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封宜廷
- 被上訴人
- 以美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朱春美
- 被上訴人
- 張金素
張牡丹
許建暉
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朱春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首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案既非被上訴人以美國際有限公司、張金素、張牡丹、許建暉、張芸瑜等之刑事訴訟程序,於朱春美經認定無罪後,上開被上訴人亦非屬應與朱春美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無從在僅朱春美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駁回。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