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劉薰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黃婉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禎祥係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下稱成資公司)負責人,其開設各種投資課 程,經營投資臺灣及馬來西亞各種業務,被告劉薰婷為黃禎祥之配偶,協助黃禎祥講授投資經驗,並推由被告黃婉綾擔任上開投資課程助教。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毅夫(以下簡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及同年10月間,各 因參加黃禎祥主講之課程而結識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詎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以下簡稱被告3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3人均明知馬來西亞賽城「水晶別墅」建案(下稱水晶別 墅建案)成交價為合約價7成加上馬來西亞幣(MYR,下稱馬幣)3萬元訂金,成資公司只收取合約價1成服務費,且銀行對外國人核貸成數無法保證,即便貸款通過後亦須按期給付貸款,且成資公司於投資水晶別墅所收取之服務費為合約價之1成等情,仍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期間,在上址成資公司,分別向告訴人3人佯稱:已向建商(Trientel LandSDN.BHD,下稱Trientel Land公司)爭取優惠成交價為合 約價8成,訂金為馬幣20萬元,成資公司只收取成交價1%服 務費,可申請7至9成貸款,貸款如未申請通過,訂金全數退還,保證106年底交屋前由建商負責支付貸款,得先以50萬 元訂1間,交屋前只需再付150萬元云云,致渠等誤信為真,委由黃禎祥以成資公司名義代購水晶別墅建案,郭正彥先將其先前與黃禎祥共同投資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萬元轉入水晶別墅建案,再與其配偶楊琬菁,及黃琬珺 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匯款220萬元、208萬元至黃禎祥、黃婉 綾之銀行帳戶。嗣黃婉綾出面向郭正彥、黃毅夫誆稱:銀行核貸成數過低,惟黃禎祥已代墊訂金,郭正彥、黃毅夫應先給付代墊款項,俟建商退訂金後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黃毅夫及其配偶潘齡方、郭正彥及其配偶楊琬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104年6月22日、23日,匯款625萬8,600元、338萬4,340元至黃禎祥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3人均明知邀集告訴人3人共同以投資房地產為目的所設立之「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屋公司),並未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標的ARTE(下稱ARTE建案),被告3人竟於104年7月25日,在上址成資公司,向告訴人3人訛稱:愛買屋公司承銷32戶ARTE建案,股東得以1戶500萬元投資,訂金1戶60萬元,若無法出售,得退回馬來西亞合作對 象自行銷售等語,致郭正彥、黃琬珺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6號所示之104年8月5日至10月13日 期間,匯款120萬元、66萬元至黃禎祥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3人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至11月期間,由黃禎祥在臺北市信義區舉辦之「多元收入大革命」投資講座中,對不特定人誆稱:非公開發行之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生技公司)即將由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精密公司)負責人郭台強親自操刀增資、上市櫃,並已接獲政府訂單,股票值得投資云云,以此方式公開招募正崴生技公司有價證券,再由黃婉綾聯繫後續匯款事宜、劉薰婷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致黃琬珺、郭正彥及其配偶楊琬菁、黃毅夫及其配偶潘齡方均誤信為真,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104年11月4日至12月29日期間,匯款1,250萬元、515萬元、125萬元至成資公司或劉薰婷 之銀行帳戶,用以認購正崴生技公司增資股票。