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岳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庭分別 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針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6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強制罪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8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戴佳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㈣所 載)。 三、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經警員旋到場處理未能取得款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對告訴人造成侵害程度,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以其從小經濟環境欠佳,教育層級偏低,初出社會,異想天開將違法之影視或電影內容使用於現實社會,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請求 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見本院卷第25、58、88 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且相較同案被告戴佳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原審乃考量其於 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原審卷第133頁和解筆錄),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經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 迄今卻未給付分毫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含有銀行帳戶號碼之電子郵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97、101、103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庭 戴佳億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7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佳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陳岳庭、戴佳億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第5行更正為「...9時15分許,推由陳岳庭對店 內...」,第7行更正為「找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戴佳億並喊『離開啦』,以此...」;證據增列「被 告陳岳庭、戴佳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岳庭、戴佳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就被告2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歐育安行使權利 之強制行為部分,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歐育安、黃彥瑋等人 離開現場,並強取告訴人歐育安行動電話查看,係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對象及行 為模式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㈣、被告2人就上揭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就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恫嚇告訴人吳忌,致告訴人吳忌心生畏懼,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經警員旋到場處理未能取得款項而未得逞,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對告訴人等造成侵害程度,兼衡其等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戴佳億已經與告訴人吳忌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被告戴佳億、陳岳庭所有之辣椒水各1罐、智慧型手機 各1支等物,被告2人並未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號被 告 陳岳庭 戴佳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庭、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楊凱倫、余承穎、莊中威、吳昱融、鄭仁豪、徐翊修(下稱楊凱倫等6人)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吳忌所經營之「月創 號咖啡廳」用餐,陳岳庭、戴佳億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戴佳億對店內顧客歐 育安、黃彥瑋等人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以此方式強令顧客歐育安、黃彥瑋等人離開該店,妨害顧客歐育安、黃彥瑋等人用餐自由,並旋由陳岳庭對吳忌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圍、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吳忌支付保護費,致吳忌心生畏懼,而遭趕出店外之歐育安遂以行動電話報警,戴佳億見歐育安疑似撥打電話,遂承前開強制犯意,強取歐育安之行動電話查看,並質問歐育安稱:你有沒有報警等語,隨即翻看歐育安之行動電話,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陳岳庭、戴佳億而未遂其恐嚇取財犯行,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忌、歐育安、黃彥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楊凱倫等6人就本案不知情,亦無恐嚇取財舉動之事實。 2 被告戴佳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戴佳億坦承有恐嚇、強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忌於警詢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楊凱倫等6人並無恐嚇舉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歐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歐育安有將遭被告戴佳億取走之行動電話取回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歐育安有將遭被告戴佳億取走之行動電話取回之事實。 6 證人楊凱倫、余承穎、莊中威、吳昱融、鄭仁豪、徐翊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凱倫等6人經被告陳岳庭邀請前往上址用餐,然被告陳岳庭並未表示要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證人楊凱倫等6人事前不知被告陳岳庭、戴佳億欲向店家索取保護費之行為,亦無脅迫告訴人舉動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音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戴佳億為警查扣辣椒水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岳庭、戴佳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岳 庭、戴佳億以一行為強制告訴人歐育安、黃彥瑋等人離開現場,並強取歐育安行動電話查看,係一行為犯數同一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而被告陳岳庭、戴佳億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岳庭、戴佳億所犯上開1次強制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