李審苓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朋友沈俐臻向我推銷澳豐資源,我女兒沈宥玟就決定為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被告對我也沒甚麼推銷等語(見106偵24720卷第16頁;106他1696卷第165頁)。 ⒒附表編號13所示朱永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妹妹,我知道被告有投資馬勝基金,我就跟著她投資。但不算是她介紹給我,因為我早就知道馬勝集團,不是因為被告才知道,我很多朋友也有投資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109至110頁)。 ⒓附表編號14所示朱貴香證稱:被告是我姊姊,我之前就有聽朋友說過一個投資不錯,後來被告加入,我哥哥朱永光也加入,所以我也跟著加入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110頁),另有申請人為朱貴香、推薦人登載為被告之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1份可憑(見104他6724卷第114頁)。 ⒔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者吳義順係其妹吳 雪麗所招攬,附表編號5、6所示投資者陳謝蘭芳、林金盆為其等教會教友余秀餘所招攬,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者林萬祥 為其姊林秀鴻所招攬,附表編號8所示投資者李信伯為被告 之兄朱永光所邀約,附表編號9所示投資者封宜廷為教會教 友楊阿粉先行招募,附表編號10所示投資者姜明翰為友人封宜廷所邀約,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者沈宥玟為其母友人沈俐臻所招攬,編號13所示投資者朱永光為被告之兄,稱並非被告所介紹,則被告主動邀約或擔任推薦人者,應僅附表編號1、2之投資者徐鴻揚、林秀鴻,及編號14所示投資者即被告之妹朱貴香。 ㈢、被告雖曾對附表編號2、4至6、8至10所示投資人說明講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此據上開編號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第292頁、第337頁、第341至342頁、第350頁、第353頁、第369頁、第377頁、第412頁),然查: ⒈編號4之證人吳義順於原審證稱:我到說明會後,被告有在現 場大概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編號5之證人陳謝蘭芳於原審證稱:余秀餘在說明會現場有拜託被告向我說明,被告有跟我提到有關紅利的事情,幫我介紹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第341至342頁);編號6之證人林金盆於原審證稱:是余秀餘打電話給我,約我講投資的事情,相約碰面後被告有拿文宣給我看,但沒有仔細跟我說明投資方案內容,被告有說她投資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第353頁)。又證人楊阿粉於本院證稱是經教會的姊妹林秀鴻介紹而認識被告,林秀鴻邀我跟去認識她,聽聽看這個投資覺得好不好,我不知道被告在馬勝集團有什麼職務,被告跟我說明時沒有拿投資說明文件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證人余秀餘於本院證稱:我與林金盆、陳謝蘭芳是教會會友,我是透過教會會友林秀鴻知道馬勝投資案,她帶我們去聽說明,當時有一個講師在台上介紹,被告也在,但沒有跟我們介紹投資方案或說明(後改稱:被告好像有介紹,介紹完就拿文宣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頁);證人吳雪麗於本院證稱:是教會姊妹林秀鴻跟 我說馬勝這個投資機會,我的上線是林秀鴻,我就告訴我哥哥吳義順,我和我哥哥有去參加介紹說明活動,碰到被告,被告在會場沒有跟我們說明投資經驗或介紹投資方案,只有叫我們去聽而已(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衡諸被告本身亦為馬勝基金投資案之投資者,此有被告所提之馬勝基金合約書、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憑(見106偵13270卷第292至300頁、第307頁、第323頁、第333頁),上開 投資者復為被告教會教友或教友之親友,則依前揭證人所述內容,被告至多只有私下介紹說明,其所為實可能僅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告投資訊息,與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投資者尚無重大不同,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意見後加入投資,亦難認已達招攬勸誘投資之程度。 ⒉至附表編號8所示證人李信伯固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向我介紹 馬勝基金投資,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馬勝集團,我在104年1月在臺中市潭子區葳格小學附設餐廳參加餐會時,被告把自己下線好幾桌都聚在一起,向我們一起解釋,並跟我們說8%利息有多好,我覺得她是馬勝集團很重要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第412頁)。惟查: ⑴張芸瑜前於不詳時間固曾就1月間說明會事宜傳送訊息予被告 表示:「總桌數80桌,濟蒨安可等分配5桌。OK」「我會分 配名額給妳、秋萍、Lulu,妳可邀請徐大,他的人先別邀請,不是純吃,要給有用的人去,別讓費(應係浪費之誤繕)名額,我想好再告訴妳」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一第305頁 ),然觀諸上開訊息未載確切時間及地點(見同卷第304至306頁),所指場合與李信伯參加之餐會是否同一,已有不明。