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霖、陳俊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林哲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郎 選任辯護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李思慧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張修豪 陳楷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黃文俞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第1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及王明郎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蔡宗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修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五、陳楷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林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賴俊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八、王明郎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九、蔡宗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顆及以太幣(ETH)壹佰零捌點伍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陳俊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顆及以太幣(ETH)壹佰零捌點伍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林哲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十二、賴俊宏不予沒收。 十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霖係「鑫棧虛擬貨幣交流」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之2,下稱鑫棧工作室)之負責人,李思慧曾任 鑫棧工作室美編及教室出租窗口,李思慧之配偶陳俊宇與張修豪均曾在鑫棧工作室業務,張修豪並負責鑫棧工作室之行銷廣告影片製作,彼等均為鑫棧工作室成員,另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及蔡宗霖之配偶黃文俞(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部分無罪,理由如後述)亦不定時參與該工作室之活動。又「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系統平台(下稱幣託交易平台) 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委由其臺灣分公司所開發之應用程式(即俗稱之app),該應 用程式原存有某漏洞(即俗稱程式bug),當某客戶以不同手 機或網路設備分別登入同一幣託帳戶後,即點選單筆虛擬通貨或新臺幣之提領、出售或不同虛擬通貨間交易,且於相近時間區間內,各自按下「確認」及「取消」之際,系統會產生錯帳結果(即在交易端產生「確認」交易,而客戶使用端卻發生不一致的「取消」交易結果)。亦即,系統同時自客戶幣託帳戶內匯出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又回存同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至該帳戶中,或於未減少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情形之下,額外取得他種虛擬通貨(下稱本案程式bug)。 二、緣陳俊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自錢包地址0xfcf99fe3914a5c1cbdecfe665f5ab8ccafd0ddef匯出USDT(下 稱泰達幣)2萬7,077顆至李思慧幣託帳戶後,繼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至44分許,將上開泰達幣賣出兌換為新臺幣(下同 )77萬1,926元後,於同日晚間將李思慧上述幣託帳戶之新 臺幣帳上金錢提現,各以不同手機登入李思慧幣託帳戶,操作2筆77萬1,926元之提領交易,再由陳俊宇、李思慧偶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就該筆交易執行「確認」及「取消」之選項,因幣託交易平台發生時間上延遲,而觸發本案程式bug。於 同月9日、11日由李思慧、陳俊宇陸續將先前賣出虛擬通貨 及上述系統錯帳而放在新臺幣帳上款項,提領一空,並攜回鑫棧工作室內加以藏放。幣託公司因而受有77萬1,926元之 損害(按:此部分為背景說明,陳俊宇、李思慧於此部分均為無罪諭知,理由如後述)。 三、陳俊宇見其利用本案程式bug之方式,竟可憑空自幣託公司 取得發生系統錯帳而匯出之款項,遂於109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許,將上情告知蔡宗霖、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及林哲佑等人,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及林哲佑均表明願以提供個人之幣託帳戶、行動電話(含sim卡等電信、網路服務 )或虛擬通貨,分別配合陳俊宇及蔡宗霖向幣託公司非法取得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計畫。彼等謀議既定,採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行為方式,共同使幣託公司先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四、王明郎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業者申設多數門號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模糊化檢警機關對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正使用電腦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原判決誤繕為3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自稱「小老闆」之成年人持有,而該張SIM卡即輾轉交至林哲佑 由其持用。林哲佑則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基於前述三所示之犯意聯絡,在鑫棧工作室,配合上述犯罪計畫,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連同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蔡宗霖、陳 俊宇使用,以便操作登入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等人之幣託帳戶後,再利用本案程式bug,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洗錢等行為。嗣經幣託公司察覺自家幣託平台系統所示大額虛擬通貨之交易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幣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及被告張修豪、陳楷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宗霖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宗霖部分: 1.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本身程式疏失所導致,並非刑法第339條之3規範保護之範圍等語。 ㈡被告陳俊宇部分: 被告陳俊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㈢被告張修豪部分: 被告張修豪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 ㈣被告陳楷寯部分: 1.被告陳楷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43頁)。 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楷寯於本院就洗錢部分已坦承犯行,請求維持緩刑等語。 ㈤被告林哲佑部分: 1.被告林哲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哲佑於本院就洗錢部分已坦承犯行,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㈥被告賴俊宏部分: 1.被告賴俊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543頁)。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㈦被告王明郎部分: 1.訊據被告王明郎固坦承其以300元出售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自稱「小老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張SIM卡會遭被告蔡宗霖等人用以犯罪,故無此 等犯罪之故意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郎對於本案正犯之犯罪並無共同之認識,且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存在於本案,又其販賣SIM卡時,並未有正犯之犯行,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對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45至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德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1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紘宇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191頁至 第192頁、第三宗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25頁至第326 頁、第369頁至第382頁、第465頁至第485頁、第四宗第1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縈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191頁至第193 頁、第三宗第67頁至 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465頁至第485頁、第四宗第1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幣託公司法務主管鄭學豐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宗第131頁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告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蔡宗霖、張修豪部分: ㈠被告蔡宗霖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客觀行為,被告張修豪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蔡宗霖及張修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張修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霖、張修豪經被告陳俊宇告知後,已知悉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程式存有某漏洞,然卻未依照一般交易流程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反而謀議利用不同手機在密接時間內登入相同帳號內,被告張修豪並配合提供其帳戶、轉帳及分贓,被告蔡宗霖等人分別輸入或執行確認與取消之指令,藉此程式漏洞而取得不用支付對價之虛擬貨幣,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認定被告蔡宗霖、張修豪故意利用程式漏洞輸入指令,顯然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蔡宗霖、張修豪之行為自屬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規範之「不正方法」,其輸入之指令亦 屬「不正指令」,被告蔡宗霖、張修豪因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之罪。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張修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行為構成洗錢罪: 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被告張修豪於偵查中供述:這4000 顆是我提供的,我人應該在永和,操作的當下我應該回店裡了,是陳俊宇直接打電話給我,他說前一天我帳號借他們有獲利,現在想改用虛擬貨幣操作,當時他們身上沒有泰達幣,他們想跟我借幣託帳戶來操作,操作完後他們說本金 可以拿回去,我就登入我的幣託帳戶把我的泰達幣轉走,陳俊宇有說操作的4000顆他們拿走。