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沐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宏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沐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徐沐村自民國101年7月起,擔任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 滅,以下於合併前稱統源公司,合併後稱伯仲公司)負責人,因擬購買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城公司)所有、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受託管理、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受託處分之新隆城購物廣場(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2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55,000,000 元(下稱9.55億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復於同日代表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前述2份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信託予台新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保管及依指示處分。因統源公司於102年1月間,已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談妥購買價格為9.55億元,但依安泰銀行通常核貸標準,原則上僅能貸得擔保品價值即上開成交價格之8成即7.64億元,詎徐 沐村竟與時任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之蘇俊嘉、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之施信宏,於統源公司談妥購買價格後,到102年2月25日簽約間之某時,為使統源公司能貸得更多款項,而謀議將成交價格虛增為15.5億元,乃共同意圖為統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沐村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系爭2契約內有關買賣價金9.55億元等處之記載,在影本上 均變更為15.5億元(系爭2契約各條項之原始及變造內容, 詳如附表一對照表所載),並於簽約翌日即102年2月26日,將變造之系爭2契約影本(原件經安泰銀行於偵查中提出後 ,附於偵查卷㈡第1至18-1頁,下稱「19頁契約影本」)透過 不知情之徐沐村特助陳相戎,在臺北市捷運市府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轉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施信宏明知自己負有查核契約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義務,卻違背職務未加核對,即向不知情之主管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云云,再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放貸手續而行使,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系爭2契約影本上所載之買賣 價金為真正,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申貸案件動撥審核之正確性;蘇俊嘉則配合徐沐村之請託,指示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在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確認買賣價金時,答覆金額為15.5億元之不實內容,其等即對安泰銀行施以上開詐術,並違背施信宏身為銀行職員如實審核授信案件之忠實義務,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買賣成交價格為15.5億元,遂於102年3月8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致安泰 銀行超額放貸4.36億元(12億元-7.64億元)而生損害於財 產。徐沐村、蘇俊嘉並從上開貸款中各分得2千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事實同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信宏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沐村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時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主張檢察官僅就徐沐村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轉換身分為證人,並包裹式泛問「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而已,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例外之規定,且上開期日徐沐村所為陳述並未賦予施信宏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徐沐村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供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非如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不具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於上開期日以被告身分訊問徐沐村後,再令其就共犯之犯罪事實轉換身分為證人,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命朗讀結文後簽名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㈠第104頁),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04 頁),且檢察官非僅包裹式詢問「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而 已,針對疑問之處亦繼續追問,不過是徐沐村就部分證述內容引用同日先前所述而已,檢察官復給予徐沐村就先前供述補充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查卷㈠第104、105頁),足認徐沐村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適切轉化為證人之證詞。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徐沐村上開經具結後之 偵查中證詞,就施信宏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⒊退步言之,縱認徐沐村前揭期日以共犯身分所為陳述,就施信宏而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 要件,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徐沐村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足以保障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且徐沐村在檢察官提示安泰銀行持有之契約影本供其檢視後,即主動陳述統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始末,以及被告3人變造契約影 本供安泰銀行動撥款項之緣由及經過,內容甚為完整詳盡,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足見徐沐村該次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徐沐村嗣於原審108年8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我沒有與施信宏、蘇俊嘉討論後變造買賣契約,透過施信宏交給安泰銀行之買賣契約影本上價金是9.55億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已 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之情形,與其上開之偵查中供述具有實質上差異,無從依憑徐沐村之原審證詞勾稽出被告3人向 安泰銀行詐貸之全貌,足認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之偵查 中供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安泰銀行所提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印文之「19頁契約影本」,並非施信宏所製作,故雖施信宏否認其上「施信宏」印文之真正,稱非其所蓋用,此僅為其抗辯未曾對外表示有經其核對後與正本無誤之意思,並不影響該「19頁契約影本」文件存在本身及所載契約內容之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7頁、第161至175頁、第343至372頁、卷㈡第63至8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徐沐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蘇俊嘉、施信宏爭執部分,除上開徐沐村所為證述外,本院並未引為證明蘇俊嘉、施信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此不贅述證據能力)。 ㈣、至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統源公司在原審107年12月17日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公司合併而消滅,伯仲公司則為合 併後存續之公司,負責人仍為徐沐村乙節,有伯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伯仲公司及統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台中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 字第10807702350、10807703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5至30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伯仲公司承受統源公司之權利義務,本案參與人即應更正為伯仲公司,亦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101、102年間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蘇俊嘉為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施信宏為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經理,統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分別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立系爭2契約,由統源公司以9.55億元 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委託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保管並依指示處分,統源公司另以系爭2契約影本向安泰銀行申辦 貸款,嗣由安泰銀行核貸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銀行法特別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除均辯稱:其等並未變造系爭2契約,安泰銀行核准放貸12 億元,乃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未來價值所為之專業決定,與契約所載價格及真實與否無關,且統源公司已提供價值遠高於核貸金額之擔保,嗣後復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認安泰銀行並未因系爭2契約而陷於錯誤,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等答辯內容外,另分別辯解如下: ㈠、徐沐村辯稱:其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節,雖具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徐沐村不會使用電腦,無法變造系爭2契約,當時透過陳相戎交予施信宏之系爭2契約影本,均包含全部附件,頁數甚厚,然安泰銀行始終未能檢送完整之契約影本,所提出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施信宏」、「許硯評」等印文之19頁契約影本,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變造?