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封宜廷、以美國際有限公司、朱春美、張金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封宜廷 被 上訴人 以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春美 被 上訴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許建暉 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朱春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則依首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案既非被上訴人以美國際有限公司、張金素、張牡丹、許建暉、張芸瑜等之刑事訴訟程序,於朱春美經認定無罪後,上開被上訴人亦非屬應與朱春美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無從在僅朱春美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駁回。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