又依前揭張芸瑜傳送之訊息內容,張芸瑜(即濟蒨,應為濟「茜」之誤繕)、林安可(即安可)可分配桌數僅計5桌 ,且被告係依張芸瑜指示始能決定參與對象及人數,則李信伯所稱好幾桌下線衡情似應為張芸瑜所召集,被告可能只是帶同其親友一同參加,縱使被告有於餐會時介紹投資內容,亦不過是前述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行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是立於馬勝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⑵再者,證人朱永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李信伯是好朋友,李信伯在我找他去參加餐會之前早就知道馬勝集團,他問我有無管道可以進去,我們都覺得這個投資方案不錯,他知道我參加,自己也想參加,我就請被告幫忙等語(見104年度 他字第6724號卷【下稱104他6724卷】第109頁),又參諸證人李信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高檔餐廳舉辦說明會時,被告及在場我認識、不認識的人都表示這兩年有收到8%利息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5頁),則告訴人李信伯 是否係因被告引介始知馬勝集團投資案,並因被告之說明始決定投資,容亦有疑。 ⒊告訴人即證人封宜廷於111年2月16日在原審雖證稱:是被告一直跟我聯絡,接我去聽說明會好幾次,並邀請我去吃飯,說有很多人都把錢匯入以美公司要我放心,還給我他任職於馬勝集團的名片,我認為被告是馬勝集團的核心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第381頁、第390頁),然封宜廷前於106年4月18日在調查局詢問中係證稱:被告與我是教會姊妹 ,當時我是透過教會傳道人楊阿粉介紹認識被告,楊阿粉告知我她有投資一個投資方案,要我投資,因為我對楊阿粉很信任,就同意投資。我不清楚被告在馬勝集團有無擔任職務等語(見106他1144卷第67頁、第69頁),則其於事隔近5年後,記憶理應較為模糊之際,於原審改口稱被告有給其任職於馬勝集團之名片,復稱:我沒辦法拿出我所說的被告任職於馬勝集團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頁),即難逕予 採信,無法僅憑告訴人封宜廷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任職於馬勝集團擔任要角,並以此身分主動招募告訴人封宜廷參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案。 ⒋證人姜明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封宜廷是我認識10幾年的好朋友,她在104年4月7日傳簡訊找我吃飯,之後帶我去參加 說明會。嗣於104年4月25日封宜廷邀我聚餐時,被告有向我提到投資方案,在此之前我都是聽封宜廷說明,當時被告有用電腦裡他投資獲利的狀況來說明,也有提供一些文宣資料,但這些資料之前封宜廷就給我看過。此外,封宜廷於我投資翌日即104年5月6日就拿到我的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共計27萬元等語(見106他1234卷第55頁;107偵8238卷一第77頁 反面至78頁;原審卷一第369頁);證人封宜廷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姜明翰是朋友,當時我告訴姜明翰這是一個很好的投資管道,是他自己要來聽說明會。在104年4月25日我生日前後,我只有邀姜明翰來參加餐敘,是他自己又帶太太董雅蘭來,被告在該場合有跟董雅蘭說我的投資等語(見106他1234卷第76頁;107偵8238卷一第10頁反面),復參告訴人封宜廷104年4月18日邀約餐敘訊息截圖、104年4月25日餐敘照片及封宜廷107年5月6日收受被告27萬元匯款之帳戶存摺明 細等相關事證(見106他1234卷第23至25頁;107偵8238卷一第98頁),固堪認被告雖確有告知姜明翰及其配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然綜其前後脈絡,姜明翰應係封宜廷推薦加入馬勝集團,尚難認係被告主動招攬勸誘。 ㈣、部分投資人雖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以美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或以現金給付被告,然被告稱此係因張濟茜即張芸瑜只收現金(見106他1144卷第85頁、第219頁),故同意他人匯至以美公司帳戶後,再幫忙以現金交給上線等語,就此證人張芸瑜於偵查中也證稱有向被告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張金素,但不會開立收據或其他憑證,我沒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語(見106他1144卷第280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況依被告所述,其所經營以美公司帳戶有多筆資金流通,有助於對銀行評估該公司之營運,對公司也有好處(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第109頁),亦符常情,參以被告所幫忙轉交者復為其教會教友或教友介紹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實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基於幫助友人及可為以美公司製造金流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投資款項,或收受現金後幫忙轉交,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轉交行為,即遽認被告乃係基於與馬勝集團共同經營之意思而代為收取投資款項。 ㈤、就被告介紹他人投資是否有領取獎金部分,其所直接介紹之徐鴻揚(編號1)於原審證稱:我都是推薦我自己,都是由 我自己領取我的推薦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已 否認被告有領取介紹或推薦獎金,另朱貴香(編號14)為被告之妹妹,被告確有可能如其所述並未賺取獎金,雖林秀鴻(編號2)於原審證稱被告應該有拿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但亦稱我自己有再加入 ,就扣除我自己的介紹獎金,我不清楚是否每次投資被告都有收取介紹獎金,被告說沒有拿我獎金,如果是這樣那她不就白做?應該每個人都有領取獎金,我認為應當是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可徵林秀鴻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究竟有無拿取介紹獎金,不過是用推測方式,憑信性容有不足,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因此獲取獎金等報酬。又就被告非直接上線部分,證人張芸瑜於偵查中證稱:佣金只有介紹人才有(見106他1144卷第281頁),則被告是否就此部分可獲取獎金,已非無疑,而證人吳義順於原審證稱:後來是我們自己推薦自己就可以退推薦獎金給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證人陳謝蘭芳、林金盆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其 加入之介紹獎金由何人領走,不知道被告有無領取介紹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8頁),證人李信伯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沒有抽我加入的佣金等語(見104他6724卷第83頁),證人封宜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6日給付之27萬元為其累積之獎金等語(見107偵8238 卷一第頁;原審卷一第392頁),證人李審苓於偵查中證稱 :其女沈宥玟(編號12)所投資之款項,被告有退推薦獎金等語(見106偵24720號卷第16頁),可認被告迭次辯稱並未賺取下線獎金,沒有抽佣金,有退推薦獎金給他們等語,似非無據,在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點數轉讓部分: ⒈證人張芸瑜於原審證稱:投資後可以自己上馬勝集團官網買幣註冊,每個月都會有分紅,就是一個虛擬幣在帳戶裡面,但有時候跟公司買幣註冊時間冗長還需要手續費,所以大家就會為了方便而互相買賣帳戶內的紅利即虛擬幣。另外如果會員要跟集團申請將紅利兌換成現金,也需要大概一個多月的時間,比較久,所以大家也會用互相買賣的方式來將紅利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第435頁、第440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稱:有些投資人交付的款項,我是用自己的點數轉讓。因為我自己也有投資,我的點數沒有賣出去就沒有現金進來,所以如果有人要投資,我就有點數可以給他們等語(見106他1144卷第284頁;原審卷二第251頁 ),另證人林秀鴻、吳義順、林萬祥、李信伯、封宜廷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有將幾期的利息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第295頁、第309頁、第390頁、第413頁),並有證 人林萬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朱春美匯款予李信伯之匯款單、封 宜廷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參(見104他6724卷第79頁;106他1144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綜上可徵,被告應確有以自身投資點數兌換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其之投資人,以供投資者註冊馬勝集團帳戶或收取紅利之情事。 ⒉依馬勝金融集團宣傳文件及戶口申請書所載,投資者係以1比 34元之匯率取得馬勝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另以1比30 元之匯率領得馬勝點數投資紅利(見107他6724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81頁),是倘被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自身所 有之馬勝點數以前揭1比34之匯率兌換,而為投資人取得馬 勝點數及開立馬勝帳戶,另協助投資人將獲取之投資紅利即馬勝帳戶內之馬勝點數,以上開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 ,於馬勝點數一收一付間,固應可賺取新臺幣4元匯差。但 被告所有之馬勝點數既係其自身投資而獲得,其將之以最有利之方式兌換成新臺幣,亦屬其個人之理財方式,況依證人封宜廷於原審所證:被告要我把點數轉給她,她就會把錢匯給我,她自己轉給我,就跟我說我錢已經進帳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張芸瑜於偵查中所述:點數不夠就跟張 金素買,因為她點數很多等語(見105偵906卷第21頁),可知其等於點數不足時,也會向他人購買紅利點數,亦可徵此部分有可能僅係投資者獲得點數後,尋求變現之方式而已,尚不能因其中存有價差或可套利,即謂被告非基於投資者之地位,而是以與馬勝集團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為之。 ㈦、被告於104年間雖曾私下或以LINE通訊群組傳送辦理轉股及其 他馬勝集團投資訊息(見106他1234卷第39頁、第43頁;106偵22158卷第15至27頁;107偵8238卷一第22至41頁、第135 至142頁、第207至210頁;106他1144卷第14至20頁;106他1086卷第37至49頁;107偵8241卷第113至119頁;106他1696 卷第59至121頁;105偵續210卷第29至76頁),然證人張芸 瑜於偵查中證稱:馬勝集團出事後有叫我們轉成股票或信託等語(見107偵8238卷二第281頁),告訴人姜明翰於偵查中亦證稱:事件爆發後,我透過封宜廷去認識馬勝集團另外一條線的林洛安,林洛安當時表示要強制轉股等語(見107偵8238卷一第77頁),再觀諸被告於上開訊息內所述內容亦常 於張貼後表示為轉發他人或他群組訊息,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以投資者身分分享轉股內容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有於該群組中發布有關投資、移轉投資標的或馬勝集團處理情形等訊息,即認被告係基於與馬勝集團共同經營之意思而積極招攬。 ㈧、至告訴人姜明翰、封宜廷雖提出被告參加馬勝集團會議、張金素生日宴會及被告與張芸瑜之合照等照片(見106他1234 卷第21頁;107偵8238卷一第118頁、第120頁),而主張被 告與張金素等人存有共犯關係,然被告既亦為馬勝基金投資者,則其參與相關集團活動並與馬勝集團在臺高層即張金素等人合影,尚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即逕指被告係與張金素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 ㈨、綜上,本案被告所主動招攬者僅為其胞妹即附表編號14之朱貴香,附表編號1、2之友人徐鴻揚、林秀鴻,均與被告存有特定信賴關係。其他投資者乃係經由他人介紹後,再詢問被告,被告僅係私下說明,並未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開推薦招攬,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顯有可能被告僅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向親友或輾轉介紹者分享自身投資經驗、轉告投資訊息,而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經營以美公司銀行帳戶供投資者匯款或收受現金後再轉交上線之行為,仍有可能是基於幫助親友及有利以美公司製造金流之意思為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馬勝集團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馬勝集團中有擔任何職務,縱使被告就馬勝點數部分存有套利空間,仍不能排除被告乃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為之,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馬勝集團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七、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無二致。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本件起訴意旨稱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馬勝基金等投資案之投資方式,固堪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惟縱認本案馬勝集團之多層次傳銷乃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馬勝集團擔任高階職務,或得與張金素等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餐會、旅遊招待會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且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因此領取高額獎金,是縱使被告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義順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說明會只有大概講一下,但詳細都是張芸瑜在講」等語,證人林萬祥於原審證稱:「聽說明會的過程,我們是跟著被告去張濟茜(即張芸瑜)的辦公室」等語,證人陳謝蘭芳於原審證稱:「在會場被告有提到紅利,他是介紹基金,被告說他有投資,他說18個月就會還本」等語,證人姜明翰於原審證稱:「是在那個時候(去陽光瓦舍)認識被告,被告用電腦裡面他投資獲利的狀況跟我們說明,也有拿一些紙本文宣資料。被告應該是線頭,除了招攬封宜廷應該還有招攬很多投資人」等語,證人封宜廷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給我馬勝的名片,還有發馬勝的文宣簡介給我,他常邀我去吃飯,說有10幾20個人錢都是匯到以美國際,叫我放心,教會很多姊妹都有投資。被告多次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去松德路、復興北路(說明會)一個會議廳好幾次。後來被告說要將馬勝基金轉成股票要信託,都是他發號指令,要我們一定要信託,這些資料都是被告在群組裡面傳給大家的,被告在馬勝集團是核心成員」等語,證人張芸瑜於原審證稱:「被告的組織發展很大,我們每個人投資都是用我們自己的帳號,被告是用他的以美國際公司,他說他介紹人都把錢匯到這個帳戶。我有見過被告找人去松德路的說明會」等語。又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之「皇家股東群組」記事本表示:「馬勝介紹:年化72%~96%報酬的投資商品, 公司獲利看得到,已經2年多,母公司是美國納斯達克店頭 上市公司,即將站上主板的黃金股:外匯保證金投資:馬勝(trader)是外匯經紀商....