如何提供予安泰銀行授信人員?即非無疑,是否安泰銀行人員為求業績而擅自變造,亦無法排除;安泰銀行早在10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2契約前,即同意對 統源公司授信,在預收規劃服務費並出具承諾書之前提下,徐沐村實無單獨變造系爭2契約而向安泰銀行詐欺之必要, 更不可能要求施信宏違背其經理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成為背信罪之共犯;安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放款12億元及TMU(衍 生性金融商品)0.6億元之額度,自始係以其對系爭不動產 之估價約18億元為主要依據,根本未參考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不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罪等語。 ㈡、蘇俊嘉辯稱: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於核貸時,內部均會進行實質之調查審核,絕無可能因貸款人提供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即陷於錯誤;蘇俊嘉告知杜玉芬買賣價金為15.5億元及安泰銀行向杜玉芬等後台人員照會買賣價金之時點,均在安泰公司撥款以後,足見蘇俊嘉將不實買賣價金15.5億元告知杜玉芬,並不會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又安泰銀行無法提出所謂撥款前第一次照會台新銀行之錄音或文件紀錄,與常情有違,可認本件貸款並不存在所謂之第一次照會。另蘇俊嘉並未與徐沐村、施信宏共謀,其自徐沐村處取得之2千萬元 為借款,並非朋分之犯罪所得,嗣後已以股權抵債等語。 ㈢、施信宏辯稱: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其親自蓋用,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工作,亦非必須由其辦理不可;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是假原件,因為真正原件是包含全部契約附件之影本,依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保管袋管理要點之規定,授信案件所有重要文件,包含債權憑證、約據等都應送至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下稱「中台」)點收,並以保管袋保存,然安泰銀行迄今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卻係向區域中心借調出來,顯非當初核貸審查之文件,安泰銀行是將本件貸款疏失之責任推卸給年資最淺之施信宏,實則施信宏從未在系爭2契約影本上蓋章,也不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 賣價金為9.55億元,自始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也未與徐沐村、蘇俊嘉等人有犯意聯絡,是在本案爆發後,才知系爭2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有遭變造之情事等語。 二、查蘇俊嘉於96年至102年2月間任職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並於98年2月17日以其配偶周維禎舅母陳文鈺之名義,登記為 負責人而設立統源公司,嗣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沐村。統源公司於101年4月間擬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徐沐村主動向時任安泰銀行企金部北二區經理之施信宏接洽貸款事宜,統源公司因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進行系爭不動產鑑價、向安泰銀行申請核貸12億元、取得安泰銀行出具之額度書及施信宏出具之承諾函,並於102年2月25日分別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訂系爭2契約,安泰銀 行亦於102年2月27日出具第3份額度書准予放貸,並於同年3月8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具體時序情節詳如附表 二所載),有統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綜合對帳單、統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證據卷㈠第31、32、39至5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文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2契約變造事實之認定: ㈠、徐沐村於102年2月26日將內裝有系爭2契約影本之紙袋交予特 助陳相戎,由陳相戎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市府 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交予施信宏,供施信宏帶回安泰銀行辦理核貸事宜等情,業據徐沐村、施信宏、陳相戎、許硯評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58、12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卷㈡第9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原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至18-1頁)。上開19頁契約影本 經與華泰銀行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契約專卷第1至73頁)、台新銀行持有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原審 契約專卷第85至169頁)進行比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將 買賣價金由9.55億元提升至15.5億元等經變造之處,亦有原審107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4頁)。 又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5條約定(見原審契約專卷 第8頁),可知簽署時係由當事人即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及 統源公司各持1份正本,而調查局人員於104年10月13日搜索徐沐村經營之臺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街000號1樓)時,亦確實扣得統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買 賣契約(即扣押物編號1-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證據卷㈡第297至300頁)。本院前審再當庭將19頁契約影本中之買賣契約簽名頁(見偵查卷㈡第18頁;原審契約專卷第82頁),與統源公司持有之扣案買賣契約簽名頁(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前審卷㈡第129頁)進行勘驗比對,結果二者「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簽名,其位置與筆跡均完全吻合,然與華泰銀行持有之買賣契約簽名頁印文、簽名位置(見原審契約專卷第9頁 ),則有所不同等情,復有本院前審110年3月24日審理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㈣69、7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安泰銀行持有之19頁契約影本內容,顯係由統源公司即徐沐村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而來。再參以施信宏於原審所述:「陳相戎拿文件給我的時候,是一個牛皮紙袋裝的,因為我當時時間很趕,要趕回總行開會,所以我只有約略看一下買賣契約書金額為15.5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徵施信宏從陳相戎處收到契約時,金額已遭變造為15.5億元,則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改為15.5億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徐沐村雖推稱可能是安泰銀行內部人員為求業績而擅自變造,非其所授意云云,但此除與其上開供述不符外,其所稱之安泰銀行內部人員若未與徐沐村、蘇俊嘉共同謀議,即擅自變造系爭2契約而讓核貸金額超出實際買賣價格,於安泰 銀行在核撥貸款前後與台新銀行照會時,發覺金額出入之可能性甚高,後續與統源公司處理核撥貸款事宜時,也可能遭其所主張不知情之統源公司發覺金額有異,殊難想像安泰銀行內部人員會在未與統源公司、台新銀行相關承辦人員達成謀議以降低遭察覺風險時,即僅為業績而觸犯刑事法律重罪擅自變造系爭2契約,是徐沐村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難 認可採。從而系爭19頁契約影本乃係經徐沐村變造後,再透過陳相戎轉交施信宏,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事宜,亦堪認定,其嗣後改稱非其所變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徐沐村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美雅,欲證明其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本案經變造之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並非其親自使用電腦變造。但證人許美雅於調詢中係稱其未以填貼之方式變造上開契約,並未稱上開契約是徐沐村親手變造(見證據卷㈠第138頁反面),就上開待證事實部分,許美雅所證無不利 於徐沐村之處,本院認無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又使用電腦編輯文書為十分普及之技能,即便徐沐村本人不會使用電腦編輯,也可輕易透過不知情之他人變造,無礙於前引徐沐村自承是用電腦更改契約書價金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使徐沐村本人確實不會使用電腦編輯上開契約,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詐術內容及統源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 ㈠、統源公司固於簽訂系爭2契約前,即向安泰銀行申貸12億元, 並經安泰銀行先後於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5日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 元之額度書(見附表二編號4、7)。然觀諸安泰銀行歷次所出具之額度書內,均載有「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即安泰銀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終止之權利」及「本案動用前,貴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交付予本行,經本行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之約定(見原審函文專卷第191、193、200、202頁;證據卷㈠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可見安泰銀行於決定動撥款項之前,仍會審查統源公司是否符合所載條件,非謂一經核發額度書,即須放貸上開額度之款項予統源公司。 ㈡、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營業部主管陳建恆於原審證稱:安泰銀行就與買賣有關之融資案件,會以標的之鑑價金額及買賣價格孰低為核貸金額之判斷依據;施信宏是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案之承辦人,開始洽談時,徐沐村即有跟安泰銀行談及可能的買賣價金為15.5億元,施信宏於101年9月間開始提案時,亦說明自統源公司處得到此等價金訊息,因審核時尚未正式簽約,故安泰銀行係以系爭不動產估價之18.87億元及可能之買賣價金15.5億元中較低之數額,來決定核 貸金額為12億元,但最後要確定實際價格在此數字才會動撥;若安泰銀行知悉本案實際價金為9.55億元的話,因假設核貸的基礎已經不同,這個案子就會停止不會撥款,後續再作進一步的商業及風險判斷,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少都需重新判斷,但不會依照原訂的12億元核貸,因為不可能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金額放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125 、127至129頁)。 ㈢、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科長林尚瑞於原審證稱:一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額度之鑑估,非買賣案件會以不動產估價額為主,買賣案件則須用外部估價額及買賣價額孰低為標準,若核貸金額超過該較低數額即屬超貸,安泰銀行也是如此,本案因統源公司第一次申貸時即有提到買賣價金在15億元左右,安泰銀行即據此核准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後續因統源公司未提及價金有所變動,所以銀行沒有特別針對額度再行審查,但若安泰銀行得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僅為9.55億元,因與原來送案的情境不同,等同基礎事實改變,銀行便會停止動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至17 9頁反面)。 ㈣、施信宏於調詢時供陳:一開始徐沐村就告訴我買賣金額是15. 5億元,當時安泰銀行有要求統源公司找信義或宏大公司( 指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約20億元,但安泰銀行放款規定是以鑑價金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再依照客戶要求協議放貸金額,客戶一定是要求借越多越好,我建議金額可能是12或12.5億元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㈤、蘇俊嘉於原審證稱:我在調詢時表示:「我曾向徐沐村表示,安泰銀行將會以鑑價及實際買賣金額孰者為低作為實際核貸額度,如果買價金額不到12億元,將無法獲得12億元的貸款」、「徐沐村事前確實有詢問我要如何可以獲得全數12億元的核貸金額,我向他建議不要將焦點放在買賣價金,而是以鑑價金額當成核貸評估標準,具體方式就是向安泰銀行說明買賣價格不對外公開,並說服安泰銀行採信」等語均屬實在,因為安泰銀行的核貸通知裡面,並沒有把買賣價金的金額寫成動撥條件,依一般銀行實務,這種買賣價金未確定的情況,如果假設銀行核准撥貸,在撥貸書上面的動撥條件一定會載明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及買賣價金金額為多少以上才能夠動撥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201頁正反面)。 ㈥、又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施信宏說他們 (指安泰銀行)內部開會,說這個授信案可能會在15億左右,我跟施信宏說,這個案子還需要一些嚴謹的程序要完成…這時間就拖了很久,安泰銀行答應我這個案子,必須要把這個額度留下來,因為當時是在101年10月左右,已經接近年 底。…因為接近年底,額度也留下來,安泰銀行那邊希望我們趕快把這個案子確定下來,我問施信宏說是否確定可以拿到15億左右的額度,施信宏說原則上可以,我就跟標準銀行繼續接觸,標準銀行說我的資本額不夠,又說他們很重視洗錢防制法的管制,所以MOU中有說除了增資以外,我買賣的 價金必須要有正當合法的資金來源證明,我把這些事情跟施信宏說,所以他們就跟安泰銀行給我一個有效的額度書,後來安泰銀行同意給我12億附帶很多條件的額度書,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1月7日,我同意了」、「(可否請你直接說明安泰銀行是否在授信前就知道你的實際買賣金額為9.55億?)施信宏知道,我有告訴他,我就問他這樣子怎麼辦,因為你們已經答應給我12億的額度,他說他會跟長官討論想辦法請我配合」、「施信宏就是說拿影本給他,我請施信宏跟蘇俊嘉決定好給我一個數字,後來我有聽他們的建議,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改為15.5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 ㈦、由前述安泰銀行人員陳建恆、林尚瑞暨被告施信宏、蘇俊嘉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雖約為18.87億元,有宏 大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存卷可參(見證據卷㈠第189至191頁),但安泰銀行作業上仍會以鑑價金額與統源公司申貸時所提供之買賣價格相較後,取較低者作為核貸依據,蓋所謂鑑價不過是依憑各種因素就不動產價值所為之估計而已,實際價值仍應以市場真實交易價格為主要依據,實難想見以買賣成交價格僅有9.55億元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申請之貸款,安泰銀行會超額貸款達12億元予統源公司,此亦為被告等人所知之甚詳,徐沐村方會向蘇俊嘉、施信宏詢問該如何處理,進而萌生於上開契約書中變造虛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之動機,若真實買賣價格不影響安泰銀行核撥貸款之金額,徐沐村又何必甘冒觸法風險而多此一舉變造系爭2契約上之 買賣價金?是變造虛增系爭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行為,顯 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買賣成交價格為15.5億元,遂於102年3月8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致生損害於財產。被 告等人辯稱:安泰銀行核准放貸12億元,是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未來價值所為之專業決定,與契約所載價格及真實與否無關,故安泰銀行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當非可採。㈧、詐得金額及安泰銀行損害之認定: ⒈本案貸款是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在交易為真實之情形下,安泰銀行事前既已經鑑價等程序後同意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之額度書,則於該額度內依憑實際交易價格,通常均會核貸一定成數之借款,從而因上開詐術所得財物及安泰銀行所受損害,當為以上開虛增後之不實交易價格所獲核撥貸款即12億元,與以真實交易價格合法貸款所獲核撥貸款間之差額,即統源公司「超額」貸款所詐得之款項,並同為安泰銀行財產受損之金額。至統源公司若以真實交易價格9.55億元申請核撥貸款時,依證人包始怡所證(見原審函覆卷第10、11頁)及安泰銀行113年2月29日(113)安法執 字第1130000658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頁),貸放成數原則上不會超過擔保品價值之8成,即7.64億元,是以有 利於被告之8成估算,本案超額貸款所詐得之金額暨安泰銀 行所受損害,即為4.36億元(12億元-7.64億元=4.36億元) 。 ⒉證人陳建恆、林尚瑞雖稱安泰銀行若知實際買賣價格為9.55億元,將會停止動撥貸款等語,但其意應係指統源公司以變造後之不實契約文件申請貸款,安泰銀行發覺後,自會先停止動撥而重新審核評估,並非指統源公司若自始即以真實交易價格申請核撥貸款,未施以詐術時,安泰銀行不會核撥任何貸款,應無疑義。 ⒊另安泰銀行102年3月核撥貸款後,雖有向統源公司收取規劃服務費及將部分款項轉入備償戶,但依統源公司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證據卷㈠第250頁及附表二編號14所列證據出處),安泰銀行是先 核撥12億元至上開帳戶內,此已屬統源公司實際取得之款項,至嗣後於當日又將前述款項轉入備償戶或收取規劃服務費等費用,不過是撥款後安泰銀行、統源公司間依其等相關授信貸款契約所為,無礙於統源公司因本案變造契約之詐術行為所取得款項金額暨安泰銀行受損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蘇俊嘉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所以蘇俊嘉 事前就知道你要拿給安泰銀行的契約書金額是15.5億?)他應該是最早知道的,我很信任蘇俊嘉,標準銀行說要信託保證時,我就自己去找了台新銀行的蘇俊嘉,在信託程序中一定要知道資金相關」、「我在電話中有跟蘇俊嘉說過,說安泰銀行需要我們對數字作修正,在和標準銀行簽約之前就跟蘇俊嘉說過這件事情」、「(你是如何跟蘇俊嘉討論?)我是電話中跟他說安泰銀行那邊有說數字要修正,他說好。後來蘇俊嘉跟施信宏應該是有討論過,正常來說應該是由他們告訴我討論的15.5億這個數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04 、105頁);核與蘇俊嘉自承:「…但銀行實務放款價格多係 參照實際買賣價金,我建議徐沐村向安泰銀行溝通以鑑價報告價金為依據,102年1月增資金額到位(指統源公司依安泰銀行要求增資至2億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後,徐 沐村才開始執行實際買賣,我知道買賣實際金額為9.55億元,但徐沐村告知我他意圖變造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當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已成為既定事實後,我也抱持僥倖心態,認為我們絕對可以透過將標的物以高價賣出償還超貸的款項,因此才指示杜玉芬以不實的金額答覆安泰銀行的查證」、「我有跟徐沐村講因為銀行作業內規一定是估價跟買賣價金取低者為核貸標準,當時徐沐村還沒跟標準(指標準銀行)談好買賣價格,我請他跟安泰銀行溝通以估價為基準會比較有利,後期慢慢安泰銀行要附買賣契約,我說這契約無法貸到12億元」、「(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9.55億元價金你何時知道?)簽約前。…簽約是102年 2月25日,我應該一星期前知道這個價格」、「102年2月25 日簽買賣契約跟信託契約後,徐沐村打電話給我,說安泰銀行如果打電話到台新銀行照會買賣價金,幫忙講15.5億元,我在這個時間點並不完全確認,但有懷疑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金額」等情(見他字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61、162頁) ,大致相符。 ㈡、蘇俊嘉明知系爭2契約買賣價金為9.55億元,卻仍受徐沐村委 託,指示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杜玉芬,於接獲安泰銀行動撥款項前之照會電話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事實,除據蘇俊嘉自承如上,並供陳:「(你到底怎麼跟杜玉芬講的?)我跟她說客戶這邊請我們幫忙說照會買賣價金是15.5億元,杜玉芬就純粹幫忙」、「(徐沐村是打電話或當面跟你說照會時要講15.5億元?)打電話。應該是要撥款當天打的,撥款前會先照會」、「(是何人要你協助在安泰銀行照會時將買賣價金提高為15.5億元?)徐沐村」等情以外(見他字卷第163頁正反面、164頁),另據⑴證人陳建恆於原審證稱:安泰銀行雖然已經決定核給統源公司12億元貸款額度,但在動撥前我還是請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人員許雅庭(原名許又婕)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照會本件之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帳戶,這是一般銀行之必要程序,必須確認這些資料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123頁);⑵證人許雅庭於 原審證稱:就本件統源公司貸款案,我曾2次撥打電話向台 新銀行人員進行照會,一次是在撥款前,銀行實務通常在撥款前都會以電話做一個金額、帳戶是否正確之確認,另一次是在撥款後,我在調詢時所稱「本行處理例行融資貸款業務,於撥款前,都會以電話向對方銀行進行確認及查詢,3月8日撥款後,因當時不動產買賣開始實施實價登錄,公司發現核貸統源公司的款項,與實價登錄金額不符,所以主管陳建恆指示我再向台新銀行查詢確實的買賣價金」等情確屬實在,證據卷㈠第308、309頁之電話錄音譯文,是撥款後我第2次 向台新銀行電話照會買賣價金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反面至148頁);⑶證人杜玉芬於原審證稱:「(你於與安 泰銀行人員進行照會時,為何要配合蘇俊嘉,向安泰銀行佯稱『統源公司購買新隆城廣場向安泰銀行申貸』乙案之買賣價 金為15.5億元?)因為蘇俊嘉是PM(指業務經理),交易是他談的,他告訴我們今日安泰銀行會打來照會,我們OP基本上都會照辦」、「(你有無詢問蘇俊嘉,為何要佯稱『統源公司購買新隆城廣場向安泰銀行申貸』乙案之買賣價金為15. 5億元?)我記得我們當初有問蘇俊嘉為何會多進金額,蘇 俊嘉說多進金額比少進金額好」、「(依照你之前調查局詢問時的筆錄內容及錄音譯文,你在照會的過程當中跟安泰銀行人員確認買賣價金是15.5億元,又稱這金額是蘇俊嘉告訴你的,要你這樣跟安泰銀行人員照會,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52頁);而觀諸卷附許雅庭向杜玉芬進行照會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證據卷㈠第308、309頁),亦顯示杜玉芬確實依照蘇俊嘉指示,答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億元等情無訛。 ㈢、蘇俊嘉雖辯稱其告知杜玉芬在安泰銀行照會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時點,係在安泰公司撥款以後,足見此舉並不會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云云。然安泰銀行前後共2次向台 新銀行照會買賣價金,第1次是在動撥款項之前,第2次則是在撥款以後,因為發現徐沐村提供之契約影本所載價金似有問題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恆、許雅庭等人證述如前,蘇俊嘉且已自承「撥款當天應該就有指示,因為撥款前會先照會」等語,可徵蘇俊嘉並非僅在撥款後才指示杜玉芬等台新銀行人員答覆不實之買賣價金,其指示台新銀行人員在安泰銀行動撥款項前之第一次照會時答覆不實買賣價金,使安泰銀行無法及時發覺有異而陷於錯誤,進而動撥款項,蘇俊嘉所為顯已促成本案超額詐貸結果之發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證人杜玉芬雖於原審證稱:「我只接過1次(指照會電話) ,另一次是誰接的我就不清楚。我接的那次是撥款前或撥款後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證人即同 為台新銀行後台作業人員之王瑾華、張琼雪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接過安泰銀行照會電話,也不記得蘇俊嘉有無指示要回答買賣價金為15.5億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5 8、465、466頁),但杜玉芬係於108年7月2日在原審作證, 王瑾華、張琼雪更是於110年3月16日才在本院前審作證,離其等於102年2、3月間處理本案貸款時,已相隔6年到8年之 久,是其等記憶有所淡忘、模糊,實屬正常,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蘇俊嘉於調詢時供陳:「我協助配合徐沐村完成前述不法情事,徐沐村並未明確向我提出酬金,但徐沐村曾向我表示未來『新隆城購物商場』售出後的盈餘會分配給我40%, 另外,貸款核撥下來後,徐沐村曾問我他有多的錢,問我有無需要,我回答他我需要還所得稅的罰款,因此徐沐村就透過伯仲公司匯款2千萬元到我太太周維禎的帳戶,我也收下 該筆2千萬的款項」、「2千萬元都是我與家人私用,雖然徐沐村沒有明說,但我必須承認該2千萬元都是自詐貸安泰銀 行貸款中朋分之利益」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核與卷附台新銀行102年3月14日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指示書、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15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見證據卷㈠第265頁反面、275、280、290頁反面),顯示安泰銀行於102年3月8日動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後,統源公司 旋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指示書,將其中112,864,067元(包 含匯費1,160元)轉匯至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轉匯128,111,707元 至負責人亦為徐沐村之伯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千萬元並轉匯2千萬元至蘇俊嘉配偶周維禎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相合。再佐以統源公司乃蘇俊嘉於98年2月17日設立,嗣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沐村,業 如前述,蘇俊嘉復自承:於本案貸款核撥後之102年3月間,其即自台新銀行離職,改擔任統源公司財務部副總一職,每月薪資20萬元,所駕駛之保時捷凱燕汽車亦係由統源公司代付租賃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83頁反 面、84頁反面),益見蘇俊嘉與徐沐村、統源公司之關連甚深,徐沐村方會以原蘇俊嘉設立之統源公司名義申辦本件貸款,過程中並屢次與蘇俊嘉商討貸款事宜。且依施信宏於原審所證:我大約在101年7、8月份左右,統源公司徐沐村帶 蘇俊嘉來跟我們認識,同時有提到未來貸款的事情可以跟蘇俊嘉聯絡,蘇俊嘉當時拿著統源公司名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及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所述:101年5、6月, 徐沐村打電話給我跟我提他要買這個標的,這時才有第一次接觸,事後到8月份時,他說他公司同仁蘇俊嘉可以負責處 理文件的事情,如果找不到徐沐村的時候可以請蘇俊嘉來協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反面),可徵蘇俊嘉於任職台 新銀行同時,還有代表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洽談本件貸款,蘇俊嘉更配合指示台新銀行人員回覆安泰銀行虛偽之成交價格以掩飾上情,之後還實際分得詐術超貸所得利潤達2千萬 元之多,顯然蘇俊嘉就徐沐村以上開方式向安泰銀行超額詐貸一事,絕非如其所辯毫無所悉,而是知悉系爭不動產最終買賣價金為9.55億元,按此金額無法取得安泰銀行額度書所核准之12億元貸款後,與徐沐村商討以變造成交價金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進而為上開指示杜玉芬等台新銀行人員於接獲安泰銀行照會電話時,回稱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協力行為,再從中獲取2千萬元之分潤,其與徐沐村就本案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嗣後改稱:該2千萬元是向徐沐 村之借款,並非詐貸款項之朋分云云,無非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六、被告施信宏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擔心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僅9.55億元,無法取得安泰銀行所承諾之12億元額度,經詢問蘇俊嘉、施信宏應如何處理後,變造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19頁契約影本,再透過陳相戎轉交施信宏,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事宜等情,業已明確證述如上。又依⑴證人陳建恆證稱:本案是由施信宏代表安泰銀行取得約據影本,就應由施信宏負責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因為這些契約涉及第三人,沒有規定要拿正本到銀行來核對,施信宏取回系爭2契約影本時,我有問是否全部核對過契約所 有條款,施信宏回答說均已核對過,因安泰銀行未取得系爭2契約正本,故應由承辦之施信宏在可以驗證的地方核對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69頁反面、70、320頁,原審卷㈠第122、12 4頁);⑵證人即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助理許硯評證稱:施信 宏取回系爭2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表示已核對過契約 正本,並將尚未捺蓋任何印文之契約影本交給我,指示我按照核貸程序處理,我因為施信宏表示已經核對過契約正本,基於信任,便按一般作業流程蓋用「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許硯評」個人印章,並彙整給業務助理許雅庭代為檢查,後來陳建恆告知契約影本上之買賣價金有問題,我因自己並未實際看過契約正本,故在「許硯評」印文上重疊蓋印表示塗銷,施信宏並未攜帶系爭2契約正本回安泰銀行等語(見 偵查卷㈠第70頁反面、319頁,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至134頁 反面);⑶證人許雅庭證稱:施信宏取回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表示已核對過,而許硯評將相關資料送交我檢查時,契約影本上僅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許硯評」之章戳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3頁);⑷徐沐 村於原審證稱:「(在安泰銀行撥款之前,你有無接到安泰銀行相關人員跟你要求要核對該2份契約書正本?)沒有。 因為額度書裡面就已經說明了只要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及⑸施信宏亦自承:依銀行授信相關規定,原 則上我需要看契約正本,但當時案子很趕,統源公司人員也未提供契約書正本,我只看了影本金額及蓋章部分,就急忙送交審查,我從未看過契約書正本等語不諱,暨供陳:「(依你前述你完全未曾看過統源公司與賣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你如何確定統源公司實際購買金額為何?)徐沐村一直以來就表明買賣金額為15.5億元,且徐沐村所提供的草約、意向書及相關資料都是15.5億元,加上整個交易過程有華泰銀行、南非標準銀行、台新銀行及我們安泰銀行,這麼多銀行把關,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最後加上徐沐村提供的契約書影本也是這個金額,所以我認為沒問題」等情以觀(見他字卷第172、173、176頁反面、177頁;偵查卷㈠第1 26頁反面),足見施信宏身為安泰銀行與統源公司接洽、聯繫之窗口,乃安泰銀行內最能直接要求徐沐村提供契約正本,並審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業務經理,19頁契約影本復係由其取得並送回安泰銀行,作為核貸動撥之依據,自應由施信宏負責審核其內容是否與正本相符,且施信宏亦知悉自己負有此等審核義務,然施信宏在統源公司僅轉交19頁契約影本之情形下,卻未要求統源公司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即直接送回安泰銀行,依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所證,施信宏更向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等情,顯係刻意違背其職務上之審核義務,且足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信賴19頁契約影本業經核對屬實,而誤信該等影本上所載之15.5億元買賣價金為真。 ㈡、卷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施 信宏」名義於102年2月6日出具予華泰銀行、標準銀行之承 諾函(見偵查卷㈠第153頁),內容乃由徐沐村擬定,交由施 信宏親自蓋印,且施信宏並未將此事呈報安泰銀行主管知曉,其逕自出具承諾函之舉,已違反安泰銀行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5條、第14條規定等節,業據施信宏自承:「這是徐沐 村急著要我蓋給他的,所以我來不及上呈長官,而徐沐村說只要由我蓋章就好,我認為這不是很正式的文件,在他的要求下來不及查就蓋給他」、「102年2月上旬,應該是在銀行附近,他(指徐沐村)來找我說標準銀行一定要蓋承諾書,確認他們可以收到價金,我認為這只是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我就蓋章了」、「(出具此份承諾函,是否有向銀行相關的主管報告?)當時他們不知道,當時業主急著找我,我沒事先報告,因為想說只是出具1份函而已」等情不諱(見 偵查卷㈠第171頁反面、188頁正反面),核與徐沐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頁),證人林尚瑞就此明確證稱 :安泰銀行給客戶之正式文件就是額度書,我從未看過這份承諾函,此不符合安泰銀行之發文規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 4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有安泰銀行文書處理實 施要點存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48至354頁)。 ㈢、觀諸前揭承諾函有關「本授信案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本行(指安泰銀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726,000,000元」之記載,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3.1⑶條約定「提供安泰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726,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相符(見原審契約專卷第3頁) ,且前揭「買賣價金款項7.26億元」之記載,即係真實買賣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給付之簽約款2.29億元(如系爭買賣契約第2.3.1⑴所載,見原審契約專卷第2頁)之餘額。