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坤詠為昇泰企業社負責人,樂素貞為全鴻華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向 林坤詠購買其所經營昇泰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壓送機大貨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由林坤詠負責將該車之混凝土壓送機拆裝至樂素貞所經營全鴻華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壓送機大貨車,且須將00-000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連同BH-109號車輛上之上開機件卸除後連同車輛一併返還樂素貞,林坤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佯稱出賣該車為手段,致樂素貞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10月14日(即買賣契約簽訂之次日)、面額為45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坤詠,業經林坤詠提示兌現,林坤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00-000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侵占入己,嗣因樂素貞聯繫詢問兩車混凝土壓送機之裝卸進度,林坤詠均置之不理,僅將BF-466號車輛之車斗上機件拆下取走據為己有,始悉上情。因認林坤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風險,故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因果關聯,若其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手法不能認為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他故負債之後另起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術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其詐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坤詠(下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全鴻華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樂素貞(下稱樂素貞)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樂素貞之子顏宏全之具結證述、00-000號車輛(下稱466號車 )照片、同款混凝土壓送大貨車照片、被告所書立之借款字據(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詐術,雙方口頭約定時,有告訴樂素貞00-000號車輛(昇泰企業社所有,下稱109號車)車牌已被註銷,沒辦法過戶,只有出售109號車上座之混凝土壓縮機(下稱上座壓縮機),有依樂素貞要求拆卸466號車上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 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下稱466號車上座 機具),俾將109號車上座壓送機裝備至466號車上座,但壓送機卸下放在車廠旁空地,之後被告倉促間因躲避債主追債,跑路後466號車上機具及109號壓送機就不知所蹤,沒有詐騙樂素貞,也沒有侵占466車上座機具等語。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等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詳後述理由),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六、經查: (一)樂素貞指稱於108年10月13日與被告間訂立借據,無從憑 以釐清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如何之買賣契約,基於罪證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供認雙方僅就109號車上座壓送機出 售予告訴人,被告承諾要將466號車上座機具拆卸,將109號車上壓送機卸除後裝備至466號車上,以及466號車上座拆卸機具不必返還,約定以70萬元成交乙情,可以採信:被告為昇泰企業社負責人,樂素貞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樂素貞指稱因公司業務需求,於108年10月13日欲向被告 購買109號車全車(包括下座車體及上座混凝土壓送機) ,雙方訂約內容為「本人林坤詠向全鴻華公司借款45萬,本人昇泰企業社即林坤詠(賣方)所有一輛幫浦車車牌(BH-109)108.10.13林坤詠」(見他字卷第6558號卷第37 頁),並提出系爭2部貨車照片、借款字據、系爭支票影 本為佐。惟上開書面記載為借據,但就告訴狀指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履約期限等均未約定,無從憑以釐清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如何之買賣契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就109號車上壓送機出售予告訴 人,有承諾要將466號車上座機具拆卸,將109號車上壓送機卸除後裝備至466號車上,並約定466號車上座拆卸機具不必返還,經與樂素貞討價還價後約定70萬元成交(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55、218頁),否認就109號 車全車出售,辯稱簽約時因109號車車牌被註銷,且車體 設定融資貸款,無法過戶,僅就109號車上座壓送機要拆 裝至466號車上做乙節,達成買賣約定,因為被告原先要 借款,所以寫為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雙方說法出入甚多;況證人顏宏全於本院證稱:被告與樂素貞訂約時有在場,因為伊在看電視,沒注意他們說什麼,但最後我有看到被告寫的上開借據,實情我就不太了解(本院卷第185、190、191頁),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買賣 109號全車為真。嗣經本院函查109號車於107年10月24日 「逾檢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證人樂素貞於原審證述:被告來我家說要賣車,但他的車子沒辦法過戶給我(見易字卷第113頁)等語,綜上各情,證人樂素貞指稱 與被告間書立之借款,謂已成立買賣109號全車(包括下 座車體、上座壓送機),自非無疑。被告所辯僅就109號 車上座壓送機出售予告訴人,有承諾要將466號車上座機 具拆卸,將109號車上壓送機卸除後裝備至466號車上,並約定466號車上座拆卸機具不必返還,約定以70萬元成交 乙情,較屬可信。 (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樂素貞指稱簽立借款時,被告明知無法履約卻答應買賣,事後無法履行又避不見面,才認為其施用詐術云云,並以證人顏宏全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告說他需要錢,想跟我媽借,我需要他的車,所以才會訂那買賣契約,所以字句上才會寫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很專心聽他們說什麼,也沒有注意到拆裝之事,...簽約當晚我知道被告要借錢,是簽約後見面 ,被告才說到要將109號車上座(指壓送機)跟466號車下座組合一起的事,那晚他們講的買賣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被告確有兌現系爭45萬元支票,取得部分價金,迄未交付109號車上座壓送機,遑論將壓送機裝備於466號車上座,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問:你有無交付109號 的車輛給告訴人公司?)