嗣因告訴人3人事後發現水晶別墅建案實際成交價、訂金、服務費、訂 購戶數、貸款繳納情形皆與被告3人所述不同,ARTE建案未 予交屋,而郭台強又未投資正崴生技公司等情,要求黃禎祥退還投資訂金及正崴生技公司全部認股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㈣因認被告3人就上開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嫌(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補充,併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6193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83頁)。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尤其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須依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處所謂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水晶別墅說明會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意願書、Trientel Land公司之電子郵件、查證相片、ARTE建案說明會錄 音檔及譯文,黃禎祥與郭正彥通訊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保管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條、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3人對於黃禎祥為成資公司負責人,劉薰婷彼時為黃禎 祥之配偶,黃婉綾曾擔任黃禎祥之課程助教;水晶別墅建案成交價為合約價7成,加上馬幣3萬元訂金,成資公司收取之服務費為合約價之1成,然黃禎祥曾分別向告訴人3人表示成交價為合約價8成,加上馬幣20萬元訂金;而黃禎祥與告訴 人3人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黃禎祥曾在104年9月至11月間 舉辦多元收入大革命投資講座課程;又郭正彥將其先前與黃禎祥共同投資之100萬元轉入水晶別墅建案,及告訴人3人及其他人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將款項匯入帳戶等情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核與郭正彥、黃琬珺、黃彥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北檢他4096卷第91至95頁反面、第101至104頁反面、第108至111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第215至217頁,原審卷二第364至406頁) 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琬珺存摺匯款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北檢他4096卷第14至15頁、第32頁、第36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3人否認有詐欺取財、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 意旨分述如下: ㈠就投資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部分: ⒈黃禎祥係先以合約價7折購入水晶別墅建案共14戶,再以合 約價8折、每戶訂金20萬元馬幣之條件轉售予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均曾親自前往馬來西亞現場參訪,自行評估上 開條件後始同意投資,黃禎祥並未保證貸款成數,僅從中賺取合理之價差獲利,又黃禎祥購入上開14戶水晶別墅建案,既已先行支付訂金,因此要求郭正彥、黃毅夫需先繳納訂金;黃禎祥係為投資ARTE建案而與告訴人3人共同成 立愛買屋公司,愛買屋公司確實有權承銷ARTE建案32戶,且告訴人3人均有實際參與愛買屋公司之營運,並曾介紹 友人向愛買屋公司購入上開ARTE建案,嗣因愛買屋公司無法補足應付訂金,致已付款項遭建商沒收,實難謂黃禎祥有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 ⒉黃婉綾僅曾依黃禎祥之指示收款、匯款,對於款項是否為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並不知情,亦不曾參與愛買屋公司之 運作;劉薰婷從未主動提供告訴人水晶別墅建案之相關資訊,至多僅有應黃禎祥之要求代為轉達,內容之真偽自非劉薰婷可得而知,又劉薰婷並未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亦未於愛買屋公司擔任職務,是黃婉綾、劉薰婷均無與黃禎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就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3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且自始未曾持有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又正崴生技公司於案發期間確實有與正崴精密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