再參以證人即標準銀行臺北分行負責人許琦豪於原審證稱:價金絕對不是簽約當天才確認,因為我們是國際公司,管理人員不在臺北,所以簽約金額一定是在簽約之前至少一兩週以上確認讓國外總行可以瞭解,至少要一個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可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最 晚於標準銀行、華泰銀行、統源公司實際簽約之一個月(按即102年1月25日)前便已大致確定,讓徐沐村有時間可運作本案超額詐貸事宜,堪認徐沐村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羈押 審查庭及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與標準銀行敲定買賣價格時,有以電話告知施信宏買賣價金為9.55億元,並詢問施信宏怎麼辦,施信宏說他會想辦法請我配合,因此聽從施信宏建議,將買賣價金改為15.5億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104頁;原審聲羈卷第13頁),應屬有據,施信宏方會不依安泰銀行規定,未陳報上級即擅自配合徐沐村所請,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經理名義出具承諾函,且 承諾函中竟已知統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付買賣價金款項(按即簽約款外之款項)7.26億元。 ㈣、況施信宏於調詢中即已供承知道徐沐村需要找投資者,我有幫他介紹幾位投資者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證人 李坤賢也稱:施信宏的客戶徐沐村因為有資金需求,施信宏請我介紹金主給徐沐村認識,因此我介紹我過去曾經借過錢的金主張家興、吳德林及黃月琴給徐沐村認識等語(見原審函覆卷第152頁反面),則施信宏在知悉徐沐村資力有限之 情形下,若果如其所稱「徐沐村提供之相關資料始終顯示買賣價金約為15.5億元」(見他字卷第173頁;偵查卷㈠第1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9頁),表示徐沐村要自籌達8.24億元(15.5億元-承諾函中所載7.26億)之多,相當於自備款要 超過一半,已不符常理,且資力有限之統源公司,竟能籌出8.24億元之自備款,亦顯然有異。詎施信宏竟未質疑並追查何以僅需承諾7.26億元之額度,是否最終成交價格已由15.5億元大幅降低,更未陳報上級此情,即擅自以其安泰銀行經理名義出具承諾函,復於安泰銀行僅其本人出面收受系爭2 契約影本,僅其有機會核對契約正本時,就如此高額之貸款,竟不願花費短短數分鐘之時間核對正本所載之買賣價格,即率爾攜回安泰銀行送交上級,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云云,實均可佐證前揭徐沐村所證應屬真實,施信宏應於簽約前即已知實際買賣價格僅為9.55億元,無法貸足12億元之授信額度,而受徐沐村之託商討出15.5億元之不實買賣價格,也因此才未要求核對契約正本就將經變造價格後之系爭2契約 影本送回安泰銀行,並向上級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顯已違背其職務上之審核義務,且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信賴上開契約影本業經其核對屬實,而誤信該等契約影本上所載之15.5億元買賣價金為真,並據此核撥放貸12億元予統源公司,達到徐沐村請託目的,足認施信宏就本案徐沐村以變造價金契約向安泰銀行超額詐貸款項之行為,與徐沐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案徐沐村雖證稱:蘇俊嘉與施信宏是在本案快定案的時候才相互認識(見原審卷㈡第4 頁),施信宏供陳:我是在本案完成撥款後,才知道蘇俊嘉是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反面),但 除施信宏稱其於承辦本案貸款期間已知蘇俊嘉為統源公司人員與其洽談貸款,與徐沐村所述不符外,其與蘇俊嘉縱使未直接商討本案詐術手法,但透過徐沐村而有間接聯絡,自仍屬共同正犯。另蘇俊嘉除指示台新銀行人員於安泰銀行撥款前以電話照會時,答覆不實交易價格之行為,有促成本案結果之發生,已屬行為分擔外,其與徐沐村事前商討虛增交易價格,事後朋分犯罪所得,顯已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同謀,具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八、關於謀議時點部分,本案應至少於簽約前1個月(即102年1 月25日)前已知初步議定之買賣價格,讓徐沐村有時間可運作本案超額詐貸事宜,業如前述,過程中並由施信宏於同年2月6日出具上開承諾函,是被告三人謀議之時點,應係於102年1月間至實際簽約之102年2月25日間。雖徐沐村曾於偵查中陳稱:「在102年2月25日和標準銀行簽約後,要將契約書影本給安泰銀行前,就有跟蘇俊嘉討論這件事情」等語,但其前文乃係「我在電話中有跟蘇俊嘉說過,說安泰銀行需要我們對數字作修正,在和標準銀行簽約之前就跟蘇俊嘉說過這件事情」(見偵查卷㈠第105頁);蘇俊嘉於偵查中也稱: 「(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9.55億元價金你何時知道?)簽約前。…簽約是102年2月25日,我應該一星期前知道這個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可徵徐 沐村與蘇俊嘉是於102年2月25日統源公司和標準銀行簽約前,即已就實際買賣價格僅為9.55億元,為求順利貸得12億元額度,而討論修正數字之事,並非只在簽約後才首次提到,併此敘明。 九、其餘抗辯不足憑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高於申貸之12億元,且安泰銀行取得具流抵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統源公司以其資本額2億1百萬元所設定之質權,統源公司復於104年11月間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6樓部分,所得價款全數用以清償本案貸款,可見安泰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統源公司於102年2月6日增資2億元一事,乃為申貸款項而配合安泰銀行之要求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該次增資有繳納後由股東收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21號對徐沐村、蘇俊嘉判處罪刑,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徐沐村之上訴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統源公司以其登記資本額2億1百萬元所設定之質權是否確具擔保價值,即非無疑。況安泰銀行雖依據系爭不動產原先預定之買賣價金15.5億元同意核貸12億元,然實際買賣價金降低時,縱具其他擔保條件,原審核評估之基礎即失其依據,安泰銀行將會停止動撥,並重行評估授信風險及審查核貸與否等情,業如前述,也因此才會於核貸前要求統源公司提供買賣契約內容供參,是以安泰銀行收受經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致誤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億元,因此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而於102年3月8日准予動 撥12億元至統源公司帳戶,其財產自已受有損害甚明,此不因嗣後不動產價格上漲而受影響。至安泰銀行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安稽字第1047000178號函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時,雖表示「由前述歷次鑑價報告可知本案擔保品應具相當價值,未來其餘擔保物若須繼續出售,評估仍可清償本案借款,本行應無損失」等語(見原審陳報卷㈥第308 頁),僅屬事後該損害是否已經填補之問題;安泰銀行109 年11月20日(109)安桃竹區字第1090002994號函檢送之系 爭不動產1至5樓鑑價報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12 月4日一內壢字第00112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6樓鑑價登記 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9至371、375至381頁),亦與安泰銀行遭被告3人詐貸所受損失之認定無關,尚無從資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㈡、徐沐村雖辯稱:我當時透過陳相戎交予施信宏之系爭2契約影 本,係包含全部附件共8、90頁,並非安泰銀行自偵查迄今 所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我並未變造買賣價金為15.5億元,偵查中伊遭羈押,得知統源公司總經理利用此段時間作出很多不利公司之事,希望能儘快具保獲釋回去解決問題,才會作出與蘇俊嘉、施信宏共同變造文書及詐貸之不實陳述云云。然查: ⒈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由辯護人全程 陪同,足以保障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又徐沐村係主動陳述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始末,以及被告3人變造契約影本供安泰銀行 動撥款項之緣由及經過,內容甚為完整詳盡,且與附表二所示之統源公司洽購系爭不動產及申辦貸款時序,陳建恆、林尚瑞、施信宏證稱「安泰銀行放款是以鑑價金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暨蘇俊嘉證稱「如果買賣價金不到12億元,將無法獲得12億元的貸款」、「徐沐村事前有詢問如何方可獲得12億元核貸金額」及「徐沐村要求台新銀行人員在接獲安泰銀行照會電話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5億元」等情,均相互吻合,足認徐沐村於該次訊問中不利於自己及蘇俊嘉、施信宏之陳述,確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為求交保而不實陳述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⒉檢察官於上開期日提示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供徐沐村檢視時,徐沐村已供陳「(提示安泰銀行提出之本案契約 書影本,你所提出的契約書影本是否內容與該份影本相同?)是相同,只是沒有與正本相符及施信宏的章」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103頁),並未提及其所交付之契約影本尚包含全部附件等情節;證人許硯評於原審亦證稱:施信宏所取回之契約影本,就是當庭提示之19頁契約影本,我在契約書影本上蓋用「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印章,大概蓋了10幾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正反面、132、134頁反面),可見徐沐 村嗣後改口辯稱:我當時係交付包含全部附件之契約影本,安泰銀行始終隱匿該份真正文件迄未提出,我並未變造契約云云,無足憑信。 ㈢、施信宏雖辯稱:安泰銀行提出19頁契約影本上之「施信宏」印文,係遭他人盜刻或盜蓋,其並未對陳建恆表示已與正本核對無誤,是其他證人將責任推卸給其,且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工作,並非一定要由其辦理云云。然查: ⒈徐沐村透過陳相戎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之系爭2契約影本 ,即為安泰銀行於偵查中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業如前述,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以安泰銀行檢送之「授信債權憑證及擔保袋借出登記簿」資料,並無調閱借出系爭2契約影本之相關 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㈢第85、86頁;本院前審資料卷㈠第115 至121頁),即遽指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並非當初 其攜回之核貸審查文件,必有另份包含全部附件之契約影本存放於安泰銀行「中台」云云,已難認屬有據。 ⒉再者,在安泰銀行動撥款項前,徐沐村從未提出系爭2契約正 本以供審核之事實,除為施信宏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72、173頁、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偵查卷㈠第126頁反面),證 人許硯評於原審亦證稱:「(施信宏有拿契約正本回來嗎?)