這個錢包應該是陳俊宇他們的,但是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94號卷2第529頁),佐以該4000顆泰達幣匯入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而該b7b9錢包為不明錢包,又4000顆匯入該b7b9錢包後輾轉流出其他不明錢包,有幣託案不法交易彙整時序表及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563號卷第43至53頁),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b7b9 錢包幣流去向地址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95至301頁),足見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所取得之4000顆泰達幣為其犯行之不法所得,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利用之不具名b7b9錢包後再輾轉流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所取得之29萬9,900顆泰達幣及太幣217.12顆,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利用之不具名b7b9錢包後再輾轉流出,此業據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所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幣託案不法交易彙整時序表及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563號卷第43至53頁),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b7b9 錢包幣流去向地址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95至301頁),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被告蔡宗霖就 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張修豪出借帳戶之原因,乃蔡宗霖自陳俊宇知悉告訴人公司幣託交易平台有本案程式bug,而曾溢領款項,蔡宗霖 將之告以有金錢需求之張修豪,張修豪允借幣託帳戶,並配合陳俊宇、蔡宗霖之計畫行事,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被告張修豪在鑫棧工作室,迄至眾人於操作陳楷寯之幣託帳戶時,始離開現場,業據證人陳俊宇、蔡宗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張修豪於本案中均自陳俊宇處獲悉本案程式bug,亦表示願配合蔡宗霖、陳俊宇之 計畫行事。因此,被告陳俊宇為溢領告訴人公司幣託交易平台之虛擬通貨,於被告蔡宗霖牽線聯繫下,借得被告張修豪之幣託帳戶,以被告林哲佑裝置被告王明郎提供本案SIM卡 手機,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由被告蔡宗霖、陳俊 宇操作本案程式bug,被告張修豪在場或提供其他協助,由 上述分工方式使告訴人公司發生系統錯帳,陸續誤發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泰達幣,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對被 告蔡宗霖、陳俊宇整體犯罪計畫進行,及事後利用b7b9錢包洗出該等虛擬通貨的一連串洗錢行為,仍有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與特定犯罪間軌跡的作用,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不可或缺此一環節,而產生與蔡宗霖、陳俊宇共居正犯之地位,以利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就本案虛擬通貨予以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犯罪所得,切斷先前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特定犯罪及所得虛擬通貨之金流關係,享有犯罪成果,倘任由其中一環節脫落,無法順利達成犯罪成果,各該成員因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彼等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至屬明確,被告張修豪自當構成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是被告張 修豪辯稱自己無任何洗錢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蔡宗霖、張修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王明郎部分: ㈠被告王明郎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原判決誤繕為3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自稱「小老闆」之成年人持有,而該張SIM卡即 輾轉交至被告林哲佑由其持用,被告林哲佑則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基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意聯絡,在鑫棧工作室,配合上述犯罪計畫,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連 同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蔡宗霖、陳俊宇使用,以便操作登入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等人之幣託帳戶後,再利用本案程式bug,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洗錢等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王明郎坦承不諱,上開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明郎確有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王明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於是向「小老闆(預付卡)」詢問有沒有辦預付卡,我在109年5月5日賣遠 傳電信4支門號、臺灣大哥大4支門號及中華電信3支門號共11支門號給「小老闆(預付卡)」,1支門號300元,賣了11 支門號,總共3,300元,因為我急著用錢,對於將申登於我 名下之門號販售給不明之對象,會有遭他人據以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字第13521號卷 第95至98頁),並佐以「小老闆(預付卡)」告知被告王明郎之簡訊內容:「很多人一直問說我們預付卡這去向,用途是什麼,我在說一次,我做生意比較直接,別再問了,預付卡這東西沒有百分百保證的,我是丟給盤商,跟通訊行,盤商客戶百百種,但客戶不老實拿去做違法的事我們也沒辦法」、「會跟你說絕對沒事的才有問題好嗎!所以各位客戶有缺錢需要辦理的,決定好再來辦」等語,此有被告王明郎與「小老闆(預付卡)」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王明郎以用門號換現金,將本案手機SIM卡與陌生人之行為時,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SIM卡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而衡諸現今社會詐欺手法多樣,被告王明郎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模糊化犯罪偵查機關對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正使用電腦所得之財物所在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300元價格出售予自稱「小老闆」持有,被告王明郎確有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王明郎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明郎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雖在被告蔡宗霖等正犯之實行犯罪 行為之前,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事先幫助仍構成幫助犯,被告王明郎辯稱其幫助行為時尚未有正犯之犯行,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林哲佑於購買被告王明郎所販賣之SIM卡時,雖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然最終被告 林哲佑仍以其所購得被告王明郎之SIM卡,利用SIM卡本身之功能而參與本案犯行,可知被告王明郎所提供之SIM卡確實 用以助益於本件正犯之犯行,被告林哲佑始終持有被告王明郎之SIM卡而無遺失被盜情形,整體觀察並未有何其他因素 介入而有超越的因果關係或造成因果關係中斷的情況,故被告王明郎辯稱被告林哲佑購買SIM卡時尚無本件犯行之犯意 ,因被告林哲佑事後起意為本件犯行之介入行為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云云,亦難可採。又依被告王明郎於警詢時供稱:其賣11支門號,總共取得3300元等語(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97頁),可見每個門號賣300元,因此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王明郎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之價格「3300元」應更正為「300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宗霖、張修豪及王明郎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蔡宗霖等7人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2.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3.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4.被告王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於附表三之(一)、(二)所示時間提領虛擬 貨幣,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及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係以彼此間單一犯罪謀議遂行該犯行 ,即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王明郎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蔡 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等人使用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亦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俊宇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而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屬累犯。惟酌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 告陳俊宇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固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及手段,有所不同,難認被告陳俊宇對同類詐欺犯罪科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各該犯行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須就被告陳俊宇於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賴俊宏、陳楷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賴俊宏、陳楷寯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 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被告蔡宗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被告林哲佑、賴俊宏、陳楷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明郎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其餘被訴正犯蔡宗霖等人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事實三之㈠部分,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2.起訴書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及林哲佑,尚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3.起訴書事實三之㈢部分,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尚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4.起訴書事實四之部分,被告王明郎尚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刑法第359條之 幫助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蔡宗霖等7人涉有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等罪 嫌,無非以彼等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及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為據。 ㈣訊據被告蔡宗霖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 欺罪嫌,被告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堅詞否認有何洗 錢罪嫌。被告張修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名,均須以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前提, 被詐欺者若為機器,根本無使「人」陷於錯誤,自無成立詐欺罪名之可能,被告張修豪參與蔡宗霖、陳俊宇利用本案程式bug造成幣託交易平台發生系統錯帳,行為對象為系統平 台,而非告訴人公司,其等未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僅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方式,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非對「人」詐欺,難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附表一編號1至3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罪之理由: 1.按電腦與財產上犯罪關連之問題中,向來資訊之不正操作,非法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否屬刑法欺罔行為?對此,法學理論及司法實務均有討論。基於大陸法系之德、日通說,認機械不可能錯誤,如藉他人之現金提取卡 (提款卡) 撥取款項,就電腦本身言,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至以資訊不正之操作,非法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方以詐欺罪論處。從而,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不正操作之行為,基於機器不可能受欺罔而陷於錯誤,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為彌補上述規範漏洞,立法者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以期規範對機器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財物、利益行為之處罰,不再援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繩。亦即,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被詐害之行為對象為「人」為前提。本罪保護客體上,除防止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尚預防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實施干擾。苟行為對象為「機器」時,除行為人積極以不正之額外資訊,干擾機器原本程式運作,造成程式設計之人不可預見之操作行為,行為人因而非法取得財物,方得以詐欺罪相繩。否則,機器依原本程式進行,僅因設計者未及料想漏洞,或原本程式存在的瑕疵,遭人利用,趁隙造成機器判斷發生錯誤,而取得財物,自非有干擾程式設計者意思自由之可能,核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規範目的有別,乃屬當然。 2.證人鄭學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告訴人公司法務主管,自109年10月12日起任職該公司;本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由系統偵測到異常狀況,通知客服主管及工程部門 進行確認,通常於短時間內,同一使用者有多筆相同金額或幣額的交易,或使用者提領之幣、新臺幣過大,系統就會警示,通常如果使用者金額過大,公司會確認交易紀錄,來查明原因,並向使用者進行是否親自交易之確認,以找出異常的使用理由,但本案使用端沒有那麼頻繁的交易紀錄,反而系統會頻繁地將虛擬通貨發出去,產生系統端及客戶端不符的狀況,因此著手探究到底是程式漏洞,還是交易流程漏洞,後來發現是交易流程之漏洞,更於詢問被告李思慧、陳楷寯時,隱約發現交易流程有系統問題,確認出在不同裝置傳送訊息時,彼此如有不一致,系統只抓到1個訊息,所以在 公司交易資料上抓到「確認」,但使用者紀錄卻出現「取消」;工程部門發現這項問題,翌日就修改完成,並正常開放全站交易;告訴人公司於交易系統設計,會不定期請白帽駭客攻擊公司,定期找外部公司檢查方式進行偵錯;本案程式bug應是在106年、107年就有這個問題,但資安部門都沒有 發現,也沒有人利用過這個漏洞,之前發生過重複交易的問題,但是程式碼發生問題,此次是交易流程設計出了漏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宗第149頁)。承上,告訴人公司自106年、107年起,早已存在既有漏洞,縱證人鄭學豐所述本 案在交易流程發生問題,但幣託平台的設置,本須在建立便捷、安全之虛擬通貨交易環境為目標,場域內程式設計與交易流程的安排,恰反映上述現實與目標達成間之距離,如能吸引幣圈交易者樂於利用此一場域,無慮從事交易,程式設計者卻因交易流程設計上未能慮及,即作出有限度成本投入、低度安全性的交易系統設置,一旦遭到類同本案被告蔡宗霖等7人偶發現本案程式bug後,即透過種種測試、刺探手段,試圖進入告訴人公司之非安全交易環境,如入無人之地,而予取予求,造成本案衍生嚴重的資安問題,進而挑戰告訴人公司在幣圈交易的競爭力及信譽,被告蔡宗霖等7人所造 成告訴人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干擾,當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能。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蔡宗霖等7 人發現交易上存在此一漏洞,負有告知義務為由,竟不為之,因而非法取得本案虛擬通貨及其他財物,即謂被告蔡宗霖等7人涉有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實有誤會。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霖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霖等人利用告訴人公司之本案程式bug而輸入指令之行為,並未因而將 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或刪除任何電磁紀錄,至於系統程式因本案程式bug將相同金額回復至帳戶內,係被告蔡 宗霖等人輸入「取消交易」指令行為後,在此交易過程中產生之必然結果,被告蔡宗霖等人並未更動他人任何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故被告蔡宗霖等人之行為均未有何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9條構成要件不符。 ㈥附表一編號1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2.依附表一編號1金流欄關於犯罪所得14萬元所示之金流情況 ,並佐以證人即張修豪女友卓姿妤於偵查中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我跟我男友都會使用,但提款卡放在我男友張修豪那邊,該帳戶内主要的交易都是我男朋友在使用,提款卡是我男友去鑫棧工作幾個月後,他跟我提工作需要用到,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薄及印章也交給張修豪等語(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68 至69頁),可知本件犯罪所得14萬元係匯入被告張修豪實力支配下之親友帳戶內後再自行領取花用,被告張修豪並未於取得該犯罪所得14萬元後另為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非合法化,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無足遽論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及張修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應構成洗錢罪嫌。 ㈦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蔡宗霖等7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宗霖等7人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認此部分與前述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定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所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定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事實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亦 有不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哲佑、賴俊宏、陳楷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有所未恰。 ㈣被告賴俊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賠付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素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㈤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就犯罪所得予以均分並各自保管(詳後述),原審認定其2人對犯罪所得均具有實際支配力而諭知 共同沒收、追徵,有所不當。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蔡宗霖等7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被告蔡宗霖上訴主張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及洗錢罪,被告王明郎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被告陳俊宇、林哲佑與賴俊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及王明郎有罪部分均撤銷而予以改判。 五、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偶獲悉告訴人公司幣託交易平台存在本案程式bug,竟心生貪念,各自提供己身帳戶 、行動電話及虛擬通貨,並謀議分工進行,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其後於附表一編號2、3利用未實名之虛擬貨幣錢包移轉虛擬貨幣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被告王明郎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牟取蠅頭小利,無視此舉將可能 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用,造成犯罪追查的困難,更使被告蔡宗霖等人遂行犯行有所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以被告蔡宗霖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張修豪、陳楷寯、王明郎及賴俊宏達成和解,該等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均如附表五所示,並參酌被告蔡宗霖於原審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蔡宗霖等7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 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蔡宗霖等7 人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宗第287頁至第2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本院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所為犯行為同質性犯罪,併斟酌其犯罪手法均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及第6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張修豪、陳楷寯與賴俊宏部分: 被告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最終坦承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制裁,併與告訴人公司積極達成和解之態度,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4項、第5項及第7項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陳楷寯所為對社會已產生 潛在危害,且偵查機關耗費司法資源為無謂刑事訴追,為使被告陳楷寯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楷寯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㈡被告林哲佑部分: 被告林哲佑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佑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衡諸本案對社會之負面影響,被告林哲佑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因金額因素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林哲佑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林哲佑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林哲佑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七、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000顆泰達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9萬9,900顆泰達幣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以太幣217.12顆,據被告蔡宗霖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各自平均分配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6頁、第508頁),認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對未扣案之泰達幣及太幣,各自就該虛擬貨幣之半數享有實際支配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分別對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就上述虛擬通貨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泰達幣15萬1950顆及以太幣108.56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等人就該等虛擬通貨部分,犯有洗錢或幫助洗錢罪,而上述泰達幣、以太幣均屬洗錢罪之標的,然基於卷內事證,仍難認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對之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可認為其等所有,況王明郎僅為幫助犯,亦非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參與犯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王明郎出售SIM卡的對價部分,均如附表五編號1、2所載,且均未扣案。