打破自行操盤模式......公司請操盤手以保守穩健方式操盤,.....平均每月獲利20~30% ,分給會員6~8%...」等語(見107年偵8238卷一第140頁) ,復於該群組表示:「大家注意匯款到傳承,請一定要告知銀行500美金要全額到,其他付款銀行和對方受款銀行的手 續費要自己另外加付喔!通常在20美金左右吧!」「GCL目 前開放移轉,請各位股東把握時間做最後轉移!!!地點變更到善導寺站玄奘大學6樓,12/24下午2點傳承説明會」等 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2、23頁),已足見被告有在通訊軟體、說明會上公開分享馬勝投資資訊,或以己身投資經驗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並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協助將投資人之馬勝基金轉換為股票等行為,顯屬「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而有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之犯行甚明。 ㈡、至附表編號4(吳義順)、5(陳謝蘭芳)、6(林金盆)、7(林萬祥)、8(李信伯)、9(封宜廷)、10(姜明翰)、13(朱永光)所交付給馬勝集團之投資款項,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被告所開立、持有之以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依據證人吳義順、陳謝蘭芳、封宜廷、林萬祥、姜明翰上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縱非被告主動邀約或擔任推薦人使其等投資馬勝集團,然以被告積極邀請上開證人或其他投資者參與馬勝集團之說明會、介紹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投資馬勝集團等行為觀之,其即屬馬勝集團中「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遑論被告所收之款項已達上千萬元之多。至附表編號1、2、14所示投資者,係被告主動邀約或擔任推薦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益徵被告係馬勝集團「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而有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之犯行甚明。 ㈢、近來實務見解,對非屬吸金組織上層之被告,亦有認違反銀行法之趨勢。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 號判決,該案被告邱銀發僅招募凌曲正加入馬勝集團,吸金金額173萬5,2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 號判決,該案被告吳寶炤僅招募黃淑娟、王毓、方敏穎、施月娥、簡銘志、賴國忠、郭良加入馬勝集團,吸金金額696 萬3,630元。遑論本案被告吸金之規模又遠甚於上開案件, 自應以上開罪則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十、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證人吳義順、林萬祥、陳謝蘭芳、姜明翰、封宜廷所證,及被告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有關投資、移轉投資標的或馬勝集團處理情形等訊息,可能只是被告以同為投資者之立場,所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告投資訊息之行為,又被告雖提供其所經營以美公司銀行帳戶供投資者匯款或收受現金後再轉交上線,亦有可能是基於幫助親友及有利以美公司製造金流之意思為之,上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馬勝集團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知情」並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實難認屬有據。又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該兩 案之被告或有舉辦說明會公開招攬,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與被告本案僅係私下說明分享投資經驗、投資訊息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從援引而認被告所為應以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 ㈡、至告訴人姜明翰前就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107年度金 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與張金素等人共犯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61頁)。然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關於舉證強度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則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既認尚未達有罪之心證門檻,業如前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不受該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