沒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而施信宏明知 自己負有確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審核義務,縱使尚有他人亦可辦理,但本案貸款金額甚鉅,且施信宏既稱:依銀行授信相關規定,原則上我需要看契約正本,但當時案子很趕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反面、177頁;偵查卷㈠第126頁反面 ),可徵應僅有當面收取契約影本之施信宏有機會核對正本,卻從未要求統源公司提出正本以供核對,更向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雖施信宏否認有告知陳建恆「已與正本核對無誤」此語,但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均明確證稱施信宏有對陳建恆表示核對過正本等語,業如前述,且陳建恆等人是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為上開證述,已知其等所言將使施信宏承擔刑事重責,若只是為掩蓋其等審核貸款之疏失,大可表示「無印象」、或「忘記了」等語,實難想見素無仇怨之上開證人,皆會如施信宏所辯,為掩飾行政疏失即誣陷同事施信宏刑事重罪,是施信宏稱其係遭到上開證人誣陷云云,難認可採。又依證人即安泰銀行法金授信管理部襄理林荔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所證:102年3月8日貸款動撥當日,我有見到徐沐村,是施信 宏帶徐沐村來關心進度,我正在作業,便請施信宏、徐沐村離開,過程不到1分鐘,印象中徐沐村並未提供任何文件給 伊核對,中台在建立資料時,如果影本上已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印章,就不會再要求提供正本核對,也不會去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9 至364頁),足徵施信宏向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 」之舉,已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19頁契約影本上所載之15.5億元買賣價金為真實,則縱使安泰銀行持有之19頁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許硯評」之印文,係許硯評在未能親自核對之情形下,基於信任施信宏業已核對而率爾蓋用,嗣又因自己並未親自核對而以重疊蓋印方式塗銷,抑或「施信宏」之印文果係遭他人擅自盜刻或盜蓋,作業程序上違反證人即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經理張欽鍾所證稱:「(如果是蓋你的章,前提是你有核對的?)如果是我對的(指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但是我不在,我會交代他(指助理),我的便章在哪裡,他拿去蓋,也是蓋我的,但我有做核對的動作」、「(如果你沒有做核對這個動作,你就是請助理幫你核對,蓋助理的章?)對,那時候蓋助理的章就可以了」等流程(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81頁),然此至 多僅能說明安泰銀行內部稽核控管不良,或尚有他人與被告3人共同詐騙安泰銀行而已,均無礙於施信宏確有前揭違背 職務行為之認定。 ⒊徐沐村雖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8日動撥當日我有帶完整契約 書正本前往安泰銀行,提供林荔平與影本核對,林荔平詳細核對2、30分鐘,當時我有看到影本金額就是9.55億元,且 完全沒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10頁),與前揭林荔平所證及施信宏所述 大相逕庭,自難憑採,不足為有利於施信宏之認定。 ㈣、安泰銀行110年1月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7077號函檢 附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見本院前審資料卷㈠第11頁,此處並非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其中「3.買賣成交價:本案借戶將以1,550mln購得該商場」、「放款值以買賣價1,550mln為之」之記載,與安泰銀行前於103年9月4日(103)安債字第1036000331號函檢送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見證據卷㈠第148頁),係記載「放款值以鑑價淨值之七成計算」, 且無「3.買賣成交價:本案借戶將以1,550mln購得該商場」等文字,二者顯有不同。何以上開2份評估表之記載會有此 等差異,安泰銀行110年3月22日陳報狀僅稱「陳報人以往所提供予市調處、一審法院之相關資料,均來自實體授信卷宗內,110.01.04回函所檢附之資料來源為法金e-Loan中之附 件,查授信相關資料,除需於實體授信卷宗內存放外,亦需上傳法金e-Loan系統,並由查核人員審查後予以結案,若上傳流程業經結案後,其檔案無法自行刪除/移除。另查,因 授信卷宗內並無110.01.04回函所檢附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 估評估表』,所以陳報人之前沒有陳報」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頁);安泰銀行代理人李祥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僅稱:110年1月4日回函所附之評估表是從e-Loan系統下載 列印而來,按照正常流程,授信人員徵提之資料都會放在授信卷宗內,再從授信卷宗將重要之資料上傳至e-Loan系統,所以授信卷宗裡的資料應當是最完整,但伊有再次檢視過授信卷宗,確實沒有110年1月4日回函所附那份從e-Loan系統 下載列印之評估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㈣第68頁),尚無從釐清何以會有前述2份內容不同之評估表,且分別存放於授 信卷宗及e-Loan系統之真正原因,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安泰銀行內部作業缺失不少,稽核控管不良,徐沐村於原審證稱:「(你為何會找施信宏承作本案的放貸業務?)我印象中本案到我手上我做評估,我有找我認識的會計師,他建議我在臺灣的商業銀行當中,安泰銀行在這種案件比較熟悉及條件比較寬鬆,他建議我去找安泰銀行」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頁 ),並非全然空穴來風而已,仍無從動搖被告3人共同變造 系爭2契約向安泰銀行超額詐貸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先第1項有關「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觀其立法理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其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系爭2契約影本 ,交由施信宏攜回安泰公司而行使,仍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且被告3人據此對安泰銀行施用詐術,使統源公司獲取安泰 銀行所超額核撥之貸款4.36億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徐沐村、蘇俊嘉雖非安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然其等與有具該身分之施信宏共同對安泰銀行背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蘇俊 嘉辯稱其與施信宏乃對向關係,無從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相戎、陳建 恆、台新銀行後台人員及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其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貸及背信等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五、不予減刑部分: ㈠、徐沐村、蘇俊嘉雖係與具備安泰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共同犯罪,然徐沐村、蘇俊嘉對於本案之掌控、參與程度,顯均高於施信宏,更皆分得詐貸款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蘇俊嘉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167頁反面),但 其未繳交所分得之2千萬元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六、安泰銀行因被告3人詐貸而受有損失4.36億元乙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起訴書認安泰銀行所受損害僅為授信金額12億元扣除買賣價金9.55億元之餘額2.45億元,乃未慮及安泰銀行原則上只會貸放擔保品價值8成即7.64億元所致,是起訴 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蘇俊嘉因負責為台新銀行擬定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超出原契約的買賣價金,卻於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本案買賣價金 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託保管之金錢,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云云;惟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修訂後提交契約送該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有台新銀行107 年2月9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0700001684號函及所附契約歷次 稿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35至156頁),其中契約初稿及經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計,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有未合,應予更正。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案超額貸款所詐得之金額即安泰銀行所受損害,應為4.36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為核貸款項之全額即12億元,尚有未恰。 二、本案徐沐村、蘇俊嘉各分得2千萬元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亦有未當。 三、統源公司經原審107年12月17日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伯 仲公司則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統源公司之權利義務乙節,業如前述,原審未查,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於109年1月14日判決時對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之統源公司諭知不予沒收,即難認為妥適。 四、準此,檢察官就沒收部分認原判決未諭知徐沐村、蘇俊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為有理由,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蘇俊嘉、施信宏則為銀行職員,均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格為銀行核貸額度之重要依據,竟共謀以變造系爭2 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方式,使安泰銀行誤信後超額貸款予統源公司,獲利及使安泰銀行受有4.36億元之損害,紊亂國家金融秩序,徐沐村、蘇俊嘉進而分得各2千萬元之款項,犯 罪之情節不輕,惟統源公司已於108年10月間全數清償貸款 完畢(詳後述),安泰銀行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兼衡徐沐村為主導者及主要獲利者,蘇俊嘉、施信宏居次之分工地位,其等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徐沐村、蘇俊嘉有前述不實驗資之違反公司法前案紀錄,施信宏則無財產犯罪部分之前科,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徐沐村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蘇俊嘉、施信宏均自陳其等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前審卷㈣第80頁;本院卷㈠第3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統源公司因被告3人不法詐貸所超額取得之4.36億元利益,固 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伯仲公司已於108 年10月初將12億元貸款全數清償安泰銀行,業據安泰銀行代理人李維祥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1頁;本院前審卷㈣第64 頁),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 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且伯仲公司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是就參與人伯仲公司部分即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㈣、而統源公司取得上開貸款後,有共計3億2千萬元款項匯入徐沐村個人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及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情,業據徐沐村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1日函(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及資金流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證據卷㈠第2 46頁),然因於安泰銀行102年3月8日撥款前,統源公司已 先於102年2月25日簽約當日匯入3億元至台新銀行信託專戶 內作為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支出(見證據卷㈠第272頁之存摺 內頁影本),而依徐沐村所述,此乃係先向金主調借所得(見偵查卷㈠第151頁正反面)。