被告林哲佑宏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元,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張修豪、陳楷寯、王明郎及賴俊宏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均高於其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張修豪等4人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攸關,其中如附表五之(二)之⒉所示被告陳俊宇所有之扣案物,編號3、4所示之現金紙鈔2 50,900元及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車牌:000-0000號)等物品,蓋前者無法證明為本案洗錢罪標的,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自不能宣告沒收;就後者而言,該車輛原係以被告李思慧為車主,然陳俊宇聲稱自己為實際所有人,兩人均曾以所有人身分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是於該車輛所有權歸屬部分,自有疑問。又被告陳俊宇聲請該車輛於000年0月間貸款購入,一直登記在原車主王品媜之名下,後來才於109年12月初,覓得金主借款交付款 項予王品媜,由其辦理車輛過戶完畢(見原審110年度聲字 第1112號、第1198號等卷內資料),故此車輛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同有可疑,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應屬可沒收之物品,從而與其他如附表五之(二)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黃文俞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另被告黃文俞與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等人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所 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黃文俞則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及黃文俞涉犯該等被訴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宗霖等7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 及如附表ㄧ、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宇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思慧、黃文俞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列出各該辯護人辯詞如下: ㈠辯護人為被告李思慧辯護稱:被告李思慧僅於109年11月5日執行交易確認、取消時,誤觸本案程式bug,因而自告訴人 公司溢領77萬元,其與陳俊宇原為夫妻關係,才同意陳俊宇使用其幣託帳戶及銀行帳戶,至陳俊宇意外發現之告訴人公司本案程式bug,且與蔡宗霖等人共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非其所能知悉、參與,甚至案發後遭發現其個人幣託帳戶、銀行帳戶,有大量虛擬通貨往來情形,非其能支配,此由張修豪、賴俊宏、蔡宗霖及陳俊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清楚可見,況李思慧未如其他共犯有更換手機,或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情,並已將原先溢領的77萬元,歸還給告訴人公司,實無構成被訴罪名之可能,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文俞辯護稱:由賴俊宏原審審理中證詞,可知黃文俞於案發前討論時未在場,無從知悉本案犯罪計畫;蔡宗霖與陳俊宇在鑫棧工作室遂行本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及洗錢等犯行時,黃文俞與李思慧在工作室的公共區域內,亦無從得知其2人在辦 公室內,究係從事何種事務;其與蔡宗霖本係夫妻關係,借用手機乃日常之事,陳俊宇對黃文俞縱有告知本案程式bug ,黃文俞亦處於聆聽者之地位,僅能簡單聽取陳俊宇描述經歷之幣託平台系統錯帳事件,不能僅憑「蔡宗霖提供黃文俞手機」及「陳俊宇曾告知本案程式bug」為由,認定黃文俞 與蔡宗霖、陳俊宇及張修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與蔡宗霖於案發後前往土城停車場,但與李思慧全程在車上照顧幼子,對蔡宗霖、陳俊宇討論本案洗錢過程,無從與聞,況被告黃文俞之生活重心均放在蔡宗霖及幼子身上,且就犯罪所得分配上,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遽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 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害人陷於錯誤,倘僅賴行為人消極隱瞞使被害人作成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所致,自然可認定其中有相當因果關係,苟非僅因行為人於交易上刻意隱瞞,而有影響相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時,如:相對人事前應為一定之查證或檢查機制,竟未為之,此舉亦屬造成自己陷於錯誤原因時,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不能將此類消極未告知情形,全咎於行為人未盡告知之義務,進而行為人消極隱瞞,認與積極欺罔行為無異,同滿足實行詐術之要件。倘若如此,無非擴張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造成以刑事制裁究責之可議。 ⒉由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坦認或不爭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事 實,可知陳俊宇因如事實欄二所示「109年11月5日晚間」時點,於先前將泰達幣2萬7,077顆打入李思慧幣託帳戶後,繼而將泰達幣賣出兌換為77萬1,926元,並利用李思慧幣託帳 戶新臺幣帳上金錢提現時,各以不同手機登入李思慧同一幣託帳戶,操作2筆相同金額之提領交易,再由陳俊宇、李思 慧偶於密接時間內,執行「確認」及「取消」之選項,使幣託交易平台發生時間上延遲,觸發本案程式bug,並由李思 慧、陳俊宇陸續賣出而將放在帳戶新臺幣帳上全部合法、非法款項,提領一空,致幣託公司受有77萬1,926元之損害等 情,然徵以告訴代理人劉德正於「109年11月12日」調詢中 指訴時,仍對陳俊宇、李思慧上述情節,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情節有具體之指訴,僅泛稱:李思慧之幣託帳戶與 陳楷寯、張修豪及賴俊宏等3個帳戶有類同的情形,且IP位 置與該3個帳戶有關聯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再以證人鄭學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發現迄至「109年11月11 日」才因系統偵測到異常,亦即,使用端沒有那麼頻繁的交易紀錄,反而系統端頻繁地將虛擬通貨發出去,產生系統端及客戶端不符的狀況,後來發現是交易流程的漏洞,於詢問被告李思慧、陳楷寯時,更隱約發現是交易流程有系統問題,告訴人公司固於交易系統維護上,會不定期請白帽駭客攻擊公司,定期找外部公司檢查方式偵錯,本案程式bug應於106年、107年就有這個問題,但資安部門都沒有人發現,也 沒有人利用這個漏洞;之前曾發生重複交易的問題,但都是程式碼的問題,此次是交易流程設計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宗第149頁),足見若非因交易量大、頻繁,啟動 系統偵測異常,且透過告訴人公司實際細查問題所在,才隱約由被告李思慧、陳楷寯訪查,檢討出交易流程出問題,且觀告訴人公司認本案程式bug存在之時點,更距案發時有2、3年之久,苟非被告李思慧、陳俊宇偶然操作下發現,縱告 訴人公司有定期、不定期的檢查機制,仍對此一漏洞的存在無所知悉,可謂明確。 ⒊告訴人公司確因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刻意隱瞞本案程式bug, 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損失,但有鑑於告訴人公司係經 營一強調安全、效率的虛擬通貨交易場域為職志,更應在安全、有效的交易模式上,建置完善的交易平台系統,配合定期、不定期的偵錯、檢查機制,求取該交易場域能享有專業力、公信力,進而使告訴人公司富有競爭力。對於最高法院於前揭(一)所示之法律見解,詐術包含行為人消極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之情形,當然在一般人於通常交易上,有所適用,以彰顯誠信原則運用於日常交易之中,必要時可以運用刑事制裁維護,但於本案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對告訴人公司所為,仍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實行,則有不合適之處。蓋由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內容觀之,本院就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李思慧、陳俊宇利用幣託交易平台操作本案程式bug,因而陷於錯誤、溢發款項,於當下能否認識,客觀上存 有懷疑外,更重要的是,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從事交易時,自身系統無法檢測出交易流程漏洞,進而發出款項,竟在使用者一端毫無紀錄,對此有高度關切。苟非被告蔡宗霖等人使用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之幣託帳戶,針對本案程式bug進行頻繁、大量操作,讓告訴人公司偵測及 此,否則告訴人公司仍將視如附表四編號1之交易為正常。 再以告訴人公司既當以建立有效、安全之交易場域為目標,對上開目標達成仍有疑慮之同時,藉由指陳俊宇、李思慧未告知本案程式bug,使之溢發款項,而造成自身損失為由, 認彼2人所為構成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溢發現金,並加以 提現領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指陳,但酌以告訴人公司未盡檢查、盡力維護幣圈交易場域安全等檢查義務於前,對自身是否陷於錯誤,不能謂無一定作用、影響,能否認僅因陳俊宇、李思慧未盡告知義務,與伊陷於錯誤、溢發款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⒋另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亦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等語。惟告訴人前曾於109年11月6日將77萬餘 元匯至被告李思慧之中國信託帳戶内,同年月13日,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李思慧稱系統出錯,要求被告李 思 慧將77萬餘元匯回告訴人公司,此有告訴人發送與被告李思慧之電子郵件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由此可 知,系爭77萬餘元是告訴人匯錯至被告李思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客觀上被告李思慧並非因與告訴人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取得該款項,被告李思慧主觀上也不存在有為告訴人持有該筆款項之意。