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文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強在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潔鼎公司)擔任總經理,告訴人張秀玲於鼎潔公司任職,被 告因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潔鼎公司辦公室內 接續侮辱告訴人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之人格評價。又恐嚇告訴人稱:「妳隨便妳做,妳不怕腿斷,當心!」等語,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淑敏之證述、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張秀玲的意思,也沒有公然侮辱;起訴書所記載的潔鼎公司辦公室是一個密閉的會議室,別人沒有辦法進出;伊當時向張秀玲說「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時,其他人都不 會進入;伊有說「妳隨便妳做,妳不怕腿斷,當心!」,那是在抱怨吵架,而不是恐嚇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妨礙名譽部分,因本案辦公室並非公眾往來之公開場合,不符合公然要件;恐嚇部分,被告係因告訴人以言語挑釁,因此被告才抱怨「妳不怕腿斷,當心!」,意思是要告訴人當心遭天譴,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稱「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等語,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不特定多數人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然仍須以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足當之。而查: ⑴依告訴人具狀所稱「被告......於辦公室內責問告訴人,且竟接續以『混蛋』......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詞彙辱罵 告訴人。」乙節(見他字卷第3頁),佐以原審勘驗案發過 程錄音,證實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8頁),告訴人並於原審經法官詢問肯認該對話內容其仍跟被告在做言語上之交換乙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復據證人即潔鼎公司員工楊淑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時,只有其2人在會議桌乙情明確(見原 審易字卷第101頁),足認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嫌侮辱告訴 人之犯行,係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過程中」, 且無從認定2人間之對話內容,性質上有使第三人聽聞為目 的或有此必要。 ⑵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對話之地點有擺一個會議桌,那裡稱為會議室,再進去才是辦公室,會議室與辦公室有拉門相隔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9、80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交談地點屬會議室,與同址之辦公空間有門相隔;而衡諸會議室本即預設有會議期間得不受他人隨意進入干擾之功能,此觀諸證人楊淑敏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桌講事情時,大門是關著;被告喊我過去時,我是從辦公室座位經過拉門到會議桌,當時拉門是關著,因為我到辦公室辦公的地方,我會順手把門拉起來,然後開我的電腦做我的事等語益臻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2頁)。 ⑶告訴人雖證稱:會議室的拉門沒有隔音效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惟聲音受空間阻擋而減弱乃一般常識,是告訴人證稱沒有隔音效果乙節,應係指無法達到完全阻隔聲音之意,仍無法排除因受拉門阻隔,致會議室外之人僅能聽到會議室內說話聲音,而無法辨識對話內容之可能,此由證人楊淑敏於原審證稱:依其座位,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當下,其會聽到聲音,但是不知道討論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觀之甚明。 ⑷據上,本案被告係在與公共辦公空間相隔之密閉會議室內,關上拉門,而於與告訴人「2人間」對話時,口出起訴書所 載辱罵之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音量足使會議室外之人聽聞其說話(辱罵)內容,是客觀上難認已達使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得在場聽聞之「公然」程度,且被告在該等空間與告訴人對話,雖有辱罵言詞,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犯意,亦有可疑,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稱:「妳隨便妳做,妳不怕腿斷,當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原審亦勘驗案發過程錄音證實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保護個人法益,使個人免 於自身法益恐受危害之恐懼,故本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發生畏怖心理為要件;又本罪係關於危險犯之處罰,實務上固以所表示內容,於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原則上即足當之,然本罪究係以個人法益為保護對象,若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及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行為人雖有恐嚇行為,但對受惡害通知者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亦即受惡害通知之人並未因此而生畏怖之心,此際因欠缺個人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於個案中自非得以本罪相繩。