是黃禎祥向告訴人等表示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將投資正崴生技公司,難認有何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黃婉綾、劉薰婷則並未向告訴人等說明或詢問任何有關購買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之事宜,就此部分亦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三、從而,本案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㈠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㈠、㈡(即投資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 )部分,被告3人是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 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㈡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㈢(即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部分,被 告3人是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 等財物?又被告3人是否共同將持有之正崴生技公司股票, 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伍、經查: 一、就投資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部分: ㈠郭正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7月間,因為參與黃禎祥舉辦的投資課程而與被告3人認識,本來黃禎祥先 介紹我位在板橋的建案投資,我因此匯款100萬元至其指定 帳戶,但該投資案一直沒有下文;後來在103年年底,黃禎 祥又介紹我本案的水晶別墅建案,其表示投資1戶要先繳交 訂金50萬元,我因此先匯款1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預訂2戶,之後於104年2月間,我在黃禎祥安排下和其他投資人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建案現場參觀,過程中黃禎祥一再強調購買房屋的價格為建商開價的8折計算,另需支付每戶20萬元馬幣 (約200萬元)的訂金,若順利完成貸款申辦,至106年年底交屋前之貸款均由黃禎祥負責繳納,無需再額外支付其他款項,我聽完黃禎祥說明後覺得不錯,因此決定以我太太楊琬菁名義再加碼投資1戶,回到臺灣後我將先前投資板橋建案 的100萬元轉到水晶別墅建案,另外補足投資3戶的訂金匯款至黃禎祥指定帳戶;有關貸款的申辦,因為當時我們是外國人的條件,所以有機會可以貸到7成,但仍要視我們個人財 力狀況而定,如果貸款不順利,只會收取1,000至2,000元馬幣的行政費用,其餘款項會全數退回,我不是很記得黃禎祥有無保證貸款成數,因為我太太財力較好,所以只有以她名義購入的1戶有順利貸款,最後在105年8月交屋完畢;我有 向黃禎祥要求退訂另外2戶並退還訂金,黃禎祥表示要等建 商退款之後才會退還給我,但經我自行與建商聯繫後才得知,建商已經退款給黃禎祥,且當初房屋購買價格為開價的7 折計算,每戶訂金只收3萬元馬幣,與黃禎祥所述條件根本 不同,且黃禎祥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退訂金,所以我認為遭到黃禎祥詐騙。在我發現水晶別墅建案遭黃禎祥詐騙之前,約104年7月間,黃禎祥有再向我介紹ARTE建案,從頭到尾都只有聽黃禎祥跟劉薰婷口頭介紹,每戶500萬元,訂金為1戶60萬元,我一共投資2戶共匯款12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帳戶,另外黃禎祥跟劉薰婷提到因為我們是外國人,不能直接以我個人名義購買,所以我沒有簽署任何購買ARTE建案文件;當時黃禎祥、我跟黃琬珺、黃毅夫等人有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但愛買屋公司持有ARTE建案狀況也都是經黃禎祥、劉薰婷告知,我後來也有帶自己的一些朋友去馬來西亞參觀,其中一個朋友就是跟愛買屋公司簽約購買1戶ARTE建案。後來因 為發現水晶別墅建案遭詐騙之後,我覺得正常的房地產投資至少應該會簽書面契約,但在ARTE建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簽到任何文件,也不知道黃禎祥如何處理我所交付的訂金,所以我認為ARTE建案也是一場騙局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101 至103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81至83、215至216頁,原審卷二第364至371、373至380頁)。 ㈡黃琬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因參加黃 禎祥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而認識被告3人,104年1月間黃禎祥 跟我介紹本案的水晶別墅建案,其表示有意投資的話要先繳交每戶訂金50萬元,我因此匯款5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之後在104年2月間,我有跟被告3人以及郭正彥夫婦、黃毅夫夫 婦等人一起去馬來西亞建案現場參觀,黃禎祥說如果有意投資僅需再支付158萬元,剩下的款項可以跟當地銀行貸款, 最少可以貸款7到9成,若貸款成數不足除扣除行政費用1,000元馬幣外,訂金可以全數退還,我因此決定購買1戶,共計匯款208萬元至黃禎祥指定帳戶;後續因貸款成數不如預期 ,所以我決定退訂,並不斷向黃禎祥要求退還訂金,但黃禎祥一再找不同藉口推託退款。在上開投資水晶別墅建案的過程中,約在104年7月間,黃禎祥向我推薦投資ARTE建案,黃禎祥稱其已向建商下訂ARTE建案32戶,透過3家設立於馬來 西亞的公司持有該32戶建案,並找我跟郭正彥、黃毅夫等人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除了愛買屋公司股東可以優惠價投資上開ARTE建案外,若有其他人要投資ARTE建案,則可透過愛買屋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從中賺取價差及佣金,我因此以股東身分用優惠價訂購了ARTE建案1戶,並匯款至黃禎祥指定 帳戶,約在104年11月間,愛買屋公司亦有對外銷售2個單位,但是據黃禎祥的說法後續因龐大的資金壓力,加上建商表示已下訂的32戶訂金無法退訂,所以ARTE建案的投資案陷入僵局,最終黃禎祥已付的訂金全數遭到建商沒收,我下訂1 戶的訂金也拿不回來。我之所以認為遭到黃禎祥詐騙,是因為經我向水晶別墅建案的建商直接確認後才發現,黃禎祥其實已經向建商退訂,卻遲遲不肯將訂金退還給我,而就ARTE建案部分,我完全搞不清楚金流,也不知道黃禎祥到底下訂了幾戶,我下訂後未曾簽署書面合約或拿到任何憑證,所以在我知道水晶別墅建案被騙之後,我合理推論ARTE建案也是詐騙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108至110頁反面,北檢偵續317 卷第79至80、83至84頁,原審卷二第381至386、388至392、400至404頁)。 ㈢證人黃毅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參加 黃禎祥主講的投資課程,因而認識黃禎祥及黃婉綾,後來黃禎祥跟我介紹水晶別墅建案,並安排我及我太太潘齡方、太太的妹妹潘瑜君在104年2月間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參觀,我才在當地認識劉薰婷;黃禎祥強調因為我們是團購的方式,可以合約價8折的價格訂購1戶,在完工交屋前僅需支付每戶訂金馬幣20萬元;申辦貸款部分外國人貸款最少可貸7至9成,若貸款不順利,除扣除馬幣1,000至2,000元之行政費用外,訂金會全額退還,核貸與否仍視銀行決定,也有可能無法順利貸款,但是黃禎祥叫我們就去試試看,且語氣讓我聽起來很像是保證貸款成數,當時我非常崇拜又相信黃禎祥,加上覺得上開投資條件很優惠,又很看好馬來西亞的房地產,所以參觀完後由我太太潘齡方、潘瑜君共訂購了3戶,當時尚 未支付任何訂金,回臺後我開始申辦貸款,在104年6月間我接到黃婉綾通知,我上開訂購3戶的訂金係由黃禎祥先代為 墊付,請我先支付上開訂金,以免害黃禎祥週轉不靈,我當時還在辦理貸款,所以在匯款前有再向黃禎祥確認,因為貸款成數不如預期,我想要退訂2戶僅保留1戶,確定僅會扣除前述行政費用後,我才將3戶訂金共60萬元馬幣匯入黃禎祥 指定帳戶,但遲遲沒有收到2戶訂金的退款,嗣於104年7月 間,我向黃禎祥表示最後保留的那1戶也想要退訂,但遭黃 禎祥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返還訂金,我才決定對其提告。而在投資上開水晶別墅建案過程中,黃禎祥找我、郭正彥、黃琬珺等人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當初規劃由愛買屋公司控股馬來西亞3家子公司持有ARTE建案,由愛買屋負責銷售,馬 來西亞3家子公司確實持有ARTE建案32戶,至於愛買屋公司 與上開3家子公司的關係我不是很確定,我記得黃禎祥、劉 薰婷還有找我們來開會評估最後要留下幾戶ARTE建案,但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具體評估的方式,我自己因為資金全部投在水晶別墅建案,所以並沒有投資ARTE建案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91至93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二 第395至399頁)。 ㈣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黃禎祥確實有向告訴人3人告知水 晶別墅建案相關投資條件,包括價格為合約價之8折、每戶 訂金為馬幣20萬元,以及預估可貸款7至9成等情,與郭正彥事後自行向建商查知之房價以7折計算,每戶訂金只收3萬元馬幣一節不同。然從郭正彥證述亦可得知,其以配偶楊婉菁名義下訂之水晶別墅建案1戶,不僅順利申辦貸款,亦已於105年8月辦理交屋,有楊婉菁簽署之水晶別墅建案購買意願 書在卷(北檢他4096卷第21至26頁)可稽,足認本案水晶別墅建案作為投資標的一節確實存在,並非黃禎祥憑空捏造向告訴人等詐取投資款之投資案。而就實際貸款成數仍要視個人財力狀況而定,最終核貸與否仍視銀行決定,業據郭正彥、黃毅夫前開證述明確,復依告訴人3人所提出購買水晶別 墅建案簽署之購買意願書,其上亦明文記載:「首付款是以能貸到70%來計算,若無法貸到70%需補足金額、貸款金額若要貸到1,600萬元,月收入約需25萬元」(北檢他第4096卷 第21、26頁)。