再依前述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 ,由匯入徐沐村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2億元之後又匯給 朱素湘、楊載牧(張家興之母)共2億元,及統源公司另匯 給李坤賢所使用之李奎諺等帳戶共1,400萬元勞務費用(不 包含在匯入徐沐村個人帳戶之3.2億元內),又據徐沐村、 張家興、李坤賢、朱素湘、黃月琴所述,徐沐村確有向張家興等金主調借上開款項後還款之情事(見偵查卷㈠第151頁正 反面;原審函覆卷第152至154頁、第157至159頁、第172至173頁、第184至185頁反面),堪認徐沐村應有向張家興等金主調借3億元匯入台新銀行信託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是上 開匯入徐沐村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及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共計3億元款項,衡情應如徐沐村所述係用以償還統源公司所 貸借之3億元,並非其所保有之不法利得。然就匯入徐沐村 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2千萬元部分,既係用以繳付信用卡費 款項等私人用途(見上開卷附資金流向一覽表),可徵應屬徐沐村仍保有之不法利得,縱使伯仲公司已償還全數貸款,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徐沐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㈤、蘇俊嘉部分,徐沐村於102年3月15日自伯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匯款2千萬元到蘇俊嘉妻子周維禎之匯豐銀行建 國分行帳戶內,而分得本案不法所得,其辯稱僅係借款云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事後提出協議書表示已償還該2千萬元,但細觀其所提協議書內容(見偵查卷㈠第 89至91頁),僅提及伯仲公司免除該2千萬元債務,而周維 禎應將對伯仲公司擁有之40萬元股權全數移轉給徐沐村,除此之外,蘇俊嘉、周維禎夫妻並未受有何不利益,受益者亦為徐沐村而非統源公司或伯仲公司,自難以此認蘇俊嘉有將其分得之2千萬元不法利得歸還給嗣後實際償還所有貸款之 伯仲公司甚明。是蘇俊嘉既仍保有其分得之犯罪不法利得,縱使伯仲公司已償還全數貸款,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蘇俊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㈥、施信宏部分,依徐沐村所述,並未提供任何好處給施信宏,施信宏只是為了業績(見偵查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㈠第389頁 ),而施信宏雖稱其承辦本件貸款可獲得業績獎金之利益,但亦稱因本案發生其未能領得業績獎金(見本院卷㈠第382頁 ),此並與安泰銀行104年12月4日函文所附102年6月1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相符(見偵查卷㈡第57頁,決議二),是既無證據證明施信宏有因本案領獲不法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㈦、另經變造之系爭2契約影本業經交付予安泰銀行,已非被告3人所有;本院106年刑保字第106號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契約書、額度書、統源公司貸款資料、安泰銀行損失計算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IPAD電子產品等扣案物(參本院卷一第22頁),雖為被告徐沐村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系爭2契約之原始及變造內容對照表 1-1:系爭買賣契約 條項 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2.1 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955,000,000元(下稱「買賣價金」)。 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1,550,000,000元(下稱「買賣價金」)。 2.3.1 買方應於本契約簽署前或同時,完成下列事項: ⑴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下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標準銀行存執:a 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887,25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義,前述新台幣887,250,000元金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955,000,000元扣除(i )新台幣47,750,000元;及(ii)賣方依第5 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後之餘額。b 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c 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229,000,000 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下稱「融資銀行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726,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買方應於本契約簽署前或同時,完成下列事項: ⑴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下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標準銀行存執:a 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義,前述新台幣1,482,250,000元金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1,550,000,000元扣除(i)新台幣47,750,000元;及(ii)賣方依第5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後之餘額。b 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c 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350,00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下稱「融資銀行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1,200,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2.3.4 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認收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失其效力;且 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戶(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 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認收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失其效力;且 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戶(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3.5 如於(i)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但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承諾書者,應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a)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終止本契約書;及/或(b)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行就前述沒收簽約款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229,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229,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至標的物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於(i)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但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承諾書者,應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a)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終止本契約書;及/或(b)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行就前述沒收簽約款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350,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350,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至標的物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3.6 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中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銀行應配合於3個營業日內辦理塗銷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中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銀行應配合於3個營業日內辦理塗銷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1-2: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條項 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前言 ……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新台幣955,000,000 元(以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新台幣1,550,000,000 元(以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第三條信託財產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保管之下列金錢: 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229,000,000 元。 