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侯雯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雯婷 翁日章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5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日章與侯雯婷對於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 廈」○樓之柯光程、黃秀玲夫妻2人有關繳付管理費及大樓公 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樓柯光程、黃秀玲住處門口處,按電鈴、拍 門,見無人回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2 人輪番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該處大門方式,因此致大門油壓機構偏斜,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光程、黃秀玲。 二、案經柯光程、黃秀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侯雯婷、翁日章經原審 判決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侯雯婷、翁日章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侯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就侯雯婷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翁日章部分,係請求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就起訴書所指之翁日章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部分,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翁日章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翁日章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翁日章部分) 訊據翁日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侯雯婷一同至告訴人柯光程、黃秀玲住處門口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為了鄰居請求善意去幫忙,要請告訴人出來,當時告訴人是在家,伊是善意敲門,希望鄰居大家出來把事情講好,要幫告訴人和侯雯婷他們調解,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大門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翁日章與侯雯婷並非共同正犯,兩者之間是在事發當日即111 年6 月18日在大樓巧遇,想要跟告訴人討論公告欄的公告被撕毀以及告訴人擅自將大樓內的樓梯堵塞,並私設倉庫等事宜,2人並沒有毀損犯意聯絡 ,不能論共同正犯。又依翁日章年紀,獨自一人,應無法毀損如此堅硬的大門,致不堪使用之程度,且該大門還是可以上鎖,可見並未到達刑法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使用的程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光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侯雯婷、翁日章都是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廈」的 住戶,於111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我與太太黃秀玲都在家裡,聽到同棟大樓住戶侯雯婷、翁日章在我家門前大聲咆哮,要我跟太太出去談判,我們怕發生事情,所以都沒有開門出去,後來翁日章先開始不斷敲擊、踢踹大門,之後侯雯婷也有不斷敲擊、踢踹大門,造成大門被他們2人踢壞而打開 了,因當下很害怕,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事後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看見翁日章、侯雯婷不斷以手敲擊、腳踢踹我家住處大門,且大門因此無法緊閉、關上,之後請維修技師來看,技師認為是門栓、地鎖都位移無法對齊,油壓也被破壞,才使得大門無法緊閉、密合,因為我還沒更換大門,所以技師就把原先的鎖孔挖大方式,讓門栓、鎖舌勉強能夠鎖上,但也無法回復到之前完全密合的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048號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此核與告訴人黃秀玲於偵查中指稱:於111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我在房間裡聽到很大的辱罵聲及敲門聲,查看監視器發現門外是住在3樓鄰居侯雯婷,及住5樓鄰居翁日章2人在我住家門前 大聲咆哮、辱罵,要我們出去,之後聽到翁日章不斷敲擊、踢踹大門,侯雯婷也有不斷敲擊、踢踹大門,大門就被翁日章、侯雯婷2人踢壞、打開,我嚇到不敢到門口,由先生柯 光程報警等語(偵卷第7048號第90至91頁)互核相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雯婷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黃秀玲、柯光程2人是住在樓下鄰居,當天我有跟5樓住戶翁日章一起去告訴人2人住處,要找告訴人2人跟他們談私設倉庫、鎖門、撕毀公告、還有敲打翁日章他家大門的事,我跟翁日章聽到告訴人在屋內講了不雅的話,因此2人情緒激動,我們2人才會去敲打、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等語(偵卷第7048號第79至80頁)。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片,內容如下:時間為18時10分44秒至18時17分12秒間,告訴人住處大門為2側門板類型,該日侯雯婷先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持 雨傘撥動告訴人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企圖避開錄影,之後即由翁日章到告訴人門口住處按電鈴,但不到2秒時間,立 即轉向以背對該處大門,舉起右腳往後踢踹方式踢大門,踢擊數下後即轉向大門以右手握拳方式敲擊大門數下,侯雯婷上前亦以右手握拳敲擊大門數下後,即舉起右腳往前用力踢踹大門2下後,於18時12分33秒可見侯雯婷將該大門左側門 板踢踹開,該門往內開啟,翁日章仍上前舉起右腳往前踢踹大門,該門闔上後,仍持續舉起右腳往前踢踹方式踢擊右側門板等節,有原審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合計41張在卷可參,堪認翁日章確與侯雯婷同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輪番用力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無訛。 三、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等僱請工程人員修繕大門,有修繕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7048號第137至157頁),並有原寬 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111年7月13日修繕報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4064號第33頁,第7048號 第21頁)。而觀之上揭被告2人踢踹門板十分大力,致使本 已上鎖之大門遭踢開,衡諸常情,大門受損亦難認有違常情。是據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均足佐認告訴人柯光程、黃秀玲所述為真實可信,辯護人為翁日章辯稱依翁日章年紀,踢門不會造成門板毀損之辯詞,自難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係由翁日章先踢踹大門,後侯雯婷再踢,之後翁日章再行踢踹,二人於大力踢踹下,顯然知悉該門板將有毀損可能,仍然未停止,且為使大門開啟,繼續輪流踢踹,顯然有將對方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且對於將造成大門毀損乙事有默示之合致。辯護人稱被告2人非共同正犯,尚無足採。 五、綜上,翁日章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翁日章部分) 核翁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翁日 章與侯雯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翁日章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28條規定,並審酌翁日章、侯雯婷共同以暴力 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門鎖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飽受驚嚇,應予非難。另審酌侯雯婷犯後坦承犯行,翁日章否認犯行,且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翁日章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2人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侯雯婷上訴意旨以:伊認罪,但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翁日章上訴意旨以:伊沒有與侯雯婷共同毀損告訴人大門,只是去敲門,且應該是告訴人大門年久失修,毀損也與伊無關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就侯雯婷部分,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難謂過重,有 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翁日章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所述,且翁日章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侯雯婷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