倘黃禎祥確有向告訴人等為貸款成數之保證,何以在上開書面載明無法貸款至7成需補足首付款,並提 供貸款金額及月收入之參考,可見郭正彥、黃毅夫就前揭有關核貸、貸款成數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尚難認黃禎祥有何以保證貸款成數施用詐術之情事。 ㈤而就黃禎祥所辯訂購14戶水晶別墅建案,並已先行支付訂金一節,除有黃禎祥提出之匯款憑證、馬來西亞105年6月7日 公證文件及所附資料外,並有郭正彥、黃琬珺所提出與建商Trientel Land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北檢他4096 卷第45頁,北檢偵續317卷第113至142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尚非全然無據。而投資有賺有賠,本具有一定之 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故欲投資不動產,即應先行評估投資標的、內容、方式、價格等與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並就攸關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綜整以為判斷參考,此亦為參與私經濟行為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告訴人等既曾親自前往水晶別墅建案現場參觀,亦有相當之時間與機會,就該建案之市場價值、發展性等相關資訊為搜集及投資之判斷,自應一併將該建案之價格、訂金、付款方式及貸款條件等節納入評估,是就黃禎祥所辯,係為從中賺取合理之價差獲利,因而以高於建商定價1成之價格 出售予告訴人等,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尚難僅因告訴人等於事後得知水晶別墅建案建商提供投資條件與黃禎祥提供告訴人等之投資條件有前述落差,遽認係黃禎祥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況依黃琬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愛買屋公司另一個股東韓小瑩私下跟黃禎祥退訂水晶別墅建案,當時韓小瑩很順利拿到退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84頁)。 從而,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禎祥在向告訴人等邀約投資水晶別墅建案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其等施用詐術,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等事後貸款成數不如預期,即憑告訴人3人前開所指各節,遽認被告3人有何共同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 ㈥就ARTE建案部分,依黃禎祥提出之ARTE建案訂購證明、訂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43至327頁),其所辯確實有訂購ARTE建案32戶一事,尚非無據。又告訴人3人係與黃禎祥等人共同 成立愛買屋公司,目的即係為投資本案之ARTE建案,規劃由愛買屋公司控股馬來西亞3家子公司持有ARTE建案32戶,愛 買屋公司股東可優先承購,剩餘戶數則由愛買屋公司在臺銷售並從中賺取價差及佣金,且告訴人等確實曾介紹親友向愛買屋公司購入ARTE建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前開證 述明確,並有黃禎祥提出ARTE建案投資合約書在卷(北檢他4096卷第136至137頁)可參。依其上記載之相關投資標的、投資規則、利潤分配、付款流程、甲乙雙方責任與義務等內容,應係約定愛買屋公司(即乙方)提供投資人(即甲方),向愛買屋公司購買ARTE建案所擬定之投資合約書,並可見包括黃禎祥、告訴人3人在內之股東共計7人,投資標的即為本案ARTE建案,就投資規則亦明文記載ARTE建案係由愛買屋公司所指定馬來西亞當地之代理持有公司所持有,是告訴人3人前開所述愛買屋公司銷售本案ARTE建案之方式,堪信屬 實。 ㈦復依郭正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帶自己的一些朋友去馬來西亞參觀ARTE建案,其中一個朋友就是跟愛買屋公司簽約購買1戶ARTE建案等語;黃琬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薰 婷希望我找律師看這份合約有沒有法律問題,所以把這份合約寄給我,我有請律師替我看過等語;黃毅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黃禎祥、劉薰婷有找我們大家來算,評估一下到底最後要保留幾間ARTE建案,但我不確定我當時說保留10至11戶是以什麼基礎去推算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79、393至394、404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3人不 僅曾參與評估愛買屋公司持有ARTE建案戶數之會議、委請律師協助愛買屋公司審閱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合約,更曾親自帶朋友至建案現場參觀,並以愛買屋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ARTE建案,可見告訴人3人對於愛買屋公司之營運、持有建案之 情形並非一無所知,則被告3人向告訴人3人稱愛買屋公司有權銷售32戶ARTE建案,尚有所憑,要難逕以詐欺罪相繩。