還沒有交付」、「(問:你有無把466號車輛上的機具拆下來?)有」、「(問:拆下來 之後放置何處?)放在我之前公司空地那邊,之後我109 年6月27日跑路後,我就不清楚了,機具我都放在空地那 邊」等語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 樂素貞於偵訊時證稱:「他拆掉後,什麼都沒裝上去,還把我車上器具拆掉。他車子也沒交付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已經拆掉了,我車子上面都已經拆掉,只剩下空殼而已,連車上拆下來的機具也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6頁),且有466號車輛後車斗拆除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頁至 第5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被告事後無法履約,尚難推論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茲說明之: 證人顏宏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之買賣締約過程,一開始係由伊接洽,因被告當時表示需要錢,想向伊母即樂素貞借款,告訴人需要被告之車輛,才會締結買賣契約,而由被告書立借款等文字,惟僅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核與被告辯稱原本係為借款,雙方之所以締結買賣契約實肇始於告訴人一方需要,難以推論被告於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以兌現系爭支票,先取得部分價金,合於其情,至其未能履約交付109號車上座壓送機,裝備至466號車上座,是否足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有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仍有究明之餘地。 被告自始辯稱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跑路,方有躲債未能履約的情事發生,而證人樂素貞於原審證稱:「我是後來去看的時候才知道,大概109年去看的,我看也已過一段時 間,車應該要交還給我,但被告從收到3萬元以後就都連 絡不上,所以我就跟我兒子去車廠看看,結果到車廠看到我車上的機具都沒有,被告那台車的機具有拆,但沒幫我組裝上,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的那台車機具已經沒有了,說我那台車不趕快拖走會被人拖走,我聽到以後就跟我兒子去查看」、「(問:109年7月匯3萬元是你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上嗎?)對,從那次以後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顏宏全於本院證稱:我經通知 到車廠看時,109號車上座壓送機有看到,已經分解了, 但109號車下座不在了(本院卷第188頁),是依證人2人 上開證述,經他人通知被告跑路而前往查看109號車的壓 送機已有拆卸,但尚未組裝上466號車上座,可以認定。 再以證人樂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限制他在什麼時候之前要把車處理好?)本來108年12月要交 車,後來我也斷斷續續催他,他也是說他工作很忙,沒有時間拼裝,我想說大家都是同行,沒有空也是有可能」、「(問:你說你也是做這個行業,依你的經驗,拖這麼久是合理的嗎?)以同行來講,我會相信,因為被告那時候工作真的很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依證人樂素貞所述,以同業觀點,猶肯認被告確實工作繁忙未及完成約定的情況;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間已離去其營業場所,且失去聯繫,並於營業場所確有遭他人催討避債跑路,樂素貞因此有來被告車廠拖走告訴人466號車車 頭情事,經證人陳祺仁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跑路,以及告訴人有拖回466號車頭,俱屬實在,被告既係因跑路避 債而離去其營業場所,其是否真係故意未交付109號車上 座壓送機,或係因跑路方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已有所疑,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儘速完成將109號車上座壓 送機拆卸裝備,即遭被告債權人嗣後移走抵債等情,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觀諸被告因跑路而離去其營業場所時,係將109號車及 已拆除466號車上座機具、車頭均停放在其營業場所車廠 ,經證人陳祺仁證述明確,以其當時財務狀況之窘迫,未能在跑路前出售上開車輛,抑或交付債權人以折抵債務,足見被告跑路時之倉促,自難僅以被告未交付109號車上 座壓送機,及466號車上座機具業經拆除下落不明,遽認 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堅稱雙方口頭約定之買賣內容,不包含交還466號上座機具, 關此部分並無侵占之嫌;且查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所留存之姓名為其本名,係以其經營之昇泰企業社名義兌現系爭支票,有契約書1紙及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則若被告自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然不會使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否則告訴人一旦查覺受騙立刻報警,被告即無所遁形,完全無從躲避警方之查緝而卸刑責,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若有意出售109號車,在兌現45萬元支 票後,理應儘速完成上開裝卸約定,抑或可先將109號車 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公司,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466號車上座機具,包含全車上 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於被告持有狀態下遭卸除而不知去向,而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詞。惟如前述,被告堅稱雙方口頭約定之買賣內容,不包含交還466號上座機具,關此部分並無 侵占,如若不然,被告既因跑路而匆促離去營業場所,自難期待被告能就109號車上座壓送機及466號車拆卸之上座機具妥為處理,是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就466號車上座機具等另行處理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 行為。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兌現系爭支票,且未交付109號車上座壓送機,以及466號車上座機具業經拆除而下落不明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上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可議,所述理由並非可採,業據逐一指駁如前,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侵占犯行,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迄未依約履行相關交付買賣標的義務部分,因於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應循調解約定確實履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