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726,000,000 元。(第㈠款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229,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726,000,000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託款項」)。……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保管之下列金錢: 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350,000,000 元。 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1,200,000,000 元。(第㈠款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350,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1,200,000,000 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託款項」)。…… 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目的及方式為限: 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方式運用:…… 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一,據以支付新台幣887,250,00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戶。……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即新台幣955,000,000元)。 ……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目的及方式為限: 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方式運用:…… 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一,據以支付新台幣1,482,250,00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戶。……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即新台幣1,55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101年6月7日 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事務所估價結果為18.87億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據卷㈠第189至191頁) 2 101年8月25日 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以購置不動產為由,申請貸款12億元,經安泰銀行於101年10月11日收件 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證據卷㈡第4 頁) 3 101年10月11日 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書編號:2012年10月4日第0000000 號),申請金額12億元,經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於101年10月24日批覆決議: ⒈動撥前需確認借戶之資本額已增資至2億元。 ⒉規劃服務費3%。 ⒊(A2)TMU額度修正為新台幣6千萬元(承作名目本金新台幣6億元) ⒋本案撥貸前,借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提交本行經法授部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 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編號:2012年10月4 日第0000000號)及額度明細、往來額度明細表、授信綜合分析等相關文件(證據卷㈠第149至160頁) 4 101年11月7 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1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1年10月24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首次動用,並於核准日起3個月內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嗣未經完成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安泰銀行額度書(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90至198頁) 5 101年12月28日 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由徐沐村、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沐村,下稱綠能公司)、伯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統源公司、徐沐村、綠能公司、伯仲公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2.6億元之本票1紙予安泰銀行 安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票影本(證據卷㈠第170 至176、182頁) 6 102年1月16日 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編號:2013年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其上載有「雙方初次授信往來日為101年10月24日,本案於101年10月24日授決會核准後尚未對保」),經安泰銀行法金總處於102年1月21日收件 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及額度明細(證據卷㈠第161頁) 7 102年1月25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嗣未經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安泰銀行額度書(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99至207頁) 8 102年2月6 日 施信宏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身分,捺印個人印章,出具其上載有:「 致:華泰銀行、標準銀行 副本:統源公司 日期:102年2月6日 敬啟者: 統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書(業經後續增補),並嗣後由統源公司及安泰銀行據以簽署相關授信文件,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14.4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於102年○月○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7.26億元。本行茲向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承諾: ⑴本行應於標的不動產已由華泰銀行移轉登記過戶予統源公司且本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款項至下列帳戶: 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解付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應以連件辦理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亦即地政機關應同時核准登記完成二事項或全部不予登記)。」 承諾函(證據卷㈠第229頁) 9 102年2月6日 統源公司申請將資本額增加至2億元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統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據卷㈠第53頁) 10 102年2月21日 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上載有雙方前次核准日為102年1月23日,初次授信往來日為101年10月24日) 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編號:2013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額度明細、申請人基本資料、擔保品鑑估表(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58至168頁) 11 102年2月25日 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55億元 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原審契約專卷第1至73頁) 12 102年2月25日 統源公司與台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其內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55億元 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原審契約專卷第85至169頁) 13 102年2月27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3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中期擔保放款授信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 額度書(證據卷㈠第178至182頁) 14 102年3月8日 統源公司依額度書申請動撥申貸款項12億元,經安泰銀行於同日將12億元轉帳存入統源公司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轉帳匯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於同日匯入8億8725萬元至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華泰銀行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動撥申請書、安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不動產信託/包括信託資金異動明細表、信託財產存入證明書、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30、31頁、證據卷㈠第177、250至255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 他字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統源公司徐沐村涉嫌貸款詐欺案證據卷㈠、㈡ 證據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㈠、㈡ 偵查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原審聲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㈠、㈡ 原審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安泰銀行陳報狀卷㈠至㈥ 原審陳報卷㈠至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北市調處函覆卷 原審函覆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契約專卷 原審契約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函文專卷㈠、㈡ 原審函文專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答辯狀卷㈠、㈡ 原審答辯卷㈠、㈡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㈠至㈤ 本院前審卷㈠至㈤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安泰銀行110.01.04函光碟列印資料卷 本院前審資料卷㈠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安泰銀行110.01.22函光碟列印資料卷㈠至㈢ 本院前審資料卷㈡至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