準此,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禎祥於邀約告訴人3人投 資ARTE建案時,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等認為水晶別墅建案是場騙局,所以推論ARTE建案亦為詐騙,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之 情形。 ㈧至於黃禎祥雖曾於105年3月間、5月間,分別與郭正彥、黃毅 夫簽立保管條,允諾返還水晶別墅建案訂金(北檢他4096卷第29至31頁),與其先前所辯:告訴人等同意將該建案訂金轉為ARTE建案之投資款,因後續未能按期給付工程款致訂金遭沒收一情不同,亦與告訴人等證稱並未同意將訂金轉為投資一節不符。惟認定犯罪事實,主要仍繫於所憑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使法院達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已說明同前。本案依前揭卷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部分形成對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基此,縱認黃禎祥前述辯詞 有疑,亦難憑此認定其涉詐欺罪嫌,進而難認劉薰婷、黃婉綾亦涉此部分犯行。 二、就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 ⒈郭正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在104年10月間邀請我及我太太楊琬菁去正崴精密公司的廠房參觀,該廠房有一塊處理廚餘的示範區,相關技術及處理設備是由正崴生技公司提供,參觀過程中黃禎祥除了介紹正崴生技公司董事長林妙娟跟執行長給我們認識,並一再強調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正在力推廚餘處理的生技產業,同時也是正崴生技公司的大股東,詢問我們有無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的意願,之後黃禎祥在104年10月18日有舉辦一 場講座,講座內容主要在販售投資理財課程,其中也有介紹到正崴生技公司。我認為這樣的商業模式很吸引我,也有獲利空間,所以決定認購股票並分別以我和我太太的名義共匯款1,25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的帳戶。後續因遲遲未 收到股票,加上發現前述水晶別墅建案的訂金、貸款成數等節,與黃禎祥說法出入甚多,開始懷疑黃禎祥有意詐欺,因此透過黃禎祥要求正崴生技公司負責人林妙娟出面處理,之後黃禎祥有支付500萬元給林妙娟,林妙娟也確實 轉讓了200張正崴生技公司的股票給我,剩餘750萬元黃禎祥陸續退款給我,但迄今尚餘110萬元未返還等語(北檢 他4096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81 頁,原審卷二第371至373、379至380頁)。 ⒉黃琬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間,黃禎祥有 舉辦投資講座,有提到一個投資課程,還有提到正崴生技公司在做廚餘的回收,參加課程會有正崴生技公司的認購權,黃禎祥還邀請我到正崴精密公司參訪,聽取正崴生技公司執行長蔡清發及黃禎祥的簡報,提到正崴生技公司從事廚餘回收利用工程,背後有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支持,黃禎祥說郭台強會入股,黃禎祥自己也是正崴生技公司股東,將來一定可以賺大錢,我參觀後覺得很不錯,因此決定要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有與黃禎祥簽立書面契約,並在104年11月、12月間匯款共計515萬元至黃禎祥指定帳戶,但黃禎祥並未依約交付股票,我在105年3、4 月間要求退款,黃禎祥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87至388、392頁)。 ⒊黃毅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禎祥在104年10月間有 邀請包括我在內的一群投資人到正崴精密公司廠房參觀,廠內有正崴生技公司提供的廚餘處理設備,由黃禎祥負責解說,劉薰婷負責拍照,黃婉綾則全程在場陪同,黃禎祥並表示他自己也是正崴生技公司股東,該公司有郭台銘、郭台強操刀,將來上市後股價可望順利飆破百元,以此為號召希望我們加入認股;黃禎祥亦曾在其所舉辦的投資講座上說明如何增加多元收入,其中有提到正崴生技公司是做廚餘回收,是未來的獲利趨勢,如果有興趣投資可以私下聯絡黃禎祥,我因為參觀過後覺得很有信心,私下向黃禎祥表示要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我自己認購75萬元,黃琬珺則將款項匯給我,以我名義替她買股50萬元,共計125萬元匯黃禎祥指定帳戶,但事後我一直沒有收到實體 股票,並遭黃禎祥以各種理由推託,直到105年7月至12月,黃禎祥才陸續退款,但包括前述投資水晶別墅建案、ARTE建案的投資款,還有約670萬元未退還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399至400、405頁)。 ⒋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係因受黃禎祥邀請至正崴精密公司,參訪正崴生技公司有關廚餘回收再利用之設備及技術,黃禎祥並表示正崴生技公司獲得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之支持,投資正崴生技公司將來獲利可期,因而決定認購正崴生技公司之股票。惟查: ⑴證人即正崴生技公司負責人林妙娟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原名新合發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更名為正崴生技公司,約自104年8月間起開始和正崴精密公司洽談增資合作,當時雙方並簽有保密的增資認購及股東協議書(桃檢偵8827卷第113至115頁),我們公司也有在正崴精密公司頂樓展示空中菜園,提倡循環經濟概念,我因表哥介紹認識被告3人,黃禎祥在得知 我們公司與正崴精密公司間的合作案後,即表示想要參與我們公司的增資案,曾帶人來參觀我們的空中菜園,並陸續在同年12月間匯款2,000萬到我們公司帳戶參與 公司增資,另匯款500萬元到我個人帳戶要購買我個人 持股;之後在104年12月15日因上開合作案遭媒體曝光 ,郭台強很生氣而暫緩合作案,當時我及正崴生技公司均尚未將股份移轉給黃禎祥,嗣因黃禎祥要求退還上開款項,我在105年3月間陸續將款項全數退還給黃禎祥等語(桃檢偵8827卷第3至6、99至103、201至202、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453至463頁)。 ⑵證人廖桂隆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任職於正崴精密公司擔任行政總務副總,董事長郭台強對於廚餘回收利用有一些想法,所以我就將從事廚餘回收利用的正崴生技公司介紹給董事長郭台強,約103年8月18日起提供我們公司頂樓讓正崴生技公司實踐、示範他們的技術跟想法,利用廚餘轉化成的肥料種菜,期間也有正崴生技公司的客戶、參訪團或政府機構來參觀,於104年9月至11月間,我開始代表公司與正崴生技公司洽談有關廚餘回收利用技術投資,陸續討論到正崴精密公司如何入股及持股比例等,直到同年12月15日因為有媒體報導提到我們公司已經投資正崴生技公司等情,導致董事長郭台強非常生氣,因此交代暫緩討論投資正崴生技公司一事,媒體曝光不久後我有致電正崴生技公司告知合作暫緩等語(桃檢偵8827卷第260至261頁)。 ⒌是依林妙娟、廖桂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正崴生技公司確有與正崴精密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正崴生技公司並在正崴精密公司頂樓,展示廚餘轉化為肥料利用之空中菜園開放參觀,合作案嗣因遭媒體披露而暫緩,並有正崴生技公司增資認購及股東協議書、電子郵件、104年12月15日三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參(桃檢偵8827 卷第113至117、122頁),此情應堪採信。是黃禎祥向告 訴人等所稱郭台強將投資正崴生技公司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況依林妙娟前開所述,黃禎祥確曾為參與正崴生技公司增資、購買林妙娟之個人持股,而陸續匯款共計2,500 萬元至正崴生技公司及林妙娟之帳戶,此據黃禎祥陳明在卷(桃檢偵8827卷第223頁),並有黃禎祥於另案偵查中 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桃檢偵8827卷第19至22頁)。則如前述,告訴人等既欲投資正崴生技公司,仍應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多方搜集資訊,以為是否投資之判斷依據,進而承擔投資獲利與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虧損之風險,是此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在向告訴 人等邀約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自無從僅因最終告訴人等未能順利取得股票或全額退款,即憑告訴人等前開所指,遽認被告3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㈡復依卷內事證,就被告3人是否該當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 構成要件亦屬有疑: 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大眾,是依同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持有同法第6條第1項有價證券,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查,林妙娟於原審證述:黃禎祥匯款2,500萬元給我,2,000萬元是用來投資公司,用來準備增資,500萬元是購買我個人持股, 