再者,告訴人匯款77萬餘元後,該筆款項已與銀行資產混同,被告李思慧提領名下帳戶内存款,只是本於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取得向銀行提款之權利,被告李思慧並未直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有形動產,而是透過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向銀行領取現金,自難認被告李思慧所取得之現金屬於告訴人之物,或曾將該筆款項之原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李思慧 系統 出錯,請被告李思慧匯回77萬餘元後,被告李思慧亦 確實 將款項如數匯回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發送與被告李 思慧 之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以及被告李思 慧匯款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稽,由此益證被 告李思慧並無侵占77萬餘元之意圖,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 損害 。故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⒌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思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亦有涉犯幫助洗錢等語。然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審判,檢察官之上訴自不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⒍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以證明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依前揭 說明,仍無法推認「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2人就本案 程式bug之操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2人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且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亦不構成侵占,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黃文俞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⒈檢察官係執被告蔡宗霖等7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 訴及如附表ㄧ、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據,認黃文俞為本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共犯。然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審理中所 稱:其先前提及黃文俞曾知悉本案程式bug,只是一群朋友 在聊天,提及幣託系統平台發生可以提幣,但不會扣帳戶資金的漏洞,還可以反覆提領,類似去銀行領錢,但錢不會減少,黃文俞在旁聆聽;本案是與蔡宗霖在操作,與黃文俞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其操作到黃文俞手機,用 以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但非黃文俞交付,而係告知蔡宗霖後,由蔡宗霖自己去處理,目的在不用自己手機,避免自己手機登入留下紀錄,實際上拿到何人手機操作不清楚,總之就不是自己的,蔡宗霖於是向黃文俞商借,但沒有提到要給誰用;蔡宗霖在鑫棧工作室時,黃文俞都會出現,一週起碼2、3天;黃文俞與李思慧也在土城停車場,但沒有一起參與討論,是在車內外顧小孩,只有蔡宗霖分到錢,黃文俞沒有,但黃文俞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直到在停車場才知道,是其看李思慧也知道,加上有事在鑫棧工作室講,不會特別去停車場說,因此其先前推論黃文俞知情;其與蔡宗霖決定要換新手機,但黃文俞手機是蔡宗霖處理,不是其買的,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宗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另被告蔡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因陳俊宇說還要1支手機,才去拿黃文俞手機,在場的人有 陳俊宇、張修豪、李思慧、黃文俞與其,僅張修豪、陳俊宇與其在房間內,李思慧、黃文俞在大廳顧小孩,自己去外面找黃文俞拿手機,其不知如何操作,就讓陳俊宇使用黃文俞手機登入帳戶頁面,且手機上不需要有任何設定,也沒有告訴黃文俞,帳戶持有者的手機才會有驗證碼的顯示,黃文俞是直到林哲佑等人被抓時,才知道這件事;其於11月11日也有把自己手機給陳俊宇用於操作本案程式bug,陳俊宇於警 詢中提及黃文俞知悉本案程式bug,是陳俊宇之個人意見, 黃文俞不知有此一系統漏洞;黃文俞會跟其到工作室,是因黃文俞懷孕,還帶著1個小孩,所以會有情緒問題,才讓她 跟著,平時也會使用對方手機,及知道對方密碼,其借用黃文俞手機不會刻意去提,黃文俞就不會問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宗第81頁至第96頁),又佐以被告張修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稱:其幣託帳戶有黃文俞、林哲佑及蔡宗霖等人的登入紀錄,僅有蔡宗霖、陳俊宇表示向其借帳戶,當下不知道蔡宗霖有拿黃文俞手機,不知道實際是何人登入;其在鑫棧工作室蠻常看到小孩的;其每週會在鑫棧工作室內看到黃文俞1、2次,其沒有看過黃文俞從事虛擬通貨業務,也沒有跟伊聊過天(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宗第375頁、第380頁、第484頁),末以被告李思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 其與黃文俞照顧小孩,與陳俊宇、蔡宗霖不在同一區域,當天還有林哲佑及張修豪,當晚直接到土城停車場,其與黃文俞在車上照顧小孩,距離陳俊宇、蔡宗霖談話位置大概有1 個車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宗第465頁至第474頁)。 ⒉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俊宇 、蔡宗霖2人以張修豪幣託帳戶操作之場景,及黃文俞之前 與其他人聽過陳俊宇溢領幣託帳戶貨幣的情形,案發時蔡宗霖係因陳俊宇要求,才拿黃文俞手機予陳俊宇操作,用以登入頁面,張修豪確知道陳俊宇、蔡宗霖要向其商借帳戶,但不知黃文俞有以手機登入頁面的情事,況於事中操作時,黃文俞、李思慧均非與蔡宗霖、陳俊宇在同一操作空間,蔡宗霖亦未告知將手機外借陳俊宇,黃文俞與李思慧固參與在土城停車場的討論,但黃文俞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直到林哲佑被抓時,黃文俞才知道整個事件。固酌以被告蔡宗霖為黃文俞之配偶,難想像其會對黃文俞於本案中為不利之證述,但被告陳俊宇、張修豪坦認大部分犯行,張修豪甚至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得到伊之寬恕,按理彼2人不須刻意 為黃文俞作出有利但違背真實之陳述,卻指黃文俞不知情,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證詞,核與被告李思慧、蔡宗霖之說法一致,而屬可信。另參以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與其他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黃文俞參與其中,不能以黃文俞與蔡宗霖為夫妻關係,即執其與蔡宗霖參與本案程度一致之論斷,況卷內再無資料以資證明,是被告黃文俞被訴此一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其辯護人於此部分所辯,應可信採。 ⒊綜上,被告黃文俞所辯乃可信採,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有為共同犯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固認為: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就附表四編號1所 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原審判決漏未就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部份予以審理,有所違誤。被告李思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涉犯幫助洗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置論,容有誤會。被告黃文俞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 部分,有證人陳俊宇、蔡宗霖、賴俊宏、陳楷寯之證述,被告黃文俞以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而提供其手機分擔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審為被告黃文俞無罪諭知,亦有違誤等語。惟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俊宇、李思慧、黃文俞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宇、李思慧、黃文俞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宇、李思慧、黃文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手法(新臺幣,下同) 時間 幣託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金流(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即宣告刑 本院主文即宣告刑 1 (起訴犯罪事實三㈠) ⑴蔡宗霖、陳俊宇及張修豪共同基於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由張修豪將其在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俊宇及蔡宗霖2人,以供陳俊宇、蔡宗霖2人使用,陳俊宇乃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鑫棧工作室,持不知情之黃文俞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登入張修豪之幣託帳戶,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自錢包地址0x477b8d5ef7c2c42db84deb555419cd817c336b6f匯出泰達幣4,987顆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使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4,987顆之數量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以每顆28.45元之價格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限價出售,於此同時,蔡宗霖亦在鑫棧工作室內撥打電話予張修豪,利用擴音功能使張修豪將交易驗證碼告知陳俊宇而以14萬1,880元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悉數賣出。 ⑵其後,陳俊宇、蔡宗霖2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分別以蔡宗霖及黃文俞之行動電話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14萬1,597元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豪中信帳戶),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金錢。 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 14萬1,597元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電匯時間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二、後續提領行為 (一)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1.陳俊宇、蔡宗霖2人見上述操作業已成功執行,復於同日晚間6時52、54分許,以相同手法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惟因操作失敗而不遂,其後使幣託公司將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14萬元匯至張修豪中信帳戶。 (二)張修豪之中信帳戶 1.嗣張修豪因得知其中信帳戶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新臺幣14萬1,582元及13萬9,985元(已扣手續費各15元)。 2.張修豪應陳俊宇之要求,先轉帳14萬1,597元至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陳俊宇上開操作本金返還予陳俊宇後,張修豪繼而轉帳14萬元至其女友卓姿妤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花用。 3.陳俊宇則亦於透過網路銀行(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張修豪所匯入之14萬1,597元轉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後,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鑫棧工作室。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4.被告張修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9頁,他字第13521號卷第47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姿妤)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63頁、第64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7.被告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9頁、第471頁) 8.