經查: ⑴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過程錄音內容(按甲男指被告、乙女指告訴人): 錄音時間:12:38至13:11 甲男:沒有嘛,她說沒有,所以你不要挑撥離間,沒有用,我交代她不行給你,你不寫這個,沒有錢,這我們所有的離職,因為你,你還有糾紛...... 乙女:我還做了一整個月,我本來就應該拿到的。 甲男:你不要跟我講這個,我們現在就是這個樣規定。 乙女:好,那我也有我的方法,4萬塊對我來講,我還承擔 得起,我會做讓你承擔不了的事。 錄音時間:13:05至13:22 甲男:不要講這個,我要給你錢,今天我請主管來..... (無法辨識)。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我可以告訴你,我只告訴你,你以為我是nice,被你跟文湘欺負的喔。 錄音時間:13:22至15:42 乙女:你以為我是被欺負慣的人嗎?你看走眼了。 甲男:我不看走眼,你不適合在這裡工作,你也不適合在校友會。我今天愛護你,我愛護你才希望你搬到台北去,當台北市的那個AI喔,因為這個他太太來找我,我還好心說要把你弄過去那裡,為什麼?就避免你在這裡衝突。 乙女:那是當時我們還處理,還沒有衝突,還講好的。 甲男:是現在,進行式,現在進行式。 乙女:我們處理還好的時候,我們關係還好的時候,你是這樣子,但是後來......。 甲男:好什麼?今天沒有什麼關係好不好,今天只是叫你寫這個,我們把我們的會刊編起來,我請範本給你看,照人家的這個步驟怎麼弄,借做一個步驟,然後把它做了,如果你不會論文,我講過,你不會去問問教授或問文祖湘,因為今天是文祖湘推薦你來的,你去問他理所當然,我不會叫他自己來。 乙女:是我自己來的,不是他推薦。 甲男:他推薦來的,他跟我講的,要多少薪水都是他講的,我可以告訴你,今天是我看他面子讓他來的,讓你來的。 乙女:我用不著讓人家看面子,我本來就有那個能力。 甲男:本來就是看面子,所有的人...... 乙女:是你這個人吹毛求疵,挑剔到極點、刻薄到極點。 甲男:你滾!寫,領錢,不寫,沒有錢,就是這樣,自己斟酌吧,否則等一下就出門去,出去!把你的包包帶走,出去,你看我把你電腦都拆下來了,你斟酌,你出 去再惹事生非跟我無關,你自己寫。你叫文祖湘來也 可以,我跟他打一架都可以。 乙女:你就會打架,你就靠打架。......」。 由上內容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發放薪資時,告訴人先 稱:「我會做讓你承擔不了的事」,被告始回稱:「你隨 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告訴人聽聞後,立即回 嗆:「你以為我是被欺負慣的人嗎?你看走眼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5頁)。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開對話後,因被告繼續要求告訴人交出 校友會款項,告訴人則要求被告先給付薪資,自己才願意 交出校友會款項,兩人續就告訴人撰寫離職書之內容有所 爭執,嗣有2人對話如下:「甲男:來。乙女:幹嘛?要打架喔?男:出去!我叫你出去!你沒有資格站那一步,出 去,出去!乙女:我總要跟他們說再見啊。甲男:我叫你 出去,沒聽見啊,不用再見啦。乙女:兩位再見,很高興 跟你們共事,很遺憾,事情就到今天,不好意思,我也很 佩服你們,能夠繼續待下去。甲男:出去。對不對,離職 書寫了就有錢,錢都準備好了,包括這十天。乙女:你給 我錢。甲男:get out啦。乙女:你給我錢,我那個就還你。」(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由上內容足見當被告 前揭陳述「你不怕你腿斷,當心」一語後,告訴人並未結 束與被告對話,仍繼續與被告就彼此間之金錢關係有所爭 執,告訴人更一度以「要打架喔」相激,然被告僅一再要 求告訴人離開,反而是告訴人遲遲不願離去。 ⑶是以,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後對話脈絡,來往相互應 答內容以及陳述語氣,佐以被告除稱「你隨便你做,你不 怕你腿斷,當心」一語外,並無其他欲加惡害於告訴人之 言詞表示,反觀告訴人當場聽聞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後,其 語氣、態度仍與被告爭論等情綜合觀察,實難認告訴人有 因此而生畏懼之情。 ⒊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內容,固非允 當,然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聽聞後,因此而生畏怖之 心,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該當 恐嚇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就被告被訴犯行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案發地點除為會議室外,亦為桃園成大校友會館與高榮田商行辦公室地點,故持有鑰匙之員工、校友或訪客隨時可能進出該處,並提出110年3月27日在案發地址舉辦桃園市國立大學校友會第6屆第2次理事會議之簽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被告出言「 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一語,已具體、明確表明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腿部)法益,告訴人聽聞後因正在為其勞工權益據理力爭,內心恐懼乃未立即反應於言詞及行動,遂繼續與被告對話,未立即離去,事後陷於恐懼不安,尚須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尚屬合理,足認告訴人已因被 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懼,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為「會議室」,性質上及空間上與員工得自由進出之辦公室有所區隔,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從以「辦公室」可能有不特定員工得自由進出,或曾經作為校友會開會場地,遽認該會議室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自由進出之處所,又上訴意旨一方面稱被告恫嚇言語甚為具體、明確,另一方面又稱告訴人聽聞後未必能立即反應其內心恐懼,論述已屬矛盾,另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提出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89頁),其上 所載告訴人看診日期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24日,與本 案起訴被告涉嫌恐嚇案犯行之案發日期為110年7月13日,兩者相隔長達1年半有餘,則告訴人縱經診斷罹有身心症狀, 是否係因遭被告被訴之本案言語所致,實屬有疑,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