沒約定過戶時間,後來他退出增資,也沒過戶任何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454至456頁),是以被告3人既非正崴生技公 司募集上開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持有正崴生技公司股票,或所出售之客體為 繳納有價證券價款憑證,從而其等是否確實持有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一情,而該當「持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規 定有價證券者,即有疑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3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確信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禎祥就水晶別墅建案下訂後無端向建商退訂,並刻意隱瞞退訂之事,迄未依約退回訂金;就ARTE建案則未提出訂購單、匯款給建商之憑據,亦未說明後續不能成交之理由;就投資正崴生技公司一事,因向告訴人等謊稱自己和郭台強為該公司股東,方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黃禎祥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惟查,以告訴人郭正彥配偶名義訂購之水晶別墅1戶,因順利取得貸款,已完成交易並交屋,其餘房地因告訴人等未能貸得款項或其等預期貸得之成數,始予退訂;ARTE建案部分,並有訂購證明、訂金收據等為據;黃禎祥並將告訴人等交付購買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之款項,連同己身款項一併匯付正崴生技公司等情,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故認被告3人以前開標的邀約告訴人等匯付投資款等情,並非子虛,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同前。至黃禎祥於取得水晶別墅建商退還訂金後,迄未將訂金退給告訴人3人一節,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調查審理範圍。又告訴人3人指稱黃禎祥邀約投資正崴生技公司時,尚謊稱自身與郭台強均已是該公司股東云云,惟此部分業經黃禎祥之辯護人予以否認(原審卷三第374頁),且依前開告訴人等之證言,僅郭正彥提及黃禎祥曾說過郭台強是正崴生技公司股東,黃琬珺及黃毅夫僅分別證稱聽聞有郭台強在背後支持、操刀,未言及郭台強彼時已是正崴生技公司股東,且從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亦未就郭台強是否為正崴生技公司股東一節求證,顯然告訴人等投資與否之重點在於郭台強對正崴生技公司之投資意願,而非囿於彼時郭台強是否已經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參以黃禎祥確實將告訴人等連同自身購股款計2500萬元匯入正崴生技公司及其負責人帳戶,而非侵吞入己,亦徵其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犯意。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施用詐術 投資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水晶別墅建案 成交價、訂金 、服務費、銀行核貸成數等條件均與實情不符 郭正彥 楊琬菁 103.12.26 104.05.19 100萬元 120萬元 黃禎祥中信帳戶 黃婉綾中信帳戶 2 黃琬珺 104.01.12 104.03.09 50萬元 158萬元 黃禎祥中信帳戶 3 如欲退訂,應 先給付被告黃 禎祥代墊訂金 黃毅夫 潘齡方 104.06.22 104.06.22 312萬 9,300元 312萬 9,300元 黃禎祥中信帳戶 4 郭正彥 楊琬菁 104.06.23 338萬 4,340元 黃禎祥中信帳戶 5 虛構愛買屋公 司承銷馬來西 亞ARTE建案 郭正彥 104.08.05 120萬元 黃禎祥中信帳戶 6 黃琬珺 104.08.19 104.10.13 50萬元 16萬元 黃禎祥中信帳戶 7 正崴生技公司 即將由郭台強親自操刀增資上市櫃,並已接獲政府訂單,股票值得投資 郭正彥 楊琬菁 104.11.04 104.11.04 750萬元 500萬元 成資公司中信帳戶 8 黃琬珺 104.11.04104.12.29 305萬元 210萬元 成資公司中信帳戶劉薰婷中信帳戶 9 潘齡方 黃毅夫 104.11.04104.12.22 75萬元 50萬元 成資公司中信帳戶劉薰婷中信帳戶 匯入帳戶備註: 黃婉綾臺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禎祥中信: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婉綾中信: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成資公司中信: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薰婷中信: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