被告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73頁、第374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9.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531頁、第533頁) 核被告陳俊宇、蔡宗霖、張修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宗霖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俊宇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修豪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2 (起訴犯罪事實三㈡) 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及林哲佑共同基於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提領張修豪中信帳戶內由幣託公司所匯入之金錢後,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先由張修豪經由其幣安交易所之錢包匯出泰達幣4,000顆至其幣託帳戶儲值,使張修豪幣託帳戶泰達幣帳上存有4,000顆之數量後,再由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張修豪在鑫棧工作室辦公室內,由陳俊宇操作蔡宗霖、林哲佑2人之行動電話(林哲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王明郎所提供)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泰達幣4,000顆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泰達幣4,000顆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泰達幣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之泰達幣帳上,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泰達幣4,000顆,4,000顆泰達幣匯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不具名b7b9錢包後再輾轉流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後某時許 USDT 4,000顆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4,000顆USDT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4,000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 二、後續提領行為張修豪再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登入其幣託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將其幣託帳戶帳上3,900顆泰達幣移轉回其使用之TGQ7r9H1WoTrNdjgMbkjhj4rdwFE62CPN4帳戶內。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110偵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偵字第15563號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5.被告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9頁、第471頁) 6.被告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73頁、第374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7.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531頁、第533頁) 核被告陳俊宇、蔡宗霖、張修豪、林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犯罪事實三㈢) 陳俊宇、蔡宗霖、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共同基於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內,共同謀議如何測試本案bug以獲利,陳楷寯、賴俊宏2人即當場表示願提供幣託帳戶予陳俊宇使用。蔡宗霖、陳俊宇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鑫棧工作室內,操作林哲佑之行動電話,自錢包地址TXphYHMUvT2ptHt8QtQb5i9T9DWUtfBWha匯出泰達幣1萬3,000顆至賴俊宏幣託帳戶,嗣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賴俊宏幣託帳戶後,發現部分功能遭限制,致無法操作相關提領功能,另由蔡宗霖、陳俊宇先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在鑫棧工作室內,自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匯出泰達幣500顆至其幣託帳戶儲值,使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500顆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進行提領交易,並將泰達幣100顆移轉回錢包地址b7b9錢包以為測試,待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確認陳楷寯幣託帳戶得以正常操作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自上開b7b9錢包錢包再度匯出泰達幣3萬8,585顆至陳楷寯幣託帳戶,使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3萬8,585顆。陳俊宇、蔡宗霖、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5人,接續為使幣託公司系統錯誤行為如下⑴、⑵所示,並於事成後,由賴俊宏擔任聯繫窗口,作為蔡宗霖、陳俊宇與林哲佑、陳楷寯間的溝通管道: 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 USDT 29萬9,900顆及ETH 217.12顆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賴俊宏幣託帳戶後,發現部分功能遭限制,致無法操作相關提領功能,故未進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二)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陳楷寯幣託帳戶後,進行提領交易,並將泰達幣100顆移轉回錢包地址甲,此為測試操作相關提領功能,故未進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二、沒有後續提領行為。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陳楷寯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5.被告陳楷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6.被告林哲佑之手機鑑識結果(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455頁) 核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楷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楷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⑴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等4人則在鑫棧工作室辦公室內,由陳俊宇操作蔡宗霖、林哲佑2人之行動電話登入陳楷寯幣託帳戶,並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利用本案bug,操作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泰達幣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特定數量之泰達幣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泰達幣回復至陳楷寯幣託帳戶泰達幣帳上,最終則將附表三之(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悉數移轉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0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0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97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二)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7,5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7,5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497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三)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4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9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9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9,897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四)約於109年11月11日7時18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5,4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5,4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5,397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五)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123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123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120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六)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7,986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7,986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83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七)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2萬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2萬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9,997顆泰達幣) 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八)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985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985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982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九)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萬5,006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1萬5,006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5,003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⑵待提領泰達幣數額達幣託公司設定之每日上限後,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復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利用陳楷寯幣託帳戶購買以太幣83.00000000顆,並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以太幣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特定數量之以太幣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以太幣回復至陳楷寯幣託帳戶ETH帳上,最終則將附表三之(二)所示所示數量之以太幣悉數移轉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泰達幣29萬9,900顆及以太幣217.12顆,泰達幣29萬9,900顆及以太幣217.12顆匯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不具名b7b9錢包後再輾轉流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83.56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83.56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83.55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二)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50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50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49.99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錢包。 (三)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62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62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61.99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四)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21.56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21.56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21.55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附表二被告王明郎被訴幫助犯行部分 編號 行為、手法(新臺幣,下同) 時間 證據出處 涉犯法條 原審主文即宣告刑 本院主文即宣告刑 事實四 王明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預付卡)」之人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即經輾轉交予林哲佑使用,林哲佑並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鑫棧工作室,將上開門號連同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陳俊宇、蔡宗霖作為登入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等人為前開幣託帳戶及其後操作之行為。 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時 1.扣押物編號J-1王明郎ASUS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記事本截圖翻拍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被告王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王明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時間 數量(USDT) 1 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8,0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97顆) 2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10分許 3萬7,5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497顆) 3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14分許 3萬8,9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9,897顆) 4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18分許 3萬5,4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5,397顆) 5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0分許 3萬8,123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120顆) 6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2分許 3萬7,98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83顆) 7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6分許 2萬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9,997顆) 8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8分許 3萬8,985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982顆) 9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32分許 1萬5,00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5,003顆) 附表三之(二) 編號 時間 數量(ETH) 1 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83.5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83.558顆) 2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41分許 5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49.998顆) 3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43分許 62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61.998顆) 4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45分許 21.5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21.558顆) 附表四:被告陳俊宇、李思慧、黃文俞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手法(新臺幣,下同) 時間 幣託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金流(新臺幣,下同) 起訴事實所憑證據之出處 涉犯法條 1 (起訴犯罪事實二) ⑴陳俊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自錢包地址0xfcf99fe3914a5c1cbdecfe665f5ab8ccafd0ddef匯出泰達幣2萬7,077顆至李思慧幣託帳戶後,繼而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至44分許將上開USDT賣出兌換為77萬1,926元。 ⑵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陳俊宇、李思慧2人為將上開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金錢提現,乃分別以不同手機登入李思慧之幣託帳戶,操作2筆77萬1,926元之提領交易,因陳俊宇、李思慧係偶然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就該筆交易執行「確認」及「取消」選項,使幣託交易平台發生時間上延遲,而觸發本案程式bug,遂於陳俊宇、李思慧2人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成功使幣託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公司帳戶)匯款77萬1,926元至李思慧所綁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慧中信帳戶),且另於陳俊宇、李思慧2人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成功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即77萬1,926元)回復至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 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 77萬1,926元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77萬1,926元至李思慧之幣託帳戶(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李思慧之幣託帳戶匯款77萬1,926元至李思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慧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後續提領行為 (一)李思慧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 1.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鑫棧工作室內,由陳俊宇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李思慧幣託帳戶,繼而執行提現選項,李思慧則在旁提供交易驗證碼,成功使幣託公司將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21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 2.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李思慧確認其中信帳戶已分別收得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77萬1,911元及21萬9,985元(分別已扣除手續費15元)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 (二)李思慧之幣託帳戶提領 1.陳俊宇知悉李思慧已將上開款項成功提領後。於同日晚間某時,李思慧依陳俊宇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持李思慧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個人幣託帳戶,繼而執行提現選項,成功使幣託公司將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所餘55萬1,911元(已扣手續費15元)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 2.陳俊宇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確認李思慧中信帳戶已收得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55萬1,911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6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對街之鑫棧工作室加以藏放,致幣託公司因而受有77萬1,926元之損害。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李思慧、陳俊宇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4.被告李思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被告陳俊宇、李思慧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2 (起訴犯罪事實三㈠) ⑴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由張修豪將其在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俊宇及蔡宗霖2人,以供陳俊宇、蔡宗霖2人使用,陳俊宇乃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鑫棧工作室,持黃文俞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登入張修豪之幣託帳戶,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自錢包地址0x477b8d5ef7c2c42db84deb555419cd817c336b6f匯出泰達幣4,987顆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使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4,987顆之數量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以每顆28.45元之價格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限價出售,於此同時,蔡宗霖亦在鑫棧工作室內撥打電話予張修豪,利用擴音功能使張修豪將交易驗證碼告知陳俊宇而以14萬1,880元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悉數賣出。 ⑵其後,陳俊宇、蔡宗霖2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分別以蔡宗霖及黃文俞之行動電話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14萬1,597元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豪中信帳戶),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張修豪帳戶新臺幣帳上之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 14萬1,597元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電匯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二、後續提領行為 (一)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1.