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旭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旭民犯罪,就被告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小琦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鴻琦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消防隊所標售超過基本使用年限之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即車驛汽 車修理廠負責人整修,並於是日13時49分許交付訂金15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向告訴人稱需訂購材料,告訴人因而再匯款予被告。嗣於同年5月6日,被告再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遂再匯款3萬元予被告,然系爭車輛至同年5月14日仍未完成維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估價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郵局函文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名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消防隊函文暨附件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好,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伊係因被告稱系爭車輛已經完工、禮拜天可以取車,才會先將尾款3萬元匯給被告等語,且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尚提及驗車領牌、近期要領車回中部之事,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車輛完工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3萬元。原審未考量上情,遽予判決被告無罪 ,乃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將得標之系爭車輛以價金7萬元送交被告維修,並於 109年5月6日22時48分許將尾款3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此有估價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第42900號卷第17、18、21頁)。惟就交付上開 尾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跟伊表示車修好了,伊於109年5月14日到修車廠,車子完全沒有修理,被告也不接電話,後來又避不見面等語(偵字第42900號卷第11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對方在母親節(按即109年5月10日)之前有跟伊說車輛修好,要伊付全額款項,對方說急著要用錢等語(偵字第42900號卷第32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 是跟伊說車子修好了,可以在隔幾天後的母親節過去拿,但因為要繳房租,所以請伊把尾款先匯給他,一開始伊是說等去拿車的時候再把尾款給他,但被告說最近手頭很緊,房東在跟他要房租,既然已經完工,看能不能先匯錢給伊,後來伊星期天過去的時候發現車子還沒好,被告說還剩一點點,有完成的部分是皮椅破損的部分、電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6至198、200頁)。已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6日聯繫告訴人支付尾款時,確曾告知因急需繳付房租,過幾天後即109年5月10日可以拿車,是被告於原審所稱當時是因為要付房租,拜託告訴人先付尾款,是跟告訴人說快好了等情(原審易字卷第206頁),尚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佯稱系爭車輛完工 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 ㈡再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字第42900號卷第85頁),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22時49分許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請我妹妹先匯去給你(按指上述3萬元)急用」等語,於109年5月7日23時38分許發送訊息予被告稱:「可以麻煩問問看...這有辦法處理嗎?如果可以 就在北部驗車,不行的話就只能開會(回)中部再驗了」、「下星期我老公沒有時間可以把車開回中部,要下下星期才能去開車走」等語,且於109年5月14日21時08分許發送訊息予被告稱:「請問車子都好了嗎」、「北部驗車會通過嗎?我們預計下週一開去南投了」等語,益徵被告於109年5月6 日確係告知告訴人車子過幾天會完工,因有急用而請告訴人先行匯款甚明,而無佯稱系爭車輛已修繕完工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同意交付尾款之狀況。 ㈢至被告雖未於告訴人上開所稱預計將車開去南投之時(按即1 09年5月16日)將維修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付告訴人,然依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42900號卷第85 頁背面至86頁),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11時25分許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昨天和我先生討論後,那就延後再去拿車,等你好了再通知我們,事實上你要早點說,我們保險證都辦好了,也預計今天去領臨時牌,星期一就要開走了」、「慢慢弄吧,不急」,被告亦答稱:「謝謝妳,會盡快處理好的」等語,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車子下週四可以完成嗎?我們下週四去開走」,被告答稱:「好的」,於109年5月21日(按即週四)20時10分許,告訴人發送訊息詢問稱:「那(哪)個部分有問題」,被告亦回覆稱「車頂」,告訴人復稱:「這車頂本來就是這樣啊」,被告答稱:「驗車在討論中」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取得尾款3萬 元後即避不見面、或不維修系爭車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於正式完工前所預先交付之尾款3萬元,有何自始即 無履行修繕義務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㈣綜上,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施以何種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3萬元尾款,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被告事後仍未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然並不能因此即繩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請告訴人先交付尾款3萬元時,係稱需繳房租有急用,並未以系爭車 輛已經完工之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如前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車輛完工而詐騙告訴人,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至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修繕系爭車輛或更換零件之意思,而向告訴人收取維修款項7萬元,然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車輛的皮椅、電瓶已經修繕完成,當時沒有確認維修單上的項目有無完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8頁), 足見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修繕系爭車輛之意思而有詐欺取財犯意之情形;況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6日,明知系爭車輛 尚未烤漆完成、短期內無法交車,而向告訴人佯稱車輛已維修完必須先支付尾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本 院卷第7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乃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 判決,亦說明如前,自無從認檢察官於本院主張之上開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說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情,並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