陳俊宇、蔡宗霖2人見上述操作業已成功執行,復於同日晚間6時52、54分許,以相同手法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惟因操作失敗而不遂,其後使幣託公司將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14萬元匯至張修豪中信帳戶。 (二)張修豪之中信帳戶 1.嗣張修豪因得知其中信帳戶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新臺幣14萬1,582元及13萬9,985元(已扣手續費各15元)。 2.張修豪應陳俊宇之要求,先轉帳14萬1,597元至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陳俊宇上開操作本金返還予陳俊宇後,張修豪繼而轉帳14萬元至其女友卓姿妤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花用。 3.陳俊宇則亦於透過網路銀行(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張修豪所匯入之14萬1,597元轉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後,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鑫棧工作室。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4.被告張修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9頁,他字第13521號卷第47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姿妤)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63頁、第64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7.被告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9頁、第471頁) 8.被告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73頁、第374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9.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531頁、第533頁) 被告黃文俞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五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物 ㈠犯罪所得 編號 相關事實 告訴人幣託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所屬之被告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新臺幣,下同) 與告訴人幣託公司和解狀況 1 事實三之(一) 14萬1,597元 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 1.蔡宗霖分得泰達幣(USDT)15萬1950顆及以太幣(ETH)108.56顆 (見本院卷二第506、508頁) 2.陳俊宇分得泰達幣(USDT)15萬1950顆及以太幣(ETH)108.56顆 (見本院卷第506、508頁) 3.陳楷寯取得報酬50萬元 (約定250萬元,實得5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89頁) 4.林哲佑取得報酬12萬元 (約定林哲佑得150萬元,實得12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81頁、第82頁) 5.張修豪取得報酬14萬元 (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96頁) 6.賴俊宏取得報酬50萬元 (見偵字第5794卷第二宗第498頁) ⑴被告張修豪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1月19日調解成立,且賠償28萬元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上述內容及經過如原審訴字卷第三宗第201頁、第382頁、第四宗第297頁、第308頁所示。 ⑵被告陳楷寯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且賠償55萬元已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上述內容及經過如原審訴字卷第三宗第225頁、第352頁、第353頁、第四宗第297頁、第308頁所示。 ⑶被告王明郎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於同年5月3日簽立和解書),且已賠償2萬元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上述內容及經過如原審訴字卷第三宗第309頁、第352頁、第353頁、第四宗第297頁、第308頁所示。 ⑷被告賴俊宏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於112年7月27日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號,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且已賠償70萬元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2 事實三之(二) 4,000顆泰達幣 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 3 事實三之(三) 29萬9,900顆泰達幣及217.12顆以太幣 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 4 事實四 以單一販賣門號予他人之幫助行為,對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助益,因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王明郎 王明郎因而取得報酬300元(應將3300元更正為300元)。蓋被告王明郎坦稱其賣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小老闆」之人,並輾轉由林哲佑取得,由林哲佑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中,提供蔡宗霖、陳俊宇等人使用,而有所助益。(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㈡扣案物 ⒈被告蔡宗霖所有 ⑴清單編號A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4號贓證物清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頁、第20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 第263頁至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棧每週會議紀錄 壹本 (A-1) 2 鑫棧工作交接本 壹本 (A-2) 3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1) 4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2) 5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3) 6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4) 7 陳俊宇銀行存摺 壹張 (A-4-1) 8 陳俊宇銀行存摺 壹本 (A-4-2) 9 陳俊宇銀行存摺 壹本 (A-4-3) 10 李思慧銀行存摺 壹本 (A-5) 11 固態硬碟(廠牌:Kingston、480GB) 壹個 (A-6) 12 個人電腦(含主機、電源線) 壹臺 (A-7-1) 13 個人電腦(含主機、電源線) 壹臺 (A-7-2) 14 個人電腦(含主機、電源線) 壹臺 (A-7-3) 15 Amy1 光碟片(儲存電腦內資料) 貳片 (A-8) ⑵清單編號Z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80號贓證物清單 (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223頁至第229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USDT 12月帳冊 壹本 (Z-1)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Z-2)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沒有SIM卡) 壹支 (Z-3)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Z-4) ⒉被告陳俊宇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19號、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6號贓證物清單 (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273頁至第277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119頁、第201頁、第307頁至第313頁、第3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 PLUS) 壹支 (X-1)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 PLUS) 壹支 (X-2) 3 現金紙鈔新臺幣250,900元 (X-3) 4 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車牌:000-0000號) 壹臺 (X-4)-未入本院庫 5 IPAD(第6代) 壹臺 (Y-1) ⒊被告張修豪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3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637頁至第643 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45頁至第261頁、第347頁、第348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 柒本 (D-1) 2 中國信託提款卡(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D-2)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790329) 壹支 (D-3)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50309) 壹支 (D-4) 5 隨身硬碟 壹臺 (D-5) 6 隨身碟 壹支 (D-6) 7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壹支 (D-7) 8 手抄筆記 壹張 (D-8) ⒋被告陳楷寯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7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305頁至第311頁,原 審訴字卷第一宗第315頁、第317頁、第3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E1-1) 2 手札(帳號密碼) 壹本 (E1-2) PS~3張 ⒌被告林哲佑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8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629頁至第635 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321頁、第323頁、第36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E3-1) ⒍被告賴俊宏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5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613頁至第619 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5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E2-1)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E2-2) 3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含電源線) 壹臺 (E2-3) 4 筆記本 壹本 (E2-4) 5 電腦主機 壹臺 (E2-5) ⒎被告王明郎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2號贓證物清單(其載以扣案物所有人為「李思慧」,應係誤載)(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4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ASUS) 壹支 (J-1) 2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壹支 (J-2) ⒏被告李思慧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10年度紅字第107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審110年度刑保字第1371號贓 證物清